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其他合同纠纷
第一节 其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债务人死亡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1]
【裁判观点】
遗产在交付债权人前遭受侵害的,若继承人无能力保管遗产,可视为继承人怠于行使债权,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代替继承人直接向侵权人主张债权。
【基本案情】
贾某与被告杨某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三个子女,最大的9岁。2011年杨某与贾某离婚。2012年3月,贾某向鲁某借款20万元,同年4月,贾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留有遗产7万元。被告杨某找到该7万元全部用于自己治病。2012年10月,鲁某将杨某作为被告,将杨某的三个子女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贾某死亡时,其父母已故。诉讼中,杨某表示其三子女均放弃继承遗产。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能否向遗产侵权者主张代位权。第一种意见:杨某作为三个子女的监护人表示放弃继承权,三子女便无义务偿还借款,而杨某与鲁某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杨某作为三子女的监护人,其治病花费贾某的7万元,可视为三子女已继承的遗产。作为财产的保管人和三子女的监护人,杨某应在7万元内偿还鲁某。第三种意见:杨某无权使用贾某的存款,鲁某可直接向杨某行使代位权,要求杨某偿还无权使用的7万元。
【法官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放弃遗产继承,不应承担债务。
贾某与杨某的三子女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杨某作为三子女的监护人,有权表示接受或放弃遗产,但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杨某在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之后,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子女无需承担被继承人贾某的债务。尽管杨某是三子女的监护人和财产保管人,若将杨某使用的7万元视为三子女部分继承了遗产而让三子女承担债务,便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与法律相违背。因此,杨某非法使用贾某的7万元遗产,是一种侵权行为,与三子女的继承权没有关系,三子女不应承担债务。
二、依照代位权制度,鲁某可以直接向被告杨某主张偿还7万元。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虽不得取得遗产,但不能随着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作出而免除一切责任。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占有遗产的,应将遗产交付其他继承人。在交付之前,对占有的遗产仍有保管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中,三继承人在放弃了继承遗产后,仍有保管遗产的义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应当满足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第二个条件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在被告杨某对遗产实施侵权行为后,三继承人无能力履行保管遗产的义务,应视为三继承人怠于行使债权,对鲁某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鲁某可以代替三继承人直接向被告杨某主张偿还7万元。
三、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并不能看做是对被继承人债务的免除,否则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鲁某可以直接向被告杨某主张偿还7万元。
【裁判结果】
永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作为三子女的监护人,有权表示接受或放弃遗产,但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杨某在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之后,三子女无需承担被继承人贾某的债务。在被告杨某对遗产实施侵权行为后,三继承人无能力履行保管遗产的义务,应视为三继承人怠于行使债权,对鲁某的债权造成了损害,鲁某可以代替三继承人直接向被告杨某主张偿还7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7万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二:个人合伙不适用合同解除
【裁判观点】
个人合伙带有一定人身性质,合伙协议纠纷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不宜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伙人要想分割合伙财产,需要请求退伙或者请求终止合伙,然后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才能分割合伙财产。
【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刘某、李某、武某某合伙开始经营“邯郸市某某产后修复中心”。2015年6月15日,原告范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刘某转款5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范某某、张某某(乙方)与被告刘某(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乙方就某某产后恢复中心经营管理事宜等达成一下事宜:第一条合作事宜及职责划分:(1)甲方主管本店的财务管理及货品管理;(2)乙方负责财务以外店面的具体经营与管理、有关工作的开展与实施、以及冲突问题的解决等并在此期间承担运营所需成本;第三条:合作范围内的事务处理,如人员的选聘、新项目的开展、投资等需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所需费用由经营方(乙方)承担,费用的用途应予以明示,各方均享有知情权……。同日二原告(乙方)又与被告李某、刘某、武某某(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第二条出资:1.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三十万元,占80%,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十万元,占20%;第三条1.盈余分配:(1)以个人占有合伙股份为依据,按比例分配;第四条2.退伙:(1)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2)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3)退伙需要提前2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4)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5)未经合伙人同意而退伙的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2015年6月16日,原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刘某的爱人邳某某转款5万元。之后,三被告将邯郸市某某产后修复中心交由二原告负责店面经营。原、被告对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以及三被告收到二原告的10万元出资款的事实上无异议。现二原告认为经营期间需要资金支出时(如广告宣传、日常支出等),三被告却提出让原告单方继续支付的无理要求,将二原告入伙的10万元资金据为己有。三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二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合作协议,并退还出资款10万元。三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一方合伙人要求另一方合伙人返还合伙经营出资的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解除和退还出资款。双方争议成诉。
