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土地承包与宅基地法律常识
1.什么是耕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全国土地分类》的规定,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整理复垦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还包括南方宽小于一米、北方宽小于两米的沟、渠、路和田埂。耕地又可分为五种:(1)灌溉水田,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用于种植水生作物的耕地,包括灌溉的水旱轮作地;(2)望天收,指无灌溉设施,主要依靠天然降雨,用于种植水生作物的耕地,包括无灌溉设施的水旱轮作地;(3)水浇地,指水田、菜地以外,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的耕地;(4)旱地,指无灌溉设施,靠天然降水种植旱作物的耕地,包括没有灌溉设施,仅靠引洪淤灌的耕地;(5)菜地,指常年种植蔬菜为主的耕地,包括大棚用地。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对如何保护耕地有何规定?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①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②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③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④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2)应当将耕地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单位给予处罚: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④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3.什么是非法占用耕地罪?
非法占用耕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毁坏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对于自然人而言,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2)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为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而对于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耕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为故意。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的动机多种多样,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4)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34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4.什么是农村居民宅基地?
在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以使用目的的不同为标准,可以把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划分为农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与乡(镇)、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两类;按照具体用途的不同,还可以把乡(镇)、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进一步细分为乡(镇)、村企业用地使用权、乡(镇)、村公益用地使用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作为与房屋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是指专门用于建造房屋(住宅)为目的的那部分土地。也就是说,宅基地是指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根据我国农民的长期生活习惯,农村居民宅基地一般包括居住生活用地,如住房、厨房、牲畜房、仓库、农机房、厕所用地;四旁绿化用地,如房前屋后的竹林、林木、花圃用地;其他生活服务实施用地,如水井、地窖、沼气池用地等几个部分。在我国农村大多数地区,宅基地就是一家一户的农民居住生活的庭院用地。农村居民宅基地的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归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依法只享有使用权,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群众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5.什么是宅基地纠纷?
根据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农民对宅基地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宅基地纠纷只是公民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
宅基地纠纷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以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同,可分为双方当事人都为公民的宅基地纠纷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国家或集体的宅基地纠纷;以宅基地纠纷的内容不同,可分为使用权界限不明确的纠纷、侵占公共宅基地或他人宅基地的纠纷、妨碍他人使用权的纠纷以及毁损他人土地、房屋的纠纷等。
6.处理宅基地纠纷要注意哪些问题?
宅基地发生纠纷时,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方面。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城镇个人建造房屋需要宅基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农村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非农业人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凡是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的宅基地无效,应当退回。超标准占用宅基地的超过部分应当退回。
(2)关于宅基地的使用方面。宅基地是建设住宅用地,公民必须合理使用,不得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不得以馈赠钱款、索取财物、土地人股搞联营企业等方式擅自转让。非法转让的,不但非法所得要没收,而且宅基地应收回。农村居民出卖、出租房屋的不能再申请宅基地,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3)关于宅基地征用方面。公民对经批准的宅基地有长期使用的权利,但不是永久一成不变的。如果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可以经过法定程序,征用宅基地,公民个人应当服从。但如果征用土地违法,未经法定程序,公民可拒绝,占用的可要求退还。
(4)关于历史遗留问题。土改时没收、征收的宅基地,已经确定给个人,由个人享有使用权。没有确定的,归集体所有。合作化时已经宣布归集体的,由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合作化前买卖、典当的宅基地,合作化后进行调整或变更的,一般应维持原使用状况。宅基地经过统一规划的,以规划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村民原用的宅基地已经统一规划另行分配的,不得再要求收回。宅基地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使用权为准。
7.农村宅基地违法行为包括哪些形式?
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宅基地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八类:(1)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2)农村村民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3)农村村民建住宅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土地的行为;(4)农村村民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行为;(5)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违反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6)农村村民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行为;(7)农村村民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的行为;(8)农村村民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房的行为。
8.法律对农民住宅用地是怎样规定的?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1)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2)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3)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民用地转用审批手续。(4)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9.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随房转移?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买卖、赠与而转移,但前提条件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要经合法批准。这里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之前,农村房屋买卖中宅基地使用权均随房转移,无须办理批准手续。(2)自该条例之后宅基地使用权须经过申请批准后方可随房转移。未经审查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房转移给买主,房屋买卖亦应无效。(3)村民迁居或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使用权。(4)合法继承的房屋,其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给继承人。
10.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如何处理?
非法占用土地是指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以及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是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1.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应如何处理?
