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相关判例
“基于土地所有权而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撤走建筑物、腾出土地时,其相对人应为现实所有建筑物而占据该土地,并侵害土地所有权者。因此,未登记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未经登记而将建筑物让与给第三人时,由于会因此而确定地丧失所有权,所以之后即使不基于其意思而在让与人名义上进行所有权取得登记,上述让与人对于土地所有权人的撤走建筑物、腾出土地请求,也可以主张因丧失建筑物所有权而未占有土地(参见最判昭和35年6月17日民集14卷8号1396页)。而且,建筑物所有权名义人实际上没有建筑物所有权,只不过是有自己名义的所有权取得登记时,对土地所有权人,也不负有撤走建筑物、腾出土地的义务(参见最判昭和47年12月7日民集26卷10号1829页)。当然,取得他人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进行所有权取得登记后,即使将建筑物让与给他人,如果继续保留上述登记名义的话,对土地所有权人,也不能主张因上述让与而丧失建筑物所有权,进而免除撤走建筑物、腾出土地的义务。盖因建筑物不能脱离土地而存在,建筑物的所有必然伴随土地的占有,所以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对于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土地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而对建筑物让与人请求撤走建筑物、腾出土地时,在土地所有权人否定地上建筑物因让与而发生所有权变动进而争辩其归属这一点上,两者的关系恰似建筑物物权变动的对抗关系。建筑物所有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进行自己所有的登记,并保有该登记时,在与上述土地所有权人的关系上,不得主张丧失建筑物所有权。如果不顾登记,而以建筑物的‘实质所有权人’为撤走建筑物、腾出土地的义务人的话,要求土地所有权人寻找实质所有权人将会非常困难,而且相对人可能很容易就主张已经移转了建筑物所有权而免除腾出义务。此种不合理之虞很有可能发生。另一方面,建筑物所有权人真实地将其所有权人让与给他人时,进行转移登记通常来说并不困难,而且也与不动产交易的社会习惯相一致,因此登记仍在自己名下却主张自己丧失了所有权,进而否定建筑物的撤走义务,在信义原则上自不必说,从公平的角度来看也不应允许。”(最判平成6年2月8日民集48卷2号373页)
(物权之创设)
第一百七十五条 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关联条文 本法规定之物权(第180条、第206条、第263条、第265条、第270条、第280条、第294条、第295条、第303条、第342条、第369条)
相关判例
“对于本案系争的温泉专用权,即所谓的‘汤口权’,在该温泉所在地的长野县松本地区存在着地方习惯法,即上述权利属于从温泉涌出地(源泉地)引热水使用的一种物权性权利,通常与源泉地的所有权相独立而处分。基于地方习惯法,认可上述排他性的支配权时,此种权利的性质,应类推民法第177条的规定,即如果不构筑足以使第三人明确认识到其权利变动的‘特殊的公示方法’,便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审应当考虑到这一点。例如,在有关地方,向温泉合作团体或地方政府机构进行登记等是否足以达到公示的目的,或者通过起码的立牌子及其他标识或依情事,是否足以使仅依赖于温泉所在土地本身登记的第三人能明确认识到上述权利变动的事实。”(大判昭和15年9月18日民集19卷1611页)
(物权之设定及移转)
第一百七十六条 物权之设定及移转,仅因当事人之意思,生其效力。
关联条文 物权变动之对抗要件(第177条、第178条)、本条之特则(第182条至第184条、第263条、第294条、第295条、第306条、第311条、第325条、第344条)
相关判例
1.“以属于出卖人所有之特定物为标的的买卖中,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应于将来移转时,所有权径直移转至买受人。”(最判昭和33年6月20日民集12卷10号1585页)
