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一、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影响巨大的行政行为,不能由行政机关任意为之,行政处罚的所有活动必须有法律根据,并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即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它包括以下含义:设定处罚的权力是法定的,决定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实施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1.行政处罚基本上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其中,人身自由罚由于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能由法律来设定。
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各类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只能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规定行政处罚。
4.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前提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规章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量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的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四、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是指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对该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发现这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才发现的,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是6个月)。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处罚听证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注释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惩戒行为。对实施惩戒的主体来说是一种制裁性行政行为,对承受惩戒的主体来说是一种惩罚性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
1.高位法优先适用规则。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级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2.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3.新法优先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4.地方法规优先适用情形。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5.部门规章优先适用情形。部门规章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实施性规定,或者部门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国务院授权的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与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部门规章。
6.部门规章冲突情形下的适用规则。部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优先于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国务院裁决。
《立法法》第78-86条[法律适用规则];《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第三条【适用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注释 [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的条件如下:(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3)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这是行政处罚区别于刑事处罚的关键。(4)行政机关如果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就是无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予以撤销。这就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所要求的。
[处罚法定原则]
1.处罚依据法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2.处罚主体法定。除下列机关和组织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③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相关组织实施处罚。
3.处罚职权法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处罚权。
4.处罚程序法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不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如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和听证、送达处罚决定书、告知受处罚人诉权等,就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样作出的处罚也是无效的。
第四条【公正、公开原则】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注释 [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是指公平正直、不偏私。公正原则是处罚合法原则的必要补充,这是因为在行政处罚时,有时虽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是在法定的幅度和范围内实施的,但是有明显的不合理、不适当之处。
公开,是指不加隐蔽。公开原则是合法原则、公正原则的外在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处罚的依据、过程、决定等是公开的、开放的。主要表现在:(1)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公开的,不能依据内部文件实施处罚;(2)处罚的程序对相对人是公开的,例如,获取证据的渠道是公开的,检查是公开的,处罚决定是公开的;(3)在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中,行为人有申辩和了解有关情况的权利。
[过罚相当原则]
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也叫过罚相当原则,是指实施的处罚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相当。其具体要求是: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减免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防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等。
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直接表现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处罚显示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给予的行政处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其表现形式有畸轻畸重、同种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同样对待等。
链接 《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第五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注释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行政处罚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在理解行政处罚时尤其需要理解: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应当把处罚的手段和教育的目的结合起来,既不能以教代罚,更不能以罚代教,只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才能真正达到保障法律实施、防止违法和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
《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第六条【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注释 [陈述权、申辩权]
陈述权、申辩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可以陈述事实、理由,可以对被指控的事实进行答辩;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听取当事人对所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意见,允许其申辩。行政机关不得因为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救济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按照不同的途径请求国家予以补救。这里所指的救济途径很多,如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改正错误、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等。
链接 《行政复议法》第6条[复议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受案范围];《国家赔偿法》第3-5条[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行政侵权中的免责情形];《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第七条【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注释 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的竞合适用上,由于两种法律责任的性质完全相异,一个是行政机关给予违法者以行政处罚,一个是违法者向受害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既不发生冲突,也不会发生重责吸收轻责的情况。因此,违法者应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不能因予以行政处罚而免除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已承担民事责任而免除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同样的道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也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必须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链接 《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条[民事责任]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注释 [警告]
