征地安置补偿实用法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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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文书

1.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参考文本)

甲方:建设单位

乙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乡(镇)村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政府的有关规定,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乡(镇)村征地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征用土地面积及安置人数

甲方征用乙方集体所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为  平方米,四至(见附图),常住户口人(其中应安置  人),由甲方依据  确认。

二、手续的办理

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  日内办理手续,并将原所有、使用的所列项目完整地交给甲方,甲方应派员验收。验收中如发现与所列项目不符时,对意外情况,乙方应向甲方如实说明情况;对因乙方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负赔偿责任。

三、征地费用及其标准

征地费用包括  费用,以《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规定为基本标准(标准的数额应具体化)。

四、补偿、安置费的结算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结算,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政府的有关规定,在  年  月  日前到甲方所在地办理。

五、违约责任

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元人民币,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六、生效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份。

甲方:                  乙方:

建设单位(签章)               乡(镇)村(签章)

附件1:被征用土地有关证件,其中土地所有权证,编号为 ;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 。

附件2:地理位置图(略)


[1]需要提请读者注意的是,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征用后,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使用结束后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

[2]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指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以此为依据,划定土地利用区,限定土地使用条件,划分土地管理权限,并要求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的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控制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的用途转变,保护耕地总量不被侵蚀。

[3]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只有一个即国家,其代表为国务院;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则为本法第10条所规定的三级所有:第一级所有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二级所有是村民集体所有;第三级是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4]《关于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2002年1月24日 国法秘函〔2002〕1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
你办内政复规转字〔2001〕2号文收悉。经研究,并商农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答复如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可以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供销合作社是由部分农民集资或者以资金参股形式成立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性质上与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有着本质的区别,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5]所谓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薄册上,同时向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以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本条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农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需进行土地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目前,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始土地登记的程序分为:公告、申报、收据的出具与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与公告、注册登记和颁布土地证书六个步骤。

[6]所谓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薄册上,同时向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以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本条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农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需进行土地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目前,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始土地登记的程序分为:公告、申报、收据的出具与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与公告、注册登记和颁布土地证书六个步骤。

[7]●《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2007年2月8日,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指出,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二十条中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是指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前,争议土地原有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权限问题的复函》(2004年5月20日,国土资厅函〔2004〕209号)的意见:(1)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包括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2)派出机构应当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调查和调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和调解的法律后果由设立机关承担。对于需要做出处理决定的,由设立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8]国家实行的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1)任何建设单位占用耕地都必须履行开垦耕地的义务;(2)开垦耕地的责任者是占用耕地的单位;(3)开垦资金必须落实;(4)开垦耕地的地块应当落实;(5)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造地义务。

[9]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1)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9月17日 国土资厅发〔1999〕97号)
六、关于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60%的折抵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占用耕地的指标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都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履行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补充耕地可以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方式。如果占用耕地的单位自身没有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补偿耕地的,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其他单位代为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是指土地整理单位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其60%可以作为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用地单位。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鼓励土地整理,建立多整理多得利的机制,促进土地整理的市场化、产业化,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的实现。

[11]《对〈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4 年9月14日 国法秘函〔2004〕24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苏府法〔2004〕7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发〔1983〕10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矛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迁村使用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不征为国有。迁村使用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征地。对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中的农用地转用、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复垦以及征占地补偿等其他问题,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12]《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9月17日 国土资厅发〔1999〕97号)
三、关于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的报批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按照这一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申请农用地转用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规划。但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机关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时,不应要求市、县人民政府附具具体建设项目或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情况。
四、关于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
《土地管理法》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审批采用了农用地转用审批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相分离的制度,即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而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体现土地用途管制的原则,在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同时,充分调动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合理使用土地的积极性。各地在修订地方性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规时,应当认真贯彻新法的这一立法精神,对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不应再实行限额审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建设用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家供地目录的要求审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

