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格式条款中约定特殊履行方式属于加重履行义务方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支行诉周夫海、胡景华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
被告(被上诉人):周夫海、胡景华
【基本案情】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周夫海(借款人)、胡景华(借款人配偶)、案外人四川科翰日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分期资金金额120000元,分期手续费为144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2.担保方式为四川科瀚日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周夫海、胡景华提供抵押担保;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同日,被告周夫海、胡景华签署原告出具的《告客户书》,内容包括:1.由于信用卡业务的特殊性,原告在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时,为被告周夫海申办了一张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借记卡(储蓄卡),借记卡与信用卡绑定,每月由系统从借记卡上代扣信用卡还款金额,被告周夫海需要在每月将分期还款款项按时足额的存入借记卡;2.还款须知,被告周夫海的月还款金额为3734元,准确金额以银行会计系统计算为准,分期还款时间为每月1日,在分期还款日之前将还款资金足额存入账号6228480469037××××××(农行借记卡)中,如被告周夫海还款出现逾期后,应尽快前往最近的农行网点,将还款金额直接存入账号(此账号仅在农行柜台、网上银行办理逾期还款时使用)6228360085××××××(金穗贷记卡,凭此卡号办理无卡逾期还款),存钱到借记卡必须在还款前一日存入方可扣款成功,超过时间当月不再扣款;3.违约责任,在分期还款期间,如被告周夫海累计两次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将提前全额收回分期资金。同日,案外人成都市科翰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周夫海和胡景华的前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周夫海发放了分期资金120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夫海就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被告周夫海开始按照分期账单归还款项,每月5日原告从被告周夫海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6228480469037××××××中扣收分期款项3734元。2015年7月5日,被告周夫海存入3750元,该款项于当日被原告扣收,其后,2015年8月13日被告周夫海存入378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周夫海存入3789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周夫海存入3800元,原告方均以被告周夫海未能在指定扣款日存入足够款项为由不予扣收当月分期款项。2015年11月3日,案外人成都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周夫海履行了到期款项11400元。此后,被告周夫海账户始终存有足够当月扣款资金,原告亦按月在被告周夫海账户扣收当月分期款项3734元,直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时。同时,原告在2015年11月扣收当月分期款项时一并向被告周夫海扣收了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罚息、复利等款项。此后,原告以被告周夫海2015年8、9、10月三次逾期支付分期款项,符合合同约定累计两次未按时归还款项的提前收回贷款条件为由起诉,请求宣布涉争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
【案件焦点】
格式条款中约定特殊履行方式是否属于加重履行义务方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对于被告周夫海逾期付款行为提出了3项请求,包括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律师费和确认优先受偿权,其中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是核心请求,其余两个请求依附于第一个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重点在于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周夫海累计两次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全额收回分期资金,因此,依照对该合同内容的解读,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条件在于被告周夫海是否累计两次没有按时还款。本案中,被告周夫海在2015年8月未能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存入相应款项,应当认定为一次没有按时还款。但是,被告周夫海在期限届满之后存入了当月足额的分期金额,在2015年9月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周夫海的账户上存有足够一个月的分期款项,原告以被告在扣款日时未能存入足够两个月分期款项金额为由对被告周夫海上月存入款项不予扣收,其后2015年10月亦如此,被告周夫海均在还款期限届满日后存入当月应归还的分期款项,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连续3个月逾期归还分期款项。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上述行为符合《告知书》的规定,但是,原告以《告知书》这一格式合同条款的形式规定了与一般交易行为不一致的、特别的履行形式,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充分、明确的告知提醒。从被告在本案中存款行为来看,原告的《告知书》并未让被告得以对这种履行方式充分的理解和认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制定的《告知书》所确定的特别履行方式约定为格式合同条款,且该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而未对被告进行合理、充分的说明,该条款应属无效。故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在2015年9月5日、2015年10月5日账户内均存有足够当月扣款的分期金额,应当视为被告履行了2015年9月、2015年10月当期还款义务,原告以己方的理解不扣收当月款项其责任不应当由被告周夫海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周夫海虽然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但不符合累计两次逾期付款条件,原告以合同约定的累计两次以上逾期付款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从被告周夫海的存款记录来看,被告周夫海虽然在2015年8月、9月、10月均未能在当月付款日前存入足额分期款项,而是总延迟几日,但在2015年8月、9月、10月的分期款项通过担保公司代偿后,被告周夫海每月均能按时归还款项(包括逾期期间应付的罚息、复利)直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时,因此,被告周夫海既无逾期还款的故意,亦未对本案合同的继续履行、全面履行产生实质影响,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系借款合同中的一项重大责任,其效果等同于未履行部分合同的解除,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自然人借款人在专业知识和谈判技能上均属于弱势方,审慎的审查金融机构出借人的权利请求和合同约定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填补交易双方地位差异,最终促进公平交易的进行。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驳回。由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依附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亦予以驳回。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字第979号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对该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情形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于常见的违约责任纠纷之一,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但承办人在处理该案时注意到一个极其明显的事实:被告一直在按照每月的按揭数额在还款账户还款,原告则除了争议的2015年8月、9月、10月的按揭款项是通过担保公司代偿外一直在收取按揭款项,原告也未能提出被告有具体的资产状况变动、偿债能力恶化的情况,为什么原告会提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呢?而争议的三个月的款项实际上被告一直足额的存放在还款账户上,原告也已经从担保公司足额得到了偿付前述三个月的按揭款。这时被告提供的一份其他法院关于被告起诉担保公司的判决引起了承办法官的注意:担保公司因为三个月的代偿款项扣留了被告用按揭款购买的车辆,被告因此起诉担保公司要求担保公司赔偿损失并胜诉。在此,承办法官做出了一个基本的判断是原告此诉系为解决担保公司的困境,通过诉讼保全将涉争贷款所购车辆合法的扣留在法院,减轻担保公司的责任。当然,本案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并非司法审判需要查明内容,而从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看,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抗辩的事由不外乎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所有本息,并愿意提供其他担保等,但不能阻却原告所诉请求的成立。是否法院只能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明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明显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均能充分满足难道只能宣布提前到期?
再进一步审视被告违约行为的具体情形,为什么已经存款了还是产生了银行的逾期记录呢?此时原告提供的一份《告客户书》进入了审查的重点,也就是说该告知书限定了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必须特别注意一点是,还款日之前和还款日届满之后当期款项需要存入不同的还款账户才能达到还款的效果,这样的特别约定是否构成加重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呢?承办法官对此进行考虑并得出了肯定的结论,在此虽未有被告的抗辩而引用了格式条款的规定,否认了该特殊履行方式的合约效力,因此认定被告的履行行为除了2015年8月逾期事实成立外,对于其后被告的两次还款应当视为按时履行,据此判定原告所诉事实不构成累计两次逾期,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何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