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遗产的范围包括哪些?
典型案例
付某甲与白某某系夫妻,生育有一子付某乙,共同居住在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号街坊×栋×号房屋。后付某乙与郭某某结婚搬出独住,并生育一子付某丙。付某乙曾承诺照顾付某甲及白某某至百年,因此付某甲与白某某于2001年将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号街坊×栋×号房屋过户给付某乙,但房屋一直由付某甲和白某某居住。2004年付某甲去世,付某乙及妻子郭某某、儿子付某丙与白某某共同居住在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号街坊×栋×号房屋。2014年6月29日付某乙因工伤去世。在付某乙去世后,郭某某将房屋出租,不允许白某某居住。无奈,白某某只好将儿媳郭某某、孙子付某丙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工伤赔偿款、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号街坊×栋×号房屋及被继承人的养老保险金。
在庭审时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没有法律根据。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付某乙与郭某某于2001年从付某甲处购买,当时家庭成员内部开会,最终决定由被继承人夫妇购买该房,购房共计花费80000元,故房屋是郭某某与被继承人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继承人的工伤赔偿款,因为工伤赔偿款还没有领取,只是被告郭某某与被继承人所在单位签了补偿协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且养老保险金不属遗产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付某丙辩称,付某丙作为被继承人付某乙的儿子,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主张分割的工伤赔偿款系付某丙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因付某乙从事夜间值班工作时死亡,被告付某丙的母亲郭某某与父亲生前单位签订有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为650000元。此款是给予被继承人近亲属的,可参照遗产进行分割,被告付某丙有权继承该笔款项。本案诉争房屋是父亲付某乙通过买卖方式过户到父亲名下的,该房产应作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母亲郭某某从共同财产中分割一半后,余下财产再依法继承。以上两份财产被告付某丙应该多分,因被告患有脑梗疾病,该病系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医疗花销很大且付某丙目前没有工作,没有能力负担医药费,因此需要多分遗产。原告所称的我母亲郭某某不让其居住在诉争房屋里,是因为父亲去世后,花销很大,家里经济紧张,我母亲决定把房屋出租以弥补家里的开销。在父亲去世前奶奶一直跟随我们一家生活,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的叙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付某丙也认为养老保险金不属于遗产范围。
律师解答
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付某乙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配。原告白某某及被告郭某某、付某丙均有继承权。
本案中被继承人的财产中,有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号街坊×栋×号房屋1套,被告郭某某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房屋购买于付某乙与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付某乙、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先析出属于被告郭某某所有的一半份额,剩余一半份额由继承人原告白某某、被告郭某某、付某丙均等继承。
被继承人的丧葬费26538元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是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后如有剩余可参照遗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对丧葬费用全部由被告郭某某支出均无异议。被告郭某某主张丧葬费花销43972元,但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只能证明丧葬花销22949元,所以法院对该笔花销予以确认,剩余花销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遂被告郭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继承人的丧葬费补助为26538元,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剩余的3589元可比照遗产进行处理,即各继承人可分得份额为1196.33元。
本案中付某乙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43840.22元系被继承人付某乙的养老保险金,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析出属于被告郭某某所有的一半份额,剩余一半份额再由继承人继承。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养老保险金当然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故二被告主张养老保险金不是遗产于法无据,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付某乙在单位值班时去世,单位支付的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和经济上的补偿。原告白某某、被告郭某某、付某丙作为付某乙的近亲属,有权分得该款。因死亡赔偿金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用人单位对其近亲属进行的一种带有精神抚慰的补偿。由于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所以它是对被继承人丧失的劳动收入的补偿,一般应该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配,但是由于这是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的收入,而被继承人假设未死亡,付某乙的收入显然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应该适当照顾配偶的利益,故应将其中的一半分配给配偶,剩余部分再按照继承顺序分配比较合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注:上述法条并未涵盖遗产范围的全部,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遗产范围的争议问题很多,但是在长期的审判过程中,对一些争议性的问题法院逐渐形成了统一意见并在《继承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予以规定。例如:
1.住房公积金可以继承。个人继承或受遗赠住房公积金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持经过公证的继承或遗赠文件,到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再到公积金部门提取所遗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和办理销户手续(参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2.保险金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3.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可作为遗产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收录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年的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争议予以确定,确认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参见(2009)奉一(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
