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下列案件裁判文书,可以简化释法说理: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是诉讼各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其他适宜简化说理的案件。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可以简化说理”具体情形的规定。
一、繁简分流与诉讼程序设计的科学性
近些年,随着法院收案数呈爆发式的增长,“案多人少”矛盾成为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中梗阻”。繁简分流作为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重要抓手,越来越受到各级人民法院的重视。
案件的繁简分流是根据民事、刑事与行政案件的复杂程度,将案件分为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并将简单案件从复杂案件中筛选出来以适用相应的简化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完善繁简分流机制。对调解不成的民商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通过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度、督促程序以及速裁机制分流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特别程序以及公示催告程序,固定类型案件的简化的救济程序。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授权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决定》的出台为适用速裁程序提供了依据,也为简单刑事案件的处理开通了一条除简易程序之外的新的程序路径。2016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增设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当场作出、案件涉及款额2000元以下以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为案件类型化处理和推进繁简分流提供了基本遵循。
简单案件适用简化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设计具有科学性。理由包括:一是能大大缩短案件办结时长、减少法官工作压力,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二是繁简分流是对症下药,有利于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目标,合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三是满足了人民不同的司法需求,及时、便捷、低成本、高效益地处理简单案件,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裁判文书简化释法说理的理由
(一)理由之一——与案件处理的关联性
裁判文书是否可以简化释法说理与案件的处理具有关联。实践中,案件处理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案件的繁简分流,二是繁简分流后的诉讼程序选择。之所以裁判文书可以简化释法说理,主要是因为案件在性质上属于简单案件,在程序上可以简化处理。从繁简分流的角度看,简单案件或者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案件,或者属于标的额小、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或者出现当事人一方自认等情况,在“案情”上相对较简单、清晰。另外,《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明确提出,“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要求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加强说理,简单案件的裁判文书简化说理。从诉讼程序的选择看,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在程序上更加简化,是可以简单处理的案件。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的对抗程度”是审判程序、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决定因素。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案件,双方争议不大甚至是没有争议,法院审判这类案件的难度低,工作量小,立法可以为这类案件的处理配置一些“以效率为主”的简便快捷的审判程序(如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以保证案件的迅速解决,尽快恢复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秩序。同时,法院对这类案件制作的裁判文书,因为控辩双方对很多问题的认识是一致的,因而不需要对证据审查判断、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详细阐释,不需要就裁判理由进行细致的论证,可以使用简式裁判文书。[141]因此,结合简单案件的性质与简化程序的适用两方面因素,依照“简案快审”的案件处理原则,相应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释法说理。
(二)理由之二——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
裁判文书简化释法说理不仅与案件处理有关,还与案件争议有关。除能简单处理的类型化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释法说理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是诉讼各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或者其他适宜简化说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也可以简化释法说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出台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指出,“说理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展开,逐一进行分析论证,层次明确。”裁判文书尤其是判决书的释法说理应当着墨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通过对争议焦点作出法院认定、分析论证并作出相应判决。