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实务案例分析
一、ZY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一)基本要素
1.产品要素
续表
2.交易结构
(二)开放日及申购/赎回
1.开放日
(1)任一开放日
本信托生效后的任一交易日均可以成为开放日。优先级受益人可以提出开放申请并经受托人同意后,确定开放申请书所申请开放日为自该开放申请提出之日后本信托的下一个开放日。
优先级受益人可以在任一开放日办理申购/赎回业务,但是办理赎回业务仅可在其向受托人提交的开放申请中所确定的每笔申购资金拟赎回日期办理该笔申购资金的赎回业务;次级受益人在任一开放日只可办理申购业务,不允许办理赎回业务(特别开放日除外)。
(2)特别开放日
次级受益人可于特别开放日办理赎回业务。特别开放日的确认条件包括:① 优先级受益人在开放申请中明确表明该开放日为特别开放日,并应经受托人同意;② 特别开放日前一自然日扣除次级受益人累计追加但未返还信托资金后的信托单位净值≥1.0000时。
2.申购/赎回
(1)申购/赎回时间
优先级受益人应于开放日与特别开放日前2个工作日向受托人提出申购/赎回的申请;次级受益人应于开放日前2个工作日向受托人提出申购申请,或于特别开放日前2个工作日向受托人提出申购/赎回的申请。
次级受益人应于拟申购开放日前3个交易日向信托财产专户划付2000万元申购保证金;在优先级委托人向信托财产专户缴付优先级信托单位申购资金之前,次级受益人应将其申购资金与已支付申购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划付至信托财产专户。
(2)申购与赎回价格
优先级信托单位申购资金按1元/份折算成优先级信托单位份额。次级信托单位申购资金按1元/份折算成次级信托单位份数。优先级及次级信托单位赎回价格为1元/份。
3.特定开放日的净值归一
如果特别开放日(T日)的信托单位净值小于1.0000,次级受益人须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信托资金至信托单位净值恢复至1.0000(每个信托开放日前一自然日及信托终止日为信托利益核算日)。
(1)次级受益人可于该T+1日前(含)向本信托项下信托财产专户追加信托资金至:追加信托资金≥S-Q(S=信托利益核算日存续的全部信托单位份额×1元,Q=信托利益核算日包含次级受益人累计追加但未返还信托资金的信托财产净值)。次级受益人追加的信托资金,不享有本信托计划取得的任何收益,不改变信托受益权的类别,不改变次级受益人持有的信托单位份数。
(2)如次级受益人于T+1日前(含)按照公式“追加信托资金≥S-Q”向信托财产专户追加信托资金,受托人按照信托利益核算日的估值结果向优先受益人支付已计提但未支付的优先级受益人收益。在该等情况下,优先级受益人可以申购/赎回所持有的信托单位份额。
(3)如次级受益人未能在T+1日前(含)按照公式“追加信托资金≥S-Q”足额向信托财产专户追加信托资金,自T+2日起受托人有权对本信托计划持有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不可逆变现,直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全部变现完成后,受托人以变现后的信托财产为限支付各项费用并按照本信托计划终止时的信托财产分配顺序向全体受益人进行收益分配及本金返还,本信托计划提前终止。
当且仅当该T-1扣除次级受益人累计追加但未返还信托资金后的信托单位净值大于等于1.0000时,则强制分红使信托单位净值等于1.0000。特别开放日次级受益人信托收益=本次特别开放日扣除次级受益人累计追加但未返还的信托资金后的信托财产净值-信托单位总份数×1.0000元。
(三)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
1.投资范围
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主要投资于固定收益类产品,具体投资品种包括但不限于:
(1)在交易所市场/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国债、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各类金融债、中央银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具体投资标准如下:
①除短期融资券以外的信用类债券的债项评级和主体评级在AA(含)以上(不含私募类债券)。
②短期融资券债项评级为A-1级,主体评级在AA-(含)以上。
③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的债项评级或主体评级在AA(含)以上;如果发行主体为民营企业,应由国有企业或国有担保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措施。
④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债项评级或主体评级或担保机构评级在AA(含)以上;如果发行主体为民营企业,应由国有企业或国有担保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措施。
(2)货币市场工具:现金、一年以内(含)的银行定期存单、大额存单;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的债券;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债券回购;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中央银行票据;中国证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3)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
2.投资限制
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应当遵守投资标的限制、投资比例限制、到期日限制、关联交易限制等。如果因为投资标的自身变动、信托财产净值变动等因素致使本信托计划项下投资不符合相关投资限制要求,受托人、投资顾问应在10个交易日内予以调整。
(1)投资标的限制:①不得将信托财产中的证券用于回购融资交易;②不得将信托财产用于贷款、抵押融资或对外担保等用途,以及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③不得将信托财产用于股票和股指期货投资、融资融券交易、新股申购。
(2)投资比例限制:①投资于单一债券规模不得超过该债券发行总规模的10%;②投资于单一债券金额不得超过T-1日信托财产净值的25%;③投资于单一债券型基金额不得超过T-1日信托财产净值的20%;④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金额不得超过T-1日信托财产净值的10%。
(3)到期日限制:①本信托计划到期日前第10个交易日起禁止买入交易,到期日前的第5个交易日起应赎回基金类资产。②本信托计划到期日前5个交易日持有的非现金类资产不得超过信托财产总值的30%,到期日前3个交易日持有的非现金类资产不得超过信托财产总值的10%。
(4)关联交易限制:不得投资于次级委托人、受托人、投资顾问自身发行的债券以及存在关联关系的债券。
(四)风险控制措施
1.预警线
(1)当T日信托单位净值≤0.9500元(预警线)时,受托人将于T+1日以录音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次级委托人不晚于T+2日向信托专户追加信托资金至信托单位净值≥1.0000元。次级委托人应按照如下公式计算应追加的信托资金金额:信托资金追加金额≥T日存续信托单位份数×(1.0000元-T日信托单位净值)。
(2)自信托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之日的次日(T+1日)起,受托人仅接受投资顾问的卖出或赎回投资建议,不再接受投资顾问买入或申(认)购投资建议。当次级委托人按信托文件约定足额追加信托资金或次级受益人未追加信托资金但信托单位净值恢复至1.0000元(含)以上之日的次日起,受托人恢复接受投资顾问买入或申(认)购投资建议。
(3)如次级委托人未按信托文件约定按时足额追加信托资金且信托单位净值未恢复到1.0000元(含)以上,则自T+3日起,受托人有权根据自身判断自主变现本信托所持非现金资产,使本信托所持非现金资产比例以成本价计算不高于信托财产总值的30%。此后即使次级委托人足额追加信托资金或信托单位净值恢复至1.0000元(含)以上,受托人已经进行的自主变现操作为不可撤销的。若在受托人变现过程中触及平仓线的,按照平仓条款约定进行平仓处理。
(4)本信托触及预警线后,次级委托人按信托文件约定及时足额追加信托资金后,次级委托人所追加信托资金全部足额到账之日计入信托财产,即次级委托人分次追加信托资金的,全部追加信托资金足额到账前,已追加部分不计入信托财产,仅当全部追加信托资金全部到账后一次性计入信托财产。追加信托资金不享有本信托取得的任何收益,不改变信托受益权类别,不增加次级受益人持有的信托单位份数。次级委托人追加信托资金后,信托单位总份数不变。
(5)在次级委托人追加信托资金后,如扣除次级委托人累计交付但未返还的全部追加信托资金后信托单位净值连续5个交易日≥1.0000元时,次级委托人可向受托人申请返还所追加的信托资金,追加信托资金返还金额应以已追加但未返还的信托资金为限,且扣除本次返还的信托资金后,返还申请日前一交易日信托单位净值应≥1.0000元。
2.平仓线
当T日信托单位净值≤0.9400元时,无论次级委托人是否追加信托资金且无论信托单位净值是否恢复到平仓线以上,受托人有权于触及平仓线的次日对本信托持有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不可逆变现,直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