【案件焦点】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能否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合伙期间,一方能够以另一方根本违约而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出资款?本案案件焦点即为合伙协议能否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若适用,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若不适用,原告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合伙协议纠纷系合同之债的一种。合同法对于合同之债的规范同样适用于合伙协议,故合伙协议在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几种情形下,便应当解除;
第二种观点: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个人合伙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具有以下特征:1.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为自然人;2.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3.合伙带有一定人身性质的信任关系。由于合伙均建立于合伙人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础上,所以非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合伙协议,不得随意退伙,不得随意转让自己的出资。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个人合伙带有一定人身性质的特征,合伙协议纠纷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宜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合同解除与退伙关于财产的处理显然不同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经营,丧失合伙人资格。退伙主要会导致合伙人资格的丧失、财产份额的分割以及债务的承担。两者关于财产的处理显然不同,合同解除的目的是尽可能的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有可能发生财产的返还,不能返还的,根据过错赔偿损失。个人合伙一旦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个人入伙的财产转换为合伙财产,财产的状态根据经营的状况时刻处于变化中。合伙人要想分割合伙财产,或者请求退伙,或者请求终止合伙,然后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才能分割合伙财产。
三、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做了具体规定。合同法则是在总则部分针对合同的一般性特征做了概括性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关于合伙人之间内部纠纷,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制订了民通意见,该意见具有法律效力。故合伙协议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
因此,本案二原告依据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请求解除合伙协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应根据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要求退伙或合伙终止,再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合伙系两个以上自然人相互出资,经营共同事业的经营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个人合伙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做了具体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关于合伙人之间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内部纠纷,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三:通过隐瞒财产信息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受欺诈方可提起再审[2]
【裁判观点】
民事案件调解中,一方故意隐瞒财产信息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另一方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违背自愿原则,其调解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受欺诈方有权利提出再审,撤销该调解书。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申请人董某(61岁)将被申请人李某(52岁)、裴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诉至丛台区法院,诉称:被申请人向其借款12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但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被申请人李某及其配偶裴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双方多次进行过调解,被告在法院的调解笔录中称:“我欠钱我认,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这么多钱,我对外欠账还不了,现在和老娘在外租房子住,我实在没钱还。我经济困难,每月还2000元都困难。”2016年5月12日,申请人董某与被申请人李某、裴某在丛台区人民法院达成(2016)冀040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李某拖欠原告董某借款本金125万元,被告李某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董某2000元。从2016年6月开始,被告李某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董某2000元直至付清。二、原告董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李某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偿还借款,申请人董某于2016年6月6日向丛台区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案在执行中经查,被申请人李某分别在北京、邯郸两地有六台车辆,其中2014年购置的京牌甲型号车价值167万元、2015年购置的京牌乙型号车价值98万元。同时其还在北京、邯郸、辽宁等地开设银行账户30余个,内有不同额度的存款。2016年8月11日,申请人李某向丛台区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书,认为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李某的欺诈,违反自愿原则达成的调解书,请求法院对(2016)冀040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判令二被申请人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制作了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不能上诉。那么,一方在故意隐瞒财产信息的情况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被隐瞒方能否申请再审?