而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与事实认定上的争议,同时,裁判文书的形成应当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裁判文书应当紧紧围绕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案件事实展开释法说理,对于法律适用争议不大与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即使在程序上适用的不是简化的诉讼程序,在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上,依然可以简化。例如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诉讼中,通过庭前会议已经固定争议焦点或者通过法庭组织调解就争议达成一致、减少争议,那么在争议焦点较少的情况下,仅对少数的争议加强释法说理,对于无争议焦点则可简化甚至无须释法说理,从而减少文书前文大段的事实、理由、答辩等内容的照搬照抄及举证、质证、认证的罗列,实现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简化。
三、裁判文书简化释法说理的成效
(一)提高司法效率
2017年上半年全国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458.6万件,与2016年上半年同比,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增加11.4%,未结案件上升13.54%,办案压力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司法效率的提升也成为一个亟待突破的研究课题。四五纲要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实行简化的裁判文书,通过填充要素、简化格式,提高裁判效率。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简单案件裁判文书的撰写,均应当顺应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脚步,实现效率提速,起到缓解人案矛盾的效果。为实现简单案件“宜简则简、简案快审”的目标,尤其是对于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较小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简单案件,通过简化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减轻法官文书撰写与案牍的压力,让法官专司裁判,缓解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
(二)增强裁判文书的可读性与逻辑性
在诉讼程序过程中,法官通过整理“案情”形成判决理由,最后形成裁判文书。随着案件流程的推进,诉讼双方逐步积累了大量的、无序的各种陈述与诉材(streitstoff)。如何有序、有效处理这些诉材,去除对审判没有意义的诉材,最终在定分止争原则的引领下形成对判决(判决理由、法律适用部分)有用的“案情”是审判工作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工序。[142]其中“有用的‘案情’”可以分为有争议的事实与无争议的事实,没有争议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通过法庭庭审,在文书中加强说理,详述举证、质证、认证、分析认定的过程。在适用裁判文书简化释法说理的案件中,一般“有用的‘案情’”通过整理后比较简洁与清晰,本身争议较小,即使须强化这部分的释法说理,通过庭前会议程序等配套制度以固定当事人争议焦点或就争议达成一致、减少争议,也可以简化文书中不必要的说理部分。同时,文书除对争议焦点部分进行强化释法说理外,仅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基本事实和法院裁判主文即可。简化后的裁判文书对事实与争点进行分流认定并合理安排释法说理,让当事人一目了然地明晰权利义务的分配情况,提高了释法说理内容的逻辑性和当事人的阅读感受,以达到让当事人对裁判文书内容心悦诚服、服判息诉的效果。
【经验推介】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首创“分论式”裁判文书,简化与说理的衡平发展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将裁判文书作为诉讼程序的目标要求,从2013年开始推出“分论式”裁判文书,将有无争议事实与有争议事实分叙、事实审和法律审分论。文书对“诉辩要点”高度概括。对案件事实区分为有争议事实、无争议事实 “分而论之”,无争议的事实简单概括、直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逐一分析、详述认定依据;对“判决理由”充分释法说理。“分论式”裁判文书形成了无争议的事实不必说理,争议小的事实简洁说理,争议大的事实充分详尽说理的说理新格局,文书结构清晰、简明易懂,符合人民群众阅读习惯和法官庭审思路。
一、“分论式”裁判文书样式特点
“分论式”裁判文书采取三段论形式(见图一)。第一部分“诉讼起因”,对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对诉请所持有的肯定或否定的诉讼意见进行简单概述,避免了以往对起诉状和答辩状的简单复制粘贴。第二部分“诉争事实”,以当事人为主导,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会议及庭审中均认可的事实进行简单记载,不再记录事实认定的证据及过程,对有争议的事实要求记录原被告双方观点、证据及法院分析认定的全过程。第三部分“司法裁判”,综合论述裁判理由,分析论证案件法律适用的争议。文书三个部分环环相扣,体现了法官审理裁判案件的过程就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切实地贯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图一:分论式裁判文书式样
二、“分论式”裁判文书简化和说理兼容
“分论式”裁判文书坚持了全院案件简案简写、繁案繁写,又坚持了个案中简处简写、繁处繁写,该繁则繁、当简则简。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简单案件,以追求文书简洁化为主,甚至在一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争议的简单案件中,文书仅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基本事实和法院裁判主文即可。对于复杂案件和案件中的复杂问题,则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只要简要概述,对有争议事实要强化说理论证,包括: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作合理说明, 对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联性作充分解释,对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及对当事人和社会的意义作情理阐释等。与此同时,以“分论式”裁判文书为切入点,该院还设计了庭前准备程序以固定当事人争议焦点,尽量促进当事人就争议达成一致减少争议,从而简化文书中不必要的说理部分。
