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法律风险管理工具
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工具有遗嘱继承、人寿保险、家族信托和基金会四种。本节将对这四种工具在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中的优劣势进行比较分析。
一、遗嘱继承
(一)遗嘱继承在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中的适用
1.遗嘱继承的概念
遗嘱是自然人于生前依照法律允许的形式设立遗愿文件,就其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进行安排,以便在其身故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遵照其意愿分配遗产的法律形式,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22]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是继承方式的一种,与法定继承相对应,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继承法》规定了个人设立遗嘱的法定形式、设立方式和效力(参见表1-2)。
表1-2 遗嘱继承的形式
如果财富所有人未通过设立信托、保险等方式进行财富传承安排,也未就其个人财产分配设立遗嘱或签署遗赠扶养协议,或者所设立的遗嘱、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那么当其身故、个人财产变为遗产时,就依法发生法定继承。法定继承须按照均等分配、适当照顾的原则,首先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来继承,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
2.遗嘱继承的优点
(1)直接传达遗嘱人意愿
从遗嘱设立的形式要求来看,遗嘱继承以遗嘱人自由意愿的有效表达为成立要件,便于遗嘱人直接实现其财产分配和处分的意愿,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继承人为争夺继承权或继承份额而发生纠纷。
(2)设立形式简便
设立遗嘱只需要满足法定形式要件和生效条件,便于遗嘱人实现;对遗产的财产类型、价值也没有限制,可以同时安排多种类型和价值财产的传承。
正是由于具有直接、简便的优点,遗嘱继承容易被拥有不同财产类型和财富数量的人群接受,从而成为除法定继承外我国遗产继承的主要方式。
(二)遗嘱继承在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中的局限性
1.存在遗嘱无法有效设立的风险
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至今尚未修订。《继承法》颁布后,我国公民财富增长非常迅速,种类日益增多,现行立法难以满足从遗嘱订立、执行到遗产继承中发生的各类需求。比如,虽然《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法定遗嘱形式,但对公民个人在设立遗嘱时应遵循何种具体标准和程序,却未作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得遗嘱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诸多影响遗嘱效力的风险。
(1)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
《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且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即归于无效。以上遗嘱成立的法定要件中,遗嘱人危急情况解除且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设立遗嘱,见证人提供见证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无利害关系等客观条件的举证都有可能面临问题,从而使遗嘱存在被法院判定无效的风险。
(2)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存疑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无效的情形包括: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体现了法律对遗嘱人真实意图的保护,但实践中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认定却存在很多争议。例如,遗嘱人在重病期间以合法的形式立下遗嘱,若遗嘱人去世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因重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对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存疑,则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3)数份遗嘱的存在
同一个遗嘱人可以设立数份遗嘱,若数份遗嘱处理不同遗产,各自有效,但部分内容存在冲突,则冲突的部分可能无效。若遗嘱人以不同形式设立数份处理相同范围财产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则最后设立的公证遗嘱无论是否符合遗嘱人的意愿,其效力都在其他形式的遗嘱之上,除非再次经过公证变更,否则即使遗嘱人本人也不能变更其效力。这就使得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受到限制。如果遗嘱人需要经公证变更遗嘱却来不及完成公证程序,那么表达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也就无法实现。
2.存在遗嘱无法顺利执行的风险
遗嘱合法有效设立后,遗嘱人无法监督遗嘱的执行,因此需要被遗嘱人认可的遗嘱执行人和具体的执行程序。但我国《继承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1)遗嘱执行人相关法律法规缺位
对于遗嘱执行人而言,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仅对其产生方式作了规定,即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对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和委任、解除程序缺少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未作规定。没有遗嘱执行人的具体规定,就无法产生对继承人有说服力和强制力的法律效果,遗嘱执行人保证遗嘱执行的效果也就大打折扣。
(2)遗嘱执行过程中存在风险
