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
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2]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金融企业在发放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服务性集成电路卡时,违反收费管理办法,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
【案情】
原告:喻山澜,男,41岁,中国工商报社记者,住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
负责人:果志刚,该支行行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
负责人:李晓鹏,该分行行长。
原告喻山澜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发生不当得利纠纷,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喻山澜诉称:原告到被告工行宣武区支行所属的白纸坊储蓄所补领一张牡丹交通IC卡,该所按照被告工行北京分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了100元费用。事后原告了解到,这个在北京市内所有工商银行执行的收费标准,没有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过,违反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按照这个收费标准向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人收取费用,是没有合法依据的不当得利行为。请求判令工行宣武区支行给原告返还100元及此款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工行北京分行立即停止执行其自行制定的这个收费标准,遵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报批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办法,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工行宣武支行辩称:既然原告将本被告的上级单位工行北京分行也列为本案被告,本被告的答辩意见就以上级单位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工行北京分行辩称:牡丹交通IC卡是本被告与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联合推出,以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为使用对象的银行卡业务。该卡上记载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档案信息、交通违章罚款信息,同时还有其他功能,科技含量较高。在此项业务推行之初,本被告承担了整个系统的开发和软、硬件投入,几年来累计免费发放了320余万张卡,投入资金达一亿元左右。1999年时,对集成电路卡的补卡、换卡应如何收费,没有法规规定。由于这一高科技产品的系统开发、维护投入大,制卡成本高,本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关于“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的规定,结合牡丹交通IC卡当时的成本情况,制定了补卡、换卡时收取100元手续费这一标准。原告据以起诉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是2001年9月28日才开始实施的。该办法没有规定其实施前的集成电路卡收费应如何调整,因此对以前的集成电路卡定价收费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本被告是在没有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为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制定了收费标准并据此收费,这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定义,不是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30日,原告喻山澜由于将牡丹交通IC卡丢失及需要审验机动车驾驶证,故到被告工行宣武支行下属的白纸坊储蓄所办理牡丹交通IC卡补卡手续。该所向喻山澜出示了被告工行北京分行制作的第3728814号牡丹交通IC卡领(补)卡通知单,此单上注有“本人自愿申领牡丹交通IC卡,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IC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的内容。喻山澜在此内容下方签字确认,并交纳100元的补卡费,该所为其补办了卡号为0000010270008317429的牡丹交通IC卡一张。喻山澜认为,二被告在补卡时收费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故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另查:牡丹交通IC卡是被告工行北京分行于1999年推出发行的,该卡记载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档案信息、交通违章罚款信息,同时还有金融、电子钱包和加油付款等功能。《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是由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9月28日制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行北京分行的牡丹交通IC卡领(补)卡通知单等证实。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喻山澜在牡丹交通IC卡丢失后,到被告工行宣武支行下属的储蓄所办理申领补卡手续。储蓄所向其出示的补卡通知单上,载有“本人自愿申领牡丹交通IC卡,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IC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的内容。经喻山澜签字确认后,储蓄所按照被告工行北京分行的规定,向喻山澜收取了100元补卡费,为其补办了牡丹交通IC卡。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在自愿基础上建立的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整个交易过程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喻山澜在补卡通知单上签字后,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喻山澜交纳100元及储蓄所为其补卡,是双方对合同的合法履行。该补卡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储蓄所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法有效合同,向喻山澜收取100元补卡费,因此该款不是不当得利。喻山澜起诉请求工行宣武支行返还不当得利100元并给付至判决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1999年,被告工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联合推出牡丹交通IC卡业务,由于该卡功能较多、科技含量较高,工行北京分行根据自己的制卡成本高等实际情况,决定收取办卡费用,该决定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于2001年9月28日开始实施。原告喻山澜以工行北京分行的收费决定违反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判令工行北京分行立即停止执行自行制定的收费办法,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4年7月26日判决:
驳回原告喻山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喻山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一审宣判后,喻山澜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对IC卡的收费有明确规范,牡丹交通IC卡的收费应当执行这个规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满足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行宣武支行和被上诉人工行北京分行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28日,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为提高管理效率,方便服务对象而推广使用IC卡,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费。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审批,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第九条规定:“金融企业与国家行政机关联合发行的IC卡,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第十条规定:“批准收费的IC卡及按规定不单独收费的IC卡,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均按IC卡工本费收取费用。”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工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证明,牡丹交通IC卡的制卡成本为每张30.80元。上诉人喻山澜对制卡成本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卡收费必须经过报批,否则不得收费。
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喻山澜与白纸坊储蓄所签署的牡丹交通IC卡补卡通知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通知单中并未约定补卡收费,因此喻山澜的签署,不等于其必须接受每张100元的补卡价格。牡丹交通IC卡是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为管理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与被上诉人工行北京分行联合发行的集成电路卡。该卡虽然在《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实施前发行,但当《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实施后,应当根据该办法第七、九、十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价格,即应按IC卡的工本费收取费用。根据工行北京分行出示的证据,牡丹交通IC卡的制卡成本为30.80元,而该行规定补卡收费的价格是每张100元。对规定多收的69.20元,工行北京分行不能出示合法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69.2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由收款人返还给交款人。喻山澜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工行宣武支行返还100元补卡费及利息,不能全部支持;请求判令工行北京分行立即停止执行自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并遵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报批牡丹交通IC卡补卡收费办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5年1月25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上诉人工行宣武支行给上诉人喻山澜返还补卡费6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6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喻山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工行宣武支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