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工伤纠纷处理流程
1.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在1年之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需注意的是,不管单位有没有买工伤保险,员工都可以申报工伤,这是以后索赔的前提条件。必须注意要在一年之内申报。很多劳动者认为这个流程太麻烦,但最好按流程处理,因为今后可能会有一些并发症或伤情复发的可能,若现在认定为工伤,社保局存档了,之后还可以要求赔偿。
2.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3.争议处理
在工伤纠纷处理过程中,职工与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分别有不同的救济方式:
(1)与用人单位的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凋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可见,就有关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以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必须先经过仲裁,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2)与保险机构的争议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在经过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处的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了两种不同的选择,一种选择是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选择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工伤认定并对认定结论不服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缴费费率不服的单位;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服务协议或者规定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都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原告。作出有关决定或者核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则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条文注释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者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享受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在于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对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和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没有影响,只是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该工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支付,而不是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扣除。
案例解读
案例1.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1996年起,徐某某跟随本村村民徐汉湘在湖南黄金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矿业”)从事井下开采工作至2007年12月28日止,工种为风钻爆破工。2007年12月28日,黄金矿业与温建集团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将华家湾工区井下采掘工程承包给温建集团,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徐某某也同时随施工队长徐汉湘转至温建集团,继续从事井下开采工作,担任风钻爆破工。徐某某在温建集团处工作期间,井下生产技术指导、安全管理、劳动纪律、劳保用具等均由温建集团负担(徐某某在开庭时还穿着温建集团发放的印有“温州建设集团”字样的工作服)。工资发放根据采掘进度计件计算,由施工负责人徐汉湘与温建集团结算,代领后再发放给工人,徐汉湘则从温建集团处领取工资。徐某某与温建集团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经查实温建集团为徐某某办理了2008年4月、5月、6月、8月的工伤保险。此后,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离开温建集团,具体时间不能确定,离开温建集团后,徐某某在家开南杂店至今。2011年4月,徐某某因经常咳嗽、胸闷、呼吸困难到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尘肺病可疑,随即到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病鉴定,仲裁委告知要求先确认劳动关系。徐某某于2011年向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1996年起至2008年10月止与黄金矿业、温建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0日,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徐某某与温建集团自2007年1月1日用工之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却遗漏了徐某某与黄金矿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温建集团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8日作出补正裁决书,裁决徐某某与黄金矿业从1996年至2007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补正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温建集团与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温建集团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徐某某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徐某某具有爆破资格,在符合矿山采矿等要求的情况下,被招聘在温建集团处从事井下风钻爆破工作,在劳动生产过程中,温建集团对徐某某安全生产等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依法为本单位职工申办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申办工伤保险的对象为本单位职工,亦即与用人单位建立了用工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是其为劳动者申办工伤保险的前提。当事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温建集团为徐某某申办工伤保险的行为,亦可以推定出温建集团已认可徐某某为其单位的职工。综上所述,温建集团与徐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温建集团称徐某某是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之间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宣判后,温建集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某与温建集团什么时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徐某某自1996年起随本村村民徐汉湘一直在黄金矿业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平劳仲裁字(2011)第64-1号裁决书已裁决徐某某与黄金矿业自1996年至2007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黄金矿业与温建集团2007年12月29日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后,“徐汉湘2008年在温建集团拿了一年工资,继续搞管理,徐某某也继续在温建集团做事”的事实证实,徐某某的用工单位随即由黄金矿业变更到了温建集团。温建集团2008年4月、5月、6月、8月为徐某某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徐某某工作的时间应由温建集团承担举证责任。现温建集团以“黄金矿业承包范围内工区较多,员工工作流动性较大,徐某某跟随徐汉湘在温建集团工作时间记不清楚,故请求以工伤投保记录认可与徐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因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温建集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吗?
原告赖某诉称,原告是南康市某砖厂个体业主,2006年11月19日,阳某开始为某砖厂进行机械维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月10日阳某在砖厂维修机器时左手受伤,后被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原告与阳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阳某自2006年11月19日进入原告砖厂工作,2007年1月10日阳某在上班时间内,在原告厂房内从事机器维修操作时受伤。原告与阳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阳某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将阳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
法院认为,原告与阳某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阳某所受伤害亦符合工伤构成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法院予以维持。
用人单位和职工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职工就能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用人单位企图通过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借此逃避工伤保险责任,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3.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吗?
