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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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准确认定

——胡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终字第40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无号牌,属于新车,最后一次办理的临时牌证时间为11月12日至11月19日)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麻峪东街出口处时,与被害人寇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登记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逃逸。事故造成寇某某脑挫裂伤(广泛性)、原发性脑干损伤、颅骨骨折(左侧颞骨)、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等伤情,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存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两个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寇某某存在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两个违法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涉案车辆旁接受调查,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代胡某某已先期支付被害人寇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1万元。

【案件焦点】

胡某某逃逸行为属于定罪情节,还是属于加重处罚情节。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两个从轻处罚情节。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提出的主要意见均为原审法院将胡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后又作为量刑情节使用,进行了重复评价,刑罚上升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系法律适用错误,致量刑畸重。胡某某亦提出上诉,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为原审法院对胡某某的逃逸情节进行了重复评价,且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相反,如果胡某某仅有肇事后驾车逃逸情节,缺少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情节,抑或胡某某仅有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情节,缺少肇事后驾车逃逸情节,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关于原审法院对胡某某的逃逸情节进行了重复评价的相关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胡某某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量刑适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胡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对交通肇事后行为性质的准确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逃逸可以属于加重处罚情节。同时,根据交通管理法规,逃逸行为又是认定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重要因素,即逃逸也可以属于定罪情节,也可以同时属于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本案中,胡某某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素之一,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即“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在此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的“逃逸”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系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此外,从禁止重复评价的角度看,禁止“重复评价”针对的是同一行为或同一情节在定罪量刑中被两次以上评价。在本案中,行为人购买新车后,办理过临时牌证,在临时牌证过期后一个多月,仍继续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情节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之一,在入罪时被评价;同时逃逸情节又属于量刑时结果加重情节,在量刑时被评价,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分别是对“驾驶无牌证车辆”和“肇事后逃逸”的两种情节分别评价。而从证据的角度看,作出交通责任事故认定的民警在接受询问时表示责任认定是“根据整个现场情况具体分析判断”得出的结论,即本案无证据证明“肇事后逃逸”是认定行为人主要责任的唯一或核心因素,不存在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相关证据。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乾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