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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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年岁月难回头

——评九十年代初的两篇判决书

本文讲的两篇判决书让我回忆起刚进法院工作时的岁月。那时大家对司法改革充满期许,各种改革措施也是有声有色。当时,这样的判决书被认为太简单,是需要改革的对象。可现在我看起来,这样的判决书又是那么地亲切,似乎代表了一段纯真的少年时光……

这两篇判决书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92样式”的颁布而公布的判决书范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是八九十年代的判决书中比较优秀的。事实也是如此。它们体现了那个时代中国大陆判决书的价值取向,比较简短,语言平实,也反映了司法追求稳妥地从事基础的法律实务性工作。

第一篇刑事判决书主要是一个防卫过当的问题。从叙事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王某是被迫还击,明显是正当防卫。所以判决书没有就此展开什么论述。只是告诉我们一个结论。这也就够了。剩下的力量用在了讨论王某的行为是否防卫过当。详略比较得当。但有一个问题恐怕考虑不周。就是认定王某是防卫过当的第一个理由:使用铁棍来对付木棍。判决书认为王某用铁棍来对付木棍,打击强度比对方要大,所以是防卫过当。但王某突然被袭击,情急之下哪有时间仔细挑选防卫工具?判决书在叙事中也说“顺手抓起身边一根长50厘米、直径1.8厘米的铁棍朝李某的头部回击一棍”。既然是“顺手”,就是无心,再自此认定防卫过当就自相矛盾了。第二个理由还是恰当的。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4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李某在车间上班时,对同车间工友陆某讲:“昨天晚上我打麻将输了钱,就是由于王某在旁边多嘴。”王某听到此话后当即予以否认,因此二人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先辱骂王某,王某回骂,李某即动手抓住王某的胸襟,挥拳朝王某的胸部打了一拳,并将王某摔倒在地,后被同车间工友张某和陈某拉开,王某即回到工作台上班去了。李某还不罢休,在车间内找来一根长30厘米、直径2厘米的小木棍,从王某的背后上来,趁王某不备用木棍朝正在岗位操作的王某左肩部打了一棍,王某即转身,见李某又举棍击来,便顺手抓起身边一根长50厘米、直径1.8厘米的铁棍朝李某的头部回击一棍,将李某打倒在地,致其昏迷。王某见状,当即与工友陆某、张某一起将李某送到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上午到厂保卫科如实地交代了致伤李某的经过,并表示愿意听从处理。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经法医检验鉴定为凹陷性颅骨骨折,形成硬膜下血肿,引起部分神经功能障碍,属重伤。李某经住院治疗已用去医药费345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3个月的工资900元,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因李某的伤情未完全治愈,还需治疗费约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对事实经过的陈述;2.在场目睹人陆某、张某对事实经过的证言;3.缴获了被告人作案的工具铁棍,经辨认属实;4.被害人的伤情有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和法医鉴定结论及其住院治疗用去的医药等费用的正式发票等书证;5.被告人王某对伤害李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事实经过、情节与其他证据证明的相一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从上述事实看,纠纷是李某挑起的,王某并无报复李某的动机,也没有主动实施伤害李某的行为。在第一阶段的纠纷结束之后王某就已回到工作岗位上班了,但李某怒气未消而持棍偷袭正在工作的王某,其行为属不法侵害;王某在肩部被打后转身看到李某又举棍向他打来时,他才顺手捡起身边的铁棍予以还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关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但其行为显已超过了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第一,从双方所使用的工具看,李某使用的是较轻的木质棍棒,而王某使用的是较重的铁质棍棒,后者的打击力远比前者强烈;第二,从双方打击的部位看,李某在王某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打击的是王某的肩部,王某却持铁棍打击李的头部,王某不应对准李某的头部进行还击,辩护人杨某提出的王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是正确的,公诉人所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报复性的故意伤害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应予否认。被告人王某在遭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为制止不法侵害,使用超过对方强力的工具,对他人头部进行回击,致人重伤,是一种防卫过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王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酌情免除处罚。由于被告人的防卫过当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分;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6000元(含已赔偿的3000元在内),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第二篇民事判决书是一个再审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要稍微复杂一些。看来杨丙所遗留的六万八千美元是否为赠与是原审和再审一致采纳的争议焦点。那么,再审认定这份赠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改判也就比较正确了。因为存款的确没有实际转移,还在杨丙的控制之下。但如果将杨丙的书面文字看成遗嘱呢?那情形就要变过来了。不知再审法院是否考虑了这个问题。这也是一个争议焦点转移,案件结果就应转移的例子。

