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右侧通行】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条文注释
“机动车、非机动车右侧通行”,主要是指在既没有划设中心线以区分对向上下行驶的车道,也没有在道路中心线一侧划设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同向分道行驶的车道行驶时,机动车、非机动车行驶时应当遵循的规则。确定该规定主要是考虑这些道路一般比较狭窄,若按照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各行其道所需要的宽度划分,也是不现实的。因此,本条规定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则。如果道路的宽度适宜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行人道,则按照各行其道的规则,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按照交通规则行进。
应用要点
34.右侧通行原则的例外情况有哪些?
在我国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下,机动车在一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左侧通行。这些例外主要是:在规定整个车行道内所有车辆都朝一个方向行驶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单行线上,路上有标明路线的按照标明路线行驶;无标明路线的,按照低速置右的原则行驶。此外,根据本法规定,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根据本法的规定,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不得逆向行驶。
案例解读
案例28.车辆逆行,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原告马立于2013年11月2日21时02分在龙阳路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浦东交警支队决定处以二百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原告认为,当晚灯光昏暗,道路标识不清晰,原告很难辨识正确车道,其跟随前车驶入车道的行为安全危害性极度轻微,不构成行政处罚程度。被告无视其他车辆的违法情况,却对原告的行为处罚,未遵循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
法庭经庭审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实施的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原告称事发当晚路况复杂,道路辨识不清,导致误入逆行车道,其并非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且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可以不予处罚,对此,法庭认为,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应负有注意义务,事发地点人流、车流密集,加之当时附近亦有工程施工,原告更应谨慎驾驶,严格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其驶入逆向车道的行为本身显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危害性,即便非故意为之,主观上亦存在疏忽大意,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法庭不予采纳。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在处罚同时一次记3分,亦无不当。
第三十六条 【车道划分和通行规则】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条文注释
道路车道的划分要受两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受道路自然条件的制约,如道路的宽度不够,就不能按功能将道路划分;二是通行的需要,如道路交通的拥堵状况、事故的发生情况、周围居民的人口密度、面临商业区等。道路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则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应当在自己的道路范围内,按照适于自己的通行规则通行,其他参与者不得侵入抢道通行,以保证各个道路交通参与者各行其道,从而实现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与畅通。
案例解读
案例29.电动自行车与中巴在机动车道相撞而发生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2004年9月22日傍晚,章某戴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时,为了赶时间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而是横过机动车道。此时,正好遇上程某驾驶中巴车由西向东行驶。程某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快速行驶中,其车前部左侧与章某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相撞。张某的头盔被撞碎,碎片扎进了其左眼球,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导致左眼盲。法医鉴定认为,章某的综合伤残程度为8级。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处理未能达成协议,引发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程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应负次要责任。在讲明法律的基础上,经法庭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章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计80000元;被告程某赔偿原告章某17000元;原告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行驶是世界各国法律的通行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根据有关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法律同时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因此,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时,理应从人行横道上行驶。故原告章某不遵守交通规则,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专用车道只准许规定车辆通行】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条文注释
【专用车道】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划设的供专用机动车辆通行的车道。如目前在我国有些城市中客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划设的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专用车道一般采用颜色醒目的线在城市道路上划设,并且在专用车道的中间写有“公交车道”或“专用车道”等字样。专用车道的划设相对比较稳定,但是将来随着形势的变化和车辆、道路的变化,也很可能会增加或减少一些其他专用车道。
【规定的车辆】本条所称“规定的车辆”,是指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的车辆。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不同的车辆。
所谓“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是指除规定的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都不得进入该车道内行驶。根据这一规定,其他车辆在专用车道内借道行驶的行为是不允许的,否则交通警察就会认定违章,并依法给予一定的处罚。但实践中也有些专用车道是有时间限制的,如在道路上标有7-8点和17-18点,这种情况表明,在这两个时间段内不允许其他车辆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除规定的时间外,其他车辆可以在专用车道内短时间地并线、转弯、入主路等借道通行,但不应影响规定车辆的行驶。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不得在其他车道内行驶,但是,作为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规定的各行其道原则。只有各种车辆都能各行其道,才能做到交通畅通和交通安全。对于有些城市没有划设专用车道的,在通行时,各种车辆都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现场指挥,没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各种车辆也应当服从其他交通信号,文明礼让。
应用要点
35.对公交专用车道有何具体规定?
根据规定,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交车辆按规定时间、路线依次行驶,其他机动车禁止通行;在路口,其他车辆需要穿行公交专用车道转弯时,在不影响公交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内借道转弯。
第三十八条 【遵守交通信号】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条文注释
本条的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有交通信号时,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信号广义上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这里所说的“交通信号”是指狭义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二是在有交通信号,同时也有交通警察指挥时,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三是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车辆应当注意避让行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在确保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行。
案例解读
案例30.驾驶人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被监控记录,责任如何承担?
2004年6月18日17时48分10秒,某区交通支队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了某灰色捷达小型客车,在某路口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该区交通支队民警通过查询机动车档案信息,认定该车辆所有权人为郭某。同年7月27日,交通支队依法定程序,对郭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同年7月28日,郭某到指定的地点缴纳了200元罚款。同年7月29日,郭某向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同年9月27日维持了某区交通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郭某遂于同年10月11日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某区交通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案中,某区交通支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捷达车有违反交通信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反映出来的影像、数据信息在于突出实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的号牌以及其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以便确认违法车辆。但是,对于机动车驾驶人的具体资料却难以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予以证实。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其享有对该机动车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即对该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当不能确定实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驾驶人时,机动车的所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淀交通支队提交的捷达车的机动车档案信息表明,郭某系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故某区交通支队对郭某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案中,某区交通支队对郭某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采取管理措施并提前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限制交通的措施。限制通行,是指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不同的车辆或者行人可以通行。禁止通行,是指各种车辆和行人都不允许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一般是用于有大型活动或重要会议以及道路或交通中断的情况下采用,如道路施工、城市建设等。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某个路段采取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措施时,一般会在限制或禁止通行的地方设立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告示牌。有时也采取由交通警察现场指挥疏导交通的做法。限制通行和禁止通行的交通措施通常多数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所采取的临时性的措施,一旦道路通行情况有所改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会及时撤销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措施,恢复正常的交通秩序。
案例解读
案例31.驾驶人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如何承担责任?