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谴责和警示,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使其以后不再违法,否则,就要受到更严厉的处罚。警告既适用于公民,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
[罚款]
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从而损害或者剥夺行为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就是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财产权的剥夺。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不同于刑罚中的罚金,罚金是一种附加刑,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个人或者组织,适用罚金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也不同于作为排除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罚款,前者是一种行政行为,后者是一种司法行为。
[责令停产停业]
是指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及有关证照]
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资格的处罚。在我国,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涉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某项活动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禁物品或者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收归国有的处罚。在适用该行政处罚时,不得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其他财产或其他公民、法人的财产。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时,注意区分该财物是否直接用于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行政拘留]
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由于目前我国的行政拘留主要是治安拘留,因此,行政拘留也称治安拘留。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前者是特定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依据行政管理法律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所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而后者则是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于应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另外,行政拘留的期限也不同于刑事拘留的期限。前者一般为10日内,加重不超过15日,而后者一般应于拘留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或者释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其他种类的规定仍然保留、有效;二是以后的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设定其他处罚种类。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处罚种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8条[处罚种类]、第89条[对违法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法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注释 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法律不仅可以设定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也可以规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另外,由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包括行政拘留和其他人身罚,均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应当而且只能由法律来设定。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均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链接 《立法法》第8条[制定法律的事项]
第十条【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注释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其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的特点:一方面,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比宪法、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的权限要大;另一方面它又受一定的限制,不仅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而且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除此之外,行政法规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设定其他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
链接 《立法法》第9、56条[授权][行政法规制定权]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注释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具体要求]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这里的“不得超越”,具体是指:(1)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在此之外再增加新的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2)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某一受行政处罚行为设定了几种处罚种类,地方性法规不得在此之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其他处罚种类,如法律只规定了警告、责令拆除,地方性法规就不能增加罚款;(3)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幅度已有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只能在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作出规定,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幅度内提高下限或者降低上限,但不得突破行政处罚的幅度,降低下限或者提高上限。比如,法律规定对某一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就不得超越这个幅度,规定处以5千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行条例能否设定行政处罚?]
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也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能设定行政处罚。另外需注意的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律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即使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也不可以。
链接 《立法法》第64条[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注释 [规章]
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这里的行政管理秩序,包括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而不包括一个单位、一个系统内部的管理秩序。比如,有的规章是一种内部规范,管理的是一个单位或者一个系统内部的事务,这类规章不能设定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是指应当由国务院就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这个具体限额应当是“一定数量的”。另外,如果国务院部门规章设定罚款超过国务院规定的限额,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规章可否规定收缴相关资格证、批准证书]
收缴违反规章规定使用条件的资格证、批准证书等,不是行政处罚,规章可以把这类行为作为一项行政管理措施加以规定。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包括目前由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如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我国宪法、组织法虽然没有明确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可以制定规章,但考虑到这类机构是主要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专业性,其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执行法律、法规必不可少的手段。因此,行政处罚法虽未明确规定直属机构可以制定规章,但在设定行政处罚问题上,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直属机构设定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如何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规章。《立法法》第8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根据上述规定,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可以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可以依照《立法法》第8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链接 《立法法》第71条[规章制定权]
第十三条【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注释 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一级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国务院对国务院部门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限制。但是在一个省、自治区的范围内,以制定统一的具体执行标准为宜,较大的市不应单独制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
链接 《立法法》第73条[地方政府规章]
第十四条【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注释 [其他规范性文件]