这个判决书也有个问题说得不太清楚。原审认定六万八千美元现在只剩下了两千零六十美元。如何减少的?再审不是说六万八千美元没有实际履行赠与吗?判决书没有再涉及这个问题,应当交代的问题交代得不清楚。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之夫杨丙所遗68000美元中的65940美元已在其生前赠与杨甲、杨乙及其他亲属,剩余2060美元为杨丙的个人遗产。故判决杨丙名下68000美元存款中的2060美元及利息由王某继承;其余存款及利息由杨甲、杨乙等12人所有。判决生效后,王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丙名下的68000美元应当属于杨丙的个人遗产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继承杨丙的这笔遗产。

经审理查明:杨丙与杨甲、杨乙系姐弟、兄弟关系。1986年4月8日杨丙从美国回北京定居后。于同年,与王某相识,11月30日登记结婚。1986年4月16日,杨丙将其从国外带回的8万美元存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因其当时尚无固定居所,便将存款单交给杨乙保管。1986年6月,杨丙曾以书面形式表示“这些带回的财产希望我们家族能够共享”,并开列了杨甲、杨乙等12人的家族成员名单。1986年8月,杨丙从存款中提取12000美元花用。1987年4月9日杨丙去世。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杨乙向法庭提交的杨丙所遗书面文字、王某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和杨丙死亡证明为据。另查,杨丙为建造住房,应支付施工单位的10万元人民币己由杨乙垫付,王某亦承认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确认杨丙与其亲属之间的赠与关系是否成立,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杨丙虽在生前表示愿将自己的财产由家庭成员共享,但并未以具体行为实现这一意愿,其表现为:(一)杨丙的存款仍在其个人名下;(二)杨丙将存款单放在杨乙处,并未表示要将存款全部赠与杨乙,也未委托杨乙代为分赠他人;(三)杨丙在以书面形式表示愿将个人财产分赠他人后,仍从中支取了部分个人花用。上述事实表明,杨丙并未打算立即实现赠与的愿望。存款单在杨乙处只能认为是杨丙委托其代为保管,故杨丙名下的68000美元应属于其遗产。王某系杨丙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杨丙所遗存款依法应由王某继承。故王某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王某在继承杨丙遗产后,有义务以继承取得的财产偿还杨丙生前因建房所欠的债务。综上所述,原终审判决依据对杨丙与其亲属之间赠与成立的错误认定,否定王某对杨丙全部遗产享有继承权是错误的,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中民终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

二、杨丙所遗存款68000美元及利息由王某继承;

三、杨丙生前所欠债务人民币10万元由王某偿还。

应该说,如果从文书写作的角度,这两篇判决书写得不错,比现在那些被繁复的格式分割得乱七八糟的文书表达得清楚多了。但也应该看到,它们在法律适用方面多多少少都有一些问题。而且,它们还是当时办得不错的案件。普通案件就可想而知了。所以,大家恐怕就明白了,当时为什么对司法改革这样热心。人们都希望让案件办得更公正些。

但是,判决书的写作却为此付出了不必要的代价。人们希望以各种繁复的格式来改进司法水平。于是,判决书很长,表达变得不自然。其实,判决书只是一种文字表达,它与法律适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各自有各自的规律,不能相互替代。写作根本在于表达效果,表达效果不好,别人看不明白,判决书就是失败。至于法律适用,判决书可以反映它的水平,就像我们通过这两篇判决书可以看出当时的问题,但不能希望判决书变成一个模子,往案件上一扣,就能生产出公正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