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综合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理解与适合
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2003年8月27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该法确立的行政许可制度体现了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对于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履行我国对外承诺,进一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有重要意义。
行政许可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本法所要规范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2条)。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第3条)。
二、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行政许可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设定行政许可属于立法行为,应当符合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做到相对集中。总的来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依据法定条件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据此,按照合法性原则,本法第14-16条对行政许可设定权从严作了规定。
三、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种倾向,一讲行政管理,就要审批。于是,什么事情都要设定行政许可。针对这个问题,本法第12条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六大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设定行政许可还要坚持合理的原则,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也并不是都要设定行政许可。据此,本法第13条明确规定:本法第12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四、关于行政许可的分类
为了对行政许可加以规范,强化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本法第12条借鉴国外通行做法,根据性质、功能、适用事项的不同,将行政许可分为以下五类:一是普通许可(第12条第1项);二是特许(第12条第2项);三是认可(第12条第3项);四是核准(第12条第4项);五是登记(第12条第5项)。
五、关于行政许可程序
行政许可程序是规范行政许可行为,防止滥用权力、保证正确行使权力的重要环节,需要作出具体规定。
按照效能与便民的原则,本法总结成功实践经验,借鉴国外通行做法,从行政机关和老百姓两个方面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作了规定:(1)省级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将几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第25条)。(2)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涉及机关内部几道环节的,应当“一个窗口”对外。依法需要几个部门几道许可的,可以由一个部门牵头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尽量减少“多头审批”(第26条)。(3)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在办公场所公示,以防止“暗箱操作”(第30条)。(5)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意见;不予行政许可的,要说明理由(第38条)。本法还针对各类行政许可的特点规定了不同的特别程序。
六、关于监督和责任
关于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本法规定:(1)行政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要作详细记录,并接受公众查阅(第61条)。(2)为了便于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责任,赋予行政机关抽样检查、检测、检验和实地检查的权力(第62条)。(3)为了提高监督力度,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通过举报渠道实施监督(第65条)。
此外,本法还对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应当经过行政许可的活动的,都规定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许可的含义】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注释 1.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第2条、第3条、第12条的规定,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因此,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的注册,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而城市规划管理中选址意见书的批准,土地管理中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是行政许可。
二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的外部行政管理行为。外交部门对地方政府外事办公室、有外事审批权的国务院部门颁发因公护照权、护照签证自办权等的审批,不是外部行政管理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而公安机关对公民申请因私出国护照的审批,是外部行政管理行为,是行政许可。
三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审查后决定其可以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因此,行政机关采用检验、检测等手段对市场产品的日常监管不是行政许可。
2.以下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
(1)商标注册不是行政许可。但是,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如烟草制品)的商标注册除外。
(2)对由政府直接投资和注入资本金方式投资的审批,不是行政许可。对企业申请以贴息、转贷和补助方式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的审批,审批结果不影响投资项目本身能否进行的,不是行政许可。
(3)对企业投资的重大和限制类投资项目的审批,是行政许可。
(4)以工代赈资金的审批,不是行政许可。
(5)卷烟生产年度计划的审批,不是行政许可。
(6)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发放食盐专营许可证的行为,是行政许可。食盐专营许可证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印制提供给盐业主管机构使用的行为,不是行政许可。
(7)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年度规模和规模内各项指标的行为,不是行政许可。
(8)政府为了鼓励或者引导某一行业或者事业的发展,常常通过审批,对特定行业或者事业的发展直接或者间接提供一定的物质(包括资金)支持,比如,减免税收或者其他应征费用,这些行为不是行政许可。
(9)财政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对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等事项的审批,不是行政许可。
(10)对已列入国家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的审批(比如,中央基本建设项目财务事项的审批、技改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的审批等),不是行政许可。
(11)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培训、考核、发证,不是行政许可。通过劳动部门职业培训获得的资格,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获得资格只是对从业人员专业水平的一种客观评定,从业人员以此可以获得更好的竞争地位,对其是否可以从事特定活动没有影响,这种资格的授予不是行政许可;二是,获得资格不只是对从业人员专业水平的一种客观评定,未获得此种资格,从业人员就不能从事特定活动,这种资格的授予是行政许可。
(12)科技保密审批(主要指重要的科技成果出国)、文物出国展览、各种工程或项目的设计审查(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代理记账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者提前收回投资审批,是行政许可。
(13)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村宅基证颁发行为,是产权登记,不是行政许可。
(14)财政部门(国资委)对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属于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能的行为,不是行政许可。
(15)建设工程在开工前要经过规划、施工、消防等部门的许可。工程完成后,要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工程验收是独立于规划、施工等的一项许可,相对于工程是否可以投入使用,它仍然是事前的控制手段,即工程未经验收,不能使用。
第三条【适用范围】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本条“其他机关”指党的机关、国家其他机关、人民团体等,“机关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教育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学校、文化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文艺团体、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医疗单位等。
第四条【合法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注释 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开包括:(1)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以及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机构名称要公开;(2)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的规定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要公开;(3)行政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以及举行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要公开进行;(4)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要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六条【便民原则】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注释 本条所指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包括申请人、被许可人,也包括利害关系人。
第八条【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注释 1.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内涵是:(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许可。(2)行政机关和申请人、被许可人都没有过错,而是因客观原因,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3)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小煤矿的关闭、各种营运车辆的取缔是否适用信赖保护原则?]