本条所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无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章程,政党的文件等。上述规范性文件因其性质不能设定公民、组织的义务,因此,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但可以在上一层法律规范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处罚的实施】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注释 [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机关并非都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一种,是由国家依法设立并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掌管国家行政事务的机关,它们都具有法定的行政权力,但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只能是那些具有外部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那些没有外部管理职能的内部行政机关,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人事部门、决策咨询机构、内部协调机构等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
[处罚的实施范围]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只能由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对自己职权范围外的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例如,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作为实施行政拘留的处罚主体。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主管和管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文化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无管辖权];《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呈郑州市《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的函〉的复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具有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权问题的答复》;《矿产资源法》第39、40、42、44条[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关于确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
第十六条【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注释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与其行政管理范围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主要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目前主要是城市管理领域。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原则的一个例外,就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需要在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也可以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这项工作。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程序]
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行政机关均无权决定。
链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第十七条【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注释 [法律、法规授权]
授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把某些行政权力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从而使该组织取得了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即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权力,独立地承担因行使这些权力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有效授权成立的条件]
1.授权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任何个人都不能作为授权主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下列机关可以成为授权的主体:(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2)国务院;(3)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不同的授权主体各自的授权范围和授权内容是有明显区别的。
2.授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某些专有权力不得授权。如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则法律法规不得授权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
3.授权应当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进行。所谓公开,是指授权的内容、范围及被授权组织的地位、作用等必须公之于众,通过内部文件方式确定授权是无效的,对相对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所谓规范化,是指授权的内容、范围及被授权组织的地位等事项应当是具有相当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方式进行,其他形式的授权是无效的。
[被授权组织的条件]
一般来讲,被授权组织应当与授权内容有某种联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被授权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是指该组织承担着管理公共事务的责任,如医院、图书馆、火车站以及一些公用事业机构等,只承担管理本组织自身事务责任的,不能算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具有相应的检查、鉴定等技术条件。这主要是指与承担处罚工作相应的技术条件,并非被授权组织接受授权的必需条件,实践中要视被授权的具体内容而定。
4.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外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二是对内能有效地管理从事处罚工作的人员,并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
链接 《对政府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能否作为法定行政执法主体问题的复函》
第十八条【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注释 [委托机关的义务]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的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包括对受委托组织的行为、行为方式及行为后果等诸多方面的监督。
[受委托组织的义务]
1.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并应承担法律责任。
2.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权限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具体的权限范围。受委托组织可以实施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以及适用条件都有明确的界限,受委托组织应在这个界限内活动,委托行政机关不对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负责。
3.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再委托是指被委托人把处罚权又转委托他人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否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名义实施处罚。
链接 《对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政府直接委托事业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对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受托组织的条件】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注释 [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是指依法予以登记、有办公地点,并且承担着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包括财政金额拨款、部分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只管理本组织自身事务的,不能算是管理公共事务。依法成立的企业单位不能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因为企业是生产、经营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委托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容易导致企业利用行政处罚谋取不正当利益。
链接 《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12-18条[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程序];《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10-16条[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程序]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的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 [行政处罚管辖原则的例外]
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行政处罚管辖另行规定。主要体现在:
(1)由乡级人民政府管辖。乡级人民政府作为我国的基层政权,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时,经常会遇到某些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违法案件。对这些案件,法律、行政法规往往授权乡级人民政府直接处理。
(2)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辖。地方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较为重大的案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时也会直接实施管辖。如《水土保持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3)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管辖。这类情况主要存在于海关、税务、工商等少数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8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对一定范围的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
(4)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管辖。这一般是针对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影响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而言的。