2.“当事人间买卖保管在仓库中的手帕。双方约定以大约三天后的下午四点为限支付价款,如果没有作出上述支付时,合同失效。买卖合同附有这一解除条件时,若无特别情事,上述手帕的所有权并不因合同而当然地移转给买受人。”(最判昭和35年3月22日民集14卷4号501页)
3.“不特定物买卖中,若无特别情事,所有权在标的物特定时移转至买受人。”(最判昭和35年6月24日民集14卷8号1528页)
4.“原告与诉外人D之间缔结了本案土地以及甲建筑物的买卖合同,但是约定了在价款完全支付且所有权移转登记程序完成之前,其所有权不移转给买受人,所以买卖不动产的所有权并不像通常一样在买卖合同缔结时就移转给买受人。”(最判昭和38年5月31日民集17卷4号588页)
5.“出卖人在出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物后,才取得了上述物品的所有权时,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向买受人移转所有权的时期及方法时,即使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上述物品的所有权也在出卖人取得所有权的同时移转给买受人。”(最判昭和40年11月19日民集19卷8号2003页)
(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对抗要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非按不动产登记法(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二十三号)及其他登记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联条文 不动产(第86条)、无需登记之权利(第180条、第263条、第294条、第295条、第336条)、特则(第336条、第339条、第387条)、登记生效(第337条、第338条、第340条、第374条、第387条、第398条之4、第398条之17)、需登记之权利(第581条、第605条)
相关判例
1.“本条规定的存在是为了使就同一不动产享有正当权利或利益的第三人可以根据登记而知悉物权得丧变更的状态,从而避免遭受不测的损害。其条文中虽然没有特别限制第三人含义的文辞,但是从文句之外不难探究其多少有限制之意。理由在于,所谓对抗是在彼此利害相反时才会发生的事项。……本条所谓第三人,并非当事人或其概括承继人,而是就主张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欠缺登记而享有正当利益的人。即,如依据正当权原取得同一不动产上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或承租权之人,或扣押同一不动产之债权人、就该扣押申请加入分配之债权人等,均是所谓的第三人。反之,无正当权原而就同一不动产主张权利,或因侵权行为而加损害之人等,不能称之为是第三人。”(大判明治41年12月15日民录14辑1276页)
2.“第176条与第177条规定了完全不同的关系。前者规定了物权设定及移转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后者规定了物权得丧变更中的当事人与参与到其得丧变更中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所以,第177条的规定不能因为其刚好处于第176条规定的后一条,就认为第177条的规定只能适用于第176条因意思表示而设定及移转物权的情形,而不适用于不因意思表示而移转物权的情形。第177条规定的存在是为了使就同一不动产享有正当权利或利益的第三人可以根据登记而知悉物权得丧变更的状态,从而避免遭受不测的损害,其规定的法意无疑是保护第三人。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也适用本条。”(大判明治41年12月15日民录14辑1301页)
3.“对于不适用立木法[1]之树木,就其权利取得,作出明认行为[2]这一公示方法后,得对抗第三人。立木买受标的的公示方法不会因是否采伐而有所不同。”(大判大正10年4月14日民录27辑732页)
4.“因时效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者,就其所有权之取得,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大判大正14年7月8日民集4卷412页)
