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常备实用法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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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文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作出______的具体行政行为,向_______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事实与理由:

此 致

_________(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

申请人:___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附:1.申请书副本_______份;

  2.证据______份。

行政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_______(姓名、名称)因________(申请赔偿案由)请求_________(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申请事项:

申请事由:

此 致

_________(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名称)

申请人: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

1.书证_____份;

2.物证_____份;

3.证人证言_____份;

4.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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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档一份,送达各方当事人各一份。(本文书不局限于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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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2001年2月14日公布的《公安部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2001年2 月14日)的规定,精神病人违法治安管理的,适用本条的规定,对不能完全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违反治安管理造成损失或者伤害,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2]《关于机动车报废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2005年1月10日 环函〔2005〕7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机动车报废”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京环保法字〔2004〕64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内贸易部、原机械部、公安部、原国家环保局1997年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应当报废。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2002年国务院批准了北京市的《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汽油车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农用运输车及运输用拖拉机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油车稳态加载污染物排放标准》、《轻型汽油车简易瞬态工况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柴油车加载减速烟度排放标准》等9项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按国务院规定,对同一时段生产的同一车型不能采用一种以上的测量方法和排放限值。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关于机动车辆驾驶员发证考试条件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1月12日 国法秘函〔2005〕8号)
海南省法制办:
来函(琼府法函〔2004〕17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不以是否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机动车驾驶培训班作为条件。但是,学习驾驶机动车,无论是否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机动车驾驶培训班,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学习驾驶的规定。
上述意见已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意。附:(略)
●《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2000年12月14日 劳社厅函[2000]150号)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的请示》(青劳社〔2000〕2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4]《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如何认定城市道路以及收取城市占道费的范围的请示〉的答复》(1998年9月4日 国法秘函〔1998〕6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城市道路以及收取城市占道费的范围的请示》(黑政法发〔1998〕8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建设部的意见,函复如下:
一、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尚未进行建设的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的城市道路用地,不应属于城市道路。
二、在实施城市道路规划时,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占用现有城市道路的,不应收取占道费。

[5]《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行道边缘线有关问题的答复》(1992年12月10日)
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你局12月7日请示:车道中心线(包括隔离带、设施等)两侧所划的车行道边缘线之间的区域,行人或车辆能否通行?现答复如下:
车道中心线(包括隔离带、隔离设施等)两侧所划的车行道边缘线,是为了保证车辆高速行驶的安全和保护道路设施,两条边缘线之间的区域,禁止行人和车辆通行。违者按交通违章论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6]《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关于请明确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罚款标准的函》的答复〉》(1999年7月23日 国法秘函〔1999〕67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请明确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罚款标准的函》(劳社厅函〔1999〕7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所称的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活动。因此,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监督检查的行为不属于经营活动。请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中关于“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规章设定罚款的数额“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执行。

[7]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3年7月14日和2005年7月29日作出的法律询问答复中指出,地方性法规在对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予以具体化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规定,不能增加新的行为和种类,不得突破行政处罚的幅度,降低下限或者提高上限。另外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也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能设定行政处罚。

[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问题的答复》(1997年1月3日)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1996年12月10日请示: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如何确定哪些行政机关有行政处罚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7年1月3日答复如下: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9]●《对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政府直接委托事业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8年3月5日 国法办函〔1998〕18号)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你局《关于政府直接委托事业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这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名义实施处罚。
●《对政府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能否作为法定行政执法主体问题的复函》(1999年1月13日 国法秘函〔1999〕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你局《关于政府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能否作为法定行政执法主体问题的请示》(皖府法函〔1998〕4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包括城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未经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10]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是违法行为,但也不能过于狭隘地将本条所说的“改正”理解为单纯的恢复原状。改正的措施,除恢复原状外,还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影响、采取措施防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等多种方式,其实质是要求违法者认真承担责任,并杜绝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12月1日 国法秘函〔2000〕134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11]本条规定含有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存在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另一层意思是,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需要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允许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但是,以下几种情况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1)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处罚因为法定事由被撤销,但根据具体情况仍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罚款的处罚。例如,某外资企业因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被罚款5000元,该企业不服并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处罚过重撤销了处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据此作出了处罚3000元的决定,就是法律允许的。(2)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同时适用了罚款和其他处罚,罚款执行后,其他处罚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执行,于是行政机关依法将其他处罚变更为罚款。(3)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提高原罚款数额。

[1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10月26日 国法函〔2005〕44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鄂法制文〔2005〕8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另外对于本条的“二年未被发现”的起始时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4年12月25日作出的法律询问答复认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本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1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4年5月17日作出的法律询问答复中指出,本规定是指对公民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应当举行听证。实践中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可以不限于本条所列举的三类行政处罚。

[14]《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 年9月27日 国法秘函〔2003〕21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2003年8月25日《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函复如下:
依照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是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因此,作为高等学校学籍管理的归口部门,辽宁省教育厅应当受理刘璐同学的申诉。辽宁省教育厅于2003年2月受理后至今未对该申诉作出书面答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有关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刘璐同学有权以辽宁省教育厅怠于行使职权向辽宁省政府申请复议。

[1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监察部〈关于咨询刘××所提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2003年1月13日 国法函〔2003〕5号)
监察部:
你部《关于咨询刘××所提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问题的函》(监函〔2002〕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据此,行政监察机关为履行政纪监督职责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包括对相关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答复》(2005年6月3日〔2005〕行他字第1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5〕102号《关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可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16]《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8月12日 国法函〔2004〕29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甘府法函字〔2004〕4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据此,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及行政复议机关名称,致使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无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又没有及时将该案移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此被耽误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情形。

[17]《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3月19日 国法函〔2003〕33号)
商务部: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不服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该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或者由该计划单列市所在省的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受理。

[18]●《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9月11日 国法函〔2003〕25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鄂法制文〔2003〕12号)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二、除前述情形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问题的复函》(2001年10月24日 国法函〔2001〕245号)
国土资源部:
你部2001年6月14日《关于请明确对部管国家局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机关的函》(国土资函〔2001〕28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关于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机关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对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由该国家局受理。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2004年4月5日〔2004〕行他字第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黔高行终字第02号《关于吴睿韦华诉贵阳市人民政府撤销复议决定一案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因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其原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1年9月6日作出的法律询问答复中指出,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得对该行政处罚或者该具体行政行为增加处罚种类或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2月25日 法释〔2003〕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2年11月12日 国法函〔2002〕25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2002年11月12日《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内政法发〔2002〕2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难以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关于请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2003年7月8日 国法函〔2003〕203号)
国土资源部:
你部《关于请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有关问题的函》(国土资函〔2003〕149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因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无法正常开展调查核实证据工作,或者妨碍申请人、第三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参与权并且该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相应权利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在疫情持续期间中止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疫情解除后,应当立即恢复对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