2.1 遗产的合法性
依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除《继承法》第三条与《继承法意见》第三条明确列举的财产外,被继承人的其他属于民事范围的合法财产均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若权属不明则无法作为遗产进行继承,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先行确定物权归属,然后再依法继承。
典型案例
杜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共育有两子:杜某1、杜某2。2009年3月,李某某去世;2012年3月,杜某去世。杜某生前居住的名轩公寓A栋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更没有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另有邳州市幸福小区B栋三单元×号房及邳州市东丽区小街市场的商铺,该两处房产尚未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已经查明的杜某的10个银行账号的存款余额合计为350万元。目前,名轩公寓A栋、邳州市幸福小区B栋三单元×号房及邳州市东丽区小街市场的商铺均由杜某1占有使用。杜某1、杜某2因遗产问题发生纠纷,杜某2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遗产。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处理了已经查明的杜某的10个银行账号的银行存款,双方对此无异议。但是,杜某2对于法院没有将杜某生前居住的名轩公寓A栋、邳州市幸福小区B栋三单元×号房及邳州市东丽区小街市场的商铺列入遗产范围进行处理表示不服,故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最终判决如下: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讼争的名轩公寓A栋房屋,该房产无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无房产证,故无法依据权属登记确认杜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且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杜某已合法取得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建筑的确切出资情况,该房产权属不清,原审判决未将该房产列入杜某的遗产范围,并无不当。关于讼争邳州市幸福小区B栋三单元×号房及邳州市东丽区小街市场的商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应当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两处房产尚未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杜某1、杜某2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该两处房产是杜某的合法财产,原判决未将该两处房产列入杜某的遗产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杜某的银行存款,原判决已对杜某2在一审诉状中明确列明的10个银行账号的存款余额及变化情况进行了调查,就已查明的存款数额作出了判决。杜某2主张不能排除目前已掌握的杜某银行账户之外,还有其他账户以及存款的可能性,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原判决并未认定上述存款即为杜某的全部存款,若有证据证明杜某尚有其他银行存款,可另行主张,原判决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杜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某2的再审申请。
2.2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能否继承?
依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及该条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股东资格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且只有合法继承人才可以直接继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时,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授权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上就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条件作限制规定。因此,只要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东资格作出排除性或特别的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继承人为非法继承人,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自该股东死亡之日起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同时注意以下问题:1.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上有不合理的限制性甚至是歧视性的规定,或恶意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继承,亦难以得到法院支持。2.如果股东的继承人中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遵循民商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这些主体可以继承股东身份,但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3.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权继承问题可能会造成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人数上限。如果股东继承人加入公司并未超过《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人数上限,各股东继承人可以列为公司股东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如果因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人数上限,可以将所有继承人作为一个整体在所有继承人中推举一名继承人代表所有继承人整体行使股东权利;也可以在经过所有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考虑公司回购死亡股东的股份或转让死亡股东的股权,继承人之间可以对相应股权对价进行分配。
典型案例
2012年3月19日,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住所地位于鹤山市××镇凤亭工业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300万元整,其中朱某健投资1683万元,持股比例为51%。2014年7月13日,朱某健在化州市小区坠楼身亡。另查明:被继承人朱某健的父亲为朱某、母亲为杨某;朱某健于2012年8月20日与李某登记结婚。
2017年1月2日,朱某、杨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朱某、杨某及被告李某共同继承朱某健在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51%的股权。朱某主张其在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占股51%为出资股东,由儿子朱某健为名义股东。朱某健于2014年7月13日身亡,其合法继承人有父朱某、母杨某、妻李某。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另一继承人李某拒绝办理公证继承手续,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朱某健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因未有证据证实被继承人朱某健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朱某、杨某是朱某健的父、母,被告李某是朱某健的妻子,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原告朱某、杨某及被告李某是朱某健的法定继承人,对朱某健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朱某健生前持有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51%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作为遗产由原告朱某、杨某及被告李某共同继承。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朱某、杨某及被告李某共同继承朱某健在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51%的股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判决。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杨某及被告李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朱某健在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全部的股份。