5.“民法第96条第3款中规定了因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的,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趣旨在于限制因撤销而其行为被视为自始无效的效果,即限制撤销的溯及效力。从这一趣旨来看,所谓的第三人是指因撤销的溯及力而受到影响的第三人,即第三人被限定为是在撤销前就已经对该行为的效力有着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撤销而使物权变动溯及地消灭时,适用第177条,未经登记,不得以溯及消灭的效果来对抗撤销后出现的第三人。”(大判昭和17年9月30日民集21卷911页)
6.“上告人等没有任何权原而占有被上告人所有的本案房屋,构成不法占有人。不法占有人不构成民法第177条所称‘第三人’,对不法占有人,即使未经登记,也可以所有权之取得来对抗。”(最判昭和25年12月19日民集4号12卷660页)
7.“即使某人依取得时效而取得不动产之所有权,若未经登记,对时效完成后就有关不动产自旧所有权人处取得所有权并进行登记之第三人,不问其善意与否,也不得以时效取得的所有权对抗之。”(最判昭和33年8月28日民集12卷12号1936页)
8.“被上告人先受让了本案土地的所有权,并完成了取得登记。因而,所有权内外都完全地移转给了被上告人,作为让与人的诉外人E成为了绝对的无权利人。所以,之后登记簿灭失,被上告人因回复登记的期间经过,所以其所有权向将来处于未登记的状态,但并不因此就溯及过去地处于未登记状态。……原让与人E仍然处于无权利人的地位。所以,E所做的所有权保存登记因与实体上的权利不符合而无效。上告人因为从该无权利人处受让,所以没有取得本案土地的所有权,而且上告人也不能说是处于有效交易关系的第三人,所以不构成就主张被上告人欠缺登记享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最判昭和34年7月24日民集13卷8号1196页)
9.“树木本来是作为土地的一部分而成为一个土地所有权的内容,但是在移转土地所有权时,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特地保留了树木的所有权时,树木与土地相独立而成为所有权的标的。但是,保留也是物权变动的情形之一,所以此种情形下,树木如果不按照立木法进行登记或采取足以公示该保留的明认方法,第三人完全不可能知道树木存在所有权保留的事实。所以,如果不采取上述登记或明认方法时,不能以树木所有权的保留来对抗取得了其用地土地权利的第三人。”(最判昭和34年8月7日民集13卷10号1223页)
10.“甲自乙处购买了山林,没有进行登记就以用地所有权人的身份栽种了树木,并采取了明认方法。但是该明认方法消灭后,丙从乙处买受了山林并进行了移转登记时,甲不得以其树木所有权对抗丙。”(最判昭和35年3月1日民集14卷3号307页)
11.“房屋由甲让与给乙,然后乙让与给丙,最后再让与给丁。在一系列辗转让与后,即使未经乙的同意,就上述房屋为丁进行了中间省略登记时,乙欠缺请求撤销上述中间省略登记的正当利益时,亦不许上述撤销请求。”(最判昭和35年4月21日民集14卷6号946页)
12.“考察有无时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时,不单要考虑当事人间的关系,还要同时考虑对第三人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最终的问题在于,就该不动产由何人在什么时期作出登记。所以,即使时效完成,如果没有登记的话,对之后完成登记的第三人,也不能以时效取得权利来对抗。相反,第三人进行登记后,时效完成时,对该第三人,即使未经登记,也可以时效取得来对抗。那样的话,最终在确定时效取得完成时期时,即使取得时效的基础事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持续进行时,必须以时效基础事实开始时作为起算点来确定时效完成的时期,援用取得时效的人不能任意选择其起算点而使得时效完成时期提早或者推迟。”(最判昭和35年7月27日民集14卷10号1871页)
13.“基于以不动产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为买受人进行所有权移转登记后,上述买卖合同被解除,不动产所有权复归到买受人处时,出卖人如果没有完成所有权取得登记,对于在上述合同解除后从买受人处取得该不动产的第三人,不得以所有权之复归对抗之。于此情形,不论第三人善意与否,不论就上述不动产作出预告登记与否。”(最判昭和35年11月29日民集14卷13号2869页)
14.“作为物权变动对抗要件的明认方法,若在第三人取得利害关系当时不存在,则不得以之对抗有关第三人。”(最判昭和36年5月4日民集15卷1253页)