对依法取得采矿许可的小煤矿、依法取得营运许可的车辆,如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回小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车辆的营运证。由此对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行政机关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本法第12条第2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5条
第九条【行政许可的转让】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注释 行政许可能否转让,涉及对不同行政许可性质和功能的分析和判断。行政许可可以分为五类:(1)普通许可。这种行政许可是准予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对人行使某种权利,如集会游行示威许可、爆炸品生产运输许可、商业银行设立许可等。(2)特许。这种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法向相对人转让某种特定权力或者配置有限资源。如海域使用许可、排污许可等。(3)认可。这种行政许可是对相对人是否具备某种资格资质的认定。如律师资格、建筑企业的资质等。(4)核准。这种行政许可是对某些事项或者活动是否达到法定技术标准的核实准许。如消防验收、生猪屠宰检疫等。(5)登记。这种行政许可是对特定法律关系的确认。如企业登记、事业单位登记等。上述五种行政许可,除了特许外,其余四种行政许可的性质都是准予特定的人从事符合法定条件的活动,主体和对象不可分离。所以,除特许外,多数行政许可是不能转让的。
案例 QX有限公司与LQ县人民政府燃气经营行政许可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皖行终字第00017号)
案件适用要点:城市燃气经营属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范围。本案中,QX公司未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亦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故其并未依法取得LQ县燃气经营权。FY公司、LQ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组建QX有限公司的协议》,以及其后该两公司与Z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取得或转让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不能据此认定QX公司已合法取得LQ县燃气特许经营权。LQ县发改委并非燃气特许经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具有实施燃气经营行政许可的权限,故其对QX公司报送的燃气加气站及释放站项目备案行为,并非燃气经营权行政许可行为,QX公司亦不能据此合法取得LQ县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行政许可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的原则】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注释 本条第一项为普通许可,主要适用于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生态环境的保护;金融、保险、证券等涉及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和经营活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销售以及其他涉及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机构的设立和活动;涉及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其他事项。主要特征:一是对相对人行使法定权利或者从事法律没有禁止但附有条件的活动的准许,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禁止的解除;二是一般没有数量限制;三是行政机关实施这些行政许可一般没有自由裁量权,符合条件即应当予以许可。
本条第二项为特许,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无线电频率配置、海滩使用权出让许可、出租车经营许可、排污许可、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等。主要特征:一是相对人取得特许权一般要支付一定费用;二是一般有数量限制;三是行政机关实施这类许可一般都有自由裁量权;四是申请人获得这类许可要承担很大的公益义务,如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不得擅自停止从事活动等。
本条第三项为认可,如律师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建筑企业资质等,主要特征有四个:一是一般都需要通过考试方式并根据考试结果决定是否认可;二是这类许可往往与人的身份、能力有关系;三是没有数量限制,符合标准(包括考试成绩)的都要予以认可;四是行政机关实施这类许可一般没有自由裁量权。
本条第四项为核准,包括消防验收、生猪屠宰检疫、电梯安装运行标准、水库大坝竣工验收等。主要特征:一是依据的主要是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客观性;二是一般需要根据实地检测、检验、检疫作出规定;三是没有数量限制,凡是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都要予以核准;四是行政机关实施这类许可没有自由裁量权。
本条第五项为登记,包括工商企业登记、社团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合伙企业登记等。主要特征:一是未经合法登记取得特定主体资格或者身份,从事涉及公众关系的经济、社会活动是非法的;二是没有数量限制,凡是符合条件、标准的许可申请都要准予登记;三是对申请材料一般只作形式审查,通常可以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四是行政机关实施登记没有自由裁量权。
本条第六项的主要有三个目的,一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仍然保留、有效;二是以后的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的上述五类行政许可事项外设定其他行政许可事项;三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国务院决定都不得设定上述五类许可事项以外的行政许可,已经设定的,要予以清理。
第十三条【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注释 对批发市场的数量进行控制,是否可以认为属于“公共资源配置”,从而设定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为控制大型批发市场(食品、药品、建材等批发市场)的重复建设而对其数量进行控制,对此不应设定行政许可,也不属于公共资源配置。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表现在:(1)临时性、紧急的且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国务院还有必要以行政许可方式进行管理;(2)根据WTO规则,国外采取临时性许可措施时,我国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如临时配额、临时许可证管理等;(3)有些比较敏感的问题,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国务院决定设定行政许可进行管理;(4)国务院决定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在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认为需要保留的;(5)在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就业与再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有一些试点、试验的事项,先是用政策作指导,在局部地区、特定领域实施,积累经验,在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前,也需要采取行政许可的方式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注释 1.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都无权设定行政许可。
2.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不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制定了地方性法规但未设定行政许可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停止实施。
3.行政许可法第14条、第15条中规定的“尚未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限于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尚未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两种情况:一是,对某一事项是否设定行政许可,上位法立法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下位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设定行政许可;二是,对某一事项是否设定行政许可,上位法立法时已经考虑,其立法精神、立法原则要求对该事项不设定行政许可的,则下位法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规定权】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注释 1.2004年7月1日以后,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此前发布的法律、法规,设定了行政许可但未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的,规章可以对有关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作出规定,修订法律、法规时应当补充有关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
2.法律、行政法规只授权部门制定有关管理办法、制度的,不能视为法律、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设定行政许可。
3.规范性文件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是,规范性文件对实施上位法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4.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增设行政许可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修改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七条【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注释 本条所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外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外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章程等。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听取意见、说明理由】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评价制度】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地方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行政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注释 适用本条规定,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建议,并且有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一是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可以通过行政许可以外的其他方式解决实际问题,在该行政区域内不再具备实施的必要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结合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向国务院说明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确无继续实施的必要。条件具备的地方,才能停止实施行政许可。二是有关行政许可事项,限于行政法规设定的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主要指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对是否属于经济事务的许可有争议的,应报国务院;三是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一般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注释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通常是指该组织承担着管理事务的责任,比如,医院、学校、图书馆以及一些公用事业机构等。只承担管理本组织自身事务责任的,不能算作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二十四条【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注释 1.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只限于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不能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第二,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权力来源于委托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第三,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并未因委托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获得法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权。第四,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受委托的行政许可时,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实施受委托行政许可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如森林采伐许可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等。
2.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则:一是,委托主体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职权法定的原则,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委托,其既不能将其无权行使的行政许可实施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也不能超越其享有的行政许可实施权范围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二是,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规章,非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无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三是,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实施该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四是,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许可实施权再转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五是,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3.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是,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是,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五条【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注释 行政机关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纪律约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授权专业组织实施的指导性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注释 对某一事项需要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的方式决定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实施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由事业单位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凡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到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均不得拒绝接受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但是行政许可法只对此作了倡导性的规定,没作严格要求。此外如果申请人以口头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或将其口头申请记录后请其确认。对一些可以当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在行政许可申请人告知有关情况后直接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公示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真实材料、反映真实情况义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注释 在确定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行政机关审查下列内容:(1)申请事项是否属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2)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3)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4)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5)其他事项,如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错误、文字错误以及其他类似错误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主要指文字错误、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错误。
案例 Z某等与A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督行政许可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皖行终字第00073号)
案件适用要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经生效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不受理决定并责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上诉人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应当视为其已经受理上诉人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立案受理后,应当向上诉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但被上诉人没有作为,属于程序上瑕疵。因该书面凭证仅具有告知和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受理上诉人的许可申请作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结果,也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上诉人依此认为省安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十三条【鼓励推行电子政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审查行政许可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注释 行政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适用于比较简单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能够经审查后当场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能否取得法定行政许可的情形。行政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也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认真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在此基础上作出书面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要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说明理由、告知诉权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多层级实施行政许可的审查程序】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审查程序】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和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和救济途径】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注释 1.行政机关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不能流于形式,必须做到充分、清晰、完整,说明拒绝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全部事实与证据。为防止出现申请人因不懂得行使救济权而不能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形,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而不宜简单地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应付了事。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2.部门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规定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范围,或者没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增设其他条件的,部门规章规定的条件可以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条件。
