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一、履行义务主体
此处的当事人包括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及第三人,即行政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法院一旦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即使对法律文书有异议,也需先行履行,再通过法律程序申请再审。
履行义务主体是法院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做出判断后确定的。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况:一是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时,行政相对人为履行义务主体,需承担被诉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二是法院撤销、变更被诉行政行为或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时,行政机关为履行义务主体,需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或变更原来的行政行为;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或进行赔偿等。三是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的,行政机关为履行义务主体,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四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书经法院确认并根据其内容作出判决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为履行义务人,需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各自承担义务。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则是根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来承担其实体上的义务。
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落实判决等内容的后续行为,是诉讼当事人必须接受的法律义务。本条规定使用的字眼是“必须”二字,表明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没有协商的余地,当事人履行必须按照法定的时间、内容及程度进行,不得克减。
法律对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做出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基于维持社会生活稳定性、秩序性的需要,通过设立权威机关即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人对争议做出裁断,借助合理的诉讼程序,最大限度地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以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成员的合法利益,平衡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只要经过法院的审理,由法院做出最终的裁判,各方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判结果来处置自身的权利义务。这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规定是一种社会共同体形成的规则,借由法定机关的客观评价和对权利义务的分配来平息矛盾,避免社会成员之间无休止的报复行为发生。
三、当事人履行的对象
当事人履行的只能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确定的处理结果时,才涉及当事人的履行问题。所谓“发生法律效力”主要是指,经过法定的审理程序,法律文书具有确定力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已经是最终的裁判结果,不能再提起上诉。原则上,当事人经过法定的诉讼程序后,不论裁判结果对其是否有利,其诉讼利益已经得到伸张,应当接受法院的最终裁判。当事人有选择处理行政争议方式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也要受到相应的制度约束。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一般经过两个审级的法院审理即会产生最终结论,有的则是在一审程序后当事人不再提起上诉即告终结。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体包括:未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判决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的分配和处置,一审的生效判决直接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明显不当情形作出评定,从而影响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化。二审的生效判决对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二者均进行判定,通过对一审判决的维持、撤销或改变等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主要包括:经过一审法院审理作出的不能提起上诉的裁定和三种可以上诉的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异议)经过二审法院审理作出的裁定等。裁定主要是法院针对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处理。由于诉讼程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处理难度较小,对其的判断权和处置权属于法院,且程序性内容具有不可逆性,很难反复处理,因此,对于大部分裁定都不能再提起上诉,一经决定则不再更改。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调解书是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订立,体现的是诉讼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在生效后更易被双方当事人接收和执行。对于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法院根据调解结果形成的调解书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定约束力。一旦生效,各方当事人均需遵循和履行各自负担的义务。调解书既可以在一审程序中形成,也可能在二审中形成,二审程序中形成的调解书一经送达诉讼当事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