《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12.哪些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1)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2)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3)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根据该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也就是说,在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调整土地时,应当将这些土地用于调整承包地,在因出生、婚嫁、户口迁移等新增人口时,应当将这些土地承包给新增人口。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目前我国农村人多地少、土地是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况下,将集体预留的机动地、经开垦等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交回的土地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既有利于保持已有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也有利于解决无地、少地农民的土地问题,符合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发包方应当将这些土地严格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目的,不得随意将这些土地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出去。需要说明的是,在发生特殊情形需要调整土地时,应当首先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规定的土地用于调整,只有在没有该条规定的土地时,才可以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调整。而在集体有新增人口但未达到人、地矛盾突出的程度时,虽然不能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调整,但可以将第28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给新增人口。
13.土地承包合同有哪些规定?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2)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4)承包土地的用途;(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6)违约责任。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14.关于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还有哪些规定?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来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15.承包期限内,土地承包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土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人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根据《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中止土地承包合同:(1)经承包及发包方双方协商同意,在不损害国家及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承包方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2)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外迁或者主要劳动力外迁,转人城市或其他村,户口也外迁的;(3)由于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承包方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或者被批准占用的;(4)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闲置、抛荒耕地两年以上的,发包方有权收回该耕地,解除承包合同;(5)由于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原因使所承包的土地遭到严重破坏,所承包的土地合同已无法履行。
16.农村遭受了特大自然灾害,承包金可以减免吗?
如果因为发生特大自然灾害,交不起承包金,承包人可以根据自然灾害对承包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向发包方请求缓交、减交或免交承包金。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17.承包土地的农民全家迁入城镇生活,就应该交还承包的土地吗?
在这种情形下,农民是否交还承包的土地须视该农户成员户口是否转为城市户口而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人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人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人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所以,如果该农户成员还是具有农业户口的话,原土地承包关系可以维持不变,只有在他们已经转为城市户口时才要交回承包的土地。
18.农民对自己承包的土地除自己耕种外,是否还允许有其他的经营方式?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作为承包人的农户在坚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土地承包长期稳定的前提下,将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包、转让、人股、出租、抵押给他人或由他人依法继承的行为。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农户转包。指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将所承包的土地全部或部分转给第三人。在承包方与第三方确立转包关系的同时,承包方与发包方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变。(2)转让。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方。承包合同一经转让,原来的合同关系终止,第三方与发包方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3)人股。农户将承包经营权折价人股,合作经营,土地经营所获得的利润按照人股的土地分配。
国家鼓励以土地使用权与外来资金、设备、技术等结合,兴办股份合作制农场。农户可以以其承包的土地人股,参与农业生产性的股份合作经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19.什么是土地征收征用制度?
征收和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土地管理法》为了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而确立了我国土地征收征用制度。
土地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地征归国有;土地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性地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主要区别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土地征收是国家从农民集体那里取得了所有权,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征用则是在紧急情况下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强制性使用,在紧急情况结束后,要把被征用的土地归还给农民集体。因此,确立土地征收征用制度,既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又是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保护。
20.什么叫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费?
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费,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民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据为己有的行为。非法挪用征地费,是指单位或个人将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挪作他用,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保护?
《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其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22.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应当如何解决?
《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实行的是政府处理前置的原则,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需要注意的是,该起诉仍属于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23.什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什么必要性?流转的指导思想、方式和原则是什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农户土地承包权不变的基础上,承包方将自承包的村集体的部分或全部土地以一定的条件转移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或第三方向村集体履行原承包合同的行为。
在我国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具有以下必要性:(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促进农村种植业结构调整的需要;(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农业经济市场化、国际化的需要;(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需要;(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需要。
我国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思想是:(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在长期稳定的家庭承包经营的前提下进行;(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进行;(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应当在农户之间进行;(4)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依法进行;(5)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还必须坚持有偿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1)转包。转包主要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2)出租。出租主要是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3)互换。互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之间,为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对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4)转让。转让是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转让将使农户丧失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5)人股。人股即承包方将承包土地使用权人股,参加农业股份制、农业股份合作制或实行“股田制”,并以人股股份作为分红依据。(6)退包。退包是指承包户在承包期内把承包土地退交给集体,由集体重新发包的行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坚持以下原则:(1)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2)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3)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年限的原则;(4)受让方须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的原则;(5)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的原则。
24.当前土地流转中存在着哪些问题?哪些做法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侵权和违法行为?