第三十九条【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注释 实践中,不是所有的行政许可都要发证。按是否颁发许可证件进行划分,可以将行政许可分为颁发证件的行政许可与不颁发证件的行政许可。不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在行政许可申请书上加注文字,说明准予行政许可的时间、机关及内容,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2)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依法视为准予行政许可。但此种情形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都规定,拆除排污处理设施应当向环保机关申报,环保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做出决定,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此外,从现行法律规定和行政机关的操作看,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申请的,要么只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要么只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不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拒绝行政许可申请的,只作出决定、不颁发证件,行政机关很少既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又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
第四十条【行政许可决定应公开】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行政许可效力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注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取得有关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应当是全国统一的。只要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依法没有地域限制,被许可人在一个地方取得了行政许可,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被许可的活动,无需在其他地方再次申请同一行政许可或者目的相同的行政许可。(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二)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行政许可的一般期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注释 1.行政机关也可以规定短于本条规定的期限。
2.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的,自数据电文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自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的收讫确认之日起计算。
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3规定的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时限,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但函件邮递的时间应当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时限内。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适用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行政许可办理时限的答复》
第四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的初审期限】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1.依法未经初审部门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就不能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的,初审构成一项独立的行政许可,初审时间适用行政许可法第42条有关期限的规定。无论初审部门是否同意,初审部门依法都有义务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申请人无需重新提出申请,初审时间适用行政许可法第43条有关期限的规定。
2.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会签其他部门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工作程序。对申请人来说,行政许可的期限仍然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期限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克服官僚主义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有关问题的通报》(国发[1999]9号)的要求,各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者会签文件时,协办部门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失职。
第四十四条【行政许可证件的颁发、送达期限】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注释 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向被许可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申请人指定了代理人的,也可以向代理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还可以公告送达。
第四十五条【行政许可期限中的除外事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注释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果依法需要进行咨询评估、评审的,咨询评估、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注释 下列行政事项应看做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多人同时竞争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直接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甚至消费者重大经济利益、重大环境利益的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无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案例 LX牲畜定点屠宰交易中心与 LC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云高行终字第25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生猪定点屠宰并非上诉人的专营事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第47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是否具备“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形应由被上诉人依法确认,故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证时未告知上诉人有关向第三人颁证的事项,并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则】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注释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决定。对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拒绝行政许可的决定,都必须以听证中所展示并经过质证得以认定的、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而这些事实依据又都必须是听证记录中所记载的。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变更行政许可的程序】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注释 对行政机关审查被许可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单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单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机关对初次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期限的规定。
第五十条【延续行政许可的程序】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节和本章其他规定的适用规则】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实施行政许可】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招标投标法、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程序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有关规定;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参照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的原则和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通过考试考核方式实施行政许可】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检验、检测、检疫】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注释 与其他行政许可相比,本条所指的行政许可客观性较强,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此外,本条的工作人员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包括行政机关委托的技术专家等非行政机关在编人员。
第五十六条【当场予以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收费原则和经费保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注释 1.通常,对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中规定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赋予特定权利的行政许可事项,即所谓的特许事项,是可以收费的,如自然资源补偿费、有限公共资源使用费等。但这些收费同样需要由法律、行政法规来设定。
2.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能否收费,要看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收费规则以及对收费所得款项的处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行政许可层级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和实地检查、定期检验】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注释 1.需要强调的是,本条一方面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另一方面,本条规定实际上也是对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等方式的限制,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依法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
2.定期检验(包括年检)是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手段,不是行政许可。在实施年检中,要防止把年检转为或者变相转为行政许可。
对过去实践中名为“年检”实为“许可”的管理手段(比如规定,未申请年检或者未通过年检,当事人就不能从事相关活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进行规范。
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后,行政机关实施定期检验(包括年检)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定期检验(包括年检)的对象限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的纪律】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完全可能通过抽取被许可人市场销售的产品、物品实现,而不必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抽取产品、物品,妨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一次监督检查就能发现问题、认定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机关不宜重复检查。
第六十四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辖、有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相互协作】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本条实际上规定了属地管辖的原则: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进行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但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个人、组织对被许可人的活动实施监督】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对开发利用有限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被许可人的监督】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对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的监督】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注释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就是通常所称的自然垄断行业,如铁路交通、民航、电信、邮政、电力以及城市供水、供气等行业。对于这类行业,国家一般都对其服务标准、价格、服务质量及普遍服务的义务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行业的被许可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停业、歇业的,也必须报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并有相应的替代其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方案。
第六十八条【对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的监督】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行政许可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注释 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其认定依据也只能是法律、法规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行政机关在无法定授权的情况下自行规定的条件不能用来作为认定申请人是否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行政机关需要慎重行使撤销权,必须权衡各种利益后作出合理的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不予撤销;撤销行政许可维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小于维持行政许可决定保护的被许可人的利益及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所体现的利益的,不予撤销;只有当撤销行政许可保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维持行政许可体现的利益时,行政机关才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第七十条【行政许可的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注释 1.注销的前提是出现了使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特定事实。行政机关注销行政许可,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注销的理由、依据。
2.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行政许可法有关撤回行政许可的规定,不适用于行政许可法实施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回行政许可的适用前提是相对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合法,而且撤回许可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适用情形包括:(1)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2)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
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注释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只要索贿、受贿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索贿、受贿所得数额不到5,000元但情节严重的,就应当以受贿罪论处。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越权或滥用职权许可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违法收费或者截留、挪用、私分费用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许可的国家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法律责任】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未取得许可从事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行政许可期限的计算】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施行日期以及对现行行政许可进行清理的规定】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 行政法规及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1991年4月1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组织建设,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四条 工商所按经济区域设立。
工商所的设立,由区、县工商局根据辖区大小、经济发展情况和管理任务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工商所设所长1人;任务较多的,设副所长1至2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工商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第六条 工商所的职责包括:
