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特种作业车辆在道路以外从事作业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郭洪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洪财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人保)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4日,郭洪财为其起重车向石景山人保分别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特种设备三者险、吊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特种设备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其余各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
2014年9月25日,郭洪财在操作涉案起重车进行施工过程中,因砖块掉落导致案外人耿某某受伤。事后,耿某某将郭洪财、石景山人保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该院以该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对耿某某要求石景山人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判令由郭洪财赔偿耿某某相关损失。郭洪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由郭洪财给付耿某某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152708元。现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后郭洪财向石景山人保理赔时,石景山人保依特种设备三者险每人最高责任限额向郭洪财赔偿10万元,剩余52708元拒绝理赔,并向郭洪财出具了《拒赔/拒付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朝阳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对耿某某要求石景山人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焦点】
特种作业车辆在道路以外从事作业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洪财为其起重车向石景山人保分别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特种设备三者险等险种,石景山人保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石景山人保理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被保险车辆事故虽发生在施工工地,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亦比照适用本条例。涉案起重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经常会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石景山人保作为专业的保险人,理应明知该类车辆的情况及可能产生的风险。郭洪财已向耿某某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2708元,石景山人保仅依据特种设备三者险向郭洪财赔偿100000元,剩余的52708元,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向郭洪财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三者险进行赔偿。故判决:
石景山人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洪财保险赔偿金52708元。
石景山人保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责任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此,首先,本案涉案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种车辆的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并非主要用于交通通行,因此,其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亦会在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故依据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的立法精神,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险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涉案起重车系在进行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故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石景山人保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本案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的规定,对于道路的含义进行解释,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都不适用于交强险;另一种意见就是本案的事故应当适用交强险,判理主要是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和保监会2008年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指出,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本案采纳的就是第二种处理方式,保监会作为监管机构,对此种情形的解释是权威的,应当比照适用。另外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险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适用情形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本案涉案起重车是在进行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据此也应当予以赔付。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