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理解与适用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于2010年8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总结吸收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颁布以后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发展、创新所取得的成果和积累的经验,进一步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框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经费保障、调解协议效力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调解矛盾纠纷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对于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该法共6章35条,主要内容包括:
1.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
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基础。随着社会生活的改变和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人民调解组织的形式也有了新发展,《人民调解法》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
第一,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人民调解法》第7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二,规范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推选程序。《人民调解法》第8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范围。《人民调解法》第34条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2.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范围、条件、行为规范和保障
为了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优化人民调解员的队伍结构,以适应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要求,《人民调解法》针对人民调解员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人民调解员的范围和条件。《人民调解法》第13条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第14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人民调解法》第15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侮辱当事人的,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以及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三,《人民调解法》第16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误工补贴,以及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致伤致残或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及其家属的国家救助和抚恤制度。
3.规范了人民调解程序
《人民调解法》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与措施总结提炼,并上升为法律制度,用以指导、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实践。
第一,人民调解的申请程序。《人民调解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二,调解员的选择和调解的方法步骤。《人民调解法》第19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第20条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第22条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人民调解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24条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如实陈述纠纷事实;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4.确立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
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人民调解与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制度。《人民调解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在此基础上,《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为确保人民调解工作正常开展,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落实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保障责任,《人民调解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1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此外,《人民调解法》第5条还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