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上册)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二章 占有权

第一节 占有权之取得

(占有权之取得)

第一百八十条 占有权,因以为自己之意思持有[1]某物而取得。

相关判例

1.“上告人是诉外人D造船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该公司的代表机关而占有本案土地。如此来看,本案土地的占有人是上述诉外公司,上告人只不过是作为诉外公司的机关而持有该土地而已。因此,在这一关系中,本案土地的直接占有人是诉外公司,上告人并非直接占有人。”(最判昭和32年2月15日民集11卷2号270页)

2.“建筑物不能脱离用地而存在,所以占有使用建筑物的人,也由此而占有其用地。”(最判昭和34年4月15日集民36号61页)

3.“受雇者居住在雇佣者房屋中时,若无特别情事,其占有是在雇佣者的占有范围内进行,不应理解为是与雇佣者共同地作出独立的占有。因此,对于本案房屋的不法占有,受雇者不负有民法第715条之责任。”(最判昭和35年4月7日民集14卷5号751页)

4.“处于被继承人事实支配中之物,原则上当然应视为由继承人继承其支配中。因此,结果上,占有权也被继承。被继承人死亡而继承开始时,若无特别情事,从前属于其占有者,当然移转至继承人占有。”(最判昭和44年10月30日民集23卷10号1881页)

5.“上告人等并非只是因上述诉外人的死亡而通过继承来承继该人对本案土地建筑物的占有,而是重新事实上支配本案土地建筑物并据此开始占有。因此,如果上告人等存在所有的意思时,在上述诉外人死亡后,上告人将会根据民法第185条所谓‘依新权原’而自主占有本案土地建筑物。”(最判昭和46年11月30日民集25卷8号1437页)

(代理占有)

第一百八十一条 占有权,得依代理人而取得。

关联条文 代理权消灭(第204条)、质权中禁止代理占有(第345条)

(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

第一百八十二条 占有权之让与,依占有物之交付而作出。

2 受让人或其代理人现实持有占有物时,占有权之让与,得仅依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而作出。

关联条文 交付与动产物权变动(第178条)

(占有改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代理人表示以后为本人占有自己之占有物之意思时,本人因此取得占有权。

相关判例

“扣押债务人并不因扣押而丧失有体动产的占有权,所以受让该动产并通过占有改定完成交付的人,其所有权取得虽然不能对抗扣押存续中的扣押债权人,但是在扣押解除后,可以对抗其人。”(最判昭和34年8月28日民集13卷10号1336页)

(依指示移转占有)

第一百八十四条 借由代理人占有之情形,本人对其代理人命令以后为第三人占有该物,该第三人承诺之时,该第三人取得占有权。

相关判例

1.“即使执行了行为保全命令时,第三债务人E作为债务人D的占有代理人,并没有丧失本案硬铝屑的占有权。因此,之后D对E命令为被上告人占有上述硬铝屑,被上告人作出承诺,所以D对E的返还请求权移转至被上告人处,被上告人取得其代理占有。所以,被上告人通过依指示移转占有的方法而受交付。上述交付只不过是不能对抗行为保全债权人F,但在对上告人的关系上,没有妨害其效力的理由。”(最判昭和34年8月28日民集13卷10号1311页)

2.“寄存人为了交付处于保管中的买卖标的物,向保管人发出交货指示书,要求将上述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寄存人将交货指示书的正本交付给保管人,副本交付给买受人。保管人确认此乃寄存人之真实意思后,在保管人的台账上将寄存人的名字变更为买受人。买受人因此而受有依指示移转占有。”(最判昭和57年9月7日民集36卷8号1527页)

(占有性质变更)

第一百八十五条 权原性质上,占有人无所有之意思之情形,若该占有人未对使自己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或依新权原而以所有之意思重新开始占有时,占有性质不变更。

关联条文 所有之意思(第162条、第186条、第191条、第239条)

相关判例

1.“占有中所有意思之有无,应通过占有取得原因的事实,在外观上、客观上确定。所以,即使租赁不产生法律上效力时,通过租赁而取得的占有应为他主占有。”(最判昭和45年6月18日判时600号83页)

2.“上告人等并非只是因上述诉外人的死亡而通过继承来承继该人对本案土地建筑物的占有,而是重新事实上支配本案土地建筑物并据此开始占有。因此,如果上告人等存在所有的意思时,在上述诉外人死亡后,上告人将会根据民法第185条所谓‘依新权原’而自主占有本案土地建筑物。”(最判昭和46年11月30日民集25卷8号1437页)

3.“共同继承人之一人,毫无疑问地相信其为单独继承,在继承开始时现实地占有继承财产,专行其管理和使用,并独占其收益,课捐杂税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负担缴纳。对此,其他继承人丝毫不关心,也根本没有表示异议时,前述继承人自其继承时起,取得自主占有。”(最判昭和47年9月8日民集26卷7号1348页)