三、“分论式”裁判文书简化效果
“分论式”裁判文书改革后,该院通过随机抽取的改革前后裁判文书各500份,对比发现,改革前30%的文书集中在3~6页的篇幅上,52%的文书集中在7~10页上,其中2页以内的裁判文书数量为0,而改革后则78%集中在1~6页的篇幅上,其中1~2页的就占12%,而10页以上的裁判文书数量为0(见图表二);改革后,文书说理部分占48%以上,比改革前提高50%,当事人赢得明明白白,输得也明明白白。“分论式”裁判文书制作方便快捷,文书制作效率提升两倍,部分当事人在庭审后30分钟即可领到裁判文书,减少了人民群众往返法院的次数,群众对改革后文书满意度高达100%,法官长期加晚班写判决书的工作状况基本消除。
图表二:裁判文书改革前后页数对比图
四、“分论式”裁判文书配套举措
1.“三分式”审理模式。通过五年时间的努力,该院形成了案件“繁简分流、事实分流、争点分流”的“三分式”审理模式,实现既定的“案件繁简分流、庭前求同存异、庭审定纷止争”三大分解目标,实现了都江堰式的“无坝引水、自然分流”。
“三分式”审理模式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发挥庭审定分止争功能。通过逐级分流的方式将无须诉讼案件、无争议案件、简单案件、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等案件审判元素通过庭前准备程序从案件审理流程中层层剥离出来,优化后的诉讼流程使案件审理能够做到庭前准备繁简分流、庭审聚集繁简分类,“一步到庭”且当庭宣判。
2.庭前会议制度。在所有民事案件中广泛适用庭前会议制度,规定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民事案件,均须通知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以当事人为主体、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由法官助理主持,在举证期间届满后、开庭前一到两个小时之间召开。庭前会议内容包括程序性事项的告知,固定无争议事实,归纳争议焦点、调解等多项工作。庭前会议召开后,法官可根据庭前会议成果对案件作出相应处理。为配合庭前会议制度,该院重新设计整理了庭前会议笔录、庭前会议工作进程管理表、庭审笔录,分别归纳整理了常见类型案件的审理要点以帮助法官助理固定无争议事实及归纳争议焦点,目前已完成买卖合同纠纷等十三类常见类型案件的审理要点归纳。
庭前会议制度规范了庭审流程,有效分流了以往庭审过程中的程序性工作,明确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庭审重点,有效防止了证据突袭,避免了二次开庭。改革后庭审效率大幅提高,平均庭审时间缩短了近三分之二,而且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更加充分,庭审定纷止争的功能更加突出,法官半天开3~4个庭成为工作常态。
3.法官助理制度。该院在法官相对固定、辅助人员数量相对稳定的情形下,对审判资源进行了整合优化,积极探索聘任制法官助理制度改革。该院通过了《法官助理管理办法》,以“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为任职条件,招聘并任命了一批高素质高学历的法官助理,在民事审判一庭、二庭实行 “1名法官+2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的人员配置模式,由法官助理承担庭前准备工作,在法官指导下履行收集核对证据、审查诉讼材料、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和调解、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程序性、辅助性职责、法官助理还承担主持庭前会议等工作职责,可以在法官授意下草拟裁判文书,至少可以草拟一部分裁判文书或者裁判文书的一部分。
法官助理制度厘清了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职责划分,使法官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司判断、处理繁案,法官职业尊荣感、办案积极性和主动性大幅提高。明晰职责定位,既确保了优质审判资源用在刀刃上,又客观上促使法官不断提高裁判能力,从而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
五、“分论式”裁判文书改革促进司法质量和效率大幅度提升
法院工作是一个有机整体,司法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该院以“分论式”裁判文书为切入点,启动“三分式”审理模式改革,实现既定的“案件繁简分流、庭前求同存异、庭审定纷止争”三大分解目标。对没有法律问题的案件,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原则,简单作出裁判。对有法律问题的案件,遵循“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详细论述说理,更好地体现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优化后的诉讼流程能够做到庭前准备繁简分流,庭审聚焦繁简分类。2017年,该院收案14403件,同比上升31.32%,结案13497件,同比增长26.71%,结案率达93.71%,同比提高2.52个百分点,结案率连续三年排名全市第一,存案降至906件,连续两年实现降低,积案“滚雪球”式增长局面得到了有效遏制。
改革后,法官从庭前准备等事务性和程序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司裁判,职业尊荣感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法官把主要精力主要放在庭审中,与当事人一起面对面地逐个解决争议焦点,庭审结束时,当事人通过当庭宣判能知晓判决结果,“真正给当事人看的文书”雏形也基本形成,更能增加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度。2017年,该院当庭宣判率达到78.76%,当庭宣判案件的上诉率近4.5%,全院案件息诉率达到87.93%,发改率降至0.83%,其中行政案件发改率为0,涉诉涉法信访保持零进京上访率记录(历史老案除外)。
六、“分论式”裁判文书样式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适用于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对案件事实有争议的情况)
(201×)湘0121民初××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写明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
被告答辩要点:……(全面、高度概括被告的答辩要点,包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意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
