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孕妇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分娩新生儿的诉讼主体资格
——郑玉青诉魏志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郑玉青
被告(被上诉人):魏志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魏志博驾驶肇事车辆沿汤阴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通路交叉口处向西拐弯时,与沿政通路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0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4121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志博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郑玉青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93日。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19240.9元。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认为原告入院证显示“孕18周、外伤性腹痛、腰部外伤”,伤情较轻,前9日(即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7日,下同)的治疗系保胎行为且保胎成功,仅认可其保胎费用,原告的分娩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从病历可知原告2014年12月27日停用保胎药物,2015年1月3日即私自外出,1月14日回院,胎心正常。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申请对原告2014年12月27日之后的住院治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必要性、原告保胎治疗的合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取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案件疑难、鉴定无法进行为由退鉴;后又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该鉴定中心称治疗费评估不属于其鉴定范围,该项未予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2014年12月27日以后,孕妇郑玉青因交通事故后长期心理焦虑,担心胎儿的生命健康,进行检查和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和必要性,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为诱因或辅助因素。对此,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对前9日的费用全部认可,但认为12月27日之后的费用应由其公司按10%的比例承担。诉讼中原告称新生儿张煜某(即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分娩之女)出生时左足六指、发育迟缓、体弱多病等,认为与孕妇因本次交通事故长期心理焦虑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以其本人名义申请对张煜某的身体、智力的健康状况,即与正常新生儿发育水平进行比较鉴定。
【案件焦点】
孕妇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分娩的新生儿,产妇能否以自己名义代替新生儿主张民事损害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前9日的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后173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鉴于对孕妇和胎儿的特殊保护,本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25%。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前9日为1833.56元,之后为17407.34元;误工费前9日为714.6元,后173日为13736.2元;护理费前9日为702.09元,后173日为1349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前9日为270元,后173日为5190元;营养费,前9日为135元,后173日为259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妊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其长期担忧惊惧,精神上承受一定痛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因张煜某非本案当事人,对原告在本案中以其本人名义提出对张煜某健康状况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若有证据支持,张煜某可以本人名义另行主张。综上,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61.32元,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志博垫付的19134.3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61.32元(被告魏志博垫付的19134.3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二、驳回原告郑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玉青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认为新生儿身体状况与其在妊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新生儿左足六指、发育迟缓、体弱多病等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申请对新生儿张煜某的身体、智力的健康状况,即与正常新生儿发育水平进行比较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即自母体娩出之时起,公民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在本案中新生儿张煜某出生后身体状况或不尽如人意,家属认为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对新生儿的健康状况进行鉴定。对新生儿健康状况进行鉴定并非不可行,但新生儿张煜某已自母体平安娩出,即成为民法意义上的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若对其健康状况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进行鉴定,应由公民本人即新生儿张煜某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其母亲郑玉青只能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张煜某的起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等诉讼活动,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张煜某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鉴定。诉讼中经法院多次释明,新生儿张煜某非本案当事人,原告以其名义申请对新生儿张煜某的健康状况进行鉴定系主体不适格,且民事损害赔偿应符合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仅对新生儿健康状况进行鉴定而无法证明其健康状况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仍然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法院难以支持,但原告拒不变更,故法院最终不予准许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
孕妇系特殊人群,婴幼儿更是应优先保护的群体,在涉及该两类当事人时,法律的天平会适当倾斜,但并非一味袒护,其不合理损失、不合法要求,法院不会、也无法支持。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孕妇、胎儿、婴幼儿时,法院应结合全案、综合考量,做到公平公正的同时尽量照顾弱势群体。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法院 付培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