在执行程序保障方面,我国《继承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继承开始的通知、遗产保管人、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胎儿预留份额、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等一般事项,而未规定遗嘱执行的具体程序和保障,导致遗嘱在执行的过程中存在风险。
以房产继承为例,继承人取得房产所有权须至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2016年1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开始实行,规定因遗嘱继承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再要求强制公证,须按照《实施细则》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以下简称《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1.8.6规定:“因遗嘱继承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则需经过申请人自我举证、登记机构查验、申请人签署具结书、登记机构询问、受理申请、审核、登记前公示、记载于登记簿等一系列程序方可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
依据目前不动产转移登记相关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人若要取得遗产中不动产的所有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一是凭遗嘱及其他证明材料去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凭公证后的文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二是不办理继承权公证,通过遗嘱及其他大量材料举证、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一系列查证核实,并经过登记前公示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若采取第一种方式,遗嘱继承人需要缴纳不菲的公证费用。公证处会要求其他继承人到公证现场或出具书面文件承认遗嘱效力。若其他继承人对遗嘱效力不予承认,则存在遗嘱继承人不能依据遗嘱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风险。虽然遗嘱继承人还可以通过起诉其他继承人的方式来确认遗嘱效力,但需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且遗嘱继承人还可能承担因诉讼期间法院冻结所有遗产而对企业经营造成影响的风险。
若遗嘱继承人采取第二种方式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笔者通过对《规范》相关规定的梳理,发现虽然遗嘱继承人可以不办理继承权公证,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材料进行转移登记,但这种方式实际上是将原来由公证机构负责的查验遗嘱真实性的义务转移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且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的步骤与程序更加严谨复杂,可能会花费更长时间,如《规范》1.8.6.2规定:“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就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若其他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或真实性有异议,则遗嘱继承人实际上要承担与第一种方式相似的风险。
3.无法隔离债务及信息公开的风险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也就是说,遗产继承是对被继承人财产的限定继承;继承人、受遗赠人在接受继承、遗赠的同时也就概括承受了以接受继承、遗赠的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义务,不能隔离被继承人的债务和税负。当然,继承人、受遗赠人也可以放弃继承或拒绝受遗赠,从而无须再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这样遗产只能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遗嘱便不能发挥家族传承工具的作用。
如前所述,遗嘱人无论是以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形式订立遗嘱,还是订立公证遗嘱,都会因个案情况面临不同的效力风险。一旦继承人因争议而对簿公堂,则遗嘱内容难免进入公众视野。即使遗嘱效力没有争议、继承人一致配合执行,但在继承诸如不动产这类需要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财产时,也面临需要全体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一致在场办理的程序障碍,不仅可能使继承人之间因实际财产情况充分披露而产生新的矛盾,也难以实现遗产信息对外界的保密。
家族财富往往数额庞大、形式多样,造成遗嘱认定与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遭受继承人的挑战,从而带来家族财富缩水、遗产信息曝光及破坏家族和睦等后果。遗嘱继承单独作为家族财富的传承工具存在很大法律风险,企业家生前应该综合运用信托、基金会等工具进行家族财富综合传承布局。
二、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署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身故、患病、伤残或到一定年龄、期限后,由保险人承担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商事行为。我国保险业相关立法相对较为完善,人寿保险产品品种多样,在高净值人群中接受度较高。
(一)人寿保险在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中的优势
1.具有风险转移和一定的债务隔离功能
人寿保险通过保单的形式,将高净值人士的人身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保单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标的,且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是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这种建立于大数法则之上的风险转移模式赋予了保单一定的杠杆功能,被保险人通过较低的资金即可获得较高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因此,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金具有人身专属属性,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具有隔离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功能,受益人无须清偿被保险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