15.“即使完成了不动产取得时效,但如果没有登记的话,对于之后完成所有权取得登记的第三人,也不能以时效取得来对抗该第三人。但是,在第三人进行上述登记后,占有人仍旧持续占有,并再次完成了时效取得所需期间的占有时,对该第三人,即使未经登记,也可以时效取得来对抗。”(最判昭和36年7月20日民集15卷7号1903页)
16.“对于不适用立木法的树木,其所有权人没有采取明认方法时,树木因采伐及其他事由而变成了作为动产的伐木。此种情形下,对于就主张树木当时欠缺明认方法享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不得以伐木的所有权来对抗(参见昭和33年7月29日民集12卷12号1879页)。根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上告人在树木没有被砍伐的时候就已经是就主张欠缺明认方法享有正当利益的人了,所以,对于砍伐后的伐木,即使被上告人为了表示自己所有而刻上了印记,也不能以该所有权来对抗上告人。”(最判昭和37年6月22日民集16卷7号1374页)
17.“共同继承人中的乙就属于继承财产之不动产作出了单独所有权移转登记。第三取得人丙自乙处受有单独所有权移转登记。此种情形下,其他共同继承人甲无需登记自己的份额也可对抗乙和丙。盖因在与甲的份额相关关系上,乙的登记是无权利的登记,因登记没有公信力,所以对于甲的份额,丙也没有理由取得权利(参见大判大正8年11月3日民录25辑1944页)。所以,此种情形,为了使登记与实体权利相一致,作为对共有权的排除妨害,甲可以对乙、丙请求的并非各所有权取得登记的全部撤销登记程序,而是仅就甲的份额进行部分撤销(更正)登记程序(参见最判昭和37年5月24日集民60卷767页)。盖因上述各移转登记在关于乙的份额上是与实体关系相一致的,而且甲仅就自己的份额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而已。”(最判昭和38年2月22日民集17卷1号235页)
18.“即使不动产所有权人将不动产赠与他人,在尚未完成登记程序期间,不完全发生排他性的权利变动,所有权人不会成为完全的无权利人。遗赠是通过遗嘱而给予受遗赠人以财产的遗嘱人意思表示,以遗嘱人的死亡为不确定期限。但是,在通过意思表示而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这一点上,与赠与没有什么不同。所以,遗赠发生效力时,以遗赠为原因的所有权移转登记尚未完成期间,不发生完全排他性的权利变动。民法第177条广泛地就物权得丧变更规定了登记对抗要件,从这一点来看,遗赠并不构成例外。所以,即使是遗赠的情形中,也与不动产的双重让与情形一样,应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就本案不动产,遗赠移转登记尚未完成期间,F(死者D的继承人之一)与死者D处于法律上相同地位,作为对F的强制执行,在登记簿中记载申请强制拍卖F就本案不动产享有的继承份额。……作出拍卖申请的被上告人是F的本案不动产份额的扣押债权人,因而构成民法第177条的第三人。受遗赠人未经登记,不得以自己取得的所有权对抗被上告人。即使在登记簿中记载拍卖申请后,选任了遗嘱执行人,也不会影响被上告人的上述第三人地位。”(最判昭和39年3月6日民集18卷3号437页)
19.“对于与实体权利变动过程相异的权利,当然不能请求移转登记。所以,甲、乙、丙按顺序移转所有权,而登记名义仍旧在甲处时,现在享有所有权的丙,不能对甲请求直接移转登记给自己。但是,就中间省略登记,有登记名义人及中间人的同意时,另当别论。”(最判昭和40年9月21日民集19卷6号1560页)
20.“就民法第177条所谓第三人,虽然一般而言不问其善意还是恶意,不过即使没有符合不动产登记法第4条或第5条[3]明文规定的事由,但至少与此程度类似的背信恶意人应该从民法第177条的第三人中排除(参见最判昭和31年4月24日民集10卷4号417页)。但是,本案中,以被上告人B2将本案房屋赠与上告人等这一事实为前提,被上告人B1积极地与上告人等缔结本案土地的租赁合同。之后九年多的时间里,这一关系都持续着。但是,被上告人B1是由于相信了被上告人B2的话,因同情B2而买受了本案房屋。结合这些事实起来看,不能认为被上告人B1构成背信恶意人而不值得作为民法第177条的第三人而被保护。”(最判昭和40年12月21日民集19卷9号2221页)
21.“民法规定了继承人抛弃的期间,不强制继承人无条件地承继权利义务,是想要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在规定的期间内向家庭法院作出抛弃的申述时,继承人溯及至继承开始时就处于与继承没开始相同的地位。其效力是绝对的,不需要作出登记等,且对任何人都发生效力。”(最判昭和42年1月20日民集21卷1号16页)
