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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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指南】

执行是执行机关以生效的行政诉讼裁判或者生效的行政行为为根据,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与程序。执行动用了国家强制执行力,对当事人影响巨大,应有相应的根据。

一、行政诉讼执行依据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所谓执行依据,指的是有权机关制作的记载了给付内容、主体并可以由执行机关据以实施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又称为“执行名义”,在韩国称之为“执行权源”,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为“执行令状”。

行政诉讼执行依据的特征包括:(1)属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是特定国家机关、组织在其权限范围内对特定事项所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文书。能够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须已然生效。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可因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请求其他救济而发生变更,不能作为执行依据。(2)具有给付内容。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须具有判令或确定一方当事人给付金钱、财物或履行一定行为等给付内容。不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无法采取执行措施,不能作为执行依据。(3)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依法应由其他机关(如行政机关)执行的法律文书,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执行依据。

行政诉讼执行依据的作用是:(1)执行依据是连接裁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经裁判程序作出的法律文书,在一定条件下成为执行依据,裁判程序到此结束。而执行程序的开始,又需要以具有执行依据为前提。二者联结的中介是执行依据。(2)执行依据是执行请求权的基础。执行请求权的发生或存在,以执行依据的成立或存在为基础,没有执行依据就没有执行请求权。(3)执行依据是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凭据。没有执行依据,执行机关不得实施强制执行行为。

二、行政诉讼执行依据的要件

法律文书必须具备一定的要素条件才能成为执行依据,即行政诉讼执行依据的要件。包括:

1.形式要件。(1)须为公文书。非公文书,如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行政协议,不能成为执行依据。(2)须指明义务履行主体。(3)须表明应执行的事项。就生效判决而言,其应执行的事项,以判决主文中表明的事项为准。“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4)须法律文书已生效。生效的判决和裁定通常指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调解书应当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如果是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因不具备依法执行条件,故不存在拒不执行问题。

2.实质要件。(1)给付内容必须明确。(2)给付内容必须合法。(3)给付内容须具有可能性。(4)给付内容适用于强制执行。

三、行政诉讼执行依据的种类

1.行政判决书。即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的实体性行政判决。能够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判决包括两类:(1)给付判决。给付判决针对的标的是财产上的给付或者请求作为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非财产给付。与民事诉讼不同的仅仅是发生原因属于公法或者私法而已。给付判决发生最多的情形是赔偿、返还、后果消除请求权、干扰排除权以及干扰防御权以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无因管理等场合。后果消除请求权是源于民法理论,目的在于恢复被行政行为违法改变的状态。这种后果消除的一般救济是恢复原状。如果恢复原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不可能时,或者只能对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进一步损害之虞时,可以采取金钱补偿方式。在行政承诺案件的审理中,亦存在判决的执行力问题。例如,行政机关承诺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的承诺不予兑现,法院的要求行政机关缴付金钱的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在行政合同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要求赔偿、履行合同义务等内容的给付判决。另外在一些涉及无因管理的行政案件,给付判决亦有适用余地。诸如,公民在消防部门未赶到之前支付的灭火费用等。(2)其他类型判决涉及的给付内容。例如,在一些涉及金钱给付的课予义务判决中,法院判决执行力亦有适用余地。尤其是部分义务时,原告可以就具有请求权的部分申请执行。

2.行政裁定书。行政诉讼中的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非诉执行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为解决本案的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对诉讼参与人发生法律效果的司法裁断。按裁定的内容可分为:不受理的裁定、停止执行的裁定、撤回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中止、终结审理的裁定以及决定再审的裁定等。行政裁定大多数的裁定没有执行力,但是也有一些裁定具有执行力。在行政诉讼中,具有执行力的裁定主要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准予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行政判决的裁定。一般来说,裁定只对案件参与人发生拘束力,对社会不发生拘束力。因为程序问题是在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指挥诉讼中发生的,通常不涉及案件以外的人和事,所以,对于社会不发生拘束力。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裁定涉及当事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对所涉及的单位或个人发生相应的拘束力。如在诉讼中,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定,其内容要求银行停止划拨的,银行应停止划拨行为,不能再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从原告的账号中划拨款项给被告。

3.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判决书适用于根据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行政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仅就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应当通过先行确认程序或者行政诉讼予以审查;经过先行确认程序,且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经作出行政赔偿处理决定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并非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查。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逾期不作赔偿决定的,审查的重点也应是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要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损害结果与行政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且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行政赔偿判决书在适用法律时,不仅要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4.行政调解书。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原则基础上,针对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并由人民法院正式制作的调解书。调解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二审及再审行政调解书送达后,原一、二审判决、裁定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