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版(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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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及其主体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理解与适用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因此,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通常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经其监护人同意的,可作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二是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已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规定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使保险与赌博区别开来,并预防道德风险和限制赔偿金额;第三,投保人须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同时还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是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前提。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时,有义务交纳保险费;在为他人利益投保时,也要承担保险费的交付义务。投保人如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补足。

保险人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要有法定资格。保险人经常以各种经营组织形态出现。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第二,保险公司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保险人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条文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条、第1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6条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原则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保险标的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理解与适用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志主要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即当保险标的安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从中获益;反之,当保险标的受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然会遭受经济损失,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条文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8条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理解与适用

订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双方最终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才能成立。订立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条文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7、44-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1条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效力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典型案例指引

陆某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

案件适用要点: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费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解除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理解与适用

按照本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发生本法规定的情形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5)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6)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后,除合同约定以外,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7)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8)人身保险合同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二年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典型案例指引

王某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案件适用要点:原告王某某之妻陈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作期间,既是该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职工,也是该公司工会的会员,有权利享受职工和会员的待遇。某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从该公司工会出资为其女职工投保,是该公司工会给会员的福利待遇。因保险合同的成立,陈某某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成为合同当事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陈某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原告王某某之妻陈某某从被告永顺人保调离后,永顺人保借该人身保险合同为同一人签署的便利,在没有征求陈晓兰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此举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

人员流动是社会发展正常现象。以可流动人员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可能由于人员流动而在投保后发生变化。对人身保险合同,只能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合同效力,不能随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人事变化情况来确定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持合同的稳定性。被告永顺人保以陈某某调离后,永顺人保已没有可保利益为由,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条文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94、96、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27、32、37、49、50-52、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6-228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理解与适用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告知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如实告知要求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欺骗保险人。投保人不仅应当告知其现时已经知道的情况,而且对于其尚未知道但却应当知道的情况,也负有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而未知道,也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本条第7款是对保险事故定义的规定。按照这一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也就是造成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例如财产保险中的火灾,海上货物运输险中的触礁、沉没等,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死亡、疾病等。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项目在保险合同中必须一一列明,从而确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任何事故均可成为保险人承保的事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事故才可成为保险事故。构成保险事故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事故须有发生的可能,否则如根本不存在发生的可能性,保险人不能承保;二是事故的发生须不确定,这其中又分三种情况,即事故发生与否不确定,或者发生虽确定但发生的时期不确定,或者发生及发生的时间大体确定,但其发生的程度不确定;三是事故的发生须属将来,也就是说其发生须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才可作为保险事故。

▶条文参见

《保险法解释(二)》第8条

▶典型案例指引

1.何某某诉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案件适用要点:一、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做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

案件适用要点: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2-224条

第十七条 保险人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理解与适用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其范围一般包括:战争或者军事行动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标的自身的自然损耗;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等。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地说明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免责,那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可以分成这样几个层次:第一,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认为是法定免责条款。第二,合同约定不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实际上,这类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保险责任,也是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与投保人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条款。第三,特别免责条款。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应轻易免责,但在一些特殊条件下保险人是可以免责的。例如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投保人隐瞒真相和重大事实,导致保险人错误保险,或者人力所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也有的是为了保险人的风险降低,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一般会用特别的一些声明性的条款引起投保人的重视,并会对投保人作出特别的说明,即为免责条款的范畴。

保险合同属于专业性很强的合同,应以具有普通正常理性公民所能理解和认识为前提。保险术语,特别是涉及医疗事故、重大疾病保险方面,除非是医学专业人士,一般普通百姓难以正确认识和掌握。因此,为体现人性化和公平原则,特别是体现保险防灾救灾,减少、抚平损失的精神,更加需要参与合同各方都能正确把握合同意图,体现真实意思表示,避免产生欺诈。

保险人在进行说明时,既可采取重大、晦涩难懂术语的逐文阐释;也可采取重大条款,如免责、限责条款的是否阅读、理解的明知,是否存在疑点、难点需要进一步解释的答问,以选择判断的方式予以说明;还可以在主合同之后的附注中,特别提示投保人应当认真阅读的事项,以及允许提出疑议和修改要求的合理期间,以便于投保人对是否要投保作出正确选择。

▶典型案例指引

1.段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2.韩某某等诉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

案件适用要点: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杨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案件适用要点:一、“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4.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

案件适用要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条文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0、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2、223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4条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理解与适用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它既是确定危险程度和保险利益的重要依据,也是决定保险种类、确定保险金额和选定保险费率的依据。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必须明确记载于保险合同中,这样一方面可以认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确定保险人对哪些承保对象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不相同。

第十九条 无效格式条款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2009年保险法修改新增加的条文,是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极有可能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这一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时候特别突出,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变更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理解与适用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变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投保人根据需要而变更合同的某些条款,如延长或者缩短保险期,增加或者减少保险费等。另一种是当情况发生变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时,投保人需及时通知保险人更改合同的某些条款。实践中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经常的,如财产保险中,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存放地点、占用性质、危险程度、危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缴纳办法等内容变化;人身保险被保险人职业的变化,保险金额的增减、缴费方法的变更等等,都可能引起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会影响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及保险风险的大小,因此,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法定形式,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方可实施。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这也就是说,变更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有两种:一是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二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其中批单是变更保险合同时使用的一种保险单证,上面列明变更的条款内容,一般附贴在原保单或保险凭证之上,批单需由保险人签署。

▶条文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9、230条

第二十一条 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协助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理解与适用

这里所讲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主要是指:(1)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正本;(2)已支付保险费的凭证;(3)账册、收据、发票、装箱单、运输合同等有关保险财产的原始单据;(4)身份证、工作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职业等情况的证明材料;(5)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证明和资料,如调查检验报告、出险证明书、损害鉴定、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责任案件的结论性意见等;(6)索赔清单,如受损财产清单、各种费用清单、其他要求保险人给付的详细清单等。

第二十三条 理赔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典型案例指引

刘某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

案件适用要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拒绝赔付通知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先行赔付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理解与适用

所谓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也就是索赔时效,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后,依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请求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行使期限。

第二十七条 保险欺诈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理解与适用

为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保险欺诈,本条规定严格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根据本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主要有三种情形:

(1)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通常会伪造事故现场,编造事故原因,伪造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等,以骗取保险人的信任,非法取得保险金。

(2)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有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或者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染病;有的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纵火烧毁保险财产等。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确实发生了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保险财产损失等事故,但这种事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图谋获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的,因此这种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保险欺诈行为。

(3)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这种情形是指确实有保险事故发生,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不是根据保险事故实际所造成的人身伤残情况或者财产损失情况提出赔付保险金的请求,而是弄虚作假,伪造证据,夸大人身损害程度或者财产损失程度,企图得到超额的赔付。

▶条文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

第二十八条 再保险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理解与适用

再保险又称第二次保险也叫分保,是指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订立合同,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进行再保险,可以分散保险人的风险,有利于其控制损失,稳定经营。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建立的。在再保险关系中,直接接受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也叫再保险分出人;接受分出保险责任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接受人,也叫再保险人。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确立的。再保险合同的存在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两者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所以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的保费及赔付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争议条款解释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除少数保险合同外,多数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由于保险的专业性很强,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讲,一些术语、名词很难理解,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生效力。同时,依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本条规定了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1)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所谓“通常理解”是指既不采纳保险人的解释,也不采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而是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2)如果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通常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