(一)办理辖区内由区、县工商局登记管理的企业的登记初审和年检、换照的审查手续,并对区、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经济活动;
(三)监督检查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四)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正确申请商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七)按规定收取、上缴各项工商收费及罚没款物;
(八)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 工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辖区内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前条所列职责范围内予以确定,并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工作程序,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正严明,管理有章,处罚有据,廉洁奉公。
第十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对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作为任职、奖励、晋升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各项工商收费和罚没物资、现金、票证,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按规定处理。
工商所的费用开支,按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内勤工作制度。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登记归档;认真处理来信来访;严格执行用印制度。
第十三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第十四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各项纪律、守则,积极工作,忠于职守。
第十五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仪表庄重,待人礼貌。
第十六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工商所可提请区、县工商局给予奖励。对违纪违法的,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其他专业所、队、站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理解与适用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2007年4月5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首先,《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条例》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予以公开。《条例》还根据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范围。
其次,《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最后,《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机制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政府信息公开体现了政府的依法行政、服务行政理念。首先,公开政府信息,是对我国公民知情权的保障。只有知悉了政府信息,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参与权、监督权等其他权利。其次,公开政府信息,能够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这不仅是履行我国加入WTO对透明度原则予以承诺的要求,更有助于克服暗箱操作、滥用公权力等腐败行为,有利于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水平。再次,公开政府信息,更有利于发挥现代政府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第二条【政府信息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注释 [构成政府信息的要素]
第一,政府信息的产生者是行政机关。这里的行政机关是广义的,包括狭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被授权组织而言,其除了根据授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之外,还有其自身的业务活动,而只有依授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才属于政府信息,其开展自身业务时所形成的信息则不属于这里所定义的政府信息。
第二,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首先,对“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理解。行政机关对外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但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活动所产生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呢?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活动尽管没有对外行使公权力并发生法律效力,但其仍然是公共资金运转的结果,同样需要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因此,行政机关因履行对内管理职能而产生的信息,除了归属于公务员个人并且与其职位无关的信息以及需要保密的信息之外,都在公开之列。其次,对“制作或者获取”的理解。政府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无疑会产生和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信息,但是对于这些信息,行政机关并非都有制作或者获取的必要。应当认为,只有那些对于与政府履行职责直接相关的信息,行政机关才有制作或者获取的必要。这里的“制作或者获取”既包括其自身制作的信息,也包括其获取的其他主体制作但与政府职责的履行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三,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必须通过有形载体加以记录、保存。这些载体既可以是纸质文件,也可以是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存储介质,而没有以一定载体形式存在的口头消息、社会传闻等不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此没有公开的义务。
链接 《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3、4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3条;《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一
第三条【组织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注释 [地方政府的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于垂直领导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是否享有管理权?]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尽管主管政府信息公开的是地方政府的某一部门,但是其主管范围却并不局限于本级政府的各部门、机构等下属单位,而是覆盖其所在的行政区域。因此,无论是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海关、国税、金融、外汇管理部门,还是实行省级以下垂直领导的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在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方面,都必须服从属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链接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8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5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3条
第四条【工作机构和具体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注释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都必须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至于哪个机构可以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本条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由各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从实践来看,由于各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不同,其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也不相同,包括办公室、信息处(科)、新闻处(科)、法制处(科)等,一般都是综合性机构,很少出现指定某一业务处(科)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情况。
链接 《就业促进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6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6条
第五条【公正、公平、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注释 [公正、公平、便民的要求]
公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能够做到不偏私、不歧视,符合法律正义的标准并且以正当的目的行使公共权力。
公平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充分保障每个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能够平等地获得政府信息,防止某些群体或者某些社会成员以双重或者多重标准来满足私利,从而损害其他群体或者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
便民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不断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减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物质成本和时间成本。
[依申请公开的事务能否委托他人代为实施?]
一般来说,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场所公开,但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来说,除了部分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多数情况下申请人还需到保存这些信息的专门场所办理申请事宜。尤其是对于那些被较高级别行政机关,如省、市两级机关所保存的政府信息而言,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可能需要付出较大成本。出于便民原则的考虑,对于这部分政府信息,可以考虑委托基层政府及其部门,群众基层自治组织,甚至社会中介组织代为办理公开。即由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代为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初步审查,之后向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报送,经负责机关核查同意后再由受委托者向申请人转交有关政府信息。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4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4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2条
第六条【及时、准确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注释 及时性是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时间上的要求。现代社会瞬息万变,获得过时的信息就等于没有获得信息。因此,能否及时获得信息对于每一个社会个体而言具有重要意义。本条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及时公布政府信息,使政府信息尽可能在“有效期”之内对社会成员的生产生活发挥作用。
准确性是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内容上的要求。准确性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公布虚假信息、尽量避免公开错误信息。另外,准确性还要求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链接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4、7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4条
第七条【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注释 本条应当与《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来理解适用,发布政府信息的前提之一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于所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对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后才能对外发布的信息,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32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11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三
第八条【保障公共利益原则】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链接 《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7、10条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注释 主动公开是指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主动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也是本条例设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实际上,本条规定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密切相联,许多内容实际上是该意见内容的法定化。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第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本项中的政府信息与公众密切相关,包括内容广泛,可以通过实施细则和条文参见规定进一步细化。
第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因公众知情权保障、行使的需要而主动公开的信息;(2)为行政立法、决策过程公众参与所需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这些政府信息为人民群众所广泛知晓,可以使公众对特定政府机关的组织、职能、办事程序等事项有一个全面、综合性了解,需要处理特定事务时可以知道需要通过哪个特定机关、经由何种程序办理解决,具有很强的便民性,便于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服务、申请审批许可等;并通过公开这些设置、职能和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活动依据的透明公开程度,有利于规范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促进和实现依法行政。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本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扩展主动公开的范围留下充分空间和合法依据。对属于这一范围的政府信息,不管公众是否提出公开申请,政府机关都必须主动公开,供公众周知、查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0条;《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二(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6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1条;《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32条
第十条【县级以上政府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注释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公开的具体内容,并且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这十一项政府信息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政府信息的一般规定,也是对本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基本要求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应当包含但是不限于这十一项规定。至于其他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由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基本要求自行确定。
链接 《立法法》第62条;《城乡规划法》第8条;《统计法》第14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27、28条;《政府采购法》第7、11、63条;《行政许可法》第5、30条;《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5条;《节约能源法》第21条;《就业促进法》第34、3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条;《传染病防治法》第34、35、36条;《水法》第16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7条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县级政府主动公开的补充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注释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除执行上级政府的决定和命令,指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外,主要任务是管理城市、乡镇,规划城乡建设,提供市政公益设施,安排城镇居民生产生活。本条即根据其特定职能补充规定了该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
链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第十二条【乡镇政府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
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注释 乡(镇)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基层组织,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在乡(镇)人民政府全面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提高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推动国家关于农村工作各项政策的落实,促进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
链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第十三条【依申请公开的范围】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注释 依申请公开不同于主动公开,它是指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必要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需要向当地政府或政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政府或者政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向申请人公开。依申请公开的适用范围限于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条例》相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即“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其条件为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依申请公开与主动公开的区别表现在哪些方面?]
