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李顺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顺某驾驶牌号为豫E5××××号两轮摩托车沿东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姚村镇施家岗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吴瑞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瑞某受伤,吴瑞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3日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瑞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顺某也受伤,其与吴瑞某一同被120急救之车接到林州市中医院救治。当天18时许,在林州市中医院,李顺某向前来询问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如实陈述了本案发生的经过和其个人基本情况。吴瑞某死后,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找不到李顺某,并上网追逃。李顺某于2015年1月1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顺某已经和被害人吴瑞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吴瑞某家属的谅解。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顺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顺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件焦点】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的首次询问并如实陈述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和其个人基本情况,在受害人虽经及时经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后逃跑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李顺某于2015年1月1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顺某已与吴瑞某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李顺某构成肇事后逃逸,一审判决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顺某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构成肇事后逃逸”的抗诉理由,经查,李顺某肇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人员到医院后对李顺某进行首次讯问,李顺某如实交代了事故经过和其个人的基本情况,此时肇事行为人已能确定为李顺某,且被害人吴瑞某已到医院救治,此后李顺某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逃跑,不会再扩大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也不影响事故的认定和肇事行为人的确认,李顺某的逃跑行为在对其犯罪情节中予以考虑即可,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李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李顺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界限
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与肇事行为有紧密联系。认定逃逸行为以什么时间限定为宜呢?即事故发生后直至什么时间为止可以发生逃逸,临界点后就不再存在肇事后逃逸呢?我们认为,宜界定为事故发生时到行为人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这段时间,即肇事行为人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执勤的交通警察等事故处理机关或人员的首次处理,并如实讲述自己身份的时间即是逃逸认定的临界点。行为人在接受处理后逃跑的,因其已如实交代了身份,公安机关根据其他证据,足以查明事实、认定责任,行为人最终无法逃避法律的追究。这与行为人故意隐瞒身份作虚假供述而企图永久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是有所区别的。行为人逃跑的行为如果性质严重的,如已被公安机关关押后逃跑或被押解过程中逃跑的,就可以以脱逃罪处罚。
2.本案李顺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加重处罚,主要是为督促肇事者及时履行救助义务,救助被害人,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降低肇事行为的损害后果。《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将特定逃逸情形上升为特殊基本犯的犯罪成立要件,这体现了对这种严重逃逸行为从严处罚的思想。也正因为如此,我们不能任意扩大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解释。更不能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等同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具体到本案,虽然李顺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要件。但是,李顺某接受了公安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即在交警部门对其进行询问等处理措施前,并未离开现场,由于被害人已经得到救治,事故责任人也已经确定,李顺某的逃跑不会扩大或加重被害人的危害后果,故李顺某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不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要件。李顺某的行为实为脱离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监管等的脱逃行为,对此追究脱逃行为责任即可,不应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编写人: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邓海青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