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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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裁判文书应当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重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争点进行释法说理。依据间接证据认定事实时,应当围绕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印证关系、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等进行说理。采用推定方法认定事实时,应当说明推定启动的原因、反驳的事实和理由,阐释裁断的形成过程。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案件事实认定说理要求的规定。

一、裁判文书结合庭审认定事实与对事实争点的说理要求

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法院实务上最主要、最困难的工作在于认定事实,以适用法律。因此,法院必须调查证据,发现事实真相,并判断何者与法律的适用有关,何者无关。[54]作为在裁判文书中被以文字形式表述的案件事实,系基于当事人主张,由法官对其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予以认定的。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55]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司法裁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进行审判的首要步骤,是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对此有学者指出,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陪审员、仲裁员以及行政执法人员等,确实要听取、收集和审查各种有关的证据,对争辩的案件事实作出某种确定。这些查明、证明与认定的做法都是围绕案件真相进行的。换言之,解决事实纠纷是处理法律纠纷的基础。[56]

学界和实务界通常使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来表述案件所涉事实,一般认为客观事实是指生活中实际发生的“原汁原味”的案件事实,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于过去的事实真相;法律事实是指法官在审判程序中,依据法律规范认定的具有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律事实的定义,学术界从不同角度分别有“构成要件说”“因果关系说”“法律所规范之事实说”“实证法规范说”“法律事实的客观说”“法律适用前提说”“法律关系说”等不同认识,每个角度都有其合理性。客观事实真实存在,但由于存在于过去,在现实审判中就需要予以证明,因此,客观事实在诉讼中是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主张、举证、质证来呈现的。法官基于当事人的主张进一步审查判断证据,实际上就是按照法定程序对客观事实予以“再现”或者“复原”,可以说法律事实是法官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

法官应当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亦即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法官对证据的查明判断是认定事实的根据,反之,没有查明判断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司法证明活动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诉讼法对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规定,赋予了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权力和职责。立法者解释认为,只有经过人民法院认真、细致地调查和分析,查证属实后,这些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未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57]在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实践中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是区分不同法定形式的证据与遵守相应的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判断。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主要有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不同形式的证据遵守不同的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判断。第二是从证明对象构成角度分析,对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证明对象,是指证明主体进行证明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在诉讼中,其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等在诉讼过程中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及有关情况,又称为“待证事实”、 “要证事实”、 “证明标的”或者“证明客体”。[58]如刑事诉讼处理的是犯罪行为,其证明对象包括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量刑情节事实;排除行为违法性、可罚性的事实;具有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等等。民事诉讼处理的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其证明对象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行政诉讼处理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争议,其证明对象主要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在裁判文书中,案件事实常表现为主要事实或者争议事实。主要事实是指当事人对引发案件的事实本身无争议,而对该事实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争议。此类案件审理中,法官不能因当事人承认而简单认定,而是有责任通过庭审审查证据判断主要事实的存在,并予以认定。实践中,存在一些表面上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无争议,实际是通过恶意串通,共谋虚构事实的手段进行虚假诉讼,因此,实践中对主要事实进行查明是必要的。争议事实是指当事人对引发案件的事实存在争议,包括事实存在与否,以及事实构成、情节、程度、状态等方面的争议。此类案件审理中,法官基于当事人之间就事实存在争议,因而依诉讼程序,运用证据规则进行事实的查明和认定。

主要事实或者争议事实包括的范围,因案件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但基本内容在各诉讼法中均有所规定。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还对哪些事实需要运用证据证明作出了规定,这些事实即是案件的主要事实,或者是争议事实。如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应当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即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基于案件类型特征确定需查明的事实范围,如婚姻类型案件必须查明婚姻登记时间、感情状况、子女情况、财产与债务情况,以及前后提起离婚诉讼的间隔时间等;公司担保纠纷必须查明公司章程、担保决议及程序、担保对象是股东或对外担保、担保合同内容;建设工程纠纷必须查明承包资质、招标备案、工程价款、竣工验收等事实。