2007年10月25日,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局网站发布交通预报:为保证某区某路施工工程的顺利进行,从2007年11月13日起至12月30日止,某路将禁止机动车通行。途经此路段的机动车可绕行至某某大街。李某没有注意到这则公告,2007年11月18日,他驾车到该某路路口,才发现此路不能通行。李某看周围没有交警,为了图方便,他一踩油门就驶入了交通禁行区。行了不远,被交警发现,交警示意李某停车,李某却开得更加快了,最后,交警强迫其停车,对其罚款50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通行措施。限制通行,是指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不同的车辆或者行人可以通行。禁止通行,是指各种车辆和行人都不允许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一般是用于有大型活动或重要会议以及道路或交通中断的情况下采用,如道路施工、城市建设等。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某个路段采取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措施时,一般会在限制或禁止通行的地方设立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告示牌。有时也采取由交通警察现场指挥疏导交通的做法。限制通行和禁止通行的交通措施通常多数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所采取的临时性的措施,一旦道路通行情况有所改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会及时撤销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措施,恢复正常的交通秩序。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实行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公告方式主要是指通过新闻媒体,如电视、报纸、广播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开通告相关活动的时间、地点、临时限制交通的时间,以及建议采取对应措施的方法和路线等。这里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要是指大型演唱会或者体育比赛,“大范围施工”,如对某市主干道路的改造等,这些情况下,有的临时交通限制措施可能仅仅持续几个小时,有的则可能持续几天或者几个月。“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是指诸如封闭汽车专用道或者快速路的入口或者出口、单行线的设置等决定。目前,为了让社会周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一般采取报纸提前公告,交通台反复播发消息以及在网站上发布消息等形式。
本案中,某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进行了公告,李某没有看到公告,不能以此为由强行通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违反交通限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还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考虑到本案的情况,交警对李某进行上述处罚是合理的。
第四十条 【交通管制】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的规定。交通管制,是指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为了防止道路交通状况的进一步恶化和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扩大,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禁止相关机动车辆通行的措施。这种交通管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可采用的一种方法。也就是说,必须是遇到了本条所规定的已经严重影响了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采取其他措施无法消除影响安全的因素,为保证车辆和人员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措施。所谓“其他措施”一般是指由交通警察现场指挥、疏通、引导交通或使用人工消除障碍等措施。
案例解读
案例32.什么部门有权实施交通管制?
张某因公外出,驾驶牌照为“皖××××”的小汽车从安徽出发到江苏办事。开车行至江苏边境时被路边设立的江苏某交通卫生检疫站拦住,不予通行。理由是,为了防止手足口疫的传播,对来自安徽的车辆进行交通管制,禁止其入境。张某很困惑,因为之前并未听说任何这方面的信息,请求工作人员给予通行,最后还是被拒绝了。由于未能入境,张某的事情也没办成。后来,张某经查询,得知某检疫站的这种行为仅仅是该地卫生检疫站部门作出的决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管制措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机动车安全行驶的情况。这里的自然灾害主要是指洪水、地震、台风、火山喷发、山体滑坡、泥石流等严重破坏了道路及道路交通设施,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恶劣的气象条件主要是指大雾、冰雹、暴雨、大雪、沙尘暴、道路结冰等会严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这里的重大交通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恶性交通事故。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上述三种情况尽管严重,但并没有对道路的安全通行造成严重影响,也没有必要实行交通管制。
二、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这个条件的规定表明,面对上面的存在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如果不采取交通管制的措施,就难以消除影响安全行驶的因素,也就是说,采取交通管制具有不可替代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后,应当通过交通信息系统,迅速对实行管制地区的交通状况和采取的措施通告社会,并通过合理引导等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避免因交通管制而造成局部地区交通瘫痪或者引发其他问题。
所以本案中,首先,情况不足以严重到要实行交通管制。其次,即使其他措施都已经难以保证交通安全,实行交通管制是必要的,那也应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而某检疫部门自行不允许皖牌号车辆入境的行为是违法的。
第四十一条 【授权国务院规定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速度】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应用要点
36.对机动车的最高行驶速度有何具体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1)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2)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1)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2)掉头、转弯、下陡坡时;(3)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4)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5)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案例解读
案例33.驾驶人行驶时速有何限制?
2006年2月20日凌晨1时50分,在限制时速为40公里的某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行人在横过马路时,被一辆疾驰而来的出租车撞飞落地后,又被另外一辆出租车碾压,造成行人当场身亡。当事故处理民警赶到现场时,两辆出租车分别停在道路上,两车距离45米左右,两车中间倒着一名20多岁的男子,已经当场死亡。经过调查和现场勘查、取证后,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为,出租车驾驶人杨某超速和越双实线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另一出租车驾驶人黄某,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和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而死亡男子横过道路,虽然不走在人行横道上,但此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该男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从引发这起事故的原因来看,超速行驶可以说是祸首,先后与行人发生碰撞和碾压的两辆出租车都有超速行驶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对机动车行驶速度作了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在设置限速标志的道路或者路段上,机动车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最高时速。我国在高速路或者有的汽车专用路上一般均设限速标志。限速标志属于禁令标志的一种,为红色的圆圈,白底、黑色阿拉伯数字标明最高时速。
对于限速标志可以规定的最高时速,《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作普遍的规定,仅在关于“高速公路通行的特别规定”中,对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作了限制,即,最高不得超过120公里。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标明这一限制也适用于其他道路的限速标志,但无论是从逻辑上推论还是从实际的状况可知,机动车在一般道路的行驶速度不可能超过高速公路上的行驶速度。
二是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这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中,对此进行了细化。
三是关于特殊条件下机动车行驶速度的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具体的速度限制,只是规定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6条第3款对此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机动车最高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本案中,该路段的限制时速为40公里,如果两辆出租车把速度控制在40公里以下,可能当行人横过马路时,就能够提前发现,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重大事故就可能因此而避免。
第四十三条 【不得超车的情形】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持安全车距和超车的规定。