第一,二者设立的目的不同。依申请公开是为了满足一部分人和事的生产、生活和科研需要,加上对行政成本的考虑而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而主动公开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普遍的信息需求,公开的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此可见,二者设立的目的不同,主动公开应当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要方式。
第二,二者提供政府信息的途径不同。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三,二者是否收费不同。对于依申请公开,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这主要是考虑到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信息服务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而对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收取费用。
[外国人是否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例中有关申请政府信息主体的用词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文本解释不应认为包括外国人和外国组织。按照相关解释,任何外国人、外国组织,可通过我国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渠道来获取政府信息。至于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向我国政府申请获取其他政府信息的,应该依据国际法规定的原则,按照对等原则来进行处理。这是目前处理外国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也是符合国际通行惯例的。
链接 《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1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7、8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5条
第十四条【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注释 [保密审查的范围]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应当标明密级,在保密期限内不得对外公开。对于属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权所有人的意见。
[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审查的例外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和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共三种情形。但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公开存在限制条件,即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并非绝对不公开,它们受到两个条件的限制:一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二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范围应当如何界定?]
国家秘密的范围主要是《保守国家保密法》第九条规定的7个方面。除此之外,《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又规定了泄密后会给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造成的8种损害后果。凡是属于上述7个基本方面的事项或8种损害后果之一的,都属于保密范围。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的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此外,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涉及国家秘密的审查机制]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公开方式】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注释 所谓公开方式,即行政主体向社会公众主动传播政府信息的途径和载体,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
第一,信息传播的载体不同于记录和保存信息的载体。对于某些公开方式来说,记录和保存信息的载体本身就是传播这种信息的载体,例如政府公报。但对大多数公开方式来说,两者存在差别。例如,电视是传播政府信息的载体,但记录和保存这些信息的载体却可能是纸张、胶片、录音、录像或者电子数据。
第二,对公开方式的选择,主要以传播的效率为考虑,即以最小的成本使政府信息为最多的人群所知晓,某种方式的传播效率越高,对政府信息公开就越有利。
第三,本条规定的仅仅是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至于依申请公开的方式,《条例》并没有通过专门条款给予规定,而是与依申请公开的程序紧密结合在一起给予规定。
第四,除了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外,本条也并不限制行政机关因地制宜采用其他方式公开政府信息。事实上,各种公告栏、公告墙至今仍是许多基层单位公开政府信息的有效途径。
第十六条【公开场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注释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场所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条第一款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这是对各级人民政府的硬性规定,是落实本条例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保障。
第二,本条第二款要求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这是对各级行政机关的弹性要求,强调因地制宜。
第三,本条第三款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充分发挥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公开方式都需要开辟专门的场所,需要设立专门场所的公开方式多以纸质文本为信息载体。对于电视、广播、政府网站等公开方式,公众在自己的个人活动空间内即可进入,无须开辟专门场所。
《档案法》第4章;《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5条
第十七条【公开主体】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 政府信息可以分为行政机关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和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同类型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也应当不同。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是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一般规定,通常概括为“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公开原则。
在特殊情况下,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本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某类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作出了与此不同的规定,则属于特殊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这些特殊规定针对的是特定的政府信息,比如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信息。由于这些政府信息一旦公开将会造成重大影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只有特定主体才能公开。那么,不论行政机关自己制作还是从他人那里获取的这类政府信息,都应当按照特殊规定办理公开事宜。
链接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7条;《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19、20条;《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6条
第十八条【公开期限】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 [如何理解本条规定的“20个工作日”的起算点?]
根据本条规定,起算点是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在实践中如何确定,应当根据不同种类政府信息制作、完成的方式和表现进行综合考虑。以文件形式存在的政府信息,一般应以该行政文件在行政机关的首长签署或加盖公章之日为形成之日,即起算点;对于视听资料,应以编辑完毕之日为起算点。政府信息变更的,实际上形成了一条新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规定期限内重新对外发布,更新政府信息。
[地方关于公开时限的规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如何处理?]
在本条例制定之前,如果一些地方已出台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专门规定,其中主动公开的期限要求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是否应根据本条例有关要求进行修订,应视情况而定:
(1)当规定主动公开期限的规范性文件为地方性法规时,根据本条规定的“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要求,不必修订地方规定,即可适用地方的规定。
(2)当规定主动公开期限的规范性文件为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时,且规定期限超过20个工作日,则构成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应当对地方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使其公开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的期限。在这些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修改之前,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自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日内公开。
(3)当规定主动公开期限的规范性文件为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但规定期限短于20个工作日时,属于地方政府做出更为严格的期限规定,也符合“20个工作日内”的要求,与本《条例》并不冲突,地方政府的规定无需进行修订或调整。
第十九条【公开程序】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依申请公开的形式和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注释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求]
(1)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一般形式要件是书面形式。根据本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这是关于申请形式的原则性规定。书面形式,一般理解为纸质形式,比如填写申请表格等。但是,为了使社会公众可以更加方便、快捷地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本款还规定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所谓数据电文,一般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或者传真。在特定情形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通过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要提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并且应当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链接 《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0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1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6条
第二十一条【依申请公开的答复】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区分公开制度】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注释 本条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是一项义务性规定,对于凡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政府信息,做到既不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又能满足申请人需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都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裁量公开制度】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注释 本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时的裁量公开制度。这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的利益平衡原则,即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当在信息公开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信息不公开所保护的个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通过本条赋予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一定的裁量权,不但可以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更为科学和全面,而且也有利于真正实现确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第一,本条规定的程序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第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第三,第三方对涉及自身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依申请公开,具有决定权。基于对商业秘密、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本条规定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不得依申请公开。第四,在适用本条处理依申请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问题时,必须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即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与申请人自身有关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注释 考虑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往往涉及到公民的个人隐私、有关企业的商业秘密,倘若不对获取程序作出严格限制,很可能会造成这些政府信息被随意申请公开,给权利人带来负面影响,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不被非法披露,本条专门对此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申请程序,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要求其除了按照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一般规定提交书面申请书外,还必须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以便于行政机关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此外,考虑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日常活动密切相关,并且这些信息数量多、来源杂、涉及面广,行政机关在登记、收集和整理这些政府信息时因为种种原因可能会有错漏。为了及时更正错误,防止这些政府信息不准确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本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时的更正程序,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链接 《居民身份证法》第14条;《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3条
第二十六条【依申请公开的形式】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根据本条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中,申请人有权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形式上的要求,原则上,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所要求的形式提供——申请人所要求的形式一般是获得信息原件,从而可以确保所获得信息的效力。但对于不少行政机关而言,这一要求显然过高,难以实现,因此有必要允许行政机关变通为其他适当形式,例如提供复印件、复制件,或者仅安排申请人查阅而不得带走原件。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规定的“适当形式”,指的是行政机关在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时,仍然应当从最大限度方便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出发,采用申请人可以接受的经济、便捷的其他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依申请公开的收费】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注释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原则]
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原则,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一是,收费的对象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不得向任何人收取任何费用;二是,收费项目只能是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除此以外不得有其他收费项目;三是收费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并且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标准]
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标准,本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各地方、各部门无权自行规定收费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政府信息公开涉及面广,如果由各地方、各部门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可能会出现各地方、各部门对同一类事项的收费标准差异过大的情形,不利于申请人公平地获取政府信息。
链接 《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5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6条
第二十八条【申请费用的减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注释 [申请费用减免的条件及程序]
申请费用减免的条件:(1)减免费用的对象只能是公民,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适用;(2)减免费用的实质要件是公民确有经济困难;(3)减免费用的形式要件是公民本人提出申请。
减免费用的程序是公民本人提出申请,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对于减免相关费用的规定并不是行政机关的强制义务,即并不是行政机关对所有因为经济困难提出减免相关费用的申请都必须同意。
[对阅读或视听障碍公民的帮助]
关于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必要帮助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适用的对象限于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民。他们因为自身生理或者认知水平方面的缺陷,在申请时往往难以迅速、准确、全面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故本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为其提供必要帮助的义务。
链接 《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6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7条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考核、评议、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注释 [考核]
考核制度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的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它应当制定考核的具体办法,确立考核的具体标准,并且要明确考核机构及其人员构成。考核应当针对各行政机关及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人员定期进行,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数据统计、报表分析、社会调查等多种方式综合评价。
[社会评议]
社会评议制度是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人民群众进行的行政机关的外部监督制度。由于人民群众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直接受益者,他们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都有切身体会。由他们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是人民监督的具体体现。
[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制度是考核、评议制度能够切实发挥监督作用的保障。如果不根据考核、评议的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追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到位的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那么考核、评议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因此,考核、评议完毕之后,必须及时根据责任追究办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较差的部门中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惩戒。
链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7、28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9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4条;《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六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注释 在考核、评议制度之外,本条又规定了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可以发现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其及时纠正。这是一种事中的监督制度,由有权机关主动进行,与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的救济制度相比,可以提前避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且受益者范围更广。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有权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主体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这一规定与二者的法定职权相一致。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而监察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中专门行使监察职能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惩戒。
本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里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行政机关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情况;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情况;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情况以及行政机关履行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的情况。
链接 《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9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8条