2.一种安全、稳定的家族财富传承与风险管理工具
世界各国对保险公司特别是人寿保险公司的监管非常严格,人寿保险公司不允许破产是各国的通例,从而最大程度保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通过保险的方式传承家族财富非常安全。投保人可以选取相应的保险产品,进行家族财富传承与风险管理的筹划:第一,年金类保险产品。该产品只要不提前终止合同,基本上不会有本金的损失。每年领取的年金也十分稳定,终身型年金保险可以领取终身,是伴随一生的现金流,也是父母留给孩子一辈子的爱;第二,身故金类产品。当被保险人身故时,身故金也可用来支付家庭成员相关费用及税负,可有效防范当被保险人身故时,家庭丧失主要的收入来源而导致家庭成员入不敷出;第三,大额保单类产品。大额保单类产品一般具有现金价值,所得现金流也可作为家族企业运行或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与担保工具。大额保单随着持有年限的增长,更兼具保值与增值的效果。
3.可有效保护家族成员及财富并防范婚变风险
人寿保险产品种类多样,可以选择适宜的保单及适合的保障条款,实现对家族成员和家族财富的保护,防范因为子女的婚变而给家族财富带来损失的风险。第一,隔离子女婚姻风险,保障子女的婚前财产。投保人在子女婚前可购买保单并足额交清保费,保单现金价值不受日后婚姻变动影响,投保人子女婚前或婚后,都可以购买终身寿险或定期寿险保险产品,由子女作为保单受益人,该笔保险金为个人财产,可有效隔离子女婚姻风险。第二,可选择婚后给自己更多保障的保险产品。投保人婚前、婚后购买大额的健康险及意外险,此部分受益均为婚后个人财产,可免受婚姻风险冲击。第三,可选择最大化保护父母权益的保险产品。为子女购买的年金保险,父母可以选择同时做投保人及受益人,子女婚姻变化,生存年金部分也可以免于分割,子女一旦身故保险金也与子女配偶无关,以便最大化保护父母权益。第四。可选择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险产品。配偶出资购买大额年金类保险,生存年金都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4.便于税务筹划、债务隔离和信息保密
保险产品由专业保险机构设计并提供服务,便于开展税务筹划,实现中长期的财富管理规划,有效避免继承人挥霍遗产。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受益人也无须清偿被保险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3]因为保险合同在指定受益人时保险金的索赔权已明确为受益人所有,实现了与被保险人债务、税款的隔离。由于保险具有平抑风险、保障生活的社会功能,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对保险金免税,这一免税政策赋予了保险具有适合长期财富管理与传承规划的功能。
在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信息保密方面,保险相比遗嘱继承更有优势。不同于继承权公证需要面临所有继承人、受遗赠人出现在同一场合并达成合意的环节,保险公司在通知受益人接受财产时不会通知除受益人及其监护人以外的人到场。
(二)人寿保险在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中的局限性
1.人寿保险只限于资金管理且效率较低
保险在财富保全与传承中的主要缺陷是仅限于资金管理。保险不适用于股权、物业等非资金类型财产,因此对于主要财产为非现金资产的高净值人士来说,保险仅能作为财富传承的辅助手段,主要用于对传承人提供过渡性资金支持和基本保障的作用。保险是按照大数法则产生的聚集效应分散风险,将大多数人的钱聚集起来应对少数人发生的风险。因此,保险本质上是风险控制工具,而非资产管理工具。即便是保本、分红型的保险工具,其收益与储蓄也相差无几,从收益角度来看,不宜作为资产管理的主要工具。而且保单购买后流动性差,不易变现,也不适合作为主要的资金管理方式。
2.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年龄、资格限制较多
当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65岁后,保险公司会拒保或加费承保,因为正常人一旦超过65岁以后身体的各种机能便会显著下降,各种病状也会接踵而至。另外,保险公司也对患有某些特殊疾病、体检不合格的被保险人也会拒保或者加费承保。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除父母以外的其他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担。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3.保单的债务隔离性与架构的稳定性是相对的
与信托财产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能够在经过一定的除斥期间后完全隔离委托人的债务不同,保单的债务隔离性是相对的,如果在保单中没有明确投保人以外的受益人,作为父母的投保人突然死亡,如果投保人生前背负债务,这份保单的现金价值就会作为投保人的财产而可能被追偿,如投保人没有负债,保单的现金价值会作为投保人的遗产而在继承者中进行分配。
信托架构中,受益人的变更依据信托合同进行,如果信托合同没有特殊的约定,受益人的变更不需要经过某一特殊人或者特殊程序的批准。而在保险架构中,对于受益人变更,必须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通知保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三、家族信托
信托制度产生于英国的衡平法,其特有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二元所有权的制度设计非常适合用来从事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现在信托制度已经被包含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所接受,特别是一些前英国殖民地的“离岸金融中心”出于商业的考虑,出台了一些独具特色的离岸信托法律和制度,为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提供了更多的信托架构选择。
(一)信托在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中的特殊优势
1.信托可实现家族财富风险的全面隔离
在英美法系,一旦设立信托,委托人就要将信托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但受托人只享有信托财产普通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我国《信托法》虽未明确规定所有权的转移,但承认了受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经过设计后,信托财产也可以独立于受益人,信托财产及收益不因受益人的行为、负债、意外导致损失。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从而避免因为财产混同、债权人追索和姻亲夺产等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风险。信托因此可以提供比遗嘱继承和人寿保险更为全面的风险隔离功能。