首先,要求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这里的“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这是因为在不同的行驶速度、天气条件和路面情况下,标准会有很大的差别,需要驾驶人根据具体的通行条件和自身的经验决定。
其次,本条规定了禁止机动车超车的具体情形。对于超车的一般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对于禁止超车的具体情形,本条共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况: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由于机动车超车必须实行左边超车,所以在前车左转弯、掉头(也必须首先左转弯)的情况下,后车没有超车的足够空间,如果硬行超车,可能会造成事故。在前车超车场合,如果后车再超车,会形成多车并行,危险性增加。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这是指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驾驶人超车就可能面临会车、超车同时进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驾驶人很难有足够的注意力处理情况,从而增加了行车的危险。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不得穿插和超越,以保障特种车辆通行顺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特种车辆后的一般机动车超车,将会影响特种车辆的优先通行,影响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这里的窄桥是指桥面宽度在3.5米以下的路段。弯道、陡坡是指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86)规定,应当设有急弯路标志或者陡坡标志的路段。上述这些路段没有超车条件的,不得超车。
案例解读
案例34.违法超车发生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2006年12月6日8时30分许,大型货车沿某街自东向西行驶途中,微型工具车一直在大型货车后面,两车关系呈一前一后。在经过转盘驶向高速公路的过程中,遇到从后面超车上来的微型工具车右转弯。微型工具车的左前角与大型货车的左侧后部发生接触。发生事故以后,微型工具车侧翻。
在驶入转盘以前,大型货车在前,微型工具车在后,两车关系呈一前一后。在转盘中发生碰撞的过程中,微型工具车的左前角与大型货车的左侧后部发生接触的事实证明:微型工具车在大型货车的左侧后方,已经进入了大型货车的左侧面。也就是说,在发生事故的时候,微型工具车正在实施超越大型货车的操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确保安全义务的是后车。在本案中,确保安全义务的是微型工具车。
所以,本案中,双方车辆碰撞的原因是后车(微型工具车)没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一)项规定的“确保安全”的义务。因此,依法应该由后车(微型工具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例35.驾驶人在弯道处超车致人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2003年9月30日早,林某骑自行车外出办事,途经某村公路由南向北靠路东侧行驶至该村大桥的交叉路口时,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经过该地段。徐某在从内侧超车时与林某发生碰撞,导致林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某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10月24日,林某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290元。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林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超车必须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不得侵害被超车辆或者行人的优先通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四款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本案中,被告在超车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行驶过程中也未能充分注意周围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叉路口通行规则】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条文注释
“交叉路口”,是指平面交叉路口,即两条或两条以上道路在同一平面相交的部位。这里的道路,包括城市街道、胡同、里巷(仅与城市街道两侧人行道平面相交的胡同、里巷除外)和公路。符合该条件的即可视为交叉路口。公路与未列入公路范围的乡村小路的平面交叉点,不属于交叉路口。
案例解读
案例36.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有什么注意义务?
2013年8月17日上午,杨某(未满10周岁)随同其母亲和外公一行从家里出来一起去市中心超市,杨某由于年龄较小,活泼好动,时而走在母亲与外公中间,时而走前面与其外公并排同行。行至某交叉路口时,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面包车从后面驶来,没有鸣号提示,在对面没有会车的情况下,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既没有减速、也没有借道让行,致使所驾驶的面包车从背后将杨某撞倒于10余米远的公路右边人行道上,面包车又继续行驶近20米才停止下来。杨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循以下三方面规则:
一是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信号通行,即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实践中,机动车即将通过交叉路口时,要提前观察交叉路口的情况,如车流量、道路地形情况、道路交通信号的施划情况等,要做到心中有数,以便及时、顺利通过,并有足够的准备应对突发事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1)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2)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3)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4)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5)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6)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7)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二是通过没有道路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要减速慢行。实践中,交叉路口的情况多种多样,在很多情况下没有道路交通信号或者道路交通信号不全。在这种情况下,道路交通秩序比较混乱,既有机动车,也有非机动车和行人,这就需要机动车驾驶人保持高度的责任心,小心谨慎驾驶,稍不留神就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面对这种情形,机动车驾驶人的最佳选择是注意避让行人,减速慢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2)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3)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4)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三是要让行人、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在道路交通中,行人的生命与安全是最重要的,人的生命权要远远高于道路通行权。这就要求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要注意对行人的保护,不能使自己的通行权高于他人的生命权。
本案中徐某驾车行至交叉路口,没有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其不鸣号提示、不减速、不借道避让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的规定,因此认定:由司机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不畅条件下的行驶】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条文注释
【交替通行规则】实际上是让行原则的具体体现。确定交替通行规则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开怨气车、斗气车使交通无序而造成的交通拥堵乃至交通事故。交替通行规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道路交通惯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四十六条 【铁路道口通行规则】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条文注释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必须提前降低行驶速度,密切注意两边是否有火车驶来,并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如果交通信号灯已经显示为红灯或者栅栏已经放下,应当立即停车;如果栅栏虽未放下或者尚未显示红灯,但管理人员已经发出信号时,也应当立即减速,做好停车准备。如果机动车已经驶近铁路线上,应当迅速加大油门赶紧通过;如果机动车距离铁路尚远,应当停在栅栏线以外或者规定的区域外等待放行。
实践中,在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铁路道口如何安全通过尤为重要,机动车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即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无人管理的铁路道路道口时,首先要切实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安全性第一,切忌与火车抢行。其次要平稳通过铁路,不得在火车行驶区内变速、制动、停车。为防止在铁路上熄火,过铁路道口前应当换中速档或者低速档,保持足够动力,稳速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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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7.于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抢越通行发生事故的,铁路部门应该承担责任吗?