[13]●《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9月17日 国土资厅发〔1999〕97号)
五、关于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确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这里的“该耕地”,是指实际征用的耕地数量。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中的“该耕地”,则是指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这样规定,是将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与人均耕地面积挂钩,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人均耕地的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安置补助费,从而使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确定更加公平、合理,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财政部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费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年4月4日 财综〔2005〕17号)山西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费有关问题的请示》(晋财建〔2005〕2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性质的批复》(财综〔2004〕19号)中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属于收入管理概念,而土地出让金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于支出管理概念,两者管理角度不同。
按照我国现行土地管理体制,用地单位不能直接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依法取得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字〔1996〕1号)的规定,先全额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再通过清算拨付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内的相关费用。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中拨付出去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执行财综〔2004〕19号文件的规定,不再将其作为政府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费性质的批复》 (2004年4月29日 财综〔2004〕19号)辽宁省财政厅、物价局: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费性质的请示》(辽财综〔2003〕519号)收悉,经商国地资源部,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费是征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补偿安置资金,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应将其作为政府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14]对《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土地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请示》的答复(2005年6月30日 国法秘函〔2005〕23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土地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请示》(津政法制函〔2005〕4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方式属于除招标、拍卖方式之外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15]《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依据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6月11日 国法秘函〔2003〕116号)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依据的请示》(陕府法字〔2003〕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三线建设单位在搬迁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2〕3号)的规定,对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妥善处置。处置完毕后,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确实闲置不再利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收回。

[16]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强制性地将他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收归己有,重新进行土地资源的配置,原土地使用者不得继续使用该幅土地。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的收回需按承包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7]《国土资源部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4 月7日 国土资发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在全面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新法)过程中,为了解决好法律适用性问题,依法准确、及时、有效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法实施前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依照下列原则处理:
1.根据原土地管理法规定,不构成土地违法行为,但根据新法规定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原土地管理法;
2.根据原土地管理法规定,构成土地违法行为,但根据新法规定不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新法;
3.根据原土地管理法和新法的规定,均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
二、新法实施前发生的非法占地行为,在新法实施后继续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构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新法处理。
三、新法实施后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一律依照新法处理。
四、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与原《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适用问题,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18]国家专有是指只能为国家所有而不能为任何其他人所拥有。国家专有的财产由于不能为他人所拥有,因此不能通过交换或者赠与等任何流通手段转移所有权。国家专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1)国有土地。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有: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已被征收的土地;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等。(2)海域。(3)水流。(4)矿产资源。(5)野生动物资源。(6)无线电频谱资源。(7)国防资产。

[19]国家专有是指只能为国家所有而不能为任何其他人所拥有。国家专有的财产由于不能为他人所拥有,因此不能通过交换或者赠与等任何流通手段转移所有权。国家专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1)国有土地。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有: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已被征收的土地;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等。(2)海域。(3)水流。(4)矿产资源。(5)野生动物资源。(6)无线电频谱资源。(7)国防资产。

[20]“村”是指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非自然村。“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主要是指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在改革开放以前就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财产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地区划分若干个村民小组。如果村内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就由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如果没有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小组来行使。

[21]本法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核发”的审批已于2014年10月23日被《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取消。

[22]本条已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征用”改为“征收、征用”。

[23]本条已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征用”改为“征收、征用”。

[24]《关于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2002年6月21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你局《关于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沪房地资权〔2002〕18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应当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文。原人民公社由三级核算向二级核算过渡中调整土地,属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于村、队、社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更”的调整范围。
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内容是一致的。即:土地权属纠纷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经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25]读者需注意《土地登记办法》生效后,原《土地登记规则》虽未明文废止,但是根据《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19条第3项“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的规定,该规则应已废止。

[26]按照新办法,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就须提交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这意味着,过去由行政机关包办的地籍调查测绘事务,不再是行政机关的份内之事,土地登记必需的相关资料需由申请人自行提供,即自我举证。

[27]本条所述的登记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新设定的登记类型。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针对不正确登记的补救制度。更正登记是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均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异议登记以保护其权利。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时,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而作的登记。

[28]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29]本文规定:(1)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2)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3)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4)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30]本文件对土地征收主要规定了:(1)禁止规避批准权限分拆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准权限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分拆审批。(2)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修改。(3)农用地转批必须有计划指标,凡不符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的。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4)不得擅自“村改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5)征收基本农田按法定最高标准补偿。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6)按法定最高标准补偿后可再予补贴。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使用收入予以补贴。(7)统一制定年产值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定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收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预算。(8)其他安置途径。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9)征地前告知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10)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是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缺少此必备材料,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征地批复。被征地农民可拒绝征地,征地补偿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因此,在征地补偿不落实的情况下,被征地农尽可以拒绝强行征地。土地补偿费应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

[31]本案例裁判文书号为〔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29号,引用时略有整理。

[32]本案例摘自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

[3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