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增订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四节 家族信托的登记

因“双重所有权”设计和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目的,英美法系信托法中并没有完整的信托登记制度,但是信托登记制度却是大陆法系信托法的重要内容。

一、家族信托登记的必要性

家族信托的登记,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将有关财产已经设立家族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的制度,是家族信托公示的主要方式之一,包括财产权变更登记和信托登记,即实施双重登记制度。

(一)家族信托产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我国学者周小明对此进行了限缩解释,认为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且能产生权利转移效力的,才需要办理信托登记[29]。这种主张对减少民事信托的实施难度,增加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财产信托的可操作性,无疑具有现实意义。但在该学理解释没有得到立法及司法机构采纳之前,从减少家族信托法律风险的角度,笔者认为,对于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不宜作限缩性解释。只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登记的财产,无论以不登记不生效还是以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均应办理信托登记。

(二)对已设立信托财产进行公示的主要方式

信托财产的转移和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都需要履行公示手续,而登记就是一种重要的公示方式。

1.信托财产的转移需要履行登记手续

信托财产的转移是家族信托成立与有效的重要前提,至于财产的转移方式,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和动产他物权)作为信托财产,原则上以交付为转移方式;以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他物权)作为信托财产,原则上以登记为转移方式。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变更到受托人名下,除了履行物权登记手续外,还要履行信托财产的公示手续。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需要通过登记来公示

因设立信托,信托财产会以区别于受托人固有财产以及委托人其他财产的独立信托财产形式而存在。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之一是使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中分立出来,受托人取得该财产是为了使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管理、处分股权,另外信托财产也不直接归属于受益人,受益人只是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目的,通过受托人取得信托利益。因此可以说,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实质上并不属于任何信托当事人,也不属于任何第三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仅为信托目的而存在。但是与受托人交易的第三人可能对此并不知情,这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信托财产采取登记等公示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第三人的目的,意在告知第三人该财产属于信托财产,而非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二、登记的实质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通过对《信托法》第十条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进行如下理解,第一,信托登记不同于物权登记,也不同于在原来物权登记基础上仅仅将物权变更为受托人名下的物权变更登记;第二,信托登记是信托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四条规定: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如果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设立信托,如果履行了登记手续,产生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物权法》,对《信托法》第十条的理解应该是,如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如果没有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则产生该信托不生效或者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基于以上理解,我们认为信托登记的实质如下。

(一)信托法律关系登记

既然信托登记不同于物权登记,也不同于将物权变更为受托人名下的物权变更登记,信托登记应该是信托法律关系登记。即将建立信托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客体(受托管理的事务或者财产),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登记。这种信托法律关系的登记与仅仅登记物权的种类、规格、权属、权属的变动及在物权上设置担保物权等他物权的物权登记是截然不同的,由于职责所限,物权登记机关是无法对复杂的信托法律关系进行登记的,这也是我国《信托法》出台十几年后,一直没有解决信托登记问题的原因所在。

(二)信托登记具有准司法效力

通过前面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信托登记是信托法律关系登记,如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如果没有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则产生该信托不生效或者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因此,信托登记具有准司法效力。信托登记机构有权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应该登记的信托法律关系进行一定的实体审查。

三、登记的信托财产与信托管理事务

(一)不动产均需办理信托登记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均在需要登记的信托财产之列,如果以不动产设立信托而不进行信托登记,则会产生该信托不生效的法律后果。

(二)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财产也需要办理信托登记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以交通运输工具设立家族信托的,也需要办理信托登记。同样,根据《公司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股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设立家族信托的,也需要办理信托登记。如果以《物权法》规定的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财产设立信托而不进行信托登记,则会产生该信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三)动产可自愿办理信托登记

根据《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动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必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也不需要办理信托登记。但实际上,在我国如果受托人不是信托机构,其他类型的受托人很难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如果对已经设立信托的动产包括资金进行信托登记,则会产生将该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区别开来,通过公示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所以动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必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可自愿办理信托登记

(四)信托事务管理需要进行信托登记

信托登记不同于简单的物权变动登记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信托登记的客体包含信托事务管理以及管理机构。家族信托的事务管理包括家族与家族企业治理、股权管理、受益权管理、信托利益分配、家族子女教育等方面。

四、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职能与局限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财产的物权登记规定还是比较清晰的。但在信托实践中,操作性规定的缺失导致了信托登记无法操作的后果。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6月20日批复同意在上海浦东建立上海信托登记中心,6月21日上海信托登记中心正式建立。在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的基础上,2016年12月26日,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经国务院同意、由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中信登注册地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资本30亿元人民币,定位为信托业的信托产品登记与信息统计平台、信托产品发行与交易平台及信托业监管信息服务平台等三大平台,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集合信托计划发行公示;(二)信托产品及其信托受益权登记,包括:预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终止登记、更正登记等;(三)信托产品发行、交易、转让、结算等服务;(四)信托受益权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五)信托产品及其权益的估值、评价、查询、咨询等相关服务;(六)信托产品权属纠纷的查询和举证;(七)提供其他不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登记服务;(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2017年8月30日,银监会发布《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对我国营业信托产品登记的流程、信息管理、监管要求等进行了规定。

