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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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

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的遗嘱不被支持([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

被告蒋某与遗赠人黄某系夫妻关系,因婚后未生育,收养一子黄某某(现年31岁)。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取得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一套房安置给蒋某,并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1996年,黄某与原告张某相识后便在外租房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继承所得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并将其中的3万元赠与儿子黄某某。2001年初,黄某因患肝癌住院,期间一直由蒋某及其家属护理。2001年4月20日,黄某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金、抚恤金,以及出售房屋的一半价款4万元及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张某,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同月22日,黄某去世。张某即持遗嘱要求蒋某交付受遗赠财产,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中,经蒋某申请,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泸纳撤字第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某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所立的将财产赠与原告的遗嘱,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但其对财产的处分违反了继承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遗赠人黄某基于与原告张某的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有悖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遗嘱,损害了被告蒋某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该遗嘱属无效民事行为,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蒋某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蒋某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对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蒋某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蒋某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于2001年12月28日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林某、朱某诉金德星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1]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62号)

本案要点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7、52、53条;《收养法》第2条;《专利法》第5条

第八条 【本法的空间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