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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解读】
2018年《行诉解释》第9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在“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不动产是案件的客体,或者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原因。如果不动产仅仅是证据或与案件有关联,则不属于不动产案件。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1)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提起的行政诉讼;(2)因建筑物的拆除、翻修、改建、扩建等而提起的行政诉讼;(3)因土地征收、征用及与此有关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所致的行政诉讼;(4)因污染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对这类行政诉讼案件,若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不一致的,不能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不动产所在地涉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所在地,则可由原告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