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否影响当事人还款义务
——李洪岗诉靳士林、董宁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62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洪岗
被告:靳士林、董宁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2日,李洪岗与靳士林、董宁就靳士林向李洪岗借款人民币20万元达成《协议书》,同时约定:“乙方(董宁)同意在所购上述房屋的银行批贷函下发或领取房屋产权登记通知下发后当日,由乙方(董宁)直接向丙方(李洪岗)偿还上述款项,甲方(靳士林)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靳士林、董宁明确拒绝向李洪岗偿还该款项,且李洪岗认为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二被告应当向其偿还款项。
2015年4月2日,董宁购买了靳士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6号院7号楼8层×号房屋,总价款为400万元整。董宁首先付了定金和部分房款50万元,剩余350万元董宁以按揭贷款和向亲友筹借支付。当时靳士林称其欠银行贷款330万元,收取董宁给付的350万元还清贷款后还剩20万元,要求董宁将该20万元直接转给他新的债权人李洪岗,于是董宁在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书上签了字。但是后来董宁发现靳士林所欠银行贷款不是330万元,而是350万元,而贷款不还清的话是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的,于是董宁将350万元支付给了靳士林。董宁认为其不欠任何人的款项,也没有偿还义务。欠款应由靳士林来承担偿还义务,事实上也是由靳士林来还款的。
【案件焦点】
被告董宁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否影响其还款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洪岗持有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及靳士林出具已收到李洪岗借给20万元证明,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据此确认董宁已成为李洪岗新的债务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董宁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董宁辩称已向靳士林履行了足额给付购房款义务,协议书是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但其事后并未及时行使撤销权,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靳士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顾英伟给付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应当自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现李洪岗要求董宁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靳士林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岗借款本金177856元;
二、被告董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岗逾期利息(以177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靳士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洪岗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买卖尚在抵押中未还清贷款的房屋非常普遍,在实际操作中,买方通过交纳部分房款以还清房屋的剩余贷款从而使房屋解押,本案虽然是借款合同纠纷,但是产生纠纷的缘由便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发生。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董宁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否影响其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该条,行为人的误认构成重大误解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具有错误认识;2.上述错误认识使其行为后果与意思相悖;3.造成了较大损失。在本案中,被告董宁误认被告靳士林所欠银行贷款350万元而作出签订该债务转移协议书之意思表示满足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第一,被告董宁没有核实涉案房屋银行贷款的实际金额350万元,仅凭被告靳士林口头称其所欠银行贷款为330万元,就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产生了错误认识;第二,被告董宁基于对涉案房屋所欠贷款金额为330万元的错误认识,作出了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承认还款原告李洪岗20万元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他需多承担20万元的房屋购买成本意思相悖;第三,被告作出了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承认还款原告李洪岗20万元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直接导致他需要多承担20万元的购房成本,而无论是相较于房屋交易价格本身,还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北京市城镇人均收入水平,20万元的都是一笔较大支出,因此,被告董宁误认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还款原告20万元给被告董宁造成了较大损失。综上,被告董宁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构成重大误解。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董宁可以申请撤销所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根据本案被查明的事实,被告董宁在知道被告靳士林实际欠银行贷款金额350万元这个事实后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被告董宁对债务转移协议书的撤销权消灭,而原告李洪岗持有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及靳士林出具已收到李洪岗借给20万元证明,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据此确认董宁已成为李洪岗新的债务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董宁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虽然董宁已向靳士林履行了足额给付购房款义务,协议书是因重大误解而签订,但事后其并未及时行使撤销权,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因此,被告董宁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不影响其还款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付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