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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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及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注释

1.即便用人单位认为是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责任也不能免除

实践中,职工与用人单位均认为构成工伤的情形,申请工伤认定的结果也可能有两种情形:一种可能是被认定为工伤,另一种可能是不被认定为工伤。也许有人会有疑问,既然职工和单位都认为是工伤,理所当然应被认定为工伤。然而他们忽略了一个事实:工伤保险基金是国家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建立起来用于特定目的的资金,是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种专项基金,也是实施工伤保险的基础。工伤保险基金保障的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对于这种职工与单位均认为构成工伤的情形,职工和单位都会尽可能的收集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来获得工伤认定,在此情形下,工伤认定部门在收到工伤申请材料后,是否有义务向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呢?还是在调查核实工伤申请材料的基础上直接做出认定工伤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的核定呢?对此,实践中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即使是职工和用人单位认为是工伤,工伤认定部门收到工伤申请材料时,认为证据不足时,应该发出举证通知书,否则作出认定就是程序违法;另一种是职工和用人单位认为是工伤,如果收到工伤申请材料后,认为证据不足时,发出举证通知书,存在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制造虚假证据,以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使工伤保险基金蒙受损失。工伤认定部门不仅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性进行举证,还要对其程序合法性进行举证。这时,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就变成了三方:职工、用人单位、工伤认定部门。这三者间的举证责任是应合理分配。

特别指出的是,对于举证责任书面告知方面,虽然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或者家属都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工伤认定部门的举证告知义务,但是笔者认为,工伤认定作为一项比较专业的工作,对于一般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来说,平常了解并不多,认定工伤需要提供哪些材料并不能像工伤认定机关那样能准确把握,故工伤认定部门在受理工伤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出书面举证通知,并给予恰当的举证时间,更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在充分告知举证要求和给予适当的举证时间后,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可能更能令各方当事人信服。

2.关于上下班途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立法对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是基于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处于从属、弱势地位的原因,故由用人单位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上下班途中实际已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属于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区域范围,劳动者并不受制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该时段产生的伤害本质上属社会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时更容易对上下班途中的情况进行相应的说明和举证。因此,在用人单位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前提下,应当更加合理地分配对“上下班途中”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1)劳动者应承担与常规上下班时间差异较大,但符合上下班目的的相应证明责任。(2)劳动者应承担“绕道符合上下班目的”的证明责任。

3.特例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责任

某些情况下,比如劳动者在非常规时间、路线上遇机动车事故死亡,对于相关事实特别是其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受到伤害可能各方都难以举证证明。这时则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对事发当时的天气、路况、劳动者在非常规上下班时间、路线可能存在的各方面因素等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再根据逻辑经验法则做出是否在合理上下班时间、合理上下班路线的推定,最后做出相应的工伤认定结论。

●配套规定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部门规章

2.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1月1日实施)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各地规定

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2月5日公布施行)

第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

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核实: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4.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5.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伤认定调查时,可以委托具有社会公信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的组织进行,也可以吸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6.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4年)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可以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认定工作需要,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

(一)进入相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获取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证明工作身份的证件。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获知的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职工及家属、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决定。

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黑政发〔2016〕5号,发文时间2016年3月7日)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近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可以与相关部门建立工伤认定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研究工伤认定疑难案件,促进工伤认定工作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8.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根据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法律文书。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9.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10.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劳动人事关系无法确认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书面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申请仲裁。自确认劳动人事关系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1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2015年11月19日)

三、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用人单位以其冒用的身份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后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能否支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身份证应聘入职,在工作中受伤,是否按照非法用工伤亡进行赔偿?

答:一般来说,用工中发生工伤事故与劳动者隐瞒年龄或真实身份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若用人单位已以其冒用的身份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在招用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的,则本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则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身份证应聘入职,客观上构成使用童工,应按照非法用工伤亡进行赔偿,具体亦可参照上述原则。

1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2013年)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1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7年7月11日)

2.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其它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同一用人单位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明材料;6.其他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

17.关于工伤认定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但劳动者也不能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即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条件的证据,首先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因用人单位拒不举证而免除劳动者的证明责任。其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再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事故是在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第四,应当提供劳动者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一般应予支持。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据以做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中,有许多并不是该部门的工作人员制作的,比如询问笔录,该证据多为乡、镇、街道的劳动管理站、社保基金管理站或安全生产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调查制作,比如疾病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伤亡事故报告书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也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不论这些证据的制作主体是谁,只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都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取并作为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14.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013〕第204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链接】本法第二十条

15.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16.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12月6日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难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证据的,可以对职工受伤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17.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18.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6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根据 2017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到设区的市以外调查核实的,可以委托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19.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9月28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20.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 ,2012年2月13日发布实施)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1.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职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证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发生工伤的时间、地点、伤害情况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22.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根据2011年11月1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2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2012年8月2日印发)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职工及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用人单位逾期未进行事故报告或者未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不能举证的,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月18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