……
(可采取罗列式,也可采取叙述式,无须罗列证据和作证据分析)。
二、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列明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高度概括)。原告认为……被告认为……本院认为……
2.有多个争议事实的,按以上格式书写并认定(有争议的事实在两个以上的应分段分析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综合论述裁判理由)。被告(原告)×××认为……本院不予采信(如当事人已提出法律适用意见,但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的在此予以回应)。依照……(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具备给付内容的,则删去此条)。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年××月××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域外比较】
德国民事裁判文书的整体结构是“以人民的名义……×××法官……于×年×月×日,审理×××一案,现判决:判决主文(A向B……),根据的是以下案情……(事实部分),因为……(判决理由部分)。”[143]从整体上看,德国经典模式下的民事判决主要分为五个部分。1.冒头部分(首部),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信息、本案法院、法官的姓名以及最后一次口头辩论的日期;2.判决主文,及对本案诉讼标的的实体审理结果,包括主请求和依附于主请求的从请求;3.本案事实,即未经法官评价的、当事人眼中的事实;4.判决理由,阐述法官对判决的说理,其中的事实部分则是法官对诉讼资料的评价及相应的心证结果;5.法官的签名,也是判决书结束的标志。[144] 其中,案情与判决理由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予以省略。例如,当庭宣判,当事人表示不予上诉、缺席判决的、被告承认对方诉求等。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由于当事人在事前或者诉讼中了解了案件事实,表达简洁清晰,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或者存在争议的具体情况都应当指明参照的书状、庭审笔录或者其他资料,以便在自成一体的前提下尽可能精要。
与德国判决书相匹配的是德国民事诉讼程序,承办法官从接到诉状和答辩状、初步了解案情后,在一定规则的指导下开始争点的整理,区分有争议与无争议案情,并根据要件审判的规则确定原被告诉材是否可以判决,如不能,则会决定启动书面前置程序。通过书面前置程序,当事人在法官的指引下将书面诉材引入诉讼,当事人无诉材补充或者充分了解请求权或抗辩的要件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不开庭而直接判决。如当事人不同意,更多的是承办法官认为书面审理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时,那么他将决定进入第一次开庭,并根据第一次开庭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再次开庭。
日本传统判决书应对记录判决主文、事实、理由、最后一次口头辩论的日期、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审判法院,其中所谓事实也对应类似德国本案事实部分的内容并发挥相似功能,事实部分不必完全引述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而只需择取其中证成判决主文所必需的部分。
在美国,绝大多数没有太大的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的案件,如果是民事案件,往往都通过法庭外的其他方式解决了,如果是刑事案件,则往往通过辩诉交易解决。庭外和解和辩诉交易的制度实际上起到了一个筛选司法案件的功能,大量没有多少可以论证、推理和理解的案件都通过这一制度被淘汰。[145]进入审理的案件一般都有比较重要或者新颖的法律问题,裁判文书不仅是个案审理结果,同时也兼具创造某种裁判规则、成为“先例”的作用,因此,我们看到的大部分美国司法裁判文书篇幅都比较长,论证上旁征博引,说理上详尽充分,甚至不同法官的意见、价值问题等都在判决书中展示。但这样的案件和裁判文书的数量相较于整个案件数来说,比例是很少的。
荷兰和丹麦在裁判文书制作上,采取简案简写方式。如荷兰,其刑事判决书只需列明被告人姓名、犯罪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四项,无须阐述判决理由,除非被告人明确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在丹麦,其裁判文书则更多的是采用格式化文书,只有当法官意见不一致或者听证规模大、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服判决时,才需要在判决书中具体反映听证情况、法官意见。[146]
【规范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二百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第二百八十二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2014—2018)》(法发〔2015〕3号)
34.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加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通过填充要素、简化格式,提高裁判效率。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完善裁判文书说理的刚性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将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作为法官业绩评价和晋级、选升的重要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15.推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根据法院审级、案件类型、庭审情况等对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及说理进行繁简分流。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有针对性地说理。新类型、具有指导意义的简单案件,加强说理;其他简单案件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简化说理。当庭宣判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当庭即时履行的民事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