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本条是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的,在履行的裁判文书类型中增加了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中增加了第三人,并明确了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进一步完善了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生效裁判时的处理方式。
2018年《行诉解释》第152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15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虽然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执行部分条文中未明确指出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时,行政相对人是否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法对于强制执行部分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进行的规定,即对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和非诉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权包括司法强制执行权和行政强制执行权两类,司法强制执行权是基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而由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保障性权力。审判完成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但仍然未能实现当事人的实际权利的要求,生效裁判送达当事人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怠于履行,则之前形成的行政争议仍处于未实质性解决的状态,必然会引起当事人新的诉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判,运用司法强制执行权强制当事人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相关义务。执行程序完成后,行政诉讼程序即全部结束。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地位、可控资源不平等以及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在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生效裁判时,除了司法强制权可以执行外,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也有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权是部分行政机关拥有的对其行政决定予以直接实施的权力,因其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较大,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对行政强制行为的权限范围、执行程序等作出了相应规定,以规范行政权的行使。此次修订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明确规定是从行政机关自身的法定职权和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高效率性等因素,并结合我国行政判决强制执行实际情况进行的考量。行政机关经过法律、法规等授权,基于保持行政管理活动的秩序性可以对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未执行的予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争议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得以解决后,当出现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的情况时,若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还需经过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在此过程中,必然会导致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的不确定状态继续追加管理成本的问题,造成不必要的拖延。而且,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强制执行行政行为后,对行政强制行为不服,行政相对人亦可以对其提出行政诉讼,诉诸司法程序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