某地有一无人看守铁路道口。高某在驾车通过这一道口时,无视道口的警示标志和火车的示警,强行穿越,结果与某铁路分局运输煤炭的正常行驶的火车相撞,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向管辖该地区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该铁路运输分局赔偿死者父母的赡养费、死者子女的抚养费、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铁路分局接到起诉书后,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铁路道口属于无人看守道口,道口附近有醒目的警示标志。死者无视道口的警示标志和火车司机的鸣笛示警,抢越该道口,是造成车毁人亡的原因,事故的责任应由死者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是,铁路部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和承担什么责任。铁路部门没有根据周边地区经济和交通运输的发展,加强对该道口的管理,有管理上的疏忽,但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法院可以通过提出司法建议的方式,要求铁路部门加强对该道口的管理,但不能以此来确定铁路部门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道口为无人看守的道口,道口的无人看守标志齐全有效,一切过往车辆自身负有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6条规定,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铁路法》第47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高某驾车通过该道口,未能按照规定做到“一停二看三通过”,而是不顾及自身以及火车运行的安全,强行抢越,属于违法通行,应当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不遵守相关规定通过该道口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铁路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避让行人】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和避让行人的规定。
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的人行横道,都应当减速行驶。这里所说的“减速行驶”,是指机动车在原来行驶速度的基础上减速慢行。如果遇到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人先行。
实践中有的行人,在人行横道的红灯亮时,看没有机动车通过,就抢行通过。这是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尽管如此,机动车也应当让行人先行后再通过。法律这样规定,主要是想尽量避免机动车给行人造成伤亡。并不是说人就可以不遵守交通规定,随意横穿道路。如果由于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了交通事故,行人也是要负一定责任的。所以说,虽然法律这样规定,但作为行人来说,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提高自己的守法意识,逐步养成遵纪守法的好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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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8.行人随意横穿马路与机动车相撞,驾驶人是否负责?
某国道,宽7米,两侧路肩各宽0.8米。孙某在道路一侧欲穿马路。在距离车辆100米时行人孙某已经在过马路。当到50米时,货车司机发现了行人,此时,行人已经在处在过马路的过程中了。在货车车行方向左侧车道中间位置,孙某开始加速直穿,货车刹车不及,撞了孙某。
本起事故分为两个阶段:行人从车辆行驶方向左侧道路边缘横过道路到几何中心线位置的过程和行人从几何中心线附近向右跑步直穿道路的过程。当行人从车辆行驶方向左侧道路边缘横过道路到中线位置的过程中,由于行人与车辆尚未运动至冲突点,所以,没有危险发生,车辆没有必要采取制动和打方向的避险措施。当行人从几何中心线附近向右跑步直穿道路的时候,是行人进入车辆的行驶方向,必然会导致行人与车辆的交通冲突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这里所说的“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是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道路、胡同、巷子、弄堂、停车场、广场、小区等机动车可以通行的地方。这里所说的“应当避让”,是指避开行人和让行人先行两种意思。也就是说,可以避开行人通行,实在无法避开的,只有停车让行人先行。如何避让行人,是由驾驶人员根据自己的驾驶经验来判断的。这种判断应当是以机动车不与行人发生碰撞或者磨擦为标准的。
而第62条规定“行人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对比以上两条对车辆和行人的规定,可以明确发现,行人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的过程中,应当确认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进一步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由此,按照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行人负有确认安全后再通过的义务,简称安全义务。
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车辆应该承担“避让”义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的行人横过道路的安全义务来理解,可见,车辆承担的是对不安全的避让义务。而避让仅仅就是打方向或者采取制动,或者两个措施并用。在采取什么样的避让措施的问题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只要车辆采取了打方向或者制动,就不能从法律的高度苛求车辆的避让行为必须避免事故发生。所以,由此导致的后果行人必须承担。所以本案中,孙某负主要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条文注释
“不可解体的物品”,是指长、宽、高超过了装载要求的规定,而本身又不能被分解、分别运输的物品。根据《公路法》的规定,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本条所称的危险物品主要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物品等。爆炸物品主要是指民用爆炸物品,根据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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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9.驾驶人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事故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家货运公司的司机王某,载运砂石。某日,王某上班载运时,车子超载了四分之一。他心里想:“照这样跑快一点,就能多赚点钱!”一路上,他猛加油,在限速60公里的路段上,他开到80多公里。货车行至一家鞋厂前,为了闪避前面一辆摩托车,司机越过中线行驶。这时,突然一辆轿车迎面开来,王某随即赶快刹车。可是,刹车已经踩到了底,还是没停住,结果,两车对撞。王某的货车当场失控,直到把轿车连车带人推挤到鞋厂外的围墙才停住。轿车司机因头部受严重的外伤,当场死亡。
本起事故,首先是由于货车超载,在紧急刹车时,导致刹车系统发生故障或失灵;其次由于车辆超速,导致刹车距离加长。即驾驶人本以为来得及刹住的情况下,将因超载超速而来不及刹停而发生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进一步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2)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3)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本案中,王某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应该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载人及客运机动车载货的限制规定。本条规定的“机动车”既包括客运机动车辆,也包括货运机动车辆。“核定的人数”,是指经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后,车辆行驶证所核实的机动车载人数。机动车载人超载有一般超载和严重超载,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为严重超载。
具体而言,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2)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3)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本法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但对客运机动车载货却并未一概禁止,而是要求不得违反规定。这是因为,客运机动车在运载乘客的同时,也必须运载乘客携带的行李等物品,一概禁止客车运载货物是不现实的。这里所指的“不得违反规定”是指客运机动车载货时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不准超过规定的长、宽、高度,否则便构成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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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0.春运高峰,可以破例超载吗?
春运期间,客流高峰,交通部门接到群众举报,车牌号为冀A× ××3的长途客车严重超载,车牌号为冀A×××6的130货车露天的车箱搭起帐篷,里面坐满了从北京回河北老家的农民工,两车正在路上。交警马上行动,在京石高速公路的入口,查获了这两辆违法的车辆。两车的司机辩称,只是因为春运人太多,为了满足旅客的需求,不得已才这样做,自己会谨慎开车,不会出事故的,并且,过了高峰会老老实实遵守法律,春运期间应该有例外。不过,交警还是不依不饶地罚了款。
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载人超载的现象比较多,主要是营运客运车辆。这些营运车辆超载不仅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而且也对乘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近年来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加大了对超员违章的查处力度,然而,部分营运客车车主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全然不顾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超员现象依然严重,超员手段和花样不断翻新,因此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层出不穷。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作了专门的规定。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即机动车应当按照核定的载人数量载人。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2)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3)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本案中,客车超载,货车载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虽然对旅客没有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是存在危险的隐患,春运期间的实际问题,可以努力通过其他的安全的方式来解决,因此,他们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41.摩托车可以载人吗?