(5)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如行为人在海上实施违法行为,就可能规定由发现地的行政机关管辖;行为人住所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更为方便的,也可能规定由行为人住所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处罚的决定机关];《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3、4条[海关处罚案件的管辖];《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5条[教育处罚案件的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罚案件的管辖];《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7-20条[环境处罚案件的管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6、10、11条[安全生产违法处罚案件的管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15条[工商处罚案件的管辖]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的指定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注释 行政处罚的指定管辖是上级行政机关指定下一级行政机关对某一具体的违法行为行使处罚管辖权的活动。根据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指定管辖适用于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场合。所谓对管辖发生争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处罚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生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的现象。
指定管辖还可以发生在因特殊原因而使管辖权不明的场合。特殊原因包括法律上的原因和事实上的原因。前者又分为两种:一是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根据上级机关的决定被撤并,而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机关尚未明确的;二是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全部执法人员都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被决定回避。后者是一种客观上的原因,比如,某地发生重大突发事件,致使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陷于瘫痪;又如,由于出现某种情况特别复杂的违法行为,导致无法确定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由于特殊原因产生的管辖空白,一般由原因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指定管辖的机关是发生管辖权争议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上一级机关与上级机关有所不同。“上一级”机关是要求仅高一个层级的机关。当然,对于某一具体的有管辖权争议的机关来说,可能由于争议各方的层级不同,它们“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就可能不是仅高一个层级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注释 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除恢复原状外,还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影响、采取措施防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等多种方式,其实质是要求违法者认真承担责任,并杜绝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第二十四条【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注释 本条规定含有两层意思:(1)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存在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2)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需要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允许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但是,以下几种情况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1)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处罚因为法定事由被撤销,但根据具体情况仍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罚款的处罚。(2)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同时适用了罚款和其他处罚,罚款执行后,其他处罚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执行,于是行政机关依法将其他处罚变更为罚款。(3)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提高原罚款数额。
第二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注释 [监护人]
这里所说的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已经死亡的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可以作为监护人。
[责任年龄的确定]
按照本条规定确定行政处罚的责任年龄,需要注意两点:(1)应当以实足年龄计算。这一点在注重虚岁的农村地区尤其要注意。在具体计算方法上,可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日为计算标准,即只有分别过了14、18周岁生日,从第2天开始,才能认为已满14岁、18岁。日期要一律以公历为准。(2)应当以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年龄计算。实践中,有时会遇到未成年人在其相邻接的责任年龄期内,分别实施了几个违法行为的情况。对此,仍应按照本条规定处理,即凡是根据相应的责任年龄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一律不予处罚;凡是根据相应的责任年龄只负部分责任的违法行为,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未成年人违法的处罚]、第21条[行政拘留免予执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对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注释 精神病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是否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必须由精神病学专家进行鉴定,不能仅凭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提供的医疗证明确认。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精神病人违法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条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注释 [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在数种处罚方式所允许的幅度内适用较低限的处罚。从轻处罚并不是绝对要适用最轻的处罚方式和最低的处罚幅度,而是由行政机关在具体的违法案件中,根据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予以裁量。
[减轻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对当事人科以低于法定最低限的处罚,但减轻处罚不是毫无限制地减轻,它必须是有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在程度上,它应位于从轻处罚与免除处罚之间,而不得逾越这一范围,处罚减轻的程度不得达到免除处罚的程度。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有法定事由存在,对本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适用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
在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之外,还存在另外一种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定情节,即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从重处罚是与从轻处罚相对应而言的一种行政处罚适用方法,它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某一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范围内适用接近于上限的处罚。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的;(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3)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4)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5)故意转移、隐匿、伪造证据或者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6)利用职权提供的便利实施违法行为的;(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必须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超出法定范围的从重处罚即成为加重处罚,行政处罚中不能加重处罚。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第20条[从重处罚的情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4-136条[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5条[从重处罚的情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4条[从重处罚的情形]、第55条[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第二十八条【刑罚的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注释 [刑期的折抵]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才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
拘役和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种主刑。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但又必须实行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
[罚金的折抵]
罚金的折抵,同样应当满足“同一行为”的要求,犯罪分子因为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之后又受到罚金处罚的,应当予以折抵。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作为一种财产刑,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和贪利性质的犯罪,同时也适用于某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行政拘留的折抵];《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罚金的折抵];《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第二十九条【处罚的时效】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注释 [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
