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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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标的物质量

1 产品质量异议

——北京北方永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重庆非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29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北方永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永邦公司)

被告(上诉人):重庆非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非致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至11月,重庆非致公司(甲方)与北方永邦公司(乙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购买WB-C05防爆手机。合同对产品质量、交货期、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北方永邦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是张某某。后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手机存在的质量问题也进行了多次协商和沟通。

2015年3月17日,重庆非致公司将防爆手机的3块电池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不合格。重庆非致公司为此支出检验费4000元。

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重庆非致公司多次至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的南充炼油厂进行防爆手机的故障维修,维修时均填写了非致科技售后服务单。重庆非致公司支出了差旅费用。

北方永邦公司的WB-C05型防爆手机已于2012年8月9日取得了《防爆电气设备防爆合格证》。北方永邦公司在其宣传网页上发布的WB-C05型防爆手机功能特点是,适用于爆炸危险场的1区和2区,持续对讲时间大于5小时,终端具备工作模式和常规模式,工作模式只能拨打或接听内线电话。

北方永邦公司诉讼请求重庆非致公司支付货款。重庆非致公司反诉请求解除《产品供销合同》和《防爆手机买卖合同(2014年度)》并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在约定检验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是否视为质量合格;2.无手机进网许可是否构成质量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方永邦公司与重庆非致公司先后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防爆手机买卖合同(2014年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北方永邦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北方永邦公司在2014年7月1日提供给重庆非致公司的50部“借货”产品及1部“换货”产品,重庆非致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北方永邦公司发送的50部“换货”产品,重庆非致公司收到该产品后应将换下的产品及时退还北方永邦公司。重庆非致公司主张已退还50部,但北方永邦公司认可收到49部产品,在重庆非致公司未能举证退货数量的情况下,该院采纳北方永邦公司认可的数据,即重庆非致公司尚有1部“换货”产品未退还。北方永邦公司已将在重庆非致公司处的51部产品开具了金额为867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说明双方已对“借货”的用途进行了变更,重庆非致公司收到发票时未对发票中记载的内容提出质疑,视为其认可负有支付发票款项的义务。重庆非致公司应当支付此笔货款86700元。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北方永邦公司提供给重庆非致公司的防爆手机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足以导致重庆非致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产品供销合同》已为买方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即收货后的五日内。重庆非致公司在2014年7月初时已然知道防爆手机的电池易发生问题,仍然与北方永邦公司签订了年度买卖合同。重庆非致公司在2014年7月、2014年10月先后收到北方永邦公司提供的手机后,未在五日内就手机的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并且将手机直接交用户使用,故应视为北方永邦公司提供的手机符合质量约定。重庆非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其收到卖方的发票之前,北方永邦公司存在严重的拒绝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情形,故重庆非致公司应当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发票后,支付相应的货款。重庆非致公司拖欠货款1742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北方永邦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北方永邦公司要求重庆非致公司返还10部备用机,但其并未申请证明10部备用机已交付给重庆非致公司,故该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重庆非致公司主张的手机质量问题,应在其支付欠款后,通过卖方的售后服务解决。北方永邦公司应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继续做好售后服务工作。重庆非致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重庆非致科技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方永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四千二百元及利息(截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为一万二千三百一十一元二角一分,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重庆非致科技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方永邦公司违约金四百二十五元、律师费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北方永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重庆非致科技发展公司的反诉请求。

重庆非致科技发展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约定检验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如何判断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应当认定该期间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应当综合多种因素考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对于产品进一步的质量属性需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考量,由合议庭确定一个合理检验期间。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是否达到相关质量技术标准,重庆非致公司应在收货后五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并通知北方永邦公司,逾期不提异议或者重庆非致公司已实际使用产品,视为产品质量和数量无误。五天的检验期间仅能对手机的外观以及数量进行检验;至于手机电池的质量如通话时间、待机时间等,在收货时以及5天之内不能完全发现,只能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合议庭法官结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认为双方所签买卖合同中有关手机电池质量的合理检验期间应为自收货之日起一个月。然而,对于双方2014年4月3日、10月9日、11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重庆非致公司亦未在一个月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手机质量符合标准。

2.无进网许可是否构成涉案手机质量问题。

首先,根据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设计网建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入网许可证标志是行货手机的真品凭证之一,没有入网许可不代表手机本身有质量问题。如因无法入网,手机本身功能无法满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该手机可能构成质量问题。本案中,涉案手机的功能特点是,适用于爆炸危险场的1区和2区,持续对讲时间大于5小时,终端具备工作模式和常规模式,工作模式只能拨打或接听内线电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手机无法入网,只是没有入网许可证。其次,本案审理期间,就企业采购经过国家强制认证后的民用手机,经改造、生产为防爆手机是否应再次经过国家强制认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书面发函进行咨询,国家认证委于2016年6月28日回函答复称:防爆手机主要使用环境为易爆环境,具有特殊结构和特殊安全要求,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因此,无进网许可证不影响手机质量。

综上,涉案产品质量合格,重庆非致公司依约应支付剩余货款。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