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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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条文注释

不予认定工伤情形中易发生争议的三对关系:

本条明确规定了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对这几种情形的认定与劳动者的利益密切相关。

1.因工作应酬、单位聚餐醉酒与因私醉酒的关系

《条例》将“醉酒导致死亡”的情形排除出工伤认定的范围,实务当中,对因工作应酬、单位聚餐而醉酒是否能认定工伤的争论较大。此外,如何证明醉酒和死亡的关系也是实务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2.一般违章和蓄意违章的关系

《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蓄意违章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蓄意违章显然不具备工伤的本质特征。实践当中,蓄意违章与一般违章的界限不容易把握,认定起来比较困难。

3.工伤职工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用人单位对职工违章操作的处罚的关系

张某系某棉纺公司的职工,2015年9月因在工作中违章操作,造成左手骨折。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该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按照工伤职工无过错责任原则,裁决单位承担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某棉纺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该公司承担张某工伤保险待遇。该公司服从判决,但按照该企业制订的《企业职工奖惩办法实施细则》第18条:“职工违章操作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的,除按照实际损失全额赔偿外,还需按照损失数额的1-5倍进行罚款”的规定,对范某进行了处罚。范某不服,认为既然对工伤职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企业就不可以对其进行处罚。遂于申诉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一个月后,仲裁委依法驳回了范某的请求。此案的案情非常简单,但为何历时两年才得以结案呢?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正确理解违章操作和工伤职工无过错责任原则二者之间的关系。

(1)违章操作的行为,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违章操作属于过失行为,只要不是蓄意违章,便可以认定为工伤。蓄意违章是一种性质上非常恶劣的故意行为。张某虽违章操作,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但范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蓄意违章,即范某的本意并不是想自残身体,以获得单位的赔偿。因此,范某应被认定为工伤,并获得工伤保险有待遇。该棉纺公司不应以张某违章为由,拒绝承担范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不平等的两个法律主体,企业对劳动者有用工自主权,即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随时可以安排本企业职工调整工作岗位。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只能服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职工违章操作的行为,不应该成为影响认定工伤的条件。

(2)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工伤职工实行保护性的补偿原则

这一原则有别于企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的本企业规章制度对违纪职工(或违章职工)实行的经济处罚。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职工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补偿。但这并不表示工伤职工可以不承担因其违章操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承担经济损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法律赋予工伤职工应享受的权利,后者是法律规定违纪职工应承担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内部制订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不可以随心所欲、显失公平地制订处罚措施。张某片面地认为对工伤职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以此为由逃避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的义务是不对的。特别是在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改革中,企业有经营自主权,完全可以实行适当的奖惩措施。企业应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出发,充分考虑实行就低不就高的处罚原则,这样可以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3)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人道主义原则

从法理学角度看,职工本身并不想受伤。张某违章操作行为,应属于自己可以避免发生的事故的,但并非蓄意违章。

(4)如果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依照内部规章制度规定不合理、处罚过重,职工可以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配套规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2012年4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皖行再他字第0001号《关于陈宝英、高祥诉安徽省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此复。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部门规章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6.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201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劳社部函(2001)48号,发布、实施日期2001年4月2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请求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函》(黑政函(2001)44号)收悉。

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9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19]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8.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2001年11月2日 司发〔2001〕013号)

第七条 罪犯在下列情况下致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日常劳动、生产或从事监狱临时指派或同意的劳动的;

(二)经监狱安排或同意,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监狱指定,但从事有益于监狱工作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四)在劳动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在生产劳动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经监狱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伤、残或死亡享受工伤补偿待遇的。

第八条[20]虽然符合第七条规定范围,但由下列行为造成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自杀或自残;

(二)打架斗殴;

(三)酗酒;

(四)违犯监规纪律;

(五)犯罪;

(六)蓄意违章或故意损坏生产工具;

(七)经监狱确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其他行为。

各地规定

9.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

第十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10.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涉及故意犯罪的,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认定、处理职责的机关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

不能获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依据的,可以根据工伤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不能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的;

中止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顺延工伤认定程序。

11.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生效日期2014年1月1日)

第十七条 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认定部门要求进行检测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21]

醉酒的认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执行,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的依据。吸毒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依据。

1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工伤排除)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1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5年11月1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时间。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或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时间。

第十九条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或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

第二十条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和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

第二十一条 因构成犯罪而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犯罪为法定情形,且该犯罪行为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而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以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为法定情形,且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1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7年7月11日)

12.如何理解“醉酒导致伤亡”。

现实生活中,由于人的个体差异,何种程度属于醉酒以及该醉酒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导致了伤亡事故的发生往往因人而异,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来把握与鉴别。为了便于操作,我们认为只要在发生事故时,其他知情人对伤亡职工是否喝了酒能明显的感知,则可认定为醉酒导致伤亡。

13.如何理解“自残或者自杀”。

由于自残和自杀很大程度上要靠对伤亡职工主观思想的判断来认定,一般很难准确认定,因此,除非有充足、明显的证据表明伤亡职工存在自残或自杀行为,一般不宜适用该条款来认定非工伤。

14.关于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关系问题。

职工的伤亡事故不符合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则不论其是否符合第十六条的规定,都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15.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第十四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

16.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12月6日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受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17.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

7.劳动者工伤后,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用人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章致伤,并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在被安排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允许。[22]

19.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 〔2011〕255号)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认定,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44)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吸毒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吸毒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有证据显示受伤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的,而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证明或者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