22.“甲从乙处购买了山林,在二十三年左右的时间里持续占有该山林。明知这一事实的丙,乘着甲没有进行所有权取得登记,意图以高价卖给甲而获取利益。丙从乙处买受了上述山林,并登记了该内容时,丙作为所谓的背信恶意人,就甲的所有权取得,不构成就主张欠缺登记享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最判昭和43年8月2日民集22卷8号1571页)
23.“虽然本案中间省略登记未经中间取得人D的同意,但是上述登记与现在的实体权利关系一致,所以此种情形下,仅限于D就请求上述中间省略登记的撤销登记享有正当利益时,其可以请求撤销上述登记(参见最判昭和35年4月21日民集14卷6号946页)。上告人等不是中间取得人,不能主张上述中间省略登记无效而请求其撤销登记。”(最判昭和44年5月2日民集23卷6号951页)
24.“遗产分割虽然溯及至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但是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与继承人因继承而暂时取得的权利在分割时发生新的变更,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所以,继承人对不动产的共有份额通过遗产分割而发生得丧变更的,适用民法第177条。因分割而取得了与继承份额相异的权利的继承人,未登记该内容时,不得以自己的权利取得来对抗分割后就有关不动产取得权利的第三人。”(最判昭和46年1月26日民集25卷1号90页)
25.“买卖不动产时,如果没有特别的意思表示,不动产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径直移转给买受人。但是,未作出登记期间,在对就主张欠缺登记享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的关系上,出卖人并不丧失所有权。反过来,买受人也没有取得所有权。有关不动产被出卖人双重出卖给第二买受人,并对第二买受人做了所有权移转登记时,第二买受人当然是就主张欠缺登记享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所以,登记时,第二买受人完全地取得了所有权,但是,其所有权是从出卖人处直接移转到第二买受人处,而不是先从出卖人处暂时移转到第一买受人处,再由第一买受人处移转到第二买受人处。第一买受人从一开始就完全没有取得所有权。因此,第一买受人在买受后取得不动产的占有,从占有时起经过民法第162条规定的时效期间时,根据该法条,可以依时效而取得有关不动产(参见最判昭和42年7月21日民集21卷6号1643页)。”(最判昭和46年11月5日民集25卷8号1087页)
26.“被继承人生前将其所有的某不动产赠与推定继承人中的一人,但是在登记还没有完成前,向其他推定继承人作出了上述不动产的特定遗赠。之后继承开始时,上述赠与与遗赠的物权变动优劣,应以是否具备对抗要件的登记来决定。此种情形中,即使受赠人与受遗赠人都作为继承人概括地承继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受赠人承继遗赠的履行义务,受遗赠人承继赠与合同上的履行义务,都不足以左右上述法理。”(最判昭和46年11月16日民集25卷8号1182页)
27.“甲到乙,乙到丙,依次进行移转登记的情形,三人之间达成合意,省略对中间人乙的登记,直接由甲对丙进行移转登记。目的是方便丙取得登记。不能因为有这一合意,就认为中间人乙当然地丧失了对甲的移转登记请求权。”(最判昭和46年11月30日民集25卷8号1422页)
28.“上告人作为宅地的承租人,对其承租地上的登记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上告人是就本案宅地所有权之得丧享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以,在民法第177条的规定下,就本案宅地所有权的移转,被上告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上告人。”(最判昭和49年3月19日民集28卷2号325页)