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如在相隔不太长的时间里多次贩卖盗版光碟,或者多次制造假酒等情况,就属于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
[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
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后,该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持续的状态。如违规搭建棚屋或其他建筑物、开设地下赌场等。
[2年内未被发现]
本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间以举报时间为准。
对于违法建筑物,即使没有被有关行政机关发现,但是违法的状态在持续之中,应随时发现随时处理。只要违法建筑物存在,就不受“2年内未发现”的限制。
[时效的特别规定]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2)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追究时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追究时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处罚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注释 [查明事实]
(1)查明违法行为主体是一人或几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责任能力;
(2)是在什么时间实施的行为,是否超过追究时效;
(3)是在什么地点实施的行为;
(4)行为的具体情况、过程等;
(5)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结果。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下事项:(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这种事实必须清楚、明确,而且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即行政机关是根据哪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哪些具体规定做出行政处罚的。(3)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本法规定,当事人有如下权利:①陈述权和包括听证在内的申辩权。当事人可以陈述自己的理由,依法要求举行听证会,就事实和法律的适用等为自己申辩。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③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陈述与申辩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0条[陈述与申辩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时听取陈述申辩时限问题的复函》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当场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注释 [当场处罚的条件]
(1)违法的事实确凿。一般来说,当场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特点,因此执法人员比较容易查明事实真相。
(2)当场处罚须有法定的依据。对当场处罚的行为,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应符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
(3)仅限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也有两个例外: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违法的公民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二是,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当场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当场处罚]
第三十四条【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1条[当场处罚决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109条[对超过法定期限的被扣留机动车的处理][简易处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三十五条【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条[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取证】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注释 [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要求]
所谓全面,就是要收集所有能够证明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既要收集对当事人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既要收集原始证据,也要收集传来证据;既要收集直接证据,也要收集间接证据;既要收集书面证据,也要收集口头证据。
所谓客观,就是从客观实际出发,避免先入为主地去收集证据。
所谓公正,主要是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可能要涉及到双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有数个,此时收集证据就要做到公正,不能为偏袒某方而在收集证据上失去公正。
[检查]
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如有必要,可以对当事人的人身、住所等进行检查,但是由于检查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住所权等,因此检查必须有法律或法规的依据。也就是说,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或者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检查的,执法人员方可进行检查。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严禁非法取证]
第三十七条【执法检查和取证的程序】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注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遇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如何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抽样取证的,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事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场但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由办事人员在抽样清单上注明情况。经通知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请质量检验机构派人抽样,也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如当事人上级主管部门、当事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消费者协会、当事人所在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并在抽样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对于送检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抽样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链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抽样取证时遇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如何办理问题的答复》
第三十八条【处罚决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治安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注释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一般主要是指罚款的履行,例如当事人按法定期限自己交到指定银行,还是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当事人把罚款一次交清,还是分期缴纳。同时按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6条[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29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0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注释 行政机关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则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3)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4)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5)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97条[宣告、送达、抄送];《民事诉讼法》第77-84条[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90条[送达];《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0-53条[送达];《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20-25条[送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30条[送达];《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49-52条[送达]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处罚不成立】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及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注释 [听证]
是指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行政机关组织的,在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情况下,听取各方陈述、辩明、对质及证据证明的法定程序。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个人隐私]
是指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个人秘密情况,如个人存款、欠债等经济情况,或者个人疾病、夫妻家庭关系等与人的身份和名誉等有关的其他事件。
[适用听证程序的条件]
(1)较重的行政处罚,即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2)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分歧;(3)当事人有听证要求;(4)听证必须由行政机关组织。
[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是否应当进行听证?]
