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非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不受民法调整([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28号)
被告某公司前身为某机械厂,1977年,该厂成立“五·七”办公室,组织职工家属参加集体生产。1980年6月4日,该厂作出明发[1980]022号文件,批转厂“五·七”办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单位,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厂办之间的经济往来,应按规定计价结算; 1978年6月,厂党委批准借35000元给“五·七”办作为开办费,限定10年(1979年-1989年)由“五·七”办在逐年积累中分期归还。
王某是该厂的职工。1979年王某进入“五·七”办参加集体经济劳动,由“五·七”办以劳务输出的形式安排到厂里劳动,先后从事装卸车、杂工等工种,均按日工钱及工作日数收取劳动报酬,1994年后不再被安排工作。
2004年12月9日,王某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05年1月26日,仲裁委以王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南劳仲不(2005) 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王某不服,于2005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历经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8)财企字第193号和(78)劳付第4号《关于国营企业举办农副业有关财务问题试行办法》及某机械厂《关于厂“五·七”办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的精神,“五·七”办的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五·七”办的组建资金是向某机械厂借贷的,并分期十年偿还。因此,“五·七”办与机械厂并不存在经济上的隶属关系。该机械厂根据当时的文件精神,为解决职工家属生活困难,成立“五·七”办,组织职工家属参加集体生产劳动,王某只是与“五·七”办之间形成了在当时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与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即使王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由于某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为国有企业。该案属于国有企业与受管理的职工之间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在此关系中国有企业与其员工不是处于平等的地位,故由此引起的纠纷,属于国有企业在执行国家人事政策、社会保障政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调整范围,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机关协调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一、二审法院均做出了驳回起诉的判决和裁定。
第三条 【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