(五)信托利益分配
1.优先级受益人信托利益分配
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收益按照Ri%/年的预期收益率每日计提。优先级受益人于开放日赎回优先级信托资金时,受托人将赎回信托资金所对应的信托收益向优先级受益人进行分配。每日应计提的优先级信托单位信托收益=优先级信托资金金额×Ri%/365。其中Ri值以优先级委托人在认购/申购申请中确认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准。
2.次级受益人信托利益分配
如果特别开放日扣除次级委托人累计追加且未返还的信托资金后的信托单位净值>1.0000,受托人可以按照如下公式计算并向次级受益人进行信托收益分配:特别开放日次级信托单位信托收益=特别开放日扣除次级委托人累计追加且未返还的信托资金后的信托单位净值-信托单位总份数×1.0000元。
二、XYZ海外债券市场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QDII)
(一)基本要素
1.产品要素
续表
2.交易结构
(二)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
1.投资范围
(1)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的投资标的为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在香港地区注册发行的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债券、股票和基金等可投资产品,以及其他非香港市场具有中国概念且为法律法规所允许的以海外债券市场为主的相关投资产品。具体包括:
①发行主体是中国企业,或发行主体的母公司(集团公司)是中国企业的企业债券(包括但不限于普通债、可转债);
②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标准普尔、穆迪和惠誉)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③与固定收益、汇率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且该类产品应是为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标准普尔、穆迪和惠誉)投资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所发行。
其中,上述投资范围所涉及的中国公司或中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内地、中国香港地区、美国、新加坡等地上市的公司,这些公司注册于中国大陆境内,或者尽管注册于中国大陆境外但其主要控股股东或其主要业务收入源自中国大陆。
(2)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有新的规定,则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中的投资范围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部门的监管政策进行相应调整。
2.投资限制
①本信托计划投资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市值/信托财产净值的比例应为0~100%;
②除信托计划成立后的3个信托月度和信托计划到期前的3个信托月度之外,本信托计划持有中国公司普通债的市值/最近一自然月度末信托财产净值的比例应不低于50%;
③本信托计划持有外国公司的普通债的市值/最近一自然月度末信托财产净值的比例应不超过20%;
④本信托计划持有公开发行的可转债的市值/最近一自然月度末信托财产净值,或成本计值/最近一自然月度末信托财产成本计值的比例不超过20%;
⑤本信托计划持有非公开发行的普通债及可转债的成本计值/最近一自然月度末信托财产成本计值的比例总计不超过20%;
⑥本信托计划投资于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所形成股票等权益类资产,在转股后的3个月内应全部卖出,有封闭期规定的应在封闭期结束后3个月内全部卖出;
⑦本信托计划所投资一家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券,按债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债券发行总量的10%;本信托计划所投资一家公司非公开发行的债券,按债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债券发行总量的50%;
⑧本信托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公开发行债券,以市值计算,不得超过信托财产净值10%;
⑨本信托计划投资的外国普通债券的信用级别评级应为投资级别以上(含投资级别),如果其信用等级在持有期间下降至非投资级别,应在评级报告公开发行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卖出。
3.投资禁止
本信托计划禁止从事如下投资行为:
①以信托财产直接进行二级市场股票、权证等权益类产品交易;
②以信托财产进行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提供担保;
③以信托财产进行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投资。
(三)认购/申购与赎回
1.认购/申购资金
A类委托人认购资金为美元,申购资金为人民币/美元,信托利益以对应的认购/申购资金币种进行分配,赎回币种与其信托单位对应的认购/申购币种相同;B类委托人认购资金为人民币,信托利益以美元进行分配。信托存续期间,以人民币资金申购的A类信托单位份数不超过A类信托单位总份数的40%。
每份信托单位的面值为1美元。若委托人资金为美元,认购/申购份数=信托资金额÷1美元/份;若委托人资金为人民币,认购/申购份数=信托资金额÷R÷1美元/份,其中R为换汇时银行实际使用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受美元汇率影响,投资者需自行承担委托资金为人民币、信托利益收取币种为人民币情况下的美元汇率波动风险。
2.申购与赎回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每信托季度末日(T日)本信托计划开放申购/赎回,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信托单位份数申请。A类委托人可以在开放期进行申购和赎回信托单位份额,B类委托人不允许进行申购和赎回。
委托人赎回申请应不迟于T-1日提出,经受托人于T+1日确认允许赎回后,赎回资金不迟于T+2日划付至受益人信托利益账户,信托利益计算截止日为T日;委托人申购申请应不迟于T+1日提出,经受托人确认申购申请后,委托人应不迟于T+1日将申购资金划付至信托募集账户,并由受托人确认申购信托单位份数。
受托人有权根据如下信托运行的具体情况,决定同意或拒绝申购/赎回申请:
(1)信托财产规模或信托单位总份数达到了受托人规定的上限(受托人可根据外管局的审批及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2)受托人认为会有损于现有受益人利益的某笔申购/赎回;
(3)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他原因导致本信托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
(4)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本信托无法正常运作,或受托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四)信托利益分配
1.信托期间信托利益分配
每信托季度末,受托人向全体委托人按照信托单位份数×1美元×3%/年×当季实际天数/365天进行信托利益分配,分配后信托单位净值下降;如果某A类委托人资金为人民币,受托人将其应得信托利益兑换成人民币后划付至委托人信托利益账户,即某A类委托人持有的信托单位份数×1美元×3%/年×当季实际天数/365天×R(R为汇换时银行实际使用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
2.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利益分配
信托期限届满时,如果信托单位净值小于1美元,ZZ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次级委托人)应当履行信用保障义务(为信托计划终止分配时的信托本金提供差额补足义务);在ZZ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信用保障义务后或者信托单位净值≥1美元时,受托人按照如下顺序分配信托利益:
受托人以全部可分配信托利益为限优先向A类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至:信托期限届满时A类信托单位总份数×1美元;之后再以剩余可分配信托利益为限向B类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至:信托期限届满时B类信托单位总份数×1美元;如果A类信托受益人和B类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均按照上述公式获得足额分配后,剩余信托财产在扣除固定费用后,按照3:4:2:1分配A类委托人的超额收益、B类委托人的超额收益、投资顾问的浮动顾问费、受托人的浮动信托报酬。
(五)投资决策程序
1.联合投资委员会