宏达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内。邓尚艳与宏达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尚艳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被告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邓尚艳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2008年1月16日,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尚艳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24日,宏达豪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邹政贤作为原宏达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邹政贤仍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邹政贤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尚艳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条文注释
1.“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形式的企业,按照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域划分,有城镇企业、乡镇企业、境外企业;按照企业的组织结构划分,有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在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工伤保险制度在国家之间不能互免。目前,通过多边或者双边协定,一些国家可以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问题进行互免,但工伤保险却不能互免,而是需要参加营业地所在国的工伤保险。这就意味着,来中国投资的外国企业需要参加中国的工伤保险,而到国外承包工程或者投资设厂的中国企业则需要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二是在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时,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2.“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且没有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但是,事业单位中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由于这些单位一般都有行政执法的职能,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在许多方面与公务员没有什么区别,因此,这类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仍参照公务员的做法,不适用本条例,而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具体办法;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之外的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基础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领域的单位,本条例明确规定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3.“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了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名称类别主要有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情况与事业单位基本类似。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实行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样的工伤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规定。这部分社会团体包括两类:一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8个人民团体;二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团体。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则直接适用本条例。
4.“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较新的法律主体概念,是指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比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定义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而不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这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一个重要区别。三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非营利,这是与企业的重要区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盈余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四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服务领域很广,而且还在扩大。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交通、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经济监督等领域。
5.“基金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
6.“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法》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四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是有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三是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四是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律师事务所主要分为合伙、个人以及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三类。
7.“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由注册会计师设立的合伙单位;二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8.“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指雇佣2至7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自然人。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1.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不适用工伤保险
一般民事雇佣活动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农民工应当如何参加工伤保险
农民工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以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者长期支付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案例解读
案例4.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吗?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5.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田某使用的劳动者侯某因工受伤,由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原告赖某、田某诉称,被告侯某受伤时受雇于罗某,并非受雇于原告田某或赖某。两原告从未安排被告工作,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或报酬,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赖某与原告田某之间签订了合同,约定赖某将部分棉花交由田某加工,并定期按量向田某支付加工费用,尽管合同名称是承包合同,但是实为承揽合同,赖某与田某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赖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侯某辩称,2005年3月14日,被告进入原告赖某开办并交由另一原告田某承包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某再生棉纱厂从事操作棉花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同月16日晚上被告操作棉花机时,右手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四级。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有关工伤待遇。
法院认为,被告侯某是在原告赖某的厂区内操作棉花机时受伤的,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是受雇于罗某,原告赖某、田某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被支持。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赖某开办的某再生棉纱厂与田某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再生棉纱厂提供厂房、机器设备和原材料,田某提供生产技术和生产工人,承包期为三年,承包费为每年结算一次,一次付清全部承包费。上述内容的约定与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相吻合,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赖某认为其与田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由于工厂的业主及承包人均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承包人田某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赖某承担,而对此负有过错的工厂承包人原告田某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人没有用人单位资格,承包人使用的职工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
案例6.离退休人员再就业受到伤害是否享受工伤待遇?
张老先生已经在原单位退休,但是他不想闲在家里,于是他又为自己找到一份工作,用人单位为张老先生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工作期间张老先生因工作受伤,张老先生想自己已经退休领取退休金了,是否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是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也提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张老先生仍可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7.自由职业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周光是一名图书封面设计师(自由职业),经常为各出版社设计图书封面。某日,周光应阳光出版社编辑之约前往出版社商讨图书封面设计方案,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事后周光认为自己是在为出版社提供劳务的路上受伤的,应该认定为工伤。出版社认为自己与周光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能给予周光工伤保险待遇。周光可以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吗?
周光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周光作为自由职业者,与出版社之间是合作的关系,而不是出版社的职工,与阳光出版社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能享受出版社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8.没有劳动合同,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吗?
张某应聘到一家工厂当车工,在操作车床时不慎轧断了左手三根手指。张某请求享受工伤待遇,但工厂以没有与张某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为由,不承认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认为张某不享受工伤待遇。此次事件中,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张某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只要张某能够证明与该工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使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能被认定为工伤。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享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只要张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能够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如录用登记表、考勤表、工资单等)或者相关人证(如同事),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保费征缴】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条文注释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虽然一部分是为了职工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但主要还是为了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而设计的一种制度。
我国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第四条 【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条文注释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9.职工在工作中斗殴受伤,如果受伤职工遵守安全生产规程应否依法认定工伤?