庭审中对事实的证明活动由举证、质证、认证三个基本环节组成。此条规定“裁判文书应当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重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争点进行释法说理”的内容,体现了裁判文书力求将审判中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结合的要求。该意见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严格遵守诉讼程序进行庭审的举证、质证、辩论、调查核实,并进一步提出在认定事实时说明理由,其实质上是要求法官具备运用证据规则的能力,并通过裁判文书说理来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展示运用证据规则得出结论的方法,从而取信于众。实践中,法官应当在证据规则体系中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举证规则的运用与说理。举证规则包含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举证时限与责任规则、举证程序规则、申请证人和申请鉴定规则等,其核心是通过确定举证程序和证明责任分配为查明事实提供条件。如在民事案件中,大陆法系国家在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中,提出待证事实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前者根据待证事实证明难易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后者从法律规范要件分类出发,在对实体法律规范结构分析的基础上,从权利发生与权利妨碍规范角度证明事实。《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举证的规则,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裁判文书中对涉及上述举证规则的事实认定时,应当依该法条说明理由。第二是质证规则。质证的本质特征是“质”,即对证据进行质疑,具有当面对抗的性质,程序上要求在法庭上公开对质,如《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均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质证不限于法庭调查阶段发表的质证意见,也包括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对证据的运用、采信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质证的内容是什么?主要是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如《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三性应当予以回应并说明理由。第三是认证规则。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对证据进行审查评判,确认其证明力需依照相应的程序和证明标准进行,其主要包括证据审核的法定程序,证明力判断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等标准。如《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二、依据间接证据认定事实需判断印证关系,形成完整证明体系并说理

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划分,可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以间接方式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不能单独、直接证明事实,因此必须与其他证据共同形成证据链或相互印证才可证明案件事实。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比运用直接证据更为困难和复杂,较易出现差错。在证明案件事实时,怎么判断证据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并不十分确定。因此,有学者认为,人们通常对直接和间接证据的划分存在疑问,并提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形成、变化的复杂性,很难说某个证据能够直接独立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59]而在证据的收集上,直接证据常不易取得,使得审判中必须面对大量间接证据,所以依据间接证据认定事实成为审判中至关重要的环节。

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具有复杂性。在每个单独的间接证据均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时,只有将若干间接证据相互结合,加以论证分析,形成一个相互依赖、连接的证据体系时,方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这个由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通常被称之为证据链。这些间接证据成为证据链中环环相扣的一环。依据间接证据认定事实,需要结合间接证据的特点,遵守相应的证据运用规则。《刑诉法解释》对间接证据运用有较为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对此,学者认为,这种对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所确立的限制性规则,与直接证据定案规则有所不同。除了强调单个间接证据要查证属实、相互印证以外,司法解释还要求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并且达到“结论唯一”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60]运用间接证据,首先,应当审查每个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是所有证据客观存在的基础,在证据法上强调不得作伪证、伪造证据都是为了满足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而合法性要求对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如民事诉讼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刑事诉讼中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当间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时,应当予以排除。其次,应当审查间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判断各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印证关系。在证据链中,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审判中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环节,对证据互相衔接、互相印证进行辨别,将其中相互矛盾、相互脱节之处进行查明,确定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以确定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最后,应当审查间接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将间接证据结合起来,经过推理符合逻辑分析和经验判断,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运用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得出的结论具有确定性,而且能够排他,依该间接证据所构成的证据体系可以通过判断和推理得出案件事实。上述间接证据的运用、论证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应当予以充分说理。

