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解
本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满足下列几个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复数。
二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虽然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行为的是数人,但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行为。
三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一般而言,受害人只能请求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侵权人也仅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数个行为人实施的危及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存在偶合性,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受害人无法掌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哪个行为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认真正侵权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同时由于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责难性,所以规定由所有实施危及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如果受害人能够指认或者法院能够查明具体侵权人,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只能要求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法律后果是,数个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应用
14.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是什么?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根据本条规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曾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关于这一点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虽承认其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并没有明确采纳,主要是考虑到,相对受害人而言,行为人容易证明谁是侵权人,如果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不可能是侵权人来免责,可能导致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行为人轻易从责任中逃逸,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