2.3 保险金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同时注意:《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继承法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者先死;都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互不发生继承。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继承关系时,就死者死亡时间的推定问题存在冲突,基于《保险法》系上位法,且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相关的一种特殊性质财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其继承问题应优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于2015年4月24日经修改并颁布实施,其时间晚于《继承法意见》的颁布时间,依据民事法律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有关死亡时间的推定问题上应适用《保险法》,加之《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单独就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死亡推定时间进行明确,属于针对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有关死亡时间推定的特别规定,故应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
典型案例
肖某珍,太仓市城厢镇电站村村民,肖某珍的配偶章某斌已于2011年7月30日死亡,肖某珍及章某斌仅生育一女章某亚。
2015年4月17日,太仓市城厢镇电站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投保人为包括肖某珍在内的706位社员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版),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保险金额为每人15000元。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第十三条的释义中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5年11月22日,肖某珍因在家中意外跌倒死亡。为此医疗机构及所在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载明死亡原因为“意外跌倒”。同时,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填写单位存根联载明:肖某珍的直接死亡原因为跌倒,引起直接死亡原因栏目为空白,××诊断(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栏目填写为高血压。2015年12月4日,章某亚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5年12月2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肖某珍“因调查核实有高血压史,无明显外伤史,无法认定为意外死亡”为由不予赔偿。
章某亚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拒绝理赔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对原告理赔15000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事件是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或财产遭受损失的客观事件。被保险人肖某珍死亡原因系跌倒,根据调查,被保险人跌倒死亡在家中,无外伤,高血压病史十余年,由此可见,肖某珍死亡缺少“外来因素”,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肖某珍的死亡原因,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的死亡原因为“意外跌倒”;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填写单位存根联上载明的直接死亡原因亦为跌倒,高血压病史并非引起其直接死亡的原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肖某珍的死亡系高血压或者其他自身原因所致,因此,被告推定肖某珍非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据不足,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保险人肖某珍生前未指定保险受益人,原告章某亚作为肖某珍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对肖某珍的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据此,依照《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章某亚保险金15000元。
2.4 抚恤金、救济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一定的金钱补助。发放抚恤金的目的在于从经济上补偿、精神上抚慰死者亲属,而遗产继承的目的则是保护公民个人合法私有的财产权益,使死者生前的合法私有财产不至于因其死亡而消灭。对于抚恤金的分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死者亲属可协商分配,发生争议后,法院既可以按照共同财产分配也可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死亡公民单位给予其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及经济补偿金,并未纳入死者生前财产,不属于遗产,故遗嘱继承人无权要求继承抚恤金。
典型案例
张某某与王某系夫妻,于1968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六子女,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王某于2004年农历二月二十一日去世。
2004年12月6日刘某经人介绍与张某某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宁阳县七贤路2170号2号楼6单元×室楼房共同生活。2013年8月29日,张某某因病死亡,由六个子女共同出资办理张某某的后事。之后刘某仍在宁阳县七贤路2170号2号楼6单元×室楼房居住生活。
张某某生前系山东晋煤明升达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张某某去世后,社保单位按照山东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492元的标准向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发放10个月的抚恤金(或救济金)共计34920元和丧葬费1000元,此款一直未领取。
刘某认为其系农民,无工作、无收入、无经济来源,家庭贫困,并患有乳腺癌疾病,身为张某某的配偶,张某某的抚恤金应全部归其所有。张某某的六个子女认为,张某某的抚恤金应大家均分。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六子女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张某某的抚恤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国家对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与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所享受的待遇为一次性的抚恤金或救济金。抚恤金与救济金的名称虽异,但其实质都是给予死者直系亲属的一种待遇和抚慰。在当前审判实践中,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按照遗产继承的方式分割。对抚恤金的分割,应考虑其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并兼顾双方的收入及劳动能力等综合因素予以分割。被告刘某自2004年12月至原告父亲张某某去世两人共同生活近十年,晚年生活中双方均相互给予了照顾,张某某去世后被告刘某单独一人生活,年龄较大,劳动能力较低,且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在抚恤金的分割上应适当多分。六原告与被告相比相对年轻,劳动能力较强,在抚恤金的分割上应适当少分,六原告之间可等额分割。因系六原告办理其父张某某的丧葬事宜,丧葬费归六原告享有。