梁某系一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刚满十岁。一个周末,梁某的叔叔骑了一辆漂亮的摩托车。梁某缠着叔叔非让带他出去玩一圈。叔叔嘱咐梁某抱紧他的腰,但当他们经过一个公园门口时,梁某看到几个同学,便挥舞双手给他们打招呼。突然,前面出现了堵车,叔叔来了一个急刹车,梁某被从摩托车上闪了下来。虽然经过医院的紧急抢救,胳膊还是被截肢了。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进一步具体规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梁某的叔叔载梁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了悲剧。
第五十条 【货运车运营规则】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禁止货运机动车载人的规定。
关于禁止货运机动车辆载客的规定,主要是禁止货运机动车辆人、货混装。货运机动车没有载人所必需的安全设施,特别是在装载的货物高度超过车栅栏板时仍在货物上坐人,十分危险,货车在拐弯、急刹车时,很容易将上面的人员甩出车外,造成人员伤亡,因此本款明确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是十分必要的。
关于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的规定。本款规定是从实际出发,对货运机动车载人所作的一个特别规定。考虑到有些货运机动车在载货的同时需要附载作业人员,如货物的押运人员、装卸人员等,本款规定货运机动车可以附载作业人员,但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如给作业人员设置固定的座位,应有防范货物、物品掉落、倒塌等措施。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货运机动车如有需要,只能附载必要的作业人员,其他人员一律不准搭乘货运机动车。
案例解读
案例42.货运机动车可以载人吗?
2005年6月20日,某镇来了个艺术团表演,张村村民们都很想去看表演,但是没有交通工具,该村村民田某有一辆东风牌货车,于是田某与村民们约定,不挣大家的钱,凑个油费就可以了,每人10元钱就可以把村民们拉到镇上去看演出。村民们欣然答应。于是,田某开着货车,载着10名村民出发了,车行至临村时,被巡逻的交警发现,罚款200元。田某很不服,自己好心带村民去看戏,反而被罚款。
本案中,交警罚款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的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田某动机虽然是好的,但是这种行为存在着安全隐患,违反了法律,因此其被罚款没有什么不妥之处。
第五十一条 【安全带及安全头盔的使用】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条文注释
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引起人员伤亡的很大比例是未使用安全带或者戴安全头盔。因此,需要重视此项规定。首先,车辆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这就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启动机动车前,必须系好安全带。同时还要提醒乘坐人员也要系好安全带。作为乘坐人员要培养系安全带的习惯,千万不要认为系好安全带是驾驶人的义务。特别是在高速公路、快速路行驶时,乘坐人员必须系上安全带。因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人力很难抵御机动车所形成的巨大惯性。其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这就需要驾驶人及乘员养成良好的习惯,不能忽视这些小的细节。须知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头盔是对驾驶人及乘员的最大保护。
案例解读
案例43.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员必须头戴安全头盔吗?
2007年10月1日,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头盔)行驶至某路口时,因速度过快撞到路边电线杆,驾驶人沈某当场死亡。经检查表明:沈某是因为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头部严重受伤而当场死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事实证明,安全头盔在一定程度上是驾驶员的保护神,佩戴安全头盔对保障驾乘人员的生命安全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摩托车驾乘人员在交通事故死亡者中,绝大多数是由于头部受重撞,颅脑损伤所致,戴安全头盔,看起来是件小事,但可有效地保护驾乘人员的头部,减轻伤害程度。但是,现实中,还是有很多摩托车驾乘人员不按规定正确使用配戴安全头盔。他们或不懂法、不守法或不知危害性、没有认识到戴安全头盔的重要性或存在侥幸心理。许多摩托车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不戴头盔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应该依法处罚,当然,更要结合教育,因为目的是安全。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故障处置】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案例解读
案例44.机动车在道路上排障停放时,有什么要求?
2006年1月1日,柳某想趁着法定假日带着妻女自驾游玩,为了在白天到达景点,柳某一家傍晚出发,在途中,下起了雪。汽车行驶中快没油了。柳某为了取后备箱中油壶自己加油,把车停在小型车道上,因为觉得拿出油加了就上路,用不了太长时间,也就没有开车的小光灯。柳某正在开启后备箱时,张某驾着小汽车从后面急驰而来,由于张某没有开大灯,直到临近才发现柳某,慌忙之下刹车制动,但是,由于下雪路滑,还是将柳某撞倒了,致使柳某肋骨骨折。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该案进行调查后认定,柳某和柳某驾驶的汽车虽然被撞,但是他在完全有条件将车转移到路边的情况下却滞留在小型车道内,并且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性标志。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车辆发生故障,主要是车辆本身由于机械原因,不能正常行驶。“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就是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方。通常的做法是:当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驾驶人应首先尽量利用行驶的惯性,将车辆移出行车道,停在右侧路肩或者紧急行车带上,并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二是故障车辆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这主要是考虑到有些故障车辆难以移动的情形,为了避免由于处理故障车辆不当引起不必要的交通事故,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提醒来车注意。因此,最佳的办法是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距离来车方向相应的距离处设置警告标志,以便来车能够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鉴于此,认定柳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在行驶中遇到视线不清的情况却没有开大灯,也有过错,因此,张某负次要责任。
第五十三条 【特种车辆的优先通行权】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条文注释
特种车辆的优先通行权的含义是执行紧急任务时所具有的一些特权,并不是该种车辆所固有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前提是执行紧急任务,如抓捕犯罪分子、前往火灾现场救火、实施抢救病重人员工作、工程抢险等。赋予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目的主要是抢时间,防止意外事件影响紧急任务的完成。其次是告诉过往车辆、行人,特种车辆正在执行紧急任务,需要让行。值得注意的是,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1)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2)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3)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案例解读
案例45.特种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吗?
