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2010年11月1日 民航发〔2010〕133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通用)、服务保障公司,各机场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 号),根据民航实际,现就民间资本投资民航业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民航强国建设
(一)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颁布以来,民航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民航事业的发展,在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航空器维修、航空客货运输销售代理等多个领域,涌现出一批具有一定规模、管理日益完善的民营企业,对于打破垄断经营、活跃航空市场、提高服务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促进民航发展的重要力量。
(二)建设民航强国,是实现民航科学发展和历史性跨越的战略部署,需要充分利用一切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民间资本是民航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民营航空企业是建设民航强国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民航业,对促进民航协调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推动民航强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宽领域、多方式投资民航业
(三)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禁止准入的民航各领域。除《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禁止和限制的项目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民用运输机场、通用航空、航空货运和地面保障服务等基础设施项目,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及其他服务保障企业。规范设置民航业投资准入门槛,创造公平竞争、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参与民航业经营的主体必须具备合法的资质和较强的资金实力,应当满足各类民航企业设立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金限额。
(四)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按照有关规定,以参股、控股、独资等多种方式新设民航企业,或以合并重组、股权收购等方式投资民航企业。民间资本在参与民航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资产处置、债务处理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要求,依法妥善安置职工,保证企业职工的正当权益。
三、发挥民营航空企业在民航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积极作用
(五)中小企业是民间资本活跃的主要领域,民营航空企业经营规模相对较小,要加大政府扶持和政策引导,鼓励其发挥机制活、包袱轻的优势,积极参与低成本航空、支线航空、货运航空、通用航空和民航专业人员培训等行业薄弱环节的发展。
(六)加大政府扶持和政策引导,鼓励民间资本加大对西部地区、东北地区、新疆、西藏等民航发展相对薄弱地区的投入,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在编制民航“十二五”规划、重大投资计划和制定民航财经政策时要注意对上述地区民间资本的充分利用和平等保护。
(七)鼓励民营航空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支持具备条件的民营航空公司开辟国际航线,尤其是国际货运航线,开展国际业务。支持有竞争力的民营航空维修企业、航空物流企业,及其他具备条件的民营航空企业“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支持民营航空企业之间、民营航空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组成联合体,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提高国际竞争力。
四、推动民营航空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提高运营能力
(八)鼓励民营航空企业加大新航线、新市场的开发力度,实现服务创新,培育核心竞争力,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争创一流服务,提高发展能力。
(九)支持民营航空企业加快专业技术人员引进,加强专业技术储备和专业人才培养,严格执行规定的人员配置比例,保持飞行人员、机务维修等专业技术队伍稳定。
(十)推动民营航空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通过联合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发展成为市场定位准确、服务特色鲜明、收入盈利稳定的集团化公司。
五、为民营航空企业营造公平、宽松的政策环境
(十一)拓宽民营航空企业市场准入的渠道。相关标准和政策要公开透明,不得单独对民间资本设置附加条件。改革国内航线航班经营许可办法,分步放开国内航线经营权的审批。
(十二)加大对民营航空企业融资支持力度,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引导民营航空企业灵活运用金融工具筹集运营和发展资金。采取搭建银企合作融资平台等方式,加强与金融机构合作,支持民营航空公司拓宽融资渠道、创新融资方式。
(十三)各项行业管理政策要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支持民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民航业政府采购目录范围。
(十四)培育和维护平等竞争的投资环境,切实保护民间资本的合法权益。在制定、修订相关规定和制度时,要充分听取各类投资主体的意见和建议,充分采纳民营航空企业的合理要求。
六、加强对民间投资的服务、指导和规范管理
(十五)切实加强对民营航空企业的安全监管。民航各级监管部门要指导和支持民营航空企业牢固树立持续安全理念,建立和完善航空安全管理体系,加强企业内部队伍建设、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强化安全责任落实,提高安全运营能力和水平。
(十六)加强对民间投资的宏观指导。强化民航生产统计和财经信息采集工作,全面、准确反映行业内民间投资的进展和分布情况,切实做好民间投资的监测和分析工作,及时公布民航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等信息,合理引导民间投资。
(十七)支持和引导民营航空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和优化安全设施和运营环境。在航空安全监管方面,对民营航空企业必须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管和考核。对安全考核不达标,或在安全检查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航空企业,责成限期整改;性质严重的,依法进行处理。
(十八)规范民营航空企业经营行为,构筑公平有序、良性发展的竞争格局和市场环境。推动民营航空企业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企业良性健康发展。加快民航统一清算体系建设,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发挥民航各类协会、社团等自律性组织的积极作用。
(十九)完善民间资本退出机制,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停业、歇业、解散或关闭必须按规定报请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在破产清算阶段,要按照法定程序和市场化原则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和债务清偿,既要维护民间资本的合法权益,也要强化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七、营造有利于民营航空企业健康发展的氛围
(二十)营造有利于民航业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客观、公正宣传报道民间投资在促进民航协调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航空市场和建设民航强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积极宣传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民营航空企业和先进人物事迹。
(二十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把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深化改革,创新求实。尽快将有关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促进民间资本合理增长、结构优化、效益提高,民营航空企业健康发展,推进民航强国建设进程。
配套规定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
(2005年7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8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根据公司法、民用航空法及国家其他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支持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促进民用航空业快速健康发展。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竞争,防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内投资主体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
国有投资主体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非国有投资主体是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业包括以下领域:
(一)公共航空运输;
(二)通用航空;
(三)民用机场,包括民用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
(四)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五)民用航空活动相关项目,包括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生产销售、停车场、客货销售代理、计算机定座系统服务、航空结算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地区管理局依照民用航空法、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事项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业在放宽投资准入的同时,对各类民用航空企业的管理政策实行同等待遇。
第二章 投 资 准 入
第五条 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用航空业。但本规定有明确限制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第六条 本规定附件一所列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七条 民用运输机场是自然垄断部门,鼓励各国内投资主体多元投资,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参股。但是本规定附件二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八条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机定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不得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但是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的除外。
