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标业务常见风险及应对:银行·信托·证券·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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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标业务中与有限合伙相关的问题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一)有限合伙作为融资主体需关注的问题

根据《贷款通则》第17条,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一般以营利为目的,属于其他经济组织,因此可以作为融资主体。但由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和不稳定性,金融机构向有限合伙直接授信并不多见。

有限合伙融资事项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决策,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应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该规定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除非债权人非善意,融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

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标融资业务中,金融机构一般不会直接给予有限合伙债权融资,而是将有限合伙作为特殊目的载体,进而开展股权投资、并购重组、债权融资等业务。如中部某省属国有独资公司A拟投资一段经营性高速公路,拟融资规模为10亿元,该国有独资公司下属投资公司B与C股权投资机构作为双GP(普通合伙人)发起交投基金(有限合伙),A公司与券商资管计划D对接的信托计划E分别认购劣后级(3亿元)和优先级LP(有限合伙人)份额(6亿元),余下1亿元由上述E信托计划发放信托贷款。E信托计划通过B公司溢价回购优先级份额的方式保障到期兑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7条,有限合伙企业中执行合伙事务的只能是普通合伙人,信托计划作为LP不执行合伙事务,但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来控制合伙企业资金运用。

(二)有限合伙作为担保主体需关注的问题

合伙企业以人合性为基础,合伙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合伙企业可以对外担保,但一些特殊合伙企业对外担保行为受到限制。《合伙企业法》第31条确立了合伙企业对外担保的一致同意规则,以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为例外。

【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少数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第31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则担保无效。多数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第31条属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伙企业内部决策程序,不得约束外部主体,担保不因违反一致同意规则而无效。

【相关案例】

桐梓县丙煤业有限公司与刘乙、赵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13号,二审:(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74号,再审:(2016)最高法民申562号][23]

2014年6月15日,赵甲(出借人、甲方)与刘乙(借款人、乙方)、丙煤矿(合伙企业、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甲方可以随时向乙方主张偿还本息,借款起算日期为出借方发放借款至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对于丙煤矿担保行为没有得到丙煤矿全体合伙人在赵甲举示的丙煤矿《决议》上签名认可,其担保行为应无效的理由,经审理认为,因丙煤矿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其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丙煤矿就应当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担保行为成立并生效;而丙煤矿全体合伙人是否在该《决议》上签名,不影响丙煤矿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效力,因此,赵甲要求丙煤矿对刘乙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

借款人刘乙系丙煤矿的股东,丙煤矿以合伙企业名义为刘乙提供担保未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担保行为无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丙煤矿为刘乙借款850万元提供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担保行为有效,丙煤矿应当对刘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条款并未规定违反的效果是合同无效,且违反该规定使合同担保条款继续有效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丙煤矿为刘乙提供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维持原判。

案例要点提示

为避免争议,在接受有限合伙担保时,建议审查其合伙协议,确保担保事项已按照合作协议经过合伙人审议。

1.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私募基金根据组织形式,分为契约性基金、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有限合伙是私募基金的最主要组织形式。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不得从事对外担保业务,但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提供对外担保不会导致担保无效。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答记者问》(2016年2月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

有些机构利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身份、纸质证书或电子证明,故意夸大歪曲宣传,误导投资者以达到非法自我增信目的。有的“挂羊头卖狗肉”,借此从事P2P、民间借贷、担保等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常见问题解答》(2016年5月30日,中国基金业协会)

2.目前一些地区对投资类企业的工商注册及经营范围、名称等变更采取了相关的限制性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和名称不符合协会相关自律要求,但客观上又无法完成工商信息变更的,如何处理?

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和名称的整改工作需要事先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考虑到近期各地相关工商注册政策处于调整期,为不影响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需提交相关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其经营范围和名称不符合协会相关自律要求,同时确出于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相关工商变更的,申请机构应书面承诺不开展与本机构所从事的具体私募基金业务类型无关的其他业务,并承诺待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可正常办理后,将及时完成经营范围和名称变更,并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按要求及时更新变更后的工商信息。上述承诺情况应如实告知相关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有私募基金产品的,应如实告知其投资者。

若申请机构具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明确禁止的经营范围,应进行整改并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后才能再次提交申请,此类情形包括:私募机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业务包含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2015年11月2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问:开展民间借贷、小额理财、众筹等业务的机构,同时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如何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答: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为防范风险,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上述机构将不予登记。上述机构可以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同时也从事上述非私募基金业务的,应当相应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止利益冲突。

2.股权投资企业

股权投资企业是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含股权投资母基金),如各地成立的发展基金、产业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等。如2016年11月21日成立的广东省中小微企业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该基金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全资控股的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起设立,重点投向广东省成长创新性强、拥有核心技术或资源的中小微企业;2016年8月15日由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移国投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中移创新产业基金(深圳)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该基金主要投资对象为移动互联领域成长期和成熟期企业。

目前,部门规章仅对政府出资的股权投资企业提出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的要求,对于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暂未予以限制。

【规范性文件】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2月30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

第七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综合运用参股基金、联合投资、融资担保、政府出资适当让利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基金在贯彻产业政策、引导民间投资、稳定经济增长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且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

(二)公开交易类股票投资,但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

(三)直接或间接从事期货等衍生品交易;

(四)为企业提供担保,但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的除外;

(五)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3.参股创业投资基金

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简称参股基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参股基金集中投资于:节能环保、信息、生物与新医药、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海洋、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高技术服务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领域。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规定,参股基金不得从事对外担保业务,但该限制规定不会成为担保无效的理由。

【规范性文件】

《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8月17日,财建〔2011〕668号)

第三条 参股基金管理遵循“政府引导、规范管理、市场运作、鼓励创新”原则,其发起设立或增资、投资管理、业绩奖励等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委托受托管理机构管理,政府部门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不干预参股基金日常的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 参股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参股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

(四)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五)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等;

(六)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七)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八)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九)存续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再用于对外投资;

(十)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