【法官评析】
一、当事人对调解书提起再审需满足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依照该规定,当事人对调解书提起再审符合以下任一情况皆可,一种是当事人违反自愿原则;另一种情况是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二、如何理解违反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公民、法人等任何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和民事活动中都必须遵守自愿协商的原则,都有权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独立自主地选择、决定交易对象和交易条件,建立和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并同时尊重对方的意愿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或任何第三方。
调解的自愿原则从其本意上来看,应重点考查调解是否出于当事人自愿、有没有受到胁迫或非正常的干扰[3]。以上几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特征,那就是该调解并非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说调解所确认的内容并非当事人内心真正追寻的结果。法律规定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可以再审,也正是基于这种考量,避免当事人因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为的调解损害了一方利益,确保调解结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尽量达到公平公正。
三、如何理解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的“法律”外延仅限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不应做扩大解释。理由如下:
1.调解协议(涉及人身关系的除外)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当然适用于调解协议;
2.调解协议合同效力认定如果与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协议的限制规定如不一致,将造成法律适用的极大矛盾。
四、本案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违反自愿原则
分析调解协议内容:首先原告放弃了利息;第二,原告在被告要求下,放弃了第二被告即被告妻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第三,其每个月偿还2000元,若偿清125万元的本金,需要52年,被告需要到110岁才能还清,原告需要活到120岁才能收回来本金。这是一个理论上能完成,而实际上几乎无法完成的约定。分析该调解协议之所以能达成,主要有两点原因:一是原告已至古稀之年,身体多病急需筹钱看病。认为给的少总比一分没有强。二是被告故意隐瞒拥有豪华轿车及存款的事实,并编造生活困难的虚假困境,致使原告错误的评估了被告的偿还能力,其做出的调解意见并非内心真正追寻的结果。原告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显然违背自愿原则,其调解协议的内容,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原告有权利重新提出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有几种途径:1.提起撤销之诉。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即调解书与当事人私底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区别是,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力,而调解协议仅是债权人享有债权请求权的书面证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当事人可以起诉撤销调解协议,而对于调解书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撤销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但在诉讼主体上限制仅适用于第三人。2.提起再审程序。一是法院依职权,二是当事人申请。本案当中原告自己申请提起再审,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拥有豪华轿车及存款的事实,并编造生活困难的虚假困境,致使申请人错误的评估了被申请人的偿还能力,使其做出的调解意见非其内心想要追寻的结果。申请人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显然违背自愿原则,其调解协议的内容,对申请人显失公平。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财产信息,其行为存在欺诈,致使申请人违反真实意思表示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该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应当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本案再审后,丛台区法院于2017年3月7日宣判:李某、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某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四:控股股东对外经营管理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观点】
控股股东享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控股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做出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控股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免除公司对外债务。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5日,A装饰公司与邯郸B地产公司签订了《某会所室内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主要约定:由A装饰公司负责为邯郸B地产公司承建的某会所提供室内设计服务。合同价款优惠后为580000元。刘某在合同落款处“邯郸B地产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A装饰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图纸设计,并向邯郸B地产公司提交了C会所三楼酒店室内设计项目设计文件。邯郸B地产公司对此予以书面确认。工程竣工后,河北B地产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结算单》,确认该项目尚有493000元设计服务费未支付给A装饰公司。结算单落款处除河北B地产公司加盖印章外,刘某也签字。另查明,河北B地产公司系邯郸B地产公司的法人股东,持股53.33%。刘某系河北B地产公司招标采购部副总裁。
【案件焦点】
控股法人股东向债权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能否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合法事由?该结算单能否作为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
【法官评析】
河北B地产公司作为控股法人股东代表邯郸B地产公司向A装饰公司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对邯郸B地产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该案的案件焦点引申出一个具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即控股股东对外经营管理行为对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笔者认为,控股股东对外做出的经营管理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
一、控股股东享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个人控股股东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外代表公司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控股股东或法人控股股东,可以依据其享有的股东表决权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间接控制公司的管理人员和经营决策权。
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控股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做出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民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控股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其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经营管理公司,其意思表示最终能够转换为公司的意志和行为,故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控股股东能代表公司做出与经营有关的民事行为,依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该代表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效力。
三、控股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免除公司相应义务。
如果控股股东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合法形式,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公司行为,而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公司意志之上,直接对外做出的民事行为,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能否依此理由主张控股股东的对外行为无效呢?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矛盾,除非其他股东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控股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否则,债权人对公司的权利主张不因股东之间的侵权事由受到阻却,公司仍应承担法律责任。受侵害的股东应基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控股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本案中,河北B地产公司作为控股法人股东代表邯郸B地产公司向A装饰公司出具结算单,A装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河北B地产公司具有代表权,因此,河北B地产公司的代理行为有效,对邯郸B地产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北B地产公司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A装饰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向邯郸B地产公司主张了债权,诉讼时效因此被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邯郸B地产公司应当依据结算单向A装饰公司支付设计费。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设计合同显示邯郸B公司授权刘春生为代理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河北B公司印章。因此,A装饰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春生有权代表邯郸B公司出具《结算单》。另外,河北B公司作为邯郸B公司的法人控股股东,而代理人刘春生同时任河北B公司招标采购部副总裁,鉴于河北B公司控股股东的角色和刘春生的双重职务身份原因,加盖有河北B公司印章的《结算单》对邯郸B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A装饰公司基于跟邯郸B公司的合同关系,向河北B公司主张债权,河北B公司向A装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是起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二是明确了A装饰公司与邯郸B公司设计费用结算问题。因此,A装饰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邯郸B公司应根据《结算单》支付A装饰公司设计费49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装饰公司设计费493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至设计费付清为止)。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