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以保险组织、保险对象以及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其中保险关系是指参与保险活动的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保险法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既包括保险公法,也包括保险私法;狭义的保险法则仅指保险私法。所谓保险公法,就是有关保险的公法性质的法律,即调整社会公共保险关系的行为规范,主要指保险业法和社会保险法;所谓保险私法,就是调整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保险关系的法律,主要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规范)。
新中国的保险立法除建国初期仿照前苏联制订的几部强制保险条例外,主要是在改革开放后发展起来的。1979年,国务院决定恢复国内保险业务。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第一次对财产保险合同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基本具备了保险合同法的框架,适应了当时保险业的发展。1985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如果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构建了我国保险合同法的基本框架,《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则为我国保险业法的制定打下了基础。1992年11月7日通过的《海商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海上保险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保险基本法,它标志着以《保险法》为主体、相关法规配套的中国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初步形成。随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11月18日宣告成立,我国保险法规体系在组织结构上也逐步走向完善。
2002年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对保险法曾作过部分修改。保险法的公布施行,对保护保险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保险业在快速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原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在2009年2月28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全体会议上,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修订后的保险法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是对保险法的一次全面修改,条文数量由修订前的一百五十八条增加到修订后的一百八十七条,绝大多数条款都有修改。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重点关注了以下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着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1)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第13条第1款);(2)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第16条);(3)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第17条);(4)针对实践中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增加规定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第19条);(5)明确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第23条、第24条);(6)增加规定了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第55条);(7)进一步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第65条)。
二、进一步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
完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严格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完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完善对保险中介的管理。
三、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
新法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1)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等(第155条);(2)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153条);(3)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第154条)。
四、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比如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等。(第167、168条)
在《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法是其核心内容。它是关于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通常包括保险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终止、变更、解除以及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等事项。我国《保险法》第二章是对保险合同的规范,包括三节内容:分别就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则、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保险合同的一些特殊规则进行了规定,基本确立了我国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和内容。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如果《保险法》未规定,则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中也未规定的,则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除此之外,其他法律中关于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也是我国保险合同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目前最重要的就是《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