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三类特殊事项的复议审查
限制出境决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程序中的裁定,虽然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但这三类行为本质上并不属于直接指向执行标的(如特定财产)的执行实施行为,而是辅助执行、促进执行的民事强制措施(如边控),或者解决执行依据争议的裁决行为。当事人不服的,不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应通过其他程序进行救济。但是,由于实践中此类问题比较突出,现行法律对其中的很多纠纷又没有规定完整、全面的救济途径,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异议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了规定:
(一)关于限制出境的救济问题
限制出境和拘留、罚款的性质相同,是对被执行人人身施加一定限制的间接执行措施。它和执行行为一样,一旦违法和不当行使,会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有相应的救济渠道。《异议复议规定》第9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6条罚款、拘留救济程序的规定,赋予被限制出境的主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救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据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救济途径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相关主体先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由执行法院审查并以决定的方式处理;相关主体对执行法院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救济程序和处理方式,既不同于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也不同于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
(二)关于不服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以及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裁定的救济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由系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不同,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救济途径。
1.程序性不予执行事由的救济途径。如果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由系程序性的,则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并作出不予执行(部分不予执行)或者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1)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3)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4)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结果有裁定不予执行及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之分,相应地两者的后续救济程序也有所不同。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或者就该部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人民法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实体性不予执行事由的救济途径。如果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由系实体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则设置了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债务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效力的争议,如果涉及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民事债权本身不成立的问题,在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大陆法系国家,这类纠纷主要通过债务人以执行依据所载债权不成立为由提起异议之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借鉴大陆法国家的做法,在执行程序中确立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即债务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所载债权存在不应执行或部分不应执行的实体法事由,可以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执行法院判决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这一规定在法律依据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该司法解释第22、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1)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2)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3)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在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救济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2)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还需要说明的是公证担保债务的执行问题。关于公证的担保债务是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曾经存在争议。反对的观点认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出台后,相关解读文章认为,担保债务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当继续贯彻这一精神。支持的观点认为,担保债务与主债务一样都是债务的给付,赋予公证担保债务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扩大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范围的理念。只要担保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债务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执行。而且,公证法并未禁止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担保债务的强制执行已经在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异议复议规定》第22条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并对公证担保债务的执行问题作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基本根据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范围,确定人民法院执行的范围,主要包括4点内容:(1)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2)公证债权文书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3)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人民法院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4)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基本延续了《异议复议规定》第22条规定内容,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三)关于不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裁定的救济问题
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且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开庭、言辞辩论等充分的程序保障,理论通说认为仲裁裁决与生效判决一样对当事人具有既判力。而公证债权文书的作出,则没有经过双方对抗、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保障,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效力与仲裁裁决存在差异。不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裁定的救济程序,也与公证债权文书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