2008年3月,田某与白涛煤矿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田某担任采煤、掘进等井下工作。同年9月5日,班长肖某要求田某在上夜班进矿井时顺便将炸药携带进矿井,田某拒不携带与之发生纠纷,田某被肖某打伤。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资社保局)经审查,确认田某属于因工受伤。白涛煤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田某虽然是井下掘进工,但是煤矿的矿场内,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第三人田某因为拒绝携带炸药进矿井,与肖某发生纠纷,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被告涪陵区劳动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因此,被告涪陵区劳动局认定第三人田某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白涛煤矿主张第三人田某与肖某系报复斗殴,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不成立,虽然田某在与班长肖某的纠纷中有处理不当之处,但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接警后,并未对第三人田某作出治安处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而且田某没有携带炸药进矿井的资格,肖某要求田某携带炸药进矿井是严重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田某拒绝携带炸药进矿井是完全正确的,原告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教育和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1]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持一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的劳动者田某受到暴力伤害事件发生在白涛煤矿的上下班交接班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田某与白涛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田某担任采煤、掘进等井下工作,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白涛煤矿和劳动者田某均具有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的职责。田某不是白涛煤矿的爆破作业人员,班长肖某要求田某在上夜班进矿井时顺便将炸药携带进矿井,不符合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田某拒不携带炸药进矿井,属于履行安全生产的工作职责。由于田某为履行安全生产的工作职责拒不携带炸药进矿井,被班长肖某打伤,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2]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五条 【主管部门与经办机构】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条文注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按照有关规定主要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成立的事业单位,其在工伤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1)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既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也可以由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具体由哪家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2)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3)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以便于掌握基金的收支平衡状况,适时调整单位的缴费费率。
(4)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包括基金的收支、管理与运营,使基金保值增值。
(5)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属行政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作出,实行两级鉴定终局制。经办机构要在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的30日内,核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6)监督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使用情况。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对这些机构的服务质量、有关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7)为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供免费咨询服务。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掌握着工伤保险方面的各种资料,由其提供咨询服务十分方便。
案例解读
案例10.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是否认定为工伤?
原告陈某菊与陈某林是夫妻关系。陈某林系第三人申劳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于申劳公司处。2009年6月,陈某林与申劳公司员工张某因琐事发生矛盾,6月底一晚上,陈某林叫了申劳公司另两名员工到张某宿舍,打了张某两记耳光。张某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某趁陈某林在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某林的左腹部、左胸部等处,致陈某林死亡。2010年7月12日,原告陈某菊向被告松江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7月15日受理后,经调查,于同年9月2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书》,认为陈某菊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林于2009年7月15日的被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认定陈某林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陈某菊不服,申请复议。同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保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松江区人保局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陈某菊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松江区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陈某菊认为,陈某林于遇害之前在单位值班,刚为客户办理了提货,第三人申劳公司员工张某因不服陈某林管理,将其杀害,陈某林遇害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被杀害,应当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某林系于晚上21时许在厂浴室洗澡时被人杀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遇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陈某菊关于陈某林被杀害前在单位值班,为客户办理提货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观本案,松江区人保局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3]的规定,于2011年3月16日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松江区人保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陈某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松江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江某平、陈某坤的调查笔录、(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松江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认定陈某林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松江区人保局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根据(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09年6月,陈某林因琐事与该厂员工张某发生矛盾。同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陈某林叫上员工夏某俊、王某营到张某宿舍,当着夏、王两人的面打了张某两记耳光。张某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某趁被害人陈某林在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某林,造成陈某林因右心室及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清楚地表明,陈某林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陈某林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陈某林作为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的厂长,其工作职责是管理,若张某确因不服从陈某林的管理而杀害陈某林,则应属于工作上的原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林系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矛盾,并打了张某两记耳光,张某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陈某林杀害,上述(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陈某林遇害是因其与张某之间的个人恩怨。可见,陈某林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因此,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据此,陈某林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上诉人陈某菊就其诉称的事实在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陈某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六条 【工伤保险政策、标准的制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条文注释
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涉及国家、单位、职工等多方面的利益。在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的制定中,除了要维护国家的利益外,还要充分保障职工的权益,但单位的利益也不能忽视。本条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力图按照国际通行的“三方机制”原则,使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政策、标准更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同时,也是为了保证政策的制定过程更加民主、公开,扩大群众参与的程度,使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具有更坚实的群众基础。另外,也是建立一种监督机制,防止行政部门在制定各项政策时出现部门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