2.5 交通事故或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但相关继承人可以提出参照《继承法》确定的原则进行分割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卷权威收录的案例中,对关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否为遗产范围作出了分析,认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与空难死亡赔偿金性质相同,可比照适用。空难死亡赔偿金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故可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比照处理,酌情分配给死者近亲属。该案例审判要点已获最高人民法院认定。
典型案例
梁某平(1944年3月22日出生)与陈某美于1988年结婚,二人均系丧偶再婚。梁某平与其前妻育有二子二女,即梁某兵、梁小某、梁某琼、梁某群;陈某美与其前夫育有二子,即张某军(1972年出生)、张学某(1975年出生)。梁某平与陈某美结婚后,户籍从仙桃市张沟镇红旗村迁入仙桃市张沟镇镇西村,并与陈某美、张某军、张学某在仙桃市张沟镇镇西村共同居住生活至2004年,在此期间,梁某平与陈某美一起抚养张某军、张学某直至成年并操办了二人婚事。2004年之后,梁某平、陈某美与梁小某在仙桃市张沟镇胜利街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9月11日,梁某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9月17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梁某兵、梁小某作为梁某平亲属代表与肇事司机廖某兵亲属姚某莲达成赔偿协议,由廖某兵一次性赔偿梁某平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60000元。当日,姚某莲将260000元赔偿款在交警大队以现金形式当面交给被告梁某兵、梁小某。现陈某美、张某军、张学某与梁某兵、梁小某、梁某琼、梁某群因赔偿款分割问题产生纠纷,故而引发诉讼。张某军、张学某提供证人胡某喜、胡某林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梁某平与原告张某军、张学某的抚养情况和身份关系。梁某兵、梁小某、梁某琼、梁某群提交了处理梁某平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开支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梁某兵、梁小某为处理梁某平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开支医疗费、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酒席宴请招待等共计78300元。
另查,梁某平生前有从事木工以及种田、养鱼等收入来源。梁小某腿部有残疾,无固定收入来源,离异无子女。梁某平死亡后,事故的处理和丧葬事宜,均由梁某兵、梁小某经办。梁某兵、梁小某陈述支出医疗费、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酒席宴请招待等费用共计78300元,但均无相应票据或其他证据证实。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如果案件能够调解则认可丧葬费用开支为33200元。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赔偿款为梁某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而非其生前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故本案案由并非继承纠纷,而是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某军、张学某是否享有分割梁某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权利?二、死亡赔偿款如何在梁某平的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
一、原告张某军、张学某是否享有分割梁某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对梁某平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赔偿款享有权利的人为梁某平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指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或者继子女对年老的继父母进行了赡养,或者二者同时具备,三种情况符合一种即可认定。张某军、张学某的生母陈某美与梁某平结婚时,张某军、张学某尚未成年,梁某平作为继父,对尚未成年的张某军、张学某进行了抚养直至他们成年。对此,仙桃市张沟镇镇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胡某喜、胡某林的证言足以证实,故可以认定梁某平与张某军、张学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张某军、张学某作为梁某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原告张某军、张学某享有分割梁某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权利。
二、关于死亡赔偿款如何在梁某平的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
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也不是死者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梁某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中包括了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扣除实际开支,本案实际是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由原、被告七人共同共有。
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可以参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则上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均等分配,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近亲属以及对死者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以适当予以照顾或多分。梁某平死亡时,其子女均已成年,与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丧失劳动能力的配偶陈某美以及身体残疾劳动能力受限、离异无子女的婚生子梁小某。因此,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适当照顾陈某美和梁小某,二人可以多分,梁某兵、梁某琼、梁某群、张某军、张学某对梁某平的依赖程度相当,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需求相当。因此,对于本案共有财产的分割,本院依法认定陈某美、梁小某各分得25%,梁某兵、梁某琼、梁某群、张某军、张学某各分得10%。
2.6 农村土地承包权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农村土地承包的本质是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后,其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的个人承包经营权自然终止,被分配的承包地份额由承包经营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且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不作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继承。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
典型案例