29.“乙从所有权人甲处买受不动产,在其登记未完成期间,丙从甲处双重买受了有关不动产,进而转得者丁又从丙处买受了该不动产并完成了登记的。此种情形下,即使丙构成背信的恶意人,但如果在对乙的关系上,丁自身没有被评价为背信恶意人时,丁也可以以有关不动产的所有权取得来对抗乙。盖因,(1)即使在丙由于是背信恶意人而不构成就主张欠缺登记享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时,丙不得以已登记的权利来对抗乙,相反,乙未经登记也只不过是可以以所有权取得来对抗丙而已。甲丙之间的买卖自身并不会无效。所以,丁并非从无权利人处买受有关不动产。而且,(2)背信恶意人不构成享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进而被排除在民法第177条的‘第三人’之外,其理由在于,如果在第一受让人的买卖等之后取得不动产并进行登记的人,对未经登记的第一受让人主张其欠缺登记的话,参照该人取得不动产的过程等,其作为违反了信义原则,因而不能被允许。完成登记的人是否会因该法理而被排除在‘第三人’之外,应在该人与第一受让人之间相对地进行判断。”(最判平成8年10月29日民集50卷9号2506页)
30.“通行地役权(以通行为标的的地役权)的供役地被让与的情形中,在让与时,上述供役地继续作为道路而被需役地所有权人使用。这一点从其位置、形状、构造等物理状况可以客观地知道,且受让人认识到了这一点或可能认识到了这一点时,受让人即使不知道被设定了通行地役权,若无特别情事,也不构成就主张欠缺地役权设定登记享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最判平成10年2月13日民集52卷1号65页)
31.“根据‘使××人继承’这一趣旨的遗嘱而移转权利,本质上与法定继承份额或指定继承份额继承的情形没有什么不同。对于通过法定继承份额或指定继承份额的继承而取得不动产权利,无需登记即可以该权利对抗第三人。所以,本案中,被上告人根据本案遗嘱取得的不动产或共有份额持有权,无需登记也可以对抗上告人等。”(最判平成14年6月10日判时1791号59页)
32.“通过援用取得时效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并登记了该内容之人,为了对抗有关取得时效完成后被设定的抵押权,不能以其设定登记时作为起算点而主张再次完成取得时效并援用之。”(最判平成15年10月31日判时1846号7页)
33.“就甲时效取得的不动产,在其取得时效完成后,乙受让有关不动产并完成了所有权移转登记。乙在受让有关不动产的时点上,认识到了甲多年来占有有关不动产的事实,却主张甲欠缺登记。如果存在此种被认为是违反信义的情事时,乙构成背信的恶意人。”(最判平成18年1月17日民集60卷1号27页)
34.“虽然不动产所有权从原来的所有权人到中间人,再从中间人到现在的所有权人,这样依次移转,但是登记名义还是留在原来的所有权人名下时,现在的所有权人对原来的所有权人,以原所有权人对现所有权人回复真正的登记名义为原因,请求所有权移转登记程序。鉴于不动产登记法的原则乃是将物权变动的过程忠实地反映在登记记录中,这一请求不应被允许。”(最判平成22年12月16日民集64卷8号2050页)
35.“就抵押权标的不动产享有承租权之人,原则上,如果没有在有关抵押权设定登记之前具备对抗要件的话,对于因消灭有关抵押权的拍卖或公卖而买受标的不动产之人,不得以承租权对抗之。在抵押权设定登记后,即使是就标的不动产时效取得承租权之人,这一点也没有什么不同。因此,就不动产享有承租权之人不具备其对抗要件时,在有关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并登记其意思时,即使上述承租人在上述登记后,在时效取得承租权的必要期间内,持续地用益有关不动产,也不能主张时效取得承租权,而对抗因拍卖或者公卖而买受有关不动产之人。”(最判平成23年1月21日判时2105号9页)
36.“不动产取得时效完成后,一直没有进行所有权移转登记。第三人自原所有权人处受有抵押权设定并完成了抵押权设定登记时,作为上述不动产时效取得人的占有人,之后持续地占有,并再次完成了时效取得所需期间的占有。如果不存在妨害抵押权消灭的特别情事(如上述占有人承认上述抵押权的存在等)时,上述占有人时效取得上述不动产。所以,上述抵押权消灭。”(最判平成24年3月16日民集66卷5号2321页)
(动产物权让与之对抗要件)
第一百七十八条 动产物权之让与,非交付其动产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联条文 动产(第86条)、交付(第182条至第184条)、交付生效(第344条)
相关判例
1.“诉外人D将本案物品让与给被上告人。上告人只不过是代D一时保管本案物品而已,其人就否认上述让与没有正当的利害关系。所以,上告人不构成民法第178条所谓的第三人。”(最判昭和29年8月31日民集8卷8号1567页)
