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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部门规章及文件〕
1.《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
第12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司法解释及文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2月20日 法释〔2014〕2号)
第3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指引〕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