郑平某系罗坝头村村民,有兄弟郑顺某、郑兴某,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徐某艾尚健在。郑平某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郑某国。1997年郑平某去世,1998年郑某国跟随母亲改嫁,以刘某云进行了户籍登记,身份证号为43112619911010××××。2004年郑某国的母亲去世。郑某国成年后办理二代身份证,登记为郑某国,身份证号为43112619901112××××,并注销了刘某云的身份信息,确认使用郑某国的身份信息。2015年2月,宁远县政府为县城建设征收舜陵镇罗坝头村部分村民的承包林地,其中包括郑平某的2.4425亩林地,共计补偿44942元。徐某艾领取了该笔补偿款。郑某国认为该笔补偿款应由她领取,要求徐某艾返还补偿款。故郑某国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土地补偿款。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村集体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耕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更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而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收益。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本案中,郑平某、郑顺某、郑兴某、徐某艾等人属一户,在郑平某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从死亡之日起即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作为承包方的这一户还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由该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承包合同继续承包。从土地补偿款的构成及性质上看,已经死亡的家庭成员不能享有此费用。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不得挪作他用,应当专款专用。死亡的家庭成员已经不复存在,显然不能对其进行安置,而且该家庭成员也没有对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未在耕地种植作物,所以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也不能由该死亡的家庭成员享有。既然郑平某死亡之后便丧失了承包主体资格,不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所以土地补偿费也没有其分配份额。
本案讼争的征地补偿款依法不属于郑平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依照《继承法》进行继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7 与特定人身相联系的债权债务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与合同当事人的人身密切相联系的债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例如,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债权不能继承;赠与合同中受赠人的权利不能继承。同理,相应的债务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例如,出版、演出合同中作者、表演者完成创作和表演的义务;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亲自完成承揽标的的义务等。
典型案例
申某有与刘某霞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申某1,后双方于1994年11月11日离婚。2008年,于某与申某有结识,2010年7月,双方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在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2010年10月12日,申某有因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死亡。此时,于某已怀孕七个月。2011年1月9日,申某2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生。
申某有之母王某尚健在,申某有之父申某刚于1972年8月死亡。被继承人申某有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被继承人申某有去世后,王某(甲方)、申某1(乙方)、于某(丙方)签订有遗产分配协议,其中载有:“经甲方授权,乙方代表甲方签订本协议”,以及“丙方作为胎儿的遗产管理人”等内容。该协议明确遗产范围为:……3.北京圣永制药在北京、东北三省、广西、河南、重庆市等七省市的药品代理销售市场。遗产分配方案及债务承担为:……3.北京圣永制药在北京市场两家医院(任选两家)的药品代理销售市场归乙方,除此之外的其他药品销售市场归丙方;4.丙方愿意承担申某有生前在北京圣永制药的药品销售代理市场的相关债务。
2011年3月2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进行公证。
2011年4月,于某以申某2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申某有的遗产进行分割。
那么,申某有生前与北京圣永制药有限公司及其他药品经营单位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债权、申某有生前享有的药品销售代理权限以及其他现金或存款是否属于遗产?
被告申某1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明确债权及现金或存款数额;同时,申某有生前享有的药品销售代理权限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产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申某1的上述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8 军产房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典型案例
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两个儿子李某1与李某2。丰台区×路×号院×楼×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该房产系军队房改成本价购买,该房屋系李某与刘某的共同财产。李某于2010年5月10日去世,刘某于2010年8月12日去世。李某与刘某均未留下任何遗嘱。李某去世后,总后北京丰台第一干休所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同志的丧葬费为72876元,6个月的生活补助为39798元,两项合计112674元,于2010年5月12日由李某1、李某2签字领取,特别抚恤金1.5万元,于2011年5月4日由李某1、李某2签字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按20个月基本工资计算为121460元,因李某同志曾荣立一等功,具体金额有待民政部门计核后发放。
现李某1与李某2要求依法继承分割李某与刘某的遗产,因双方就遗产继承未能达成一致,遂形成本案诉讼。
丰台区×路×号院×楼×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系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一审法院曾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值评估,但因该房产系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根据国家现行关于军产房的规定,无法进行交易,故无法进行评估。
因本案涉案遗产的特殊性及抚恤金如何分割问题比较复杂,故本案经过两审终审,最后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答
1.李某1与李某2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于1999年12月31日颁布的〔1999〕后营字第530号文件《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根据《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购房者去世后,可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故本案中李某1与李某2可以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的军产房。
2.军产房如何继承
