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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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仅以进口食品的中外文标签存在瑕疵为由要求经营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不予支持

——赵保康诉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店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保康

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店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日,原告赵保康在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店购买红玫瑰半甜红葡萄酒6瓶,共计人民币1050元。上述6瓶葡萄酒中文标签均标明“原产国:德国,酒精度:11%Vol,进口商:广州市君望贸易有限公司”,外文标签均标明“Product of Germany,10.5%Vol”。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6瓶红玫瑰半甜红葡萄酒中文标签的酒精度与外文标签的酒精度不一致。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红玫瑰半甜红葡萄酒酒精含量为10.62%Vol。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涉案葡萄酒酒精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但表示没有对上述葡萄酒酒精度数进行检测,也没有必要检测。

GB15037-2006《葡萄酒》第5.2条理化要求:酒精度(20℃),1%(Vol)葡萄酒≥7.0,酒精度标签标示值与实测值不得超过±1%(Vol)。第8.1.1条规定:预包装葡萄酒标签应符合GB10344的有关规定。《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第4.2条规定:预包装饮料酒标签的所有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第4.4条规定:预包装饮料酒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饮料酒,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案件焦点】

原告赵保康认为中外文标签的酒精度不一致而要求被告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红玫瑰半甜红葡萄酒酒精含量为10.62%Vol,原告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表示没有也没有必要对上述葡萄酒酒精度数进行检测,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涉案葡萄酒外文标签酒精度为10.5%Vol,中文标签酒精度为11%Vol,均在相关规定合理误差值范围内。标签瑕疵与食品安全系不同概念,原告对被告所出售葡萄酒并未提出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影响食品安全的主张,而是仅对葡萄酒中外文标签上酒精度标注不一致提出该食品有违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获得十倍价款的赔偿,基于标签所注内容的瑕疵而给予消费者价款十倍的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十倍价款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商品标签中所注内容确实存在瑕疵,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原告要求退回所购商品,应属合理,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保康货款1050元,原告赵保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涉案红玫瑰半甜红葡萄酒6瓶给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店;

二、驳回原告赵保康其他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上述条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人体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出售葡萄酒并未提出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食品存在不安全的主张,而是仅对葡萄酒中外文标签上酒精度数标注不一致提出该食品有违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获得十倍价款的赔偿,被告提供了涉案食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第三方检验文件以期证明涉案葡萄酒系安全食品,涉案葡萄酒中外文标签上对食品的质量、产品标准、净含量、产地均有对应标注,仅在酒精度数标注上不一致,该情形应当属标签瑕疵。该情形会让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产生误解,但该酒精度数不一致差别较小,且均在合理误差值范围内,该瑕疵并未超出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不能说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欺诈原告的故意。标签瑕疵与食品安全系不同概念,基于标签所注内容的瑕疵而给予消费者价款十倍的赔偿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涉案商品标签中所注内容确实存在瑕疵,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应当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加强对食品标签正确严谨合理性的严格审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6〕10号(2016年12月12日印发)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第四条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消费者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经营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消费者因该瑕疵受到误导,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案涉葡萄酒中文标签与外文标签的酒精度数含量不一致而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给付十倍价款的赔偿款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审理思路及判决结果契合了上述讨论纪要的规定。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