某县人民医院组织去旅游,订好的车忽然出了点故障,所以不能上路。院长决定开出医院的救护车,于是工作人员们坐上救护车开往景点。行驶路上遇到红灯,司机说:“让大家体验一下救护车的威风”。话落,司机不但不刹车等候红灯,反而加大油门冲了过去。车里的一个小护士,很是得意地向路边的交警挥手。交警觉得有些不对劲,敬礼将救护车拦住。经过一番讯问,交警查出原来救护车并非执行紧急任务救人而用,遂作出决定,对此违法行为进行罚款。
特种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所享有的道路优先通行权,即,特种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并且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特种车辆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的前提是:确保安全。将道路优先通行权赋予特种车的主要原因是抢时间,以达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如果因此发生了交通事故,不但达不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目的,还会增大甚至造成更大的生命和财产的损失。这里的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限制,主要是指不受单行道和禁行道限制,并可以选择最近的路线直达执行任务的地点。不受行驶速度的限制,主要是不受不同路段最高速度的限制。不受信号灯的限制,主要是指不受红绿灯放行和停止信号的限制。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遇到有交通警察示意停车检查时,特种车辆也要按照交通警察的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在这种情况下,任何车辆都必须停车接受检查,以防止一些假冒的特种车辆享有特种车辆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在日常生活中,特种车辆道路优先通行权的确为打击犯罪、抢救伤病员、抢险救灾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并已在人们习惯中形成自觉意识,即当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主动让行。但在实践中也发生个别特种车辆驾驶人存在违法行为,滥用道路优先通行权的现象。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特种车辆与其他社会车辆一样,也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不享有任何特权。
就本案来讲,首先,院长将救护车挪作他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5条第2款,“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3条的规定,这些“特权车”只有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才可以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本案中,司机为了显威风,擅闯红灯,其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是合法合理的。
第五十四条 【养护、工程作业等车辆的作业通行权】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条文注释
道路养护车辆和工程作业车辆,既包括公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辆,也包括城市道路的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辆。但其所享有的相关通行便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从事道路的养护和工程作业。即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辆在作业时才享有此项特权,如果这些车辆不是从事作业,则不享有此项通行便利。
二是必须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如果以牺牲过往车辆通行为代价,则显然有悖于确立该通行便利的初衷,即不能以牺牲大的利益去获得小的利益。
三是通行便利只是不受行驶路线和方向的限制,但仍要遵守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如果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辆违反机动车行驶速度或者信号灯的指示规定行驶,则仍要承担相应的违规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46.专业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是否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
张某骑自行车去上班,为了赶时间,张某骑得飞快,前方路上有一辆正在作业的洒水车,忽然,洒水车停下来。张某急忙刹车躲避,由于速度太快,摔倒在了马路边,造成右臂骨折,花去医疗费用1045元。张某认为洒水车属于机动车,开到非机动车道上,是不对的,由此造成了这起小事故,主张洒水车赔偿其损失。
洒水车性质上属于专业车辆,专业车辆作业是建设维护道路和保证道路整洁卫生的重要措施,为了便于专业车辆的作业应当赋予其相应的通行便利,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实践证明,赋予专业车辆相应的通行便利不仅不会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反而会促进道路的维护、保养和清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4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上道路流动作业的洒水车、清扫车享有相应的通行便利,这主要是考虑洒水车、清扫车属于公益性质,为了便于其正常作业,应当赋予其其他车辆所不享有的权利。当然这种通行便利也有一定的限制条件。首先是洒水车、清扫车应当严格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即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从事道路洒水或者清扫。如果违反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则不享有相应的通行便利。其次是洒水车、清扫车的特权只是在作业过程中不受分道行驶的限制,但仍要遵守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本案中,洒水车的行为并无不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4条规定,洒水车、清洁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洒水车作业的特点决定有时候会开到非机动车道,这并不违法。另外,洒水车、清洁车一般都有“随时停车”等标志。张某缺乏常识,躲避不及,导致其受伤,责任应该自负。
第五十五条 【拖拉机的通行和营运】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案例解读
案例47.拖拉机可以载人吗?
2005年10月13日,上午九点许,某村村民赵某用自己购买的工农—12C型拖拉机,装载本村村民20人和装载玉米、红薯等货物500多公斤前往镇上赶场。九时四十五分,该车行至通往镇上的某大桥下坡处时,由于该车严重超载,下坡空档滑行速度越来越快。赵某惊慌失措,方向左右来回晃动,导致该车失控,冲出公路右侧,坠入16.6米高的路坎下面河岸边,造成死亡12人,轻重伤9人,拖拉机发动机脱落,驾驶室、货厢均已变形。
考虑到在我国广大农村,农民运输小宗的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和生产资料有的还需要以拖拉机为运输工具,规定拖拉机只能在田间从事农业生产,禁止上任何道路行驶不现实。因此本身对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只作了限制性规定,而不是一律禁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这是虑到拖拉机本身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行驶过程中也不够平衡,遇到障碍物颠簸起伏较大,有的甚至会造成翻车。实践中有些农民开着拖拉机运货,顺便带上需要进城办事的其他村民,虽然是好心帮助别人,给别人提供一个方便,结果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这种事件屡见不鲜。
本案就是由此造成的惨剧。所以,为保障广大农民的人身安全和交通安全,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只允许拖拉机运货,禁止拖拉机载人是十分必要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的停泊】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条文注释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这里的“规定地点”包括停车场,也包括临时停车泊位。目前,在大型的商场、饭店、体育场、电影院、展览馆、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都设有停车场,还有利用街道、公共广场施划的临时停车场地。驾驶员应自觉遵守停车规定,将车辆停入这些地点停放。
关于临时停车的规定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临时停车”,是指驾驶员不离开驾驶室,将车停下等人、有人需要上、下车,车辆短暂停留或随时都可将车辆开走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的暂时停车,虽然没有划停车线,只要不是在禁止停车的区域内就可以临时停车。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这里的“其他车辆”包括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车秩序是城市管理和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每一个驾驶员都要提高守法意识,从而为改善整体交通环境和我们个人的生活环境作出努力。
案例解读
案例48.人行横道可以停放机动车吗?
