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本车人员如何认定
——张英杰诉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英杰
被告(被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
【基本案情】
张英杰系车牌号为京NK××××锋范日产轿车的所有人,在国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5年7月27日11时20分左右,张立群驾驶京NK××××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8KM+900M附近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张冀驾驶的京NZ××××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京NZ××××号轿车受力向前又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张立军驾驶的京N2××××号丰田牌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方所驾驶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张立群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国泰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定损,并对京NK××××车辆及京NZ××××车辆理赔。2015年7月30日,京N2××××车辆经国泰公司定损后,在北京长京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入厂维修,花费维修费28000元。2015年8月19日国泰公司向张英杰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
张英杰主张京N2××××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立群,但实际上是张立军使用张立群的指标购买的此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均是张立军。
国泰公司提交的车牌号为京NK××××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通知书》中被保险人声明并确认事项有张英杰所写的“本次只赔付本车和京NZ××××修理费拖车费”,并由本人签字。国泰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显示,张英杰就其所有的京NK××××车辆在国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最后部分“投保人声明”显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本公司)作了明确说明,本人(本公司)已充分理解……张英杰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字。张英杰称该签字并非本人,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案件焦点】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对本车人员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立群系被保险车辆京NK××××的驾驶人即车上人员,亦是受损车辆京N2××××的所有权人,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赔付范围,故国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张英杰的请求不予赔付。对于张英杰主张京N2××××实际车主并非张立群,而是张立军使用张立群的购车指标购买此车的主张,因登记车主为张立群,根据登记的公示效力,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国泰公司有证据证明张英杰在告知免责条款的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其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免责内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于张英杰要求国泰公司支付车损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英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英杰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张立群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张立群本人名下车辆的损害,由此国泰公司免责。张英杰主张国泰公司并未告知其以上免责条款,但该主张与张英杰在投保人处签字的事实相悖,张英杰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张英杰又称京N2××××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立军,但该主张与该车登记的车主为张立群不符,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车上人员的定义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包括对于车上人员临时下车出现事故的性质的认定以及“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的认定。笔者认为,车上人员是一种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而转化,主要看在发生事故的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本案张立群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即车上人员,亦是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不符合上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