2.“卖与担保合同缔结后,债务人继续占有担保物品之情形中,债务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为债权人占有。因而,债权人同时取得了担保物品的所有权与间接占有权,因受该交付而得以其所有权取得来对抗第三人。”(最判昭和30年6月2日民集9卷7号855页)
3.“甲所有的动产处于乙的占有期间,即使乙的债权人丙进行了财产保全,对从甲处受让所有权的丁,丙也没有正当的利益主张欠缺交付。”(最判昭和33年3月14日民集12卷3号570页)
4.“处于海底三十五寻以上的深度,打捞困难且公吨数为二十吨以上的沉没船只,已经化为了一块船骸,丧失了商法第687条[4]所谓船舶的性质。因此,其所有权移转仅依民法第178条进行交付即可对抗第三人,不需要进行登记及其他程序。何种情形下可以看作交付,这一事实认定问题的归结点在于一方当事人是否将对有关船体的实力支配关系移属给另一方。在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下,授受沉没船只买卖合同书、保险公司的损害品出卖证等相关文件时,足以认定当事人一方的实力支配关系被移属给了相对人。是故,就有关沉没船只,可以认定存在民法第178条的交付。”(最判昭和35年9月1日民集14卷11号1991页)
5.“除特别情形外,金钱没有作为物的个性,只是有价值而已。价值是伴随金钱之所在而存在的,所以若无特别情事,金钱的所有权人与其占有人一致。而且,现实支配占有金钱者,不论依何种理由取得金钱,不论其占有是否有正当权利,皆视为价值的归属者,即金钱的所有权人。”(最判昭和39年1月24日判时365号26页)
(混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就同一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同一人时,相关其他物权消灭。但其物或相关其他物权为第三人权利之标的时,不在此限。
2 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及以之为标的之其他权利归属于同一人时,相关其他权利消灭。于此情形,准用前款但书之规定。
3 前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占有权。
关联条文 债权混同(第520条)
相关判例
“即使特定土地的所有权与租赁权归属于同一人之情形,若其租赁权具备对抗要件,且在对抗要件具备后,上述土地被设定抵押权时,通过准用民法第179条第1款但书之规定,承租权不消灭。”(最判昭和46年10月14日民集25卷7号933页)
[1]立木法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立木,是指一笔土地或一笔土地之部分上生长之树木集团中,其所有权人依本法而受所有权保存登记者。”第2条规定:“立木,视之为不动产。2 立木所有权人得与土地分离而让与立木或以之为抵押权之标的。3 土地所有权或地上权处分之效力,不及于立木。”
[2]明认行为乃某种交易上习惯所用之对抗要件。树木、蜜橘、桑叶等未分离之孳息,原本是土地之一部分,并非独立不动产或动产,但是自古以来在交易习惯上,常常将其作为独立不动产或动产进行交易。然而,进行此类交易时,就其对抗要件,其法律并无规定。因而,采用剥开树皮而墨书、烙印其所有权人之姓名,或在果树园周围拉绳并表示该果树园之果实为某人所有之意思等方法。判例(如大判大正10年4月14日民录27辑732页)亦认可采用此类方法时,与登记相同,享有作为第三人对抗要件之效力,时至今日亦然。此谓明认方法(明認方法)。明认方法不适用于公示复杂权利关系,因而通过明认方法而得对抗第三人之物权变动,仅为所有权之移转,就抵押权之设定等,不认可之。此外,依立木法,作为独立不动产而被登记之树木集团,以登记作为其对抗要件,自不待言。金子宏=新堂幸司=平井宜雄編集代表『法律学小辞典 第4版補訂版』(有斐閣·2008)1192頁参照。
[3]旧不动产登记法(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二十三号全部修改前)第4条规定:“因欺诈或强迫而妨害登记申请之第三人,不得主张登记欠缺。”第5条规定:“负有为他人申请登记义务者,不得主张其登记欠缺。但其登记之原因于自己之登记原因之后发生时,不在此限。”
[4]商法第684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以作出商行为为目的而供航海之用者。”第687条规定:“船舶所有权之移转,非为其登记且将之记载于船舶国籍证书者,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