2.信托可以满足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的多元需求
信托是一种非常灵活的进行家族财富管理的工具,可以满足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的多元需求。第一,通过信托架构可以实现家族各类资产的管理和传承。常见的家族资产有现金、保险金、房产、股权和其他实物资产等,以上全部标的都可以转移到信托名下进行管理和传承。而保险目前只能实现现金和保险金的传承。第二,通过信托架构可以实现税收筹划。将家族财富纳入信托架构进行管理,可以规避我国将来推出的遗产税。而遗嘱继承、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则不能规避遗产税。第三,信托可以实现家族财富的个性化分配和传承。信托合同可以根据委托人意愿设立,根据信托目的的需要灵活确定受益人和信托利益的分配时机、方式、类型和数额等内容,并通过受托人实现中长期的权益分配。相比一次性给付的遗嘱继承和仅限于资金的人寿保险,信托安排可以更有利于家族财富的个性化分配和传承。
3.信托可以满足家族企业治理和持续发展需求
将家族企业的股权及其他全部财产转移到信托名下,可以保持家族企业的同一性和完整性,避免由于子女分家导致家族财富缩水和企业竞争力下降的情况。第一,通过家族宪章建立家族与家族企业的治理架构。通过家族宪章对家族与家族企业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进行规制,并对家族成员担任各个机构人员的资格、权限、退出等制度进行明确,使家族企业能够健康运行。第二,对家族成员进入家族企业及管理层进行规制,对家族人才制定有针对性的选拔和培养制度,有利于家族人才的涌现和成长。第三,对非家族成员进入家族企业的管理层进行制度激励,有利于家族企业聚拢人才,实现家族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4.信托具有保密性、连续性与稳定性
对委托人信息高度保密一直以来是离岸地信托的突出优势。近年来随着美国的《海外账户纳税合规法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推出,使得美国税务居民和各国非税务居民的信托存款账户信息的保密性有所弱化。
信托的连续性与稳定性是指已成立的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存续而影响其有效,即使受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破产,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也不作为受托人的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可以委托新的受托人继续管理。在通过遗嘱方式设立信托的情况下,即使被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接受信托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也不影响遗嘱设立信托的效力,此时,只要遗嘱没有相反的规定,应当按照信托法规定的方法另选他人担任受托人。
(二)信托在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中的局限性
1.对受托人的诚信度及管理能力要求较高
信托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充分信任的基础上,信任关系要经过长期的培养和考验,一旦受托人具有一次失信行为,受托人长期积累的信用就可能毁于一旦。我国缺乏信托文化传统,没有产生和培养英美等国受托人的文化、宗教及法律制度的土壤环境。我国虽然引进营业信托制度,但信托公司一直是依靠其银监会的特许金融牌照,从事的是“第二银行”以及发行具有中国特色“次级债”业务,对于从事家族资金信托要求风险较小、长期回报稳定的业务、股权信托管理业务、不动产信托管理业务、艺术品和收藏品管理业务以及家族事务管理业务,则很少涉及,缺乏管理经验。信托公司之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在短时间内,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和认可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2.对设立信托的法律支持环境要求较高
信托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取决于信托法律环境是否成熟,信托制度是否完善,信托对设立地的立法环境要求较高。英美等国的信托法律环境非常完善,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等离岸地具有宽松、完善的信托立法环境,这些国家和地区成为企业家和高净值人士设立信托的首选区域。在我国境内设立信托,除资金信托外,尚面临股权信托、不动产信托因信托登记问题而不能有效设立以及信托税收制度不明晰的难题。另外,与信托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还欠缺一部《受托人法》或者《受托人条例》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规制,欠缺大量的家族信托设立实例及丰富的法院判例支持。
四、基金会
基金会被誉为大陆法系的信托,是公司和信托的结合体,是与普通法系的信托起名的,被大陆法系国家运用进行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工具。基金会目前也被离岸国家和地区所普遍接受,也被一些普通法系国家所接受。
基金会,既包括公益基金会,也包括私益基金会。公益基金会是指向社会募集捐款、从事慈善事业的公益性组织。其创办的目的是支持或援助教育、社会、慈善、宗教或其他活动以服务于公共福利。我国目前允许设立的基金会是指单一的公益基金会。私益基金会是指个人、家庭或企业捐赠或遗赠财产,通过理事会的管理和运用,实现章程中规定的私人目的的法律实体。私益基金会肇始于大陆法系的列支敦士登,一些著名的离岸地,如圣基茨、巴哈马、泽西岛、塞舌尔、马恩岛、毛里求斯、库克群岛、根西岛等均颁布了自己的私人基金会法。
(一)基金会在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中的优势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可以永续存在
基金会与信托最大的区别,就是基金会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没有“股东”,不需要存在一个“受托人”作为存续和运行的前提,也无须通过立法创新在受托人责任与委托人控制权的平衡中做出取舍[24];而信托依靠信托公司或者委托人自行设立的私人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进行管理,需要满足严格的受托人注意义务和财产隔离要求,可能面临债权人发起撤销诉讼的风险。因此,基金会相比信托具有更为彻底的独立性,可以更好地避免被关联方的责任和风险波及。反永续存在是英国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到了一定的存续时间,信托资产要么被分配、要么被放置到另外一个信托中。但基金会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只要基金会章程无限制,保持注册状态就可以一直存在下去。
