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外人异议形式审查标准和实质审查标准之争
案外人异议采用形式审查标准的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审查应根据登记、占有等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主义来判断财产权属。主要理由为:第一,《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建立案外人异议执行审查程序前置的目的,就是为了过滤掉一部分明显成立或不成立的案外人异议,为执行程序的进行或停止排除障碍。第二,执行机构进行案外人异议审查的主要目的,在于迅速地对案外人异议成立与否进行判断,程序上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并不周全,尤其是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限只有15天,没有言词辩论等程序保障,无法承担实质审查的任务。第三,案外人异议审查结论并非终局结论,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审查裁定不服的,可通过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再审等法律途径救济。如果执行机构进行实质审查,势必混淆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同功能,造成程序拖延和浪费。
采用实质审查标准的观点认为,从公平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目的出发,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即根据权利的实际权属状况来确定标的权属。目前,执行实施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权属判断的规则就是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如果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和执行实施程序中财产权属判断标准一致,则设立案外人异议制度没有意义。所以,案外人异议审查应采用实质审查标准,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判断,不受登记、占有等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的限制,应当按照实际权属进行认定。如果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不一致,其为执行标的实际权利人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执行法院对其异议应予支持。
《异议复议规定》对上述两种观点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折中,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即一般情况下,根据登记、占有等权利表征来判断标的权属,但如果执行标的无登记或者占有情况的,则根据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案外人异议也进行实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