信托计划设立联合投资委员会,主要负责依据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策略,确定一定时期内信托计划的资产配置比例、组合基准久期、重仓产品的投资策略等重大投资决策。
联合投资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其中ZZ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增级机构)和SH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各委派1名委员,投资顾问GD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3名委员,联合投资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投资顾问委派的3名委员之一担任。联合投资委员会应由全体委员出席方可举行,联合投资委员会决议应由4名及以上委员表决同意方可通过,但是对于单一投资品种投资金额超过信托初始募集规模5%的,信用增级机构有一票否决权。
2.信用增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权利
如果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联合投资委员会中投资顾问委派的委员减至1名,信用增级机构委派的委员增至3名,联合投资委员会主任委员由信用增级机构委派的3名委员之一担任:
(1)信托计划成立满12个月(含)期间,如果月度公布的信托单位净值+每信托单位已分配期间信托利益≤0.85的;
(2)信托计划成立满12个月(不含)至24个月(含)期间,如果月度公布的信托单位净值+每信托单位已分配期间信托利益≤0.90的;
(3)信托计划成立满24个月(不含)至36个月(含)期间,如果月度公布的信托单位净值+每信托单位已分配期间信托利益≤0.95的。
3.投资交易
投资顾问指定基金经理直接与交易对家发送投资指令,受托人不负责日常交易,受托人仅负责当日投资交易事后的交收工作和事后风险管理。
如果投资顾问指定的基金经理当日交易超出本月度联合投资委员会会议确定的投资操作边界或投资策略约定,则受托人可于交易日(含)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资顾问和信用增级机构,并督促投资顾问的基金经理及时调整投资组合、进行平盘交易,或者由投资顾问以交易对家的身份与信托计划进行交易。
附录:其他金融机构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一)相关参与方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运作的是保险公司在海外的资产,也即保险公司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委托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国境外依法设立的并经保监会认可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托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二)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
1.投资范围
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及《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保监发〔2015〕33号),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限制在《实施细则》附件1所列国家或地区金融市场的如下品种:
(1)货币市场类
期限不超过1年的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逆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和隔夜拆出等货币市场工具或者产品。货币市场类工具(包括逆回购协议用于抵押的证券)的发行主体应当获得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信用评级。
(2)固定收益类
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产品。债券发行人及债项的信用评级应为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或者相当于BBB-级及以上的评级。中国政府境外发行的债券不受信用级别限制。可转换债券应当为《实施细则》附件1所列国家或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3)权益类
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工具或产品。股票应当为《实施细则》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及香港创业板市场挂牌交易,存托凭证应当为《实施细则》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直接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限于金融、养老、医疗、能源、资源、汽车服务和现代农业等企业股权。
(4)不动产
直接投资的不动产限于《实施细则》附件1所列发达市场主要城市的核心地段,且具有稳定收益的成熟商业不动产或办公不动产。
(5)基金
符合《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及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
2.投资限制
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余额不超过上年年末总资产的15%,投资《实施细则》附件1所列新兴市场余额不超过上年年末总资产的10%。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控制短期资金融出或者融入:①逆回购交易及隔夜拆出融出的资金,不超过上年年末总资产的1%;②因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不超过上年年末总资产的1%,且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①投资实物商品、贵重金属或者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和商品类衍生工具;②利用证券经营机构融资,购买证券及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③除为交易清算目的 拆入资金外,以其他任何形式借入资金。
二、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委托以投资者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为了规范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121号),银监会颁发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64号)。
商业银行开展的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商业银行在境内发行外币理财产品,以客户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另一类是商业银行在境内发行人民币理财产品,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的方式,包括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商业银行提供理财顾问服务时,投资风险完全由客户承担。商业银行应核实理财顾问服务客户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资账户。
商业银行通过综合理财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可以投资于包括具有固定收益性质的债券、票据和结构性产品。如果投资非固定收益及较高风险的收益类产品,应该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在发售理财产品的申请或报告时附设“投资特别说明”进行详细的信息披露。商业银行以综合理财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BBB级以下证券。
银监会于2007年颁发《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该《通知》将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纳入投资的范围,同时规定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的BBB级以下的证券。该《通知》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投资于股票应当符合的相关条件进行了规范。
三、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证券公司/基金公司)
(一)相关参与方资质
1.相关参与方