2.以发起人为中心而不是以受托人为中心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的一种制度设计。在信托这种制度设计中,是以受托人为中心的,如果委托人越过受托人,直接对财产进行管理,在英美国家可能被认为是“虚假”信托而被撤销。股权信托一般面临如下困境:受托人通常不具备经营企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委托人及其家族成员不愿意受托人真正介入家族企业的经营管理之中,受托人作为股东做出决策并最终失败的情况,可能需承担赔偿责任等。[25]将股权转移到私人基金会中就解决了这个困境,因为基金会是一种以发起人为中心的制度设计,基金会按照发起人制定的“章程”运作,发起人也可担任基金会理事会的理事,继续对财产进行管理与运作。
3.起到控股公司作用并能优化目的信托架构
在欧洲,许多知名公司都将基金会作为集团的最终所有者,起到控股公司的作用,如丹麦的嘉士伯集团和德国的博世集团。基金会通过拥有整个集团公司的股份及财产,成为家族财富的最终拥有者,掌控家族财富。另外,在信托架构设计中,股权信托可以借助私人信托公司与持牌信托公司的两次信托关系,实现永续存在的目的,其信托架构过于复杂,常常不被我国大陆的企业家所理解。对于家族财富管理来说,最经济而且比较简单的结构是让私人基金会成为实业公司的股东,不需要进行目的信托的二次架构设计。
(二)基金会在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中的局限性
1.私人基金会还没有被一些国家所承认
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立法都将基金会作为基于捐赠财产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法人组织,因此,基金会一般作为实现企业家慈善目的的工具,更偏重于慈善功能的实现,而不适合全面的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但随着基金会立法的进一步开放,私益基金或将获得更多法域的认可,可能发展成为与信托比肩的财富传承工具。
2.基金会在架构设计的灵活性上要逊色于信托
基金会一般要根据成文立法及章程设立,具有特定的职责和功能,除非基金会的章程进行特殊的规定,一般不能委托基金会以外的机构承担主要的财产管理职责及基金章程规定以外的职责。而信托依据信托契约设立,在信托的职责和功能上具有基金会所不能比拟的灵活性。与信托相比,基金会需要登记,在家族财产私密性管理上,离岸信托不需要登记的特点会略胜一筹。此外,由于基金会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纳税主体,而信托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在税收筹划设计上,信托的优势也是明显的。
表1-3 主要传承工具对比
通过以上分析,家族信托和基金会是最适合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的综合性工具,可以综合运用这两种工具对家族事务和家族财富进行全面、预先的筹划和安排,人寿保险作为一种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的辅助性工具,在家族成员的保护和现金管理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而遗嘱则是在没有对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进行信托、基金会和保险架构安排的情况下,充满了法律风险和不确定性的一种安排。由于我国目前无论是家族信托还是基金会所需要的法律环境都不完善,民营企业家和高净值客户需在境内外综合运用这几种财富管理和传承工具,防范和降低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中的法律风险。
[1] 《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
[2] 《公司法》第三条。
[3] 参见http://xyz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9/id/586547.shtml。
[4] 刘净:《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5期。
[5] 参见http://www.linklaw.com.cn/chinacase/al_content.asp?id=3898。
[6] 《婚姻法》第十七条。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8] 《婚姻法》第十八条。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10] 《婚姻法》第十七条。
[11] 严新雨:《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归谁所有?》,载《家族企业》2017年第5期。
[12]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部分股东承诺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的公告,载http://disclosure.szse.cn/m/search0425.jsp。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14] 姚冬琴,《巴菲特•赵的“中国式离婚”》,载《中国经济周刊》2011年第46期。
[15]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6] 韩良:《民营企业家的原罪能否得到救赎?》,载《家族企业》2017年第4期。
[17] http://www.chinatimes.cc/article/56836.html?term=sctzh.
[18]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5dcd7380102w5v5.html.
[19]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5dcd7380102w5v5.html.
[20] 金鹏辉:《遗产税立法宜早》,载《学习时报》2015年1月12日。
[21] 中国财政史研究所:《遗产税之演变》,载http://www.jscz.gov.cn/pub/jscz/czwh/shzc/201409/t20140916_63070.html,访问于2014年9月16日。
[22] 吴国平:《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4] 例如,英属维尔京群岛的VISTA法案和开曼群岛的STAR法案,就限制了受托人责任并保障了委托人的控制权。
[25] 韩良:《离岸股权信托的设立与治理》,载《清华金融评论》201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