第三十一条【年度报告制度】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注释 《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31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20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5条
第三十二条【年度报告的内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举报制度和救济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 [举报制度]
对于本条所规定的举报制度,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理解:一是,有权举报的主体十分广泛,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都可以举报;二是,举报的理由是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三是,受理举报的主体是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四是,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举报后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救济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获取救济。而且行政复议并非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申请行政复议还是提起行政诉讼,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其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信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实践中,政府信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而没有主动公开,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者拒绝公开(包括部分拒绝公开)的;或者行政机关没有按照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或者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拒绝更正的。
(4)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1)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是启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主体。根据《条例》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有以下三类:一是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二是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到的第三方;三是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的人。
(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取决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同时,《条例》附则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那么,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他们与行政机关一样,都可能成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
(3)第三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与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复议或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面提到,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和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到的第三方都可以成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时,二者都可成为复议申请人和原告,那么,确定第三人就要看谁先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了。当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先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第三方就是第三人,反之亦然。
链接 《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11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十六);《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32、33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21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6条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注释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和处分。责令改正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对违法行为后果及其违法行为本身的纠正,目的是强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处分是一种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惩戒措施,属于纪律责任范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长时间不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经责令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的失密、泄密后果等情形。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链接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48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3条;《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35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7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被授权组织的适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适用】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链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37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9、20、21、22、23、28条;《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三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 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四十四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信访条例
(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431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理解与适用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工作,一直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窗口”和“桥梁”,是政府为普通百姓排忧解难的途径。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信访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国务院1995年10月28日颁布的《信访条例》,将信访工作纳入规范化的轨道。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订的《信访条例》。新条例主要突出了以下几点:一是增加了畅通信访渠道的内容,以更好地加强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并化解社会矛盾。二是增加了创新信访工作机制的内容,以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效率和效果。三是完善了切实维护信访秩序的内容,以更好地保护广大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四是增加了强化信访工作责任的内容,以促进群众反映的合法、合理问题及时得以解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信访界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注释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信访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原则】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注释 新的《信访条例》将原条例规定的“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修改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这条原则是在总结信访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体现了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明确工作责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就是信访事项原则上由事发地政府解决,事发地政府解决不了的,也可以由其上一级政府解决,下级政府不能将矛盾直接推给上级政府。
第五条【信访工作基本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信访工作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信访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注释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定期考核的结果是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八条【信访奖励制度】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信访渠道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注释 信访渠道相对于旧的《信访条例》而言,是新增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信访接待日制度】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注释 地级、县级公安机关必须建立公安局长信访接待日制度,直接处理信访问题。
第十一条【信访信息系统】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投诉请求办理情况的查询】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信访工作机制】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信访指向对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注释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非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些事业单位。
社会纠纷一般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三种,不同的纠纷有不同的法定解决渠道。刑事自诉案件由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民事纠纷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据仲裁法申请仲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第十五条【信访提出对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信访的提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信访提出形式】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信访代表】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信访客观性要求】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信访秩序】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信访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信访处理】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共同受理】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变更时信访的受理】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紧急信访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重大信访信息的控制】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职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信访的采纳】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回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信访处理程序】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注释 “重大”通常指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不良后果等;“复杂”通常指多种因素相互联系、纵横交织、错综复杂等;“疑难”通常是指对事实认定有不同看法,证据不足或者相互矛盾等情形。
第三十二条【信访处理结果】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访办结期限】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复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复核】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信访改进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信访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信访处分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信访分析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对失职行为的行政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不作为行为的行政处分】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信访失职的行政处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违法透露检举、揭发材料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隐瞒、谎报、缓报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打击报复信访人的责任】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注释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及信访秩序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捏造、诬告责任】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单位信访工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涉外信访】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 部门规章及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
(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的要求,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和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5部规章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如下修改,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1.删去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1)中的“冻结”。
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暂停支付”和第(五)项。
四、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1.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2.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查询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3.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将“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修改为“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将第四十条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3.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 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证件和身份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持有统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工作。人事、财务装备管理等职能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列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装备管理。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工商行政管理徽章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AIC”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字样;内部上端镶嵌工商行政管理徽章一枚和“工商行政管理”六字,下端放置内卡。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执法证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有效期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专用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制作、发放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
第十条 申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组织考试、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申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
(二)具有国家公务员资格;
(三)具备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近两年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的;
(二)近两年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记录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有其他不应当核发情形的。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领证申请,申请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通过后,逐级上报至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限于持证人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不得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并主动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专用皮夹和内卡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或者损坏。
发现遗失、被盗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将证件公告作废后,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损坏的,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收回毁损证件后,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所管辖区域内持证人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及时收回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并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退休的;
(二)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调离本机关执法岗位的;
(三)辞职、辞退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暂扣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被停止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故意损坏、涂改、复制、转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扣的。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复制、转借、抵押、赠送、出卖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第二十五条 暂扣、吊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机关或者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核发情况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核发备案表》,并将有关管理事项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2008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正、有效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
第四条 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五条 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第七条 违法承揽的案件,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违法所得;定做人提供材料的,违法所得按本办法第五条计算。
第八条 在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销售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销售非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九条 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非法所得”的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府规章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
(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听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效率;
(三)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
(三)对公民处以三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听证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十一条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有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报告本机关负责人,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进行询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
第十八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并退回案卷。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互相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三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已举行听证会的,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 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二十二条 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四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 核审