2006年5月2日下午,张某将小轿车停放在人行道非指定停车范围。某区城管执法局的执法人员依职权检查确认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取证后即按规定向当事人发出《违法停车通知书》,经询问、告知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之规定,对张某罚款100元。张某认为,自己的车辆没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不适用,于是申请行政复议。
人行道是供行人通行的专用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只要在人行道范围违法停车,不管是临时停车,还是长时间停放,都会对行人通行和法律规定的允许在人行道范围内通行的其他车辆造成影响。既然对人行道上的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造成影响,就是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人行道,顾名思义,是用于行人行走的道路,机动车在此停放会给行人通行带来不便,因此,本法规定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机动车辆数量猛增,而停车场建设一时又很难跟上,本法第33条第2款也作了变通性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在规定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同时,规定,依照本法第33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而张某的行为不属于这种情况。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对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处理作出规定,第1款是驾驶人若在现场,法律规定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第2款是驾驶人若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立即驶离,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且规定了可以实施拖车的强制措施。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驾驶人若不在现场,那么在人行道上随意停放车辆,肯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而且还会随着该车停放时间的延长和误导其他车辆在此停车而产生加剧妨碍程度的结果。为了把妨碍程度降到最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强制拖车的措施。
对于张某主张的“没有妨碍车辆、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罚则不适用”,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当事人作为一个成年公民且是驾驶员,在申领驾驶执照的时候就应该知道《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规定;违法停车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一种“行为罚”,不以具体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后果来判定,在人行道上随意停放车辆不存在是否妨碍的问题,只存在一个妨碍程度大小的问题。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某区城管执法局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非机动车通行规则】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条文注释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2)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3)不得醉酒驾驶;(4)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5)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6)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7)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8)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9)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10)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案例解读
案例49.电动自行车可以在机动车中穿行吗?
2006年6月20日早八点多,张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去往医院,给住院的叔叔送饭。当时,正是上班出行的高峰时间,该道没有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红灯亮时,路上就排起了长队。张某凭借着电动车体积小、灵活的特点,为抢时间,就在机动车辆中穿行。绿灯亮了,一辆小汽车开动,与旁边穿行的张某相撞,将张某挤倒了。后面的车紧急刹车,才避免轧到张某。由于处理张某的交通事故,造成了道路堵塞,后面的行人抱怨纷纷。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目前在城市的主要道路上设有非机动车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实行分道行驶,以保证非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有些道路本身过于狭窄,没有条件单独划出非机动车道,这时,非机动车驾驶员万不可凭着非机动车体积小、灵活的特点,为抢一分一秒的时间在机动车辆中穿行,这样最容易造成交通事故,也容易造成交通堵塞,原本想尽快到达目的地的愿望也未能实现。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非机动车辆应当遵守右侧通行的基本通行原则,靠车行道的右侧,有秩序地行驶,这样即可以保障交通畅通,又可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张某就是不遵守交通法规,本来是想抢时间,反而误了时间,还影响了其他的行人。
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行驶速度限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案例解读
案例50.电动自行车可以改装“提速”吗?
赵某新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因为他平时就喜欢钻研一些电器、机器的原理,经过赵某的仔细琢磨,他将电动自行车改“修”了一番,私自“做了点手脚”,将车辆电板线剪断,利用电流增大的原理,他的电动自行车就实现了“提速”。
赵某骑着他“提速”后的电动车,疾驰在马路上,被交警拦截。交警告知其超速了,并进行了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8条是关于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两种特定类型的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的限制规定。
按照本法第119条的规定,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虽然都属于非机动车辆,但与一般的非机动车辆不同的是,它们都使用动力驱动,而且质量、体积都比一般的非机动车辆大。根据第58条的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之所以将最高时速规定为15公里,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划分的非机动车道是供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而且在非机动车道内自行车、行人较多,自行车的正常行驶速度是每小时10公里。如果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最高时速规定过高,容易与行人、其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利于保护残疾人、自行车驾驶人和行人的安全。
本案中,赵某私自改装电动车进行提速,是对自己和对行人都存在隐患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的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案例解读
案例51.非机动车应该如何停放?
在某市科技大市场旁,非机动车乱停乱放的现象特别严重,放眼望去,头尾方向各异,盲道上也停了非机动车,人行道也已经被侵占了,路人只好在两排车中间的窄路上穿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9条对非机动车的停放作出了相关的规定。首先,在设有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的地方,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各地都根据自己的管理规定设置非机动车停车点进行管理,如北京市就出台有《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其中规定,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馆、体育场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居民小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单位的居民小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同时还规定,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区,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范围内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并设置相应的标志。可见,政府是下了相当大的力量来解决非机动车的停车管理问题的,目前在许多购物、餐饮、娱乐等场所周围都设有非机动车停车处,一般都有专人负责看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地将非机动车停放在此,这样既能保证非机动车的安全,又能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避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其次,在没有设置停放地点的地方,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目前在有些场所,特别是农贸市场、大超市附近,非机动车乱停乱放,造成交通堵塞的情况比较严重,因此本条对非机动车的停放作出规范非常必要。文明行车、文明停车是驾驶员个人修养、素质的再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象征,我国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众多,如果都能自觉遵守交通法,在停放非机动车时考虑到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方便,不仅会使自己周围的环境得到美化,使交通保持畅通,还会极大地促进全社会的文明、进步与发展。
因此,对于本案中的情况,有关部门应该加强管理,同时对非机动车车主进行教育。
第六十条 【畜力车使用规则】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通行规则】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条文注释
目前我国的道路在人行道方面的设置主要包括道路两旁的人行道、过街人行横道、地下通道和过街天桥等过街设施。
本法规定的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路内行走,一方面是为了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有序,使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各行其道;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障行人在道路上行走的安全。国家在道路的规划上专门设定有供行人行走的人行道,就是为了让行人在道路上安全地行走而不受侵害。如果机动车违章驶入人行道,给行人造成损害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任意穿越道路或者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任意穿行,行人也要部分承担由此引起的交通事故而酿成的损害后果。
案例解读
案例52.行人未走人行道发生损害时,责任如何承担?
2012年尹某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时未避让行人和降低行驶速度,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向某撞倒,造成二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要承担20%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人横过道路规则】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禁止行为】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人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规定。
道路中的隔离墩、隔离栅栏、隔离绿化带、高速公路两旁的隔离墙等隔离设施主要是为了确保交通安全,特别是为了保护行人的人身安全。“行人不得跨越”是指行人不得从这些隔离设施上跨过或者穿越而通过道路。“不得倚坐”是指行人不得倚靠或者坐在这些隔离设施上休息或者从事其他的活动。“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是指行人不得扒在车辆侧帮或者拦截车辆。“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是指除了上述列举的行人在道路上的禁止性行为以外的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主要包括在道路上追逐、猛跑、抛物击车等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2)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3)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此外,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案例解读
案例53.行人在公路中间强行拦车,造成损害,责任如何承担?