本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里的“等”不限于列举的三类处罚,应当包括较大数额没收的处罚。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
[公安机关作出哪些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海关作出哪些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哪些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1)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2)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的;(3)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4)吊销已取得的检疫证单的;(5)责令停产、停业的;(6)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听证];《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49条[听证];《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7-48条[听证];《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听证之后的处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有履行处罚的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8条[罚款的缴纳]
第四十五条【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不停止处罚的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 [停止执行处罚的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停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才可以停止执行。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不包括法规、规章。也就是说,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作出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1.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2.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链接 《行政复议法》第21条[复议停止执行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第44条[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罚缴分离原则】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注释 罚缴分离原则,是指除了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可以指定银行作为收受罚款的专门机构,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后直接上缴国库。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5条[罚缴分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2条[处罚和收缴分离原则];《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注释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当场收缴罚款的特殊规定]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被处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3)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条[当场收缴罚款范围]
第四十八条【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罚款收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注释 本条是针对当场处罚执法人员不出具收据或者出具自行印制的收据这一情况作出的规定。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使用罚款收据,如果不使用罚款收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就构成违法。(2)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其使用的罚款收据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而不是其他部门统一制发的,或者是行政机关自行印制的。所谓统一制发,是指罚款收据的格式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设计的,罚款收据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厂印刷的,并盖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罚款收据专用章。(3)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如果使用的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无论是否使用其他的罚款收据,当事人都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缴纳罚款,不受期限的约束。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6条[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十条【上交罚款的期限】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5条[罚款缴纳期限]
第五十一条【执行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注释 [逾期不履行]
逾期不履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超过法定的期限,既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是60日,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申请期限是3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二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超过15日,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申请期限]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条件]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的执行义务]
人民法院接到主管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书后,应当了解案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加处罚款]
这一措施只适用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凡给予罚款处罚的,如果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所谓到期,是指罚款通知书上写明的期限。这里的3%的罚款,已经不是一种行政处罚了,而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即执行罚。所谓执行罚,是指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就可以采用科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促其履行义务。
[拍卖财物或者划拨存款]
这一措施实际上是一种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所谓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办法不能达到目的时,或在紧迫情况下,来不及运用间接强制执行的办法时,可以对法定义务人的人身或财物,加以强制,促使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这一规定包括了两层含义:(1)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冻结存款,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没有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其他规定采取这些强制措施是无效的,不能拍卖财物或者划拨存款;(2)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控制的财物或者存款,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拍卖或者划拨。
人民法院需要银行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应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银行应当协助执行,不得妨碍执行。
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9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96条[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第五十二条【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理】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注释 [行政处罚监督]
所谓行政处罚监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的行政行为。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行使监督权的主体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是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2)监督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3)监督发生的原因是发现了行政处罚决定“确有不当”,它包括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以及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发现两种情况。(4)监督不受时间限制,何时发现了行政处罚决定“确有不当”,何时就可以进行监督,并依法予以纠正。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4条[社会监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4条[执法监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8条[警务公开]、第100条[举报投诉制度]、第101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追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注释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处罚行为的发生负有决策责任的人员,即决策者、决定者;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行政处罚的人员,即直接实施者。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6条[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注释 根据本法第46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和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了这些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对收缴罚款行为的发生负有决策责任的决策人员或者决定人员、对直接实施收缴罚款行为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既可以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可以给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同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何种行政处分,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第五十八条【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注释 所谓情节轻微,主要是指截留数额不大、时间不长、退赃积极主动、悔罪态度较好、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或者自首、立功等情形。只要具备了上述各项情形,就可以不认定为犯罪,也就无须追究刑事责任,而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对有关人员的处理】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链接 《行政诉讼法》第67-69条[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权及程序][赔偿主体及对有关人员的追偿][赔偿费用];《国家赔偿法》第4条[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条【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
违法检查行为,这里的违法,既包括实体违法,也包括程序违法,前者主要是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决定采取检查措施,后者是指行政机关采取检查措施虽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但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7条[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5、116条[对交警及交管部门违法行为的处理][对违规交警的处分]
第六十一条【对拒不移交罪犯的有关人员的处理】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失职承担的责任】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
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损失的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如果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就是玩忽职守。如果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了损害,就应由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链接 《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7条[对构成犯罪的交警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制定罚缴分离办法】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理解与适用
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意见,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的一种制度。它是公民同行政机关打官司的一种方法,只是打官司的场所不在法院,而在行政机关。
行政复议有以下四个特点:(1)提出复议的人,必须是不服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当事人。(2)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决定之后,或者超过一定期限行政机关仍不作出决定的情形,否则不存在复议问题。复议的任务是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解决民事或其他争议。(3)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规定,向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4)行政复议不需当事人到场,以书面审查为主,以不调解为原则。行政复议的结论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复议决定或对原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复议最大的好处是不向公民收取任何费用,而且行政复议的期限较短,两个月内复议机关就必须做出答复,而行政诉讼的审理期限是3个月。此外,许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法院不受理的一些行政争议,都可以在行政复议中得到解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注释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第三条【复议机关及其职责】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注释 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复议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对复议不服的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注释 最终裁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为最终决定,既不能再申请复议,也不能再提起诉讼。如本法第14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第30条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复议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注释 行政拘留是短期内剥夺违反行政管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是对自然人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现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和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制当事人权利的强制行为。