在上海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将面临以下法律问题:第一,中信登目前经营的重点是营业信托产品的登记、信托产品发行与交易、信托业监管信息统计与服务,对于民事信托特别是家族信托还没有提起关注;第二,虽然可以提供其他不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登记服务,但不能解决《信托法》第十条的信托生效的问题,即不能解决房屋、公司股权等以家族主要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的登记和生效问题;第三,银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规章,在中信登进行信托登记并没有准司法效力,一旦因在中信登进行登记的信托效力问题发生争议,司法机构是否支持其效力也是一个未知数。因此,该信托登记属于部门性的对营业信托进行监管的措施,在我国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仍然任重而道远。

五、家族信托的登记机构与登记内容设想

实践中,信托登记制度主要分为两种模式,即统一信托登记模式与分散信托登记模式。统一信托登记模式下,需建立统一登记机关,虽成本较低,但当事人要分别办理物权变动登记与信托登记。我国目前正在探索建立统一信托登记模式,但已设立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主要针对营业信托进行登记,不能解决家族信托登记的问题。由于信托登记应该具有准司法效力,除了《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信托财产不能被强制执行,因此需要登记部门遵从一定的程序对信托登记的内容以至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合格后才会进行登记。笔者认为,由于《担保法》赋予了在我国公证机构办理自愿抵押物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30]公证部门作为担保物权登记部门已经具有立法先例,且产生了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公证机构是比较理想的民事信托特别是家族信托的统一登记机构。家族信托的登记需要办理两个登记手续,一是在物权登记部门办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登记手续,即设立家族信托有关的财产权转移登记;二是在公证部门进行信托法律关系登记。即对信托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客体(受托管理的事务或者财产),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登记。对于《信托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第一个登记手续是第二个登记手续的前提,对于其他财产,可以直接到公证机关办理信托登记手续。

因为信托登记具有准司法效力,信托登记机构应该严格对设立信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股权信托,应该由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书和审计报告,对于其他非股权信托,应该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分散信托登记模式下,则是由物权变动登记部门同时办理信托登记,这种登记模式在前期协调各个物权变动部门相对较为复杂,但对当事人而言,仅需完成一次登记手续。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根据财产类型采用分散登记制度。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土地信托应在地政机关同时办理信托登记与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信托登记已经成为我国发展家族信托首先要解决的制度问题,无论采取统一信托登记模式还是分散信托登记模式,都需要尽快迈出坚实的步伐。


[1] 即《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2] 参见《信托法》第二条。

[3] [美]比尔•邦纳、威尔•邦纳:《家族财富》,穆瑞年、林凌、徐长征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版,第229页。

[4] 参见《信托法》第十五条。

[5] 参见《信托法》第十六条。

[6] 参见《信托法》第十八条。

[7] 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7页。

[8] 参见《合同法》第三条。

[9] 家族信托有时候还涉及信托保护人,但信托保护人一般不被视为家族信托的当事人。

[10] 参见《信托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11] 例如,家族信托的某些受益人的姓名,家族企业的专有技术,家族企业的资产配置、投资决策、税收筹划等。

[12] 例如,英属维尔京群岛的VISTA(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2013年修订)法案就规定了ODRs(Office of Director Rules)规则,即“董事会规则”,允许在信托文件中包含谁可以担任董事或者选取董事的标准等条款。

[13] 参见《信托法》第二十四条。

[14] 例如,公民甲临终前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指定生前好友乙为受托人,将其名下的五套房产转移到乙的名下,由乙对这五套房产进行管理,房产的收益归甲的4岁女儿所有。但在现行政策下,这个民事信托会给乙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乙将来自己买房,可能不能从银行贷款或者享受优惠的利率政策,而且还面临高昂的房产税等问题。

[15] 参见《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

[16]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以民事信托受托人的身份从事家族信托的事务性管理工作以及非投资类的财产管理工作不违反《商业银行法》的强行性规定。

[17] 例如,各种不属于金融机构的理财机构、家族办公室等。

[18] 营业信托一般是自益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个人。

[19] 由于现阶段我国营业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所以信托合同里往往没有受益人权利义务条款的特别约定。

[20] 根据家族信托的职能,委托人一般不会设立专以诉讼为目的的家族信托。但受托人基于委托人授权,出于合法的管理和经营家族企业或家族财产的目的,可以进行一定的诉讼行为。

[21] 根据2007年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投资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第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第二,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认购时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并能够提供相应财产证明;第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并能够提供相应财产证明。

[22] 理由见本节第四部分信托行为的生效要件。

[23] 参见《信托法》第十一条。

[24] 参见《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25] 参见《信托法》第七条。

[26] 参见《信托法》第十四条第四款。

[27] 例如,周小明认为从《信托法》的精神看,“委托给”应当理解为委托人需要将设立信托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0~43页);而张淳则认为《信托法》确认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参见张淳:《信托法哲学初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3页)。

[28] 参见本书第十一章,家族信托的税收筹划。

[29]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53~154页。

[30]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