4.“他主占有人的继承人主张基于独自占有而成立取得时效时,要想上述占有构成基于所有的意思,作为占有人的有关继承人,而非争辩取得时效成立与否的相对人,应当自己证明其事实支配从外观和客观上来看是基于独自的所有的意思。盖因上述情形中,继承人通过开始新的事实支配而变更了原来的占有性质,所以,上述变更的事实需要由主张成立取得时效的人来证明。而且,此种情形下,继承人所有意思之有无不能通过继承这一占有取得原因事实来确定。”(最判平成8年11月12日民集50卷10号2591页)

(占有样态等推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平稳且公然占有。

2 于前后两时点有占有之证据时,推定占有于其间持续。

关联条文 所有之意思(第162条、第191条、第239条)、善意(第162条、第189条、第191条、第192条)、平稳且公然(第162条、第192条)、占有持续(第162条、第203条、第352条)、推定权利适法(第188条)

相关判例

1.“主张民法第162条第2款十年取得时效的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无过失地相信该不动产为自己所有。”(最判昭和46年11月11日判时654号52页)

2.“民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以占有人之占有不构成自主占有为理由而争辩取得时效成立与否之人,就上述占有构成无所有意思之占有,负有举证责任(参见最判昭和54年7月31日集民127号317页),但是上述所有意思并非通过占有人的内心意思,而是根据占有取得原因的权原或占有相关的情事,在外观上、客观上而确定(参见最判昭和47年9月8日民集26卷7号1348页),所以如果有事实能够证明占有人性质上并非基于所有意思之权原而取得占有,或者能够证明占有人在占有中表示出了真正所有权人不会表示的态度,或没有采取真正所有权人当然会采取的行动等从外观和客观上来看占有人没有排斥他人所有权而享有占有意思的情事时,不问占有人之内心意思,应否定其所有的意思,而排斥时效取得所有权。”(最判昭和58年3月24日民集37卷2号131页)

3.“土地登记簿上的所有权名义人是甲。但是其弟弟乙持续占有上述土地,甲的家是嫡系,乙的家是分家出去的。乙经济上生活困难,也受到了甲的援助。乙因与家族共同居住,所以建造、移造、增造建筑物并使用上述土地,甲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在这一事实关系下,虽然乙没有对甲请求移转登记上述土地的所有权,也没有负担上述土地需缴纳的固定资产税,但是这些情事不足以认定从外观上和客观上来看乙没有排斥他人所有权而占有的意思。”(最判平成7年12月15日民集49卷10号3088页)

(占有承继)

第一百八十七条 占有人之承继人,得按其选择,仅主张自己之占有,或合并主张自己之占有与前占有人之占有。

2 合并主张前占有人之占有时,亦承继其瑕疵。

相关判例

1.“民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占有人之承继人,得按其选择,仅主张自己之占有,或合并主张自己之占有与前占有人之占有。’上述规定亦适用于如继承等概括性承继的情形。就继承人之占有,继承人未必原封不动地承继其善意恶意的地位,可以按其选择,仅主张自己占有或一并主张被继承人的占有和自己的占有。”(最判昭和37年5月18日民集16卷5号1073页)

2.“上告人等并非只是因上述诉外人的死亡而通过继承来承继该人对本案土地建筑物的占有,而是重新事实上支配本案土地建筑物并据此开始占有。因此,如果上告人等存在所有的意思时,在上述诉外人死亡后,上告人将会根据民法第185条所谓‘依新权原’而自主占有本案土地建筑物。”(最判昭和46年11月30日民集25卷8号1437页)

3.“作为十年取得时效的要件,就占有人是否存在善意无过失,应在占有开始的时点判定。这是民法第162条第2款的规定。这不仅适用于时效期间内占有主体没有变更而主张始终由同一人持续占有的情形,也适用于占有主体变更而一并主张承继的两个以上占有的情形。后一情形中,就其主张所涉的最初占有人,在其占有开始的时点判定之即可。”(最判昭和53年3月6日民集32卷2号135页)

4.“民法第187条第1款也适用于对于无权利能力社团等占有的不动产,在无权利能力社团等取得法人资格以后,由有关法人继续占有的情形。”(最判平成元年12月22日判时1344号129页)

5.“他主占有人的继承人主张基于独自占有而成立取得时效时,要想上述占有构成基于所有的意思,作为占有人的有关继承人,而非争辩取得时效成立与否的相对人,应当自己证明其事实支配从外观和客观上来看是基于独自的所有的意思。盖因上述情形中,继承人通过开始新的事实支配而变更了原来的占有性质,所以,上述变更的事实需要由主张成立取得时效的人来证明。而且,此种情形下,继承人所有意思之有无不能通过继承这一占有取得原因事实来确定。”(最判平成8年11月12日民集50卷10号25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