第四十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 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四十八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 决定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范围,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五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五十九条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六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六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五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六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账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立卷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七十八条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三)核审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九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 督
第八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决定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审查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纠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期限内结束案件审查。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审查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审查决定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办理此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十四条 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一般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十七条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队、所等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九条 行政处罚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程序规则
(2010年3月1日 工商法字〔2010〕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称工商总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工商总局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工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工商总局受理、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工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对以工商总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工商总局商标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依法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以下称省级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认为工商总局和工商总局商标局、省级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对前款第(三)项所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工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省级工商局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工商总局法规司为工商总局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法规司内设复议应诉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
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程序规则另行制定。
工商总局相关司局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书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提供签收单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复议材料签收单。行政复议材料签收单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材料的名称和页码、提交人、提交日期、签收人、签收日期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行政复议材料签收单一式两份,一份交提交人,一份由行政复议机构留存。
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工商总局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邮件交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信封留存。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港、澳、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地公证机关证明。申请人为外国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其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工商总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日的,以行政复议机构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申请人能够提供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设置《行政复议案件登记簿》,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进程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事由;
(四)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五)案件进展情况,包括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电话联系或者当面沟通的情况;
(六)案件处理结果;
(七)结案时间;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方式和时间;
(九)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九条 审查受理阶段,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述是否清楚;
(二)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四)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六)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七)是否属于工商总局的职责范围;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已经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工商总局相关司局或者相关省级工商局了解与行政复议申请有关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之日起5日内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拒不变更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是不属于工商总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五)申请人在案件受理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留存。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否准许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出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三章 行政复议审理和决定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为工商总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相关司局,相关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为省级工商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答复通知书,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方式审查。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和到场的有关人员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事项涉及工商总局相关司局业务范围,需要征求相关司局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填写征求意见单,连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和行政复议答复材料送相关司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单应当载明要求相关司局返回意见的时间。
行政复议案件中的有关问题涉及其他行政机关业务范围的,可以口头向其他行政机关了解相关情况并作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书面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案件事实复杂或者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对案件的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5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是指: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二)重大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的案件;
(三)案情复杂,对事实认定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对法律的理解或者适用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其他案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相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文件。查阅过程中,应当有行政复议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面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口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工商总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对该规定是否合法作出审查结论;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工商总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对该项依据是否合法作出审查结论;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七条 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工商总局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工商总局负责人批准。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对案件进行全面了解、审查后,一般应当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15日前拟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案件处理决定书,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工商总局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工商总局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工商总局印章后送达有关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工商总局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前,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将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工商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工商总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 对工商总局作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或者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总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行政复议监督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工商总局发现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工商总局。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工商总局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或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案件当事人。
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受送达的日期。
邮寄送达的,应当采取挂号信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专用章”(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专用章)由行政复议机构保管并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用于各类程序性行政复议文书以及行政复议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等行政复议文书。行政复议人员拟定相关行政复议文书并填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案件发文稿纸》,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后,方可申请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工商总局印章。行政复议人员拟定相关行政复议文书并填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稿纸》,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并报工商总局负责人签发后,方可申请使用工商总局印章。
第三十六条 案件办结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及时进行立卷。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要求,对工商总局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统计汇总,并将本年度上半年和全年统计报表以及全年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8年2月22日 工商法字〔2008〕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其他危害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中的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取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程序;
(三)擅自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核准决定;
(七)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八)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十)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理由;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十二)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十三)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十五)在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或者范围错误;
(四)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不妥善保管,致使其丢失或者损毁;
(五)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不依法处理。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过错行为: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四)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
(五)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六)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九)使用、丢失、损毁、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十)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在移送过程中违反有关移送规定;
(十一)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征收中的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范围实施征收;
(二)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标准;
(三)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票据;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款项;
(六)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等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七)不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的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三)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四)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复议中的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二)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不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调取证据的;
(三)泄露与行政执法有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其他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应当报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形式
第十三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违反政纪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导致违法执法行为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对违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冲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并且工作人员无主观过错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是,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违法执法行为发生的;
(六)执行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时,在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后,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要求立即执行而造成执法错误的。但是,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造成执法错误的除外。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自我办理的承办原则。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追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部门: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裁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违法的;
(三)被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通过执法监督程序依法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变更的;
(四)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违法的;
(五)有其他涉嫌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执法过错行为,由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除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提出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2008年2月22日 工商法字〔2008〕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和全面履行义务,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或者下级机关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与评判的监督活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作为本机关工作目标考核或者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成立由局领导负责,法制、人事、监察等有关机构参加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机关、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法制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人事、监察等相关部门配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和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组织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日常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原则上采取百分制形式,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当年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书面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审阅有关报告材料或者听取情况汇报;
(二)组织现场查看或者暗访活动;
(三)调阅有关文件、资料或者实行案卷评查;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水平测试;
(五)组织执法检查或者专题个案调查;
(六)听取地方人民政府评议意见,召开座谈会或者面向社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设置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进行问卷调查;
(七)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方面,主要包括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是否健全、规范;
(二)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方面,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规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调查取证是否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内容是否合法适当、立卷归档是否规范;
(三)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方面,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培训情况,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四)行政执法效果评价方面,主要包括地方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的评议意见;