某村村民孙某去县城办事,傍晚错过了从县城到某村的唯一一辆班车。不得已,孙某在路边拦车,想搭车回家。看见一辆面包车远远地驶过来,孙某走到路中央,挥手示意。由于天色渐晚,夜幕降临,面包车司机柳某走近才发现路中心的孙某,于是赶紧打方向盘,情急之下,转到了路旁的沟里,撞到了树上,车内人还算幸运,没有受伤,但是,车被撞得变了形状。面包车送修理厂修理花了500元,柳某要求孙某赔偿修车损失。孙某说,自己不是故意的,因为没钱,才想要搭车回家,要是有钱就打车回去了,因此拒绝支付。柳某无奈,诉至法院。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为搭车在公路中间拦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3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因此,孙某应该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孙某经济状况不好,并不能够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法律上的理由。
第六十四条 【特殊行人通行规则】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学龄前儿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或者盲人上道路通行的规定。
对于前三类人由于其自身条件限制,对其在道路上通行时予以特殊的照顾,即由其监护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如父母、成年子女、幼儿园教师、保姆等。
考虑到盲人的身体缺陷,对其上道路通行的保护分为两方面:一是从其自身而言,其出行时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如携带导盲犬出行等。这既是对其自身的保护,也是提醒他人注意保护。二是从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而言,遇到盲人通过道路时,必须停车避让,无论其是否依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规则】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规则】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条文注释
【易燃物品】主要包括:(1)易燃固体:如硫磺;(2)易燃液体:如汽油、煤油、松节油、油漆等;(3)易燃气体:如液化石油气;(4)自燃物品:如黄磷、油纸、油布及其制品;(5)遇水燃烧物品:如金属钠、铝粉;(6)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等等。易爆物品主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等等。
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主要是为了保护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安全以及道路的环境卫生。这里所说的“物品”,是指有形的、可视的和可度量的任何物质,包括固体和液体。如烟头、纸屑、果皮果核、各种饮料包装物等垃圾物,痰、鼻涕和小便等身体排泄物;喝剩的酒水、饮料等液态物。不论是车辆行驶还是停车,都不准向车外抛洒任何物品。
【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须予以注意:(1)有将身体探出车外的危险动作;(2)与驾驶人进行妨碍安全驾驶的交谈;(3)不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车辆的,不依次上下车。
此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乘车人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正在行驶的车外,不准跳车以及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拦板上等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高速公路通行规则、时速限制】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禁止上高速公路限速的规定。
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包括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其中,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各种专用机械车辆。如压路机、推土机、铲土机、搅拌机和各种吊车等专用车辆。铰接式客车是指由于车身较长,车体分为两部分,而连接前后车体是靠铰接方式(挂勾式)的客车。全挂拖斗车是指用于运载货物,由牵引车与全挂车组成的列车。牵引车是指汽车或者拖拉机等;全挂车是指用于运输货物和乘客,至少有两根轴,通过牵引杆与牵引车联结、通过牵引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无动力车辆。
案例解读
案例54.高速公路上行车对速度有何规定?
2007年4月10日,在某高速公路上,一辆黑色宝马轿车追尾撞上了一辆十几米长的半挂大货车后起火燃烧,车上3名驾乘人员当场死亡。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具体原因进行调查,两车速差太大是最可能的原因。
高速公路上,速差大容易引发事故,而速差越大,事故的后果就越严重。为了避免速差太大,存在不安全的隐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对高速公路上的车辆的时速进行了限制。规定某些低速运行的车不能上高速,规定上高速的车有最高时速限制。
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2)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3)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遇有前述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第六十八条 【故障处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条文注释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确实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灯,并采取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另外,对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故障车处理故障的要求。主要是:
(一)对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规定了明确的距离要求。要求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这样要求可以进一步扩大示警距离,并为后方车辆及时采取制动等安全措施留有余地。
(二)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停车带内,并且必须迅速报警。人员的迅速转移以及必须迅速报警都比一般路段上机动车事故的处理要求更高。这里的“路肩”,是指高速公路最右侧车道边缘到路基边缘,经加固后供机动车停车使用的路面,与高速公路的匝道、紧急停车带的具体分界依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几何形划分;“紧急停车带”是指与右侧行车道相临,包括硬路肩在内的宽度3米以上,有效长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可以满足机动车停靠需要的路面部分。
案例解读
案例55.高速公路上机动车发生故障应如何处理?
江某接到老家母亲病危的电话,心急如焚,自己驾车火速往家赶。不料,屋漏偏逢连夜雨,在高速路上,江某的轿车很不争气地出了故障,江某检查一下,发现不是自己能解决的。江某更加着急,心想如果报警来处理,一定要经过很多程序,太耽误时间。此时,正好经过一辆卡车,江某将其拦住,与卡车司机商量,自己出钱请卡车把自己的车拖到修理点。两人一拍即合。正准备拖车之际,被巡逻的交警发现并制止了。交警叫来清障车前来拖车,并对江某作出罚款的决定。
高速公路要保证车辆快速行驶,因此高速公路的危险性较大,为了安全起见,对高速公路上车辆的行为规定更加严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这种情况需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二是该机动车无法正常行驶,如经过简单维修可以继续行驶,或者发生的是轻微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已经得到解决的,则无须拖曳、牵引。三是对故障车或者事故车的拖曳、牵引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实施,不得由其他机动车实施,因救援车或者清障车属于专门用于拖曳、牵引的车辆,其动力性、技术性和安全性是其他车辆无法代替的。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本案中,江某的车出了故障,应该报警处理,而不应该自己与人约定拖车。所以,本案中,交警的行为是合法的。
第六十九条 【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禁止有关部门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拦车收费,检查车辆证件、货物、搭车,推销商品等,以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需要指出的是,不得检查的车辆只能是行驶的车辆,如果在高速公路进入口或者中间服务区,则执法机关可以拦截检查机动车,这主要是针对遇有严重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交通警察可以在属于高速公路的应急行车带、服务区、收费站检查。这里的人民警察,仅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其他机关的警察。“执行紧急公务”,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在执行追捕、堵截违法犯罪分子和重大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等任务时,拦截检查车辆,以及交通警察实施交通管理任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