前款所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前两款所述关联企业不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条 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本规定附件三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或其共用航站楼,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有共用航站楼和停机坪的机场可以在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投资建设或租用专用航站楼和停机坪。
第十条 本规定附件三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投资本机场范围内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在本规定附件三所列机场中,一个机场只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该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一个机场已有一家航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建立或参股另外的航油企业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前二款所述机场航油储运、加注设施,是指航油专用卸油站、场外场内航油专用储油库、场外航油专用输油管线、机坪航油管线、航油运输车、加注车、机坪加油系统及航空加油站等。
第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领域。
第三章 管 理 人 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民用航空企业和民用机场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并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民用运输机场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聘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该聘任无效。
第四章 许可与监管
第十四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及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国内投资主体申请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和民航其他企业申请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除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规定的各项文件外,应当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主体的所有制性质和投资比例的证明文件;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人员要求的证明文件。
非国有投资主体作为主要投资方申请投资民用运输机场,还应当提交机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期限;
(二)经营期限内投资方持续投资从事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的义务;
(三)经营期满后合同终止或者延期的相关条件和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文件:
(一)股权清单;
(二)持有股权不少于5%的股东的名单及其持股比例;
(三)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变动情况,新任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和履历。
在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认为需要的其他时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提交前款所述的文件。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作出下列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报请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批准:
(一)停业或者歇业;
(二)解散或者关闭;
(三)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
民用运输机场报请批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所在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空中交通管理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的统一规划、标准。投入使用后,发生转让、抵押、拆除、转移和其他停止使用情形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
前述三种情形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向使用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投资民用运输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出资人权利操纵控制机场损害其他使用该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民用运输机场的平等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燃油企业应当向所有用油单位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机场不得利用其出资人地位操纵控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损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出资人地位操纵控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损害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调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证据、说明情况。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违法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违法投资民用运输机场,民用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违法投资民用航空燃油企业,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违法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民用航空业领域,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内投资主体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许可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予改正的,中止该项目取得的相应许可,直至撤销该许可。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撤销批准或者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期提交相应文件,或者提供虚假文件,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擅自停止运营和服务,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改正。
空中交通管理设施投入使用后,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擅自转让、抵押、拆除、转移和发生其他停止使用情形,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二十八条 民用运输机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向使用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予改正的,中止其相关业务的经营活动。
投资民用运输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较重且逾期不予改正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再受理其从该机场始发的航线、航班申请。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民用运输机场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害相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被调查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以许可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属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另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取得其他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大于50%。
本规定所称相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不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其他投资主体在企业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的关系:
(一)相互间直接及间接相对控股,或者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含25%)的;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相对控股,或者持有股份达到25%以上(含25%)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者以上;
(四)企业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生产资料,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三十四条 投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附件由民航总局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一年内达到本规定要求。逾期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相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转发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民航局函〔1993〕1023号),民航总局1998年5月22日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机场暂行管理办法》(民航体发〔1998〕101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的说明(略)
附件一
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民用运输机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等九个城市的机场。
附件三
限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的民用运输机场和限制民用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航空燃油企业的民用运输机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三亚、张家界、西双版纳、晋江、烟台、九寨沟、丽江等十六个城市的机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