(五)行政执法监督方面,主要包括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行政执法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信访案件的数量及其后果情况,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执行情况;
(六)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内容,包括履行法定职责方面的情况,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整改情况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重点和范围。
第十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存在问题的,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充分听取被评议考核对象的意见。
被评议考核对象应当执行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并将执行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一条 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在评议考核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被评议考核对象通报评议考核结果。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惩机制,依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奖惩制度。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充分调动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积极性,形成有利于推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环境。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评议考核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并作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或者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在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追究机关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评议考核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并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确定优秀等次的重要依据。
对在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是衡量被评议考核对象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依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对行政执法部门岗位责任制考核等其他监督检查与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相结合,避免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重复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机关、本系统的实际,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报案例
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1]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应当载明上述必要内容。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仅仅向当事人出具罚款证明,且未向当事人告知前述必要内容,致使当事人无从判断。当事人因此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翔殷路920号3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廷斌,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吐尔逊·阿不都热衣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相勇,该局助理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丁宣,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疆工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周红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凡平、王振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港公司于1998年4月18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其在新疆为江苏省张家港市棉麻公司联系购销计划外棉花,受到新疆工商局查处,被罚款100万元。1997年6月20日,新疆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又向其出具证明:“我局于1996年2月17日收到自治区棉麻公司转来棉花款190万元整。后区棉麻公司于1996年4月2日提走暂存的40万元,我局实际收到处罚款150万元整(附相关凭证复印件二张)。特此证明。”新疆工商局以罚款证明的方式没收其150万元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证明,判令新疆工商局归还其150万元棉花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新疆工商局辩称,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金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属自动放弃其复议权和起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新疆工商局对金港公司违法经营棉花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之规定进行的处罚。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原告金港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可先向上一级工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金港公司的起诉。
金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金港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新疆工商局直接扣押其150万元款项,却没有制作处罚决定书,只是在事后由新疆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出具了一纸罚款证明,该证明没有载明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告知诉权和诉讼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新疆工商局作出的罚款证明,返还棉花款15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新疆工商局答辩称,金港公司曾于1997年6月17日承认其行为违法。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金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在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必要内容。新疆工商局出具的罚款证明,既未告知金港公司的违法事实,亦未告知适用的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金港公司无从判断其行为性质及相应的法律规范。原一、二审法院以金港公司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复议前置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新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乌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
文书范本
一、行政处罚文书
工商行政管理局
1.询问(调查)笔录
时间: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______分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分第
______次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询问(调查)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被询问(调查)人:
______性别:______民族:______________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询问(调查)人:我们是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已向你出示了我们的执法证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向你询问(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你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同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如果你认为办案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你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请问你是否听清楚?是否申请回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续 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尾 页
被询问(调查)人:本询问(调查)笔录已经本人逐一核对(已向本人宣读),无误。
被询问(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询问(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 页 共 页
____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2.现场笔录
时间: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______分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______分
地点:______________
检查人员:______________
当事人:
(个人)姓名: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
住所(住址):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见证人: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或者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告知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检查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续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尾页
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 页 共 页
____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3.行政处罚告知书
______工商______字〔______〕______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已经本局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办案人员: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印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送达回证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____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______工商______字〔______〕______号
: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已经本局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你(单位)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如果要求举行听证,可以在本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也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印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送达回证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____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5.听证笔录
案件名称:
时间: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______分至______时______分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主持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首席听证主持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记录员:______________翻译人员:______________
案件调查人:______________所属办案机构: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所属办案机构:_____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参加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过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记录员:现在宣布听证纪律:
(一)全体参加听证会人员要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报告听证主持人,听证准备就绪。
听证主持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均已到场。现在宣布听证会开始进行。
我们今天组织的这次听证会是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而举行的。
本次听证主持人是______,(首席听证主持人是______,)(翻译人员是______,)记录员是______________。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请注意,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第一、有权放弃听证;
第二、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
第三、有权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
第四、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第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七、有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认为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主要义务是:第一,遵守听证纪律;
第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三,在审核无误的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的条件是:(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听证的。根据这些条件,请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吗?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本听证笔录已经本人审核、补正,无误。
年 月 日
听证主持人(签名或者盖章):______年 月 日
案件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______年 月 日
______年 月 日
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______年 月 日
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______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6.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______字〔______〕______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 页共 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7.当场处罚决定书
编号:______________
当事人:
(个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证照号码: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执法人员:______、______经查,你(单位)______,上述行为违反了
______的规定,构成了______行为,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第 项处罚:1.警告;2.罚款______。
罚款按下列第______项规定方式缴纳:1.当场缴纳;2.自即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______地址:______。)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______日内向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 日(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印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本处罚决定作出前已依法告知你(单位)办案人员的身份,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你(单位)作出本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听取了你(单位)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______年 月 日
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______年 月 日
______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二、行政复议文书
1.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
______邮政编码: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住所: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______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
______电话:住所:
______邮政编码: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住所:
______邮政编码:行政复议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1.申请书副本______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3.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4.其他有关材料______份
5.授权委托书(有委托代理人的)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
____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2.被申请人答复书
(______)工商复字〔______〕______号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对本局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你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____________________)的要求,现答复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1.被申请人答复书一式三份
2.证据目录清单及相关证据
(局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
____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3.行政复议调解书
(______________)工商复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______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第三人: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a委托代理人:______住所:______)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
服,于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人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审理查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局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局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局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
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
[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
4.行政复议和解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
______住所: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第三人: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不服,于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向______工商
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已予受理。
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______。申请人同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和解协议一式______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向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一份。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日
[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
工商行政管理局
5.行政复议决定书
(______________)工商复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
申请人:住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______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
(第三人: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住所:______)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______不服,于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称: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第三人称: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经审理查明: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本局认为: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__________的规定,本局决定: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局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
三、行政赔偿文书
____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赔偿决定书
()工商复字〔 〕 号
赔偿申请人: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______职务:______]
赔偿申请人因认为______________
,于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
向我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报告如下:
行政赔偿请求:______________
赔偿申请人称: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经审理查明: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本局认为: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如不服本赔偿决定,可以自收到赔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赔偿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____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
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
[1]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