三、采用推定方法认定事实的阐释说明责任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需要证据证明,无证据不能认定事实。但在诉讼中受到事过境迁、证据灭失、审理期限、调查方法等因素限制,难以取证,出现事实真假不明、难以查清的情况,未知事实导致诉讼陷入僵局,此时推定作为例外,也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般认为,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又叫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61]通说认为,推定通常包含基础事实、推定事实以及从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推论过程三个要素。[62]推定的发生依据包括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可划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通过法律明文确立下来的推定,即在诉讼活动中法官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审查某特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从而推断认定该案件事实。事实推定,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推定事实,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判断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与真伪,从而推断认定该案件事实。

推定毕竟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证明方法,它仅限于司法上必须确认而又难以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63]由于推定存在的局限性,所以在运用推定规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是推定属于证据制度的例外,其运用前提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实;第二是推定反映的是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前提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关系,因此已知事实是前提;第三是防止滥用推定,对因果关系盖然率不高的事件和经验法则不能验证的,均不得运用推定,因此,此条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推定启动的原因,阐释裁断的形成过程,以求运用推定的理由正当;第四是允许对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进行反驳,通过对反驳意见的判断分析和理由论证,求证待证事实的真实性。

此条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规则采取了递进式的表述方式,第一层次规定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基本原则,将证据作为审查判断的对象,法官只有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第二层次针对主要事实、争议事实,结合举证、质证、认证三个基本环节,规范认定事实的程序规则;第三层次区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在无法运用直接证据证明事实的情况下,基于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具有复杂性,明确规定使用间接证据认定事实,应当判断是否存在印证关系和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第四层次规定在取证困难或证明困难的情况下,无法运用证据形成证明体系以认定案件事实,从而采取推定方法认定事实时,应当说明推定启动的原因、反驳的事实和理由,阐释裁断的形成过程。

【经验推介】

一、裁判文书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认定事实并说明理由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本案中,广电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认可其“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作为陕西省内唯一的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广电公司具备陕西省有线电视市场支配地位,鼓励用户选择更丰富的有线电视套餐,但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未强行规定用户在基本收视业务之外必须消费的服务项目。”二审中,广电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应证据。再审审查过程中,广电公司对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鉴于广电公司作为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陕西省内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一审、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在有线电视传输市场中,广电公司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占有支配地位,并无不当。

关于广电公司在向吴某某提供服务时是否构成搭售的问题。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电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其工作人员告知吴某某每月最低收费标准已从2012年3月起由25元上调为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并未告知吴某某可以单独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或者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吴某某通过广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服务电话号码96766)咨询获悉,广电公司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有不同的套餐,其中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为每年360元,每月30元,用户每次最少应缴纳3个月费用。根据前述事实并结合广电公司给吴某某开具的收费专用发票记载的收费项目——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广电公司实际上是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节目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捆绑在一起向吴某某销售,并没有告知吴某某是否可以单独选购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的服务项目。此外,从广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服务电话号码96766)的答复中亦可佐证广电公司在提供此服务时,是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一起收取并提供。虽然广电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向其他用户单独收取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相关票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广电公司在收取该费用时存在客户服务中心说明的套餐之外的例外情形。再审中,广电公司并未对客户服务中心说明的套餐之外的例外情形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单独收取相关费用的票据亦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不足以证明诉讼时的情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存在客户服务中心说明的套餐之外的例外情形并不足以否认广电公司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一起收取的普遍做法。二审法院认定广电公司不仅提供了组合服务,也提供了基本服务,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普通消费者可以仅缴纳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或者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即不能证明消费者选择权的存在。二审法院在不能证明是否有选择权的情况下直接认为本案属于未告知消费者有选择权而涉及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进而在此基础上,认定为广电公司的销售行为未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没有正当理由的搭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属于两项单独的服务。在原审诉讼及本院诉讼中,广电公司未证明将两项服务一起提供符合提供数字电视服务的交易习惯;同时,如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分别收取,现亦无证据证明会损害该两种服务的性能和使用价值;广电公司更未对前述行为说明其正当理由,在此情形下,广电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一起收取,客观上影响消费者选择其他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数字付费节目,同时也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电视服务市场,对市场竞争具有不利的效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并无不当。吴某某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64]