(1)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当选择资产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资产托管人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2)境外托管人:资产托管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3)境外投资顾问: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委托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境外投资顾问为其境外证券投资提供证券买卖建议或者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
2.资产管理人资质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应当分别具备如下条件:
(1)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的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达2年以上,在最近1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2)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净资本不少于8亿元,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在最近1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需要拥有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名。
3.首次募资要求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号)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设立基金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首次募集的要求:(1)可以人民币、美元或其他主要外汇货币为计价货币募集;(2)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货币,集合计划募集金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货币;(3)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200人,封闭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集合计划持有人不少于2人;(4)以面值进行募集,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根据产品特点确定面值金额的大小。
(二)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
1.投资范围
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可以投资的金融产品包括:
(1)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2)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
(3)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
(4)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5)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6)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附件4)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2.投资限制
(1)一般投资比例限制
①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20%。在基金、集合计划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②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指数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③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3%。
④基金、集合计划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同一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全部基金、集合计划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指数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⑤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⑥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⑦同一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全部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若基金、集合计划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2)基金中基金:
①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中基金资产净值的20%。基金中基金投资境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②基金中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其他基金中基金;联接基金(A Feeder Fund);投资于前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③主要投资于基金的集合计划,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3)金融衍生产品:
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①单只基金、集合计划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该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0%。
②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③基金、集合计划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集合计划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0%。
④基金、集合计划拟投资衍生品,境内机构投资者在产品募集申请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的风险管理流程、拟采用的组合避险、有效管理策略。
⑤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每只基金、集合计划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⑥基金、集合计划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4)证券借贷交易:
①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②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③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基金、集合计划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基金、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④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现金;存款证明;商业票据;政府债券;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⑤基金、集合计划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⑥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对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5)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
