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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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第一章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概述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的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具体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

财产保险合同除具备一般保险合同的特征外,还有以下特点:(1)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财产或者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其保险标的既包括有形的物质财富,又包括无形的经济利益。(2)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填补损失的合同,被保险人不得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3)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二、法院受理案件情况

相关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占合同纠纷案件比重不断增加。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丛台区法院)近三年审理保险合同情况为例:2015年受理221件;2016年受理289件;2017年截至8月底受理235件。丛台法院近三年合同纠纷受理数分别为2467件、3165件、1718件,保险合同纠纷所占合同纠纷的比重分别为8.95%、9.13%、13.67%。从受理数量和所占比重可以看出,逐年呈递增趋势。

三、审理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裁判建议

1.案件的调撤率低,但上诉率高。因保险公司机构内部对诉讼调解权限的收缩,调解方案审批程序复杂,客观上增加了调解工作的难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调解率低的原因,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内部程序问题,保险公司很少主动介入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客观损失不能及时核实,未能与原告沟通或向法院提出调解方案,而是被动等待法院判决。在法院判决后,约90%的案件当事人选择上诉。而二审结果是95%以上的一审判决得到维持。保险公司以穷尽法律救济,避免内部追责为由,一味选择被动判决和积极上诉等做法,实为浪费司法资源。

对此,政府保险监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应积极展开调研,出台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化解矛盾的良策。如此,才能提高保险公司良好的形象,促进保险业良性发展。

2.案件焦点相对集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案件焦点主要集中在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投保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包括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的承担等);原告自行鉴定是否有效等。

笔者梳理几个典型的案件焦点问题,其中较为简单的说理案件,在本文中直接提出裁判意见。对于争议性较大的案件,如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得结论能否获得支持?计算报废车辆实际价值时如何确定新车购置价?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谁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等问题,笔者将单独以【法官评析】的方式在后面的板块加以详细论述,给读者提供详细的参考意见。现就简单的争议问题做一概括性论述:

(1)车辆损失险是否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例如双方事故中,各负一定责任比例。事故一方车主未向另一方车主主张其该赔偿的比例部分,而是直接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全部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抗辩称,保险人只承担被保险车辆承担的事故比例部分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的全部车损予以赔偿。赔偿之后,有权向第三者承担的比例部分追偿。

(2)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应由谁负担

保险公司普遍将此作为抗辩理由之一。笔者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所以,保险人均应赔偿。

(3)与准驾车型不符、没有运营资格证书、事故对方逃逸等涉嫌免责或部分免责的情形认定

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有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如何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是审判中的难点。结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实践中保险人能证明自己履行以下行为的,可以认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是保险人能证明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条款,且免责条款以加大加粗字样做出了提示;二是保险人需提供保险提示单,内容需要包括:需载明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投保信息;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表示已接受了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且全部理解明白,投保人在投保提示单签字。在保险人证明履行了提示、解释说明义务后,法院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做出判决。

(4)公安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已履行完毕的,赔偿一方据此请求自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能否支持

笔者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执法范畴,人民法院不应轻易推翻。对于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阶段盖章的调解协议,事故双方均有签字,主要反映的是事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对事故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保险人对该调解协议不认可的,法院应当重新审查被保险人已赔偿的部分是否合理,对于合理部分做出支持的判决。

四、常用法律条文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1条、第18~20条、第48~51条、第59~66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