二、裁判文书围绕间接证据印证关系、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认定事实及说理

关于上诉人莫某辉及其辩护人所提莫某辉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的意见,经查,何某文多次稳定供述莫某辉雇请其邮寄毒品的事实,谭某庭亦多次供述莫某辉雇请其邮寄毒品的事实,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以下间接证据印证:公安机关从谭某庭身上查获的藏匿于两个断路器内的14包甲基苯丙胺,并经何某文、谭某庭的指认,确认是莫某辉让他们去邮寄的物品;公安机关从快递公司查获的藏匿于三个照明灯内的甲基苯丙胺约一千克,经何某文指认是莫某辉让其邮寄的物品;公安人员分别扣押了何某文、谭某庭在被抓当天身上的人民币二千元、四千元,经二人确认,系莫某辉给他们邮寄毒品的报酬;公安机关在抓获莫某辉时,从其手中缴获的垃圾袋内查获了伪装毒品用的塑料袋和复写纸、锡纸,同时在垃圾袋内还有少量的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从谭某庭身上以及快递公司查获了写有英文邮寄地址的纸条两张,经何某文、谭某庭指认,确认系莫某辉给的邮寄地址纸条;手机通信记录显示了案发期间何某文与莫某辉之间的通话记录。综上,原判认定莫某辉召集并出资雇请何某文、谭某庭从事走私毒品活动,不仅有何某文、谭某庭的多次稳定供述以及明确指认予以证实,而且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各证据在细节上能够形成一致,且自然、合理,形成一个互相补充、互相印证的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65]

三、裁判文书采用推定方法认定事实,并阐释裁断的形成过程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S系列软件著作权。

一、本案的证明标准应根据当事人客观存在的举证难度合理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石鸿林主张华仁公司侵犯其S系列软件著作权,其须举证证明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一般而言,石鸿林就此须举证证明两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但本案中,由于存在客观上的困难,石鸿林实际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并进而无法直接证明两者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1.石鸿林无法直接获得被控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由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处于华仁公司的实际掌握之中,因此在华仁公司拒绝提供的情况下,石鸿林实际无法提供HR—Z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以供直接对比。

2.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被控侵权的HR—Z型控制器中获得HR—Z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根据一审鉴定情况,HR—Z软件的目标程序系加载于HR—Z型控制器中的内置芯片上,由于该芯片属于加密芯片,无法从芯片中读出HR—Z软件的目标程序,并进而反向编译出源程序。因此,依靠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HR—Z型控制器中获得HR—Z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

综上,本案在华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石鸿林确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对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

二、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应就此承担提供相反证据的义务

本案中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二审鉴定结论显示:通过运行安装HX—Z软件的HX—Z型控制器和安装HR—Z软件的HR—Z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存在前述相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情况。

2.二审鉴定结论显示:通过运行安装HX—Z软件的HX—Z型控制器和安装HR—Z软件的HR—Z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

3.HX—Z和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

4.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主要包括面板、键盘的总体布局基本相同等。

据此,鉴于HX—Z和HR—Z软件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概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同时结合两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HX—Z和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关事实,法院认为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足以使法院相信HX—Z和HR—Z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同时,由于HX—Z软件是石鸿林对其S系列软件的改版,且HX—Z软件与S系列软件实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的H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亦构成实质相同,即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享有的S系列软件著作权。

三、华仁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在石鸿林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华仁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院反复释明,华仁公司最终仍未提供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源程序以供比对。华仁公司虽提供了DX—Z线切割控制器微处理器固件程序系统V3.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其既未证明该软件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属于同一软件,又未证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完成时间早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或系其独立开发完成。尽管华仁公司还称,其二审中提供的2004年5月19日商业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其于2004年就开发完成了被控侵权软件。对此法院认为,该份发票上虽注明货物名称为HR—Z线切割控制器,但并不能当然推断出该控制器所使用的软件即为被控侵权的HR—Z软件,华仁公司也未就此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该份发票并非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也未注明购货单位名称等一系列瑕疵,法院认为,华仁公司2004年就开发完成了被控侵权软件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同时在华仁公司持有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源程序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的H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S系列软件著作权。[66]