①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②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基金、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③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基金、集合计划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④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基金、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⑤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对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总资产的50%。
前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集合计划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集合计划总资产。
3.投资禁止行为:
购买不动产;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购买实物商品;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从事证券承销业务;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QDII外汇管理制度
(一)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经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的境内机构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除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外,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自有资金或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投资于法规及相关部门允许的境外市场及产品。
(二)投资额度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净汇出额(含外汇及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已经取得投资额度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如果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不得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
(三)账户管理
1.境内托管账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当委托境内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根据募集及汇出入资金币种等需要,选择开立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及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
2.境外托管账户
境内托管人应在境外托管人处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相关产品开立境外托管账户,该境外托管账户收支范围仅限与境内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以及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项下的相关收支。
3.其他账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进行投资的,可以为其产品开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和清算账户;通过直销和代销方式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开立产品的直销和代销账户。上述账户如果涉及外汇收支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可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开立相应的外汇账户:募集资金专用外汇账户、外汇清算账户、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
(四)汇兑管理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分别通过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和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出入境外投资资金;涉及购汇及境内外汇划转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到境内商业银行办理。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境外投资本金及收益,可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回;以外汇形式汇回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可以外汇形式保留或划转至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划转至其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结汇及划转手续。
[1] 如果B信托项下信托资金用以受让A信托项下的信贷资产,则属于“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的情形。监管部门禁止信托公司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主要是为了防止信托公司将其管理的不同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通过不当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从而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2]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3] 根据《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三:“对于TOT(信托之信托)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应按照被投资信托产品的分类分别计算风险资本。除TOT和股票受益权投资信托业务外,其他受益权投资信托业务原则上应按照融资类业务计算风险资本。”由此可知银监会认可TOT的产品模式,并未对“单笔认购300万元以下的自然人投资者”进行打通计算。
[4] 示例仅为分析的便利,仅供读者参考,具体业务会有不同的投资策略。
[5]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38号)规定:对存在活跃市场但估值日无市价的投资品种(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以及不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幅度超过0.25%以上的,分别按照如下方法调整:(1)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等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2)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6]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是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的公开交易场所,是由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共同发起设立。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是我国内地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目前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上市品种除了沪深300股指期货之外,还有中证500股指期货、上证50股指期货、5年期国债期货、10年期国债期货。
[7] 包括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风险所涉及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工具。信托公司应当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做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和工具,严禁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
[8] 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做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