当前土地流转中存在以下问题:
(1)对土地流转认识不足。个别基层干部特别是村级干部对土地流转工作不够重视,在调整种植业结构时,没有运用土地流转这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形式去操作,仍然沿用行政干预和强迫命令的办法,引起群众不满;有的地方放松了对土地流转的管理,不闻不问,自行发展;不少群众对土地流转不重视,不了解流转程序,不了解如何流转其行为才合法有效,因而在流转中未能很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土地流转不规范。从调查中看,土地流转不规范主要表现在口头协议多,缺少书面的材料,发生纠纷后没有处理依据;不经发包方同意,私自流转,致使流转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流转合同不统一,个别地方条款烦琐,可操作性不强。
(3)档案管理不规范。主要表现在:合同签订不及时,合同签订率低;土地流转情况未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登记;没有建立土地流转台账,乡、村两级不能及时掌握和了解流转情况;合同人档率低,整理建档不及时,容易造成丢失和损坏。
(4)组织机构不健全。由于人员变动,合同仲裁员在岗的已所剩无几,不少县市区合同仲裁机构已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严重影响了合同纠纷的及时调解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依据这一法规,以下四种做法,属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侵犯农民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1)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特别是发包方;(2)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3)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4)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25.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因土地承包流转价款的收取而产生的纠纷应如何处理?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1)流转方、受流转方的姓名、住所。当事人是农户的,户主的姓名可代表全家。(2)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即流转的年限和起止时间。这里需要指出,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即不能超过承包合同的承包期扣除已经履行的时间后剩余的时间期限。(4)流转土地的用途。(5)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6)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7)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约定其他内容。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的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2)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26.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是什么?
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中,发包方应当享有以下权利:(1)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这是发包方的发包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2)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3)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当承担下列义务。(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2)尊重承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我国实行的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统”的含义,就是要求集体经济组织要做好为农户提供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统一服务性工作。中央文件多次提出,要增强集体经济组织实力,更好地为农户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4)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1)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利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在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承包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的规定,承包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7.承包期内,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土地吗?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这一规定对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这一规定,除法律对承包地的收回有特别规定外,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家庭还存在,发包方都不得收回承包地,如承包方家庭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死亡的;子女升学、参军或者在城市就业的;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方在农村从事各种非农产业的;承包方进城务工的等,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家庭没有消亡,发包方都不得收回其承包地。但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允许发包方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人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里所说的“小城镇”是指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人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的耕地和草地。需要说明的是,承包方应当交回的承包地仅指耕地和草地,并不包括林地,这是因为林地的承包经营与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相比有其特殊性。林业生产经营周期和承包期比较长,投人大,收益慢,风险大。稳定林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调动承包方植树造林的积极性,防止乱砍滥伐,保护生态环境。因此,对林地承包经营权不适用耕地和草地有关收回的规定,即使承包方全家迁人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承包的林地也不应当收回,而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林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为使承包方在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对承包方已向承包地的资产投人得到补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人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如承包方对盐碱度较高的土地或者荒漠化的土地进行治理,使其成为较为肥沃的土地,在交回承包地时,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因治理土地而付出的投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28.承包期内,发包方可以调整承包土地吗?
根据中央文件精神,解决人、地关系的矛盾可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小调整”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2款考虑到实践中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土地需要适当调整的特殊情形,按照中央关于“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的原则,对调整承包地的问题作出严格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9.迁入小城镇落户后的农民的承包地怎么办?儿子在父亲去世后能继承其承包地收益吗?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人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思,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所以国家法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人小城镇落户的,承包方愿意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予以保留,不得收回;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允许流转,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就业或收人来源,愿意将承包地交回的,发包方应当接受,并依法另行安排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人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承包方全家迁人设区的市,并且转为非农业户口,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才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发包方才可以收回承包方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二是应当交回的承包地只限于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可见,承包人死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收益。
但是对于承包的土地本身可否继承,《继承法》第4条有所涉及:“……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由此可以看出,子女可以继承父母承包的林地,具体的承包内容按父亲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执行。
本章案例
村民能否超过批准面积建房?
【典型案例】
某村村民杜先生因家中人口增多,需要加盖房屋,于2010年8月向乡政府提起申请占用该村其原居住房屋附近的两亩空地建房。在盖房过程中,杜先生故意将地基朝自家耕地移,以致多占了其承包的两分耕地。村委会发现后,立即出面制止,称杜先生未经批准,不得占用耕地,但杜先生拒绝听从劝告。村委会立即向乡政府报告此事。2010年11月10日,乡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杜先生在一个月内退还多占的耕地,杜先生仍不听劝告,加快速度盖房。2010年12月12日,乡土地管理所派人拆除了杜先生在两分耕地上所建的建筑物。
【案例解读】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村民要求建房的,应事先取得乡(镇)政府或县(市)政府的批准。对符合条件可兴建自用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丈量用地面积,并依法批准后,方可动工。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也不得超过批准的面积占地建房,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侵犯了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要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有关部门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本案中,杜先生在建房时,超出核准的两亩空地,多占其承包的耕地。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乡土地管理所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在两分耕地上所建的住宅。虽然杜先生拒绝拆除,乡土地管理所在限期届满后可以强行拆除杜先生在两分耕地上的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