【域外比较】

证据规则是各国司法证明经验的总结,表现形式并不相同。根据学者研究,英美法系证据法与大陆法系证据法依存于各自的法制系统之中,存在很大差异。英美法系证据法不在意民事、刑事、行政各自的区别,证据规则统一适用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领域;大陆法系特别重视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因此,在证据法中也特别强调因依附的实体法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英美法系是判例法传统,但在证据法方面却有着成文法,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有成文法传统,但没有单行的证据法,证据规定在各部法律之中。英美法系的诉讼体制为对抗制,陪审团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问题,证据法注重法律真实或形式真实,强调对证据的筛选或采纳,注重庭审前对证据的开示,有整套证据开示程序,侧重于强调证据资格和可采性,对证据的相关性作出相应的规定,有复杂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陆法系诉讼体系为纠问制,证据法则注重证据的真实性,重点在于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与事实认定的自由心证原则有直接关联。证据开示通常在公开的庭审中进行,一般不对证据的相关性作出规定。[67]

当代英美证据规则中基于认定事实之精确性考虑而设置的可采性规则,是英美证据法的主体部分。[68]例如,英国审判过程中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事实问题主要包括所有关系事实真相以及争议事实可能性的问题。凡陪审团的裁定或其他涉及事实方面的裁定,都必须剥离任何法律元素。[69]法庭所采纳的证据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必定是不可采纳的,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可采性,它只有在不被法律规定的排除规则或法官自由裁量权所排除的情形下才是可采纳的。相关性与可采性是英国证据法中的两个基础性原则。[70]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解释本法应力求执法之公平,避免不当耗费与拖延,促进证据法的成长与发展,以达发现真实及公正裁判之目的。”《联邦证据规则》的首要目的就是发现真实,以实现公正裁判。[71]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主要为适应陪审团审判和抗辩式诉讼而设计,是为防止陪审员在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出现混乱或偏差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72]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是以司法官员收集和审查证据的职能为基础的,是与纠问式或职权主义的诉讼相适应的。如法国杜波尔议案提出,只有在审判中给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权力,才能保证法官尽最大可能去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做出正确的判决。法国宪法法会议通过了议案,并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这项证据制度改革成果被写进《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其他欧洲大陆国家也纷纷效仿。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每一种被采用的证据的证明价值是不固定的,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由陪审团或法官自由评断。[73]

在证明标准方面区分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英美证据法上,有罪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了疑问的内心确信。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采取“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体现为“高度盖然性标准”。民事诉讼中,对不同的证明对象还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以德国和日本为例,在证明标准上有“证明”和“疏明”之分。“证明”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可以使法官对待证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适用于对终局性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证明。“疏明”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虽然没有达到证明的程度,但足以使法官大致确信,主要适用于程序性事项。[74]

推定是以基础事实推断未知事实的证明方法,其核心功能主要是明确或转移举证责任的分配。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推定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将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推定系法律或法官从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事实得出的结论。英国证据法学理论将推定分为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反驳的事实推定。[75]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不同,推定在证据法上居于重要地位,运用推定的方法可以对具体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在英美法系,不可反驳的推定主要有两种:一是知悉法律的推定;二是预料行为当然结果的推定。司法实践中不可反驳的推定很少。大陆法系通说已不承认所谓绝对推定的独立存在。可反驳的推定的成立条件是没有别的证据与被推定的事实相矛盾或冲突。它能够为案件事实提供表面上看来确凿无疑的证明,除非其被更有力的证据所推翻。[76]

【规范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一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一百零四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