本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七条【规定的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注释 这里指的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不能单独提起,必须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一并提起。而且并不是对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可以提起审查申请,对国务院部委的规章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是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的。
第八条【不能提起复议的事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行政主体对其所属的国家公务员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行为,由行政系统内部的上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通过申诉途径解决。
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如调解、仲裁等,不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行为,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取决于其自愿接受。因此,一方如不服行政主体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决定,可以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解决其争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申请复议的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注释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指自然灾害,如火山、地震、海啸等,也在某些情况下包括社会事件,如暴乱、战争、国家行为(如戒严)等。
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及行政复议机关名称,致使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无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又没有及时将该案移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此被耽误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
第十条【复议申请人】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注释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会影响到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复议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其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注释 派出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经有权机关批准而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承担该区域内各项行政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目前主要有三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此外,目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也属于派出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相应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其他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注释 派出机构是指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而在一定区域设置的,代表该职能部门管理某项行政事务的派出工作机构,如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等。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国家权力的组织。
第十六条【复议与诉讼的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复议的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复议申请的转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复议前置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 本法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上级机关责令受理及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复议停止执行的情形】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书面审查原则及例外】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复议程序事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取证】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申请的撤回】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复诉机关对规定的处理】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复议决定的作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行政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对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行为的先行复议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注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复议决定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复议决定的履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理】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渎职处罚】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不提交答复、资料和阻碍他人复议申请的处罚】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不履行、迟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复议机关的建议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复议费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适用范围补充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法律冲突的解决】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生效日期】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理解与适用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针对《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24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使得我国行政诉讼法律体系更加完备。目前,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
《行政诉讼法》全面规定了行政诉讼基本制度和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侵权赔偿责任以及涉外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过程中,还需要掌握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定: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行政机关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作为司法最终救济,在效力上优于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度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法院审判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诉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独立审判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注释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包括两方面含义:(1)法院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2)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第六条【审理制度】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地位平等】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辩论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不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注释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还有:(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2)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3)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5)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1-5条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基层法院的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中级法院的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注释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链接 《行诉解释》第8条
第十五条【高级法院的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法院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一般地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释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链接 参见《行诉解释》第7条
第十八条【特殊地域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链接 参见《行诉解释》第9条
第十九条【不动产的特殊地域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选择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管辖权的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原告】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注释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链接 参见《行诉解释》第11条
第二十五条【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注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链接 参见《行诉解释》第21-22条
第二十六条【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第三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法定代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委托代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律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一条【证据的种类】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注释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链接 参见《行诉解释》第27条
第三十三条【被告取证限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鉴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与诉讼】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注释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链接 参见《行诉解释》第33-35条
第三十八条【复议及对复议不服的起诉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直接起诉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链接 参见《行诉解释》第40-42条
第四十条【诉讼期间的延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注释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链接 参见《行诉解释》第43条
第四十一条【起诉条件】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起诉的受理】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审判准备】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公开审判及例外】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回避】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视为撤诉及缺席判决】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妨碍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审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规章的适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 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的申诉权】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法院监督】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注释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再审是指:(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链接 参见《行诉解释》第72条
第六十四条【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 执行
第六十五条【生效判决的执行】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 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公民、法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有关人员违法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一审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上诉期限】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书面审理】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二审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上诉案件的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权及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赔偿主体及对有关人员的追偿】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赔偿费用】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涉外行政诉讼】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同等与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冲突规范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三条【涉外代理】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生效日期】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