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2 主体变更无特别约定视为用人单位概括性承受义务
原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将相关规定作为附件,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后,劳动者依据原合同附件主张权利获得支持。
案情简介
1998年7月3日,李某与赛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集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将赛某集团公司依法制定的《医药医疗费报销办法》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2008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主体由赛某集团公司变更为赛某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物业公司),约定劳动合同由赛某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在赛某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与赛某物业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李某于2012年10月从赛某物业公司办理退休手续。
2014年2月18日,李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赛某物业公司依据原劳动合同附件规定支付医疗费二次报销等福利待遇。2014年2月25日,该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李某不服,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原劳动合同附件规定有医疗费二次报销等福利待遇,我退休后,医疗费二次报销并未落实。
用人单位辩称:李某已退休,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无权提起诉讼。李某的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赛某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医疗报销费用。
李某与赛某集团公司、赛某物业公司三方达成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劳动合同变更书》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由赛某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在未对赛某物业公司不承受某项具体权利或者义务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赛某物业公司概括性地承受了《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劳动合同书》对赛某物业公司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赛某物业公司关于其与李某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报销医疗费的主体是赛某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具体到本案的医疗费用,《劳动合同书》虽明确约定将《医药医疗费报销办法》作为合同附件,但赛某集团公司、赛某物业公司均未提交该办法,也未举证证明《医药医疗费报销办法》与《赛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医疗管理规定》是否存在并行适用的情况,鉴于庭审中赛某集团公司认可了《赛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医疗管理规定》复印件的真实性,且认可2007年5月之前入职的员工适用《赛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医疗管理规定》,故法院适用《赛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医疗管理规定》处理李某的医疗费报销费用。
赛某物业公司虽不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作为管理方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对劳动合同附件的指向负有举证责任,在赛某集团公司、赛某物业公司均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采信李某提交的《赛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医疗管理规定》复印件。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赛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医疗费报销费用。
赛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结合本案我们谈一下劳动合同主体(用人单位)变更的相关问题。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分为法定变更和约定变更,法定变更的情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约定变更是指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
本案应当属于约定变更。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由新单位继续履行,在未对其不承受某项具体权利或者义务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概括性地承受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劳动合同对赛某物业公司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提醒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最好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以免稀里糊涂地承受相关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