(1)按份共有。鉴于军产房的产权性质特殊,虽然已经获得房屋产权证,但上市受到准入制的限制,难以作价,考虑到继承人对实际分割房产的意愿,可以仅对房屋份额进行确定,故仅对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分割,分割后形成按份共有状态,并对居住权予以确定。例如:①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认为,遗产房屋分割应有利于生产、生活与不损害遗产的使用价值,以实现物尽其用的目标,故法院选择在该案中只确认了各方对该讼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及各方享有的居住权;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8023号民事判决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货币分割。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在诉讼中依照当事人的评估申请,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房屋现值,或各方在诉讼中对房屋现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据此确定折价款数额及确定房屋的具体归属,由获得房屋产权方根据份额向其他方支付折价款。例如,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被继承遗产不宜分割,但各继承人不愿意保留对遗产的共有权。此房虽为经济适用性质,不能上市交易,仅能居住继承,故由获得房屋产权方向对方支付相应折价补偿款。
(3)确定居住权或不予处理。在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部分法院认为该房屋不具备产权分割条件,仅分割居住权;同时也有法院认为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权属尚未确定,因此对该房产的处分请求不予处理,可在条件具备时另行起诉。
(4)本案中军产房的继承方式。本案涉案房产丰台区×路×号院×楼×号房屋即军队房改房,因其特殊性目前无法上市交易,无法通过评估确认市场价值,因继承人之间亦无法就涉案房屋的价格协商一致,故不能够按照货币分割方式进行处理。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于1999年12月31日颁布的〔1999〕后营字第530号文件《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根据该规定,军产房实行上市准入制。该规定虽然并不禁止军产房在婚姻、继承等家事关系中流转,但是总后勤部目前并没有相关文件政策出台,故诉争房屋不能准入市场,也不能更名过户,如对该涉案房屋的产权进行分割,分割后形成按份共有状态,则将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该结果与现行政策相悖。因此,也不适合对涉案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分割。
综上,在目前阶段,应按总后勤部政策处理为妥,即维持目前的共有状态,双方可待相应政策变更允许后,再行提起对该房屋的继承诉讼。
3.抚恤金分割问题
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系对近亲属的精神抚慰,而李某1、李某2作为被继承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属被抚恤对象。一次性抚恤金为121460元,因李某曾荣立一等功,具体金额有待民政部门计核,现尚未发放,故双方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起诉。
法条链接
《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印发)
第四条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购房者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无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由售房单位按法律程序接管,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2.9 车牌号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典型案例
代某军与陈某梅系夫妻关系,代某松系二人之子。代某松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代某涵。
代某松于2014年8月26日因病去世。代某松与周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京M200××的雪铁龙小汽车,登记在代某松名下。车辆虽登记在代某松名下,但车辆主要用途是周某用来接送孩子上学。代某松的父母因儿子去世,过度悲伤,想要将儿子名下的车牌留下做个念想,但儿媳周某却不同意。现因上述遗产的继承问题,代某涵及周某将代某军、陈某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周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诉争汽车是其和代某松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周某要求继承该车辆的最重要一点是,孩子每天上学都需要用这个车接送,她有车辆使用的实际需求。
被告代某军与陈某梅在庭审时答辩称:该车牌是以儿子代某松名义登记的,二人想要继承车牌是为了以后留个念想。儿媳妇周某不符合北京市小客车摇号的资格,没有车辆指标,车辆所有权应该判给二人。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车辆的价值达成了一致,车辆价值不需要评估。
法院经审理,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规定,判决如下:车牌号为京M200××的雪铁龙小汽车归周某所有,代某军、陈某梅、代某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周某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周某按照双方协商的价值给付代某军、陈某梅、代某涵相应折价款。
律师解答
1.在论证车牌可否继承之前,首先要明确车牌的性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可知,我国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取得车牌,无车牌则需要取得临时通行证等。车牌本身仅是一项对城市道路交通资源使用权的行政许可,而并不具有民法或物权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其并不是一项财产权利。车牌本质上要依赖于车辆存在,并不具有独立性。只是由于车辆限购的原因,车牌开始具有稀缺性,继而使其价值不断提升,但从车牌本身性质而言,并不可以继承。
本案就是一件遗产继承案,要先确认遗产,再明确继承。该案的难点是遗产的确定,车辆属于财产,才可成为遗产;车牌只是行政许可,不是遗产,也不能继承。但车牌是车辆附加的一部分,继承人继承了车辆,也就继承了车牌。若车辆没有报废,继承人可直接将车辆过户;若车辆损毁,但尚未办报废手续,继承人可在继承车辆后将车牌过户,然后再办报废手续,以使车牌发挥最大价值;若继承人继承了该车辆后,就办理了报废手续,该车牌的价值便灭失了。继承的遗产,若可分割便可进行分割;若不可分割,法院将会根据发挥遗产最大值的原则,判归一方所有,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继承人是否需要具备摇号资格
根据2012年6月交通委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首度明确:当法院出具判决、裁定等生效文书规范的法律关系为婚姻、继承时,市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时,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小客车所有权的一方,可凭生效文书原件的证明材料,不需要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文件,车辆原所有人不可因此取得小客车更新指标。简言之,即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可直接办理过户而无须具有摇号资格,原车辆所有人需要重新摇号。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继承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之一,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因继承而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可以依法申请转移登记。车管所审查相关资料后将收回原有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第二款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