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分配遗产时是否应适当照顾?
典型案例
1956年,夏永某、夏平某和夏建某、夏丁某及夏金某的父母夏某某、刘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14队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盖房屋6间与宅基地东侧4间。1984年6月,原中卫县人民政府给夏某某核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卫土宅字第××××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543平方米,住宅面积152.10平方米,房屋间数十间,为土木结构。夏永某、夏平某、夏金某均拥有自己的宅基地,三人分别于1982年、1983年、1984年因婚嫁搬出宅基地,另行取得宅基地。1990年夏某某去世。夏建某身有残疾,成家后居住在涉案宅基地东侧的4间房屋内。夏建某生育一子夏吉某也自身残疾,后夏建某之妻去向不明,夏建某便与其子夏吉某居住使用上述四间房屋。因夏丁某和姬良某结婚居住使用上述4间房屋,夏建某和夏吉某搬到堂屋(面正南的6间)和母亲刘某某居住。2000年听说周边房屋需要征收拆迁,夏某某名下的宅基地北边、南边及西边均有空地,所以刘某某与其子女协商后,开始在空地上加盖房屋。在原宅基地上共建有34间房屋,夏永某2间,夏平某2间,夏丁某、姬良某11间,夏建某、夏吉某享有其中6间,剩余13间房屋为夏某某与刘某某所有。2014年刘某某去世。
2015年4月28日,中卫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分别与夏丁某、姬良某和夏建某、夏吉某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282.60平方米,两套补偿安置房屋面积均为475平方米,共计950平方米。其中夏某某与刘某某共有的13间房屋折合住房面积306.37平方米。现夏永某、夏平某起诉夏建某、夏丁某、夏吉某、姬良某,要求分割父母所留下的遗产。
律师解答
夏某某与刘某某共有的13间房屋折合住房面积306.37平方米,作为夏某某、刘某某遗留的财产,依法由继承人继承。夏永某、夏平某、夏建某、夏丁某、夏金某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应当均等继承,但夏建某作为残疾人,其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其和夏丁某与其父母住在一个院落里一起生活,依据该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和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夏建某、夏丁某继承的遗产份额可以多分。夏吉某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其身体严重残疾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与夏吉某共同生活并在生活上得到了刘某某的扶持,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夏吉某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