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增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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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含义

信托财产独立性涉及信托定性的问题,信托定性的问题是信托法的基础。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具体含义,一般有两种见解:一种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另外一种是信托财产不仅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同样也独立于委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财产。一般可以把前一种见解称为“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后一种见解称为“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因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乃至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由此引发了信托财产主体性的问题,即信托财产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

(一)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财产独立性最初指的就是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依照英国传统的信托法理论,当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应当归入受托人的一般财产,这就要求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以信托所有人的名义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使得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方便有序,同时在信托起源的英国,也有助于规避当时严苛的赋税。但这并不是说,委托人把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处分是为了将该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委托人之所以这样做是基于对受托人专业能力和品德等的信任,希望借受托人的名义和能力能够更好地处理信托事务。然而信托财产一旦归属于受托人的名下,就难免和受托人的财产混同,也就意味着该信托财产不能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以至于不能独立于受托人的债权人,一旦受托人的债权人对受托人主张权利,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有不能实现的风险。有鉴于此,为保障信托目的得以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以及受益人的权益得到满足,信托财产逐渐脱离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演变出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理论。

(二)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

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不仅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并且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在英国和日本,原则上并不主张广义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其原因在于:归属于受托人名下的信托财产必然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只要承认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即可,没有承认广义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要。

然而,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我国却大行其道。我国学者在论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时候,多半会认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25]该观点基本来自日本对广义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论述,有其合理性,只是我国信托实践毕竟与日本有所区别,真正结合我国法律规定进行论述的学者并不多见。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委托给”的用语引起了我国学界对于设立信托是否需要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委托给”意味着财产所有权依然归属于委托人,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受托人。正是因为有这样的争议存在,我们选择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便有了依据。如果我们依然执着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似乎和我国法律的现状稍有冲突。但若说我国信托财产就只是独立于委托人似乎又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同,需要我们进行更加深入的论证。如果承认了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则能兼顾我国信托法的现状并不会引起更多的理论冲突。更何况信托的生命在于其灵活性,如果只是承认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则基本上延续了英国法上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的传统,相比于有的国家或地区承认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26],有的国家或地区承认信托财产主体性等规定[27],则显得过于保守,一定意义上限制了信托制度的灵活性。由此可见,承认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更加可取。

(三)信托财产的主体性

支持信托财产主体性最具有代表性的学者是日本的四宫和夫,他提出了在日本信托法理论中被称为“四宫说”的关于信托基本构造的实质性法主体说。四宫说的基本内容是:“(1)信托财产为实质性法主体。(2)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这一实质性法主体的机关存在,为其所享有的对信托财产构成物的所谓完全权(即完全所有权)是一种广义的管理权。”[28]

不难看出实质性法主体说的理论基础为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正是因为有了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财产才能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信托财产才有可能成为实质性法主体。当然,此观点也受到多方质疑,有学者指出“实质性法主体说,其本质是为了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际上,信托财产没有法人格,对此观点并无异议,实质性法主体说在说明信托关系的时候虽然比较便利,但问题是对其难以作出严格的法律论证”[29]。我国学者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实质性法主体说的影响。比如,周小明认为:“在实际运作中,信托财产已表现出强烈的人格化倾向,这根植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之中。”[30]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文宇也指出:“在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础下,我们更应从组织面向与程序面向,进一步体认信托财产具有一定程度的权利主体性。”[31]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学者并未完全承认信托财产的主体性,只是承认了其法人化倾向。其实,承认信托财产为独立的法主体有很多弊端,如第一,对信托的准确定性,就一定程度上丧失了信托的灵活性。第二,承认信托的主体性,意味着对信托的重新界定,需要更多的理论和实践的支撑,这样的条件目前还不够充分。我们以为,信托财产确实具有法人化倾向,但是目前尚不宜承认其主体性。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具体要求

(一)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

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但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亦不属于已故受托人的遗产。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死亡……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十条规定:“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信托财产不在受托人的遗产之列,因此受托人的继承人无法获得继承。另外,受托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不能继承受托人地位而继续管理信托财产,其原因在于,信托是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基础而成立的,这种信任并不能在受托人死亡时直接转移至受托人的继承人,因此,受托人的职责不能由其继承人继续履行。但依照我国《信托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有义务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并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鉴于信托成立后,委托人自然丧失对此部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委托人死亡时该财产也不应当为委托人的遗产。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也就是说,在委托人为信托唯一受益人的情况下,委托人死亡时,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将成为其遗产而被继承。

信托财产也并非受益人的财产,因此不属于受益人可被直接继承的遗产。不过,受益人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我国《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在信托文件无禁止性规定时,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被依法继承,而非信托财产。

(二)破产财产的排除

信托财产即使名义上归属于受托人名下,依然不同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因此不能作为受托人的破产清算财产。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或者清算财产。”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同样有此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团”,第四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之任务,因受托人死亡、受破产、监护或辅助宣告而终了。其为法人者,经解散、破产宣告或撤销设立登记时,亦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新受托人于接任处理信托事务前,原受托人之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监护人、辅助人或清算人应保管信托财产,并为信托事务之移交采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并时,其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信托财产原则上同样不属于委托人的破产财产,但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清算财产”。即在我国,当委托人为信托唯一受益人时,委托人破产,信托财产将被归为其清算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受益人的财产,不得作为其破产清算财产,但是受益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益权却可以用来清偿债务,除非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禁止性规定。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三)强制执行的排除

信托财产虽名义上属受托人所有,但其本质上是由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而持有的,倘若允许受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则侵犯了受益人的受益权,这必然是与信托合同的约定相违背的。因此,《信托法》将信托财产排除在受托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之外。另外,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财产,因此对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强制执行也不能及于信托财产。

但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排除并非绝对。台湾“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基于信托前存在于该财产之权利、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之权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处需要解释的是,何谓优先受偿的权利,包不包括委托人设立信托前的普通债权?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998年诉字第763号民事判决认为:所谓基于信托前存在于该财产之权利,系指如抵押权或法定抵押权等具有追及效力之权利,不包括普通债权。

(四)抵销之禁止

信托财产独立性要求,信托财产之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务抵销。这是因为信托财产名义上虽然属于受托人所有,但实际上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如若信托财产之债权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务可以抵销,则意味着以信托财产偿还受托人的个人债务。同时,受托人管理的不同委托人的财产也不可以相互抵销,以免有害于受益人利益。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属于信托财产之债权与不属于该信托财产之债务不得互相抵销。”我国《信托法》第十八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这里的问题在于,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那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务,能否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权相互抵销?解释上认为,抵销的结果仅会使信托财产受益,同时,受托人于抵销后,也可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获得补偿。

我国《信托法》虽未规定信托财产的债权是否可以与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债务相抵销,但是鉴于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同样尚未归属于受益人,自然无和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债务相互抵销的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