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非生活消费目的购买行为能否适用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苏振磊诉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天津市小猫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86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苏振磊
被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小猫北京三分公司)、天津市小猫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猪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1日,苏振磊从小猫北京三分公司购买单价为每盘99.5元的ZRBV2.5mm2电线共720盘,其中红色、蓝色各200盘,黄色、绿色、白色各70盘,双色110盘,价款合计71640元。后使用时发现每盘长度只有91米。经查询《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长度大于5米的定量包装商品允许短缺量应小于2%。苏振磊向小猫北京三分公司提出,该公司所销售的电线严重短缺,故意以每盘91米的电线充当100米的销售,是故意欺骗行为,要求退货和赔偿,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苏振磊认为,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属欺诈行为,销售者应先行向消费者赔偿,小猫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起诉。
【案件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即涉案商品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欺诈三倍赔偿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实际长度不足,超过了规定的短缺量。应认定小猫北京三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小猫北京三分公司应退还苏振磊尚未使用的阻燃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的价款,苏振磊应退还相应货物,如不能退货则折价扣减退款。苏振磊已经使用的货物不存在退款问题,本院对苏振磊的相应诉讼请求金额不予保护。此外,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苏振磊购买的涉案商品数量较多,实际使用数量不足3%,其有关因价格便宜而多购买的解释不符合家庭装修消费的常理,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购买量在合理的生活消费用量范围内,加之涉案商品兼具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的双重特性,故本院认为苏振磊购买涉案商品并非单一的消费用途,已使用的数量尚可算作在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而其他未使用的不足以证明为生活消费之用。故苏振磊主张以全部价款的三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小猫公司设立小猫北京三分公司,小猫北京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现苏振磊要求小猫北京三分公司承担责任,小猫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小猫北京三分公司、小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振磊货款69650元;原告苏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阻燃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红色190盘、蓝色195盘、双色105盘、黄色70盘、绿色70盘、白色70盘退还给被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如不能退还,则按每盘99.5元扣减被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应退还的价款;
二、被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振磊5970元;
三、被告天津市小猫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应付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振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欺诈行为的认定
根据民法一般原理,认定经营欺诈应当符合欺诈的四要素:第一,须有欺诈行为;第二,欺诈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第三,表意人需因相对人的欺诈行为陷入认识错误;第四,需对方因陷入认识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原告苏振磊与被告小猫北京三分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依据买卖合同各自承担相应义务,即苏振磊足额给付货款,小猫北京三分公司保质保量供应货物。经苏振磊陈述,其已拆开使用的电线短缺量明显超出国家关于定量包装商品管理办法中允许的短缺量,且经本案裁判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随机抽取两盘涉案电线进行测量,其短缺量也明显超标,故涉案商品短缺量全部超标具备高度盖然性;且被告小猫北京三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剩余未使用、未抽检测量的电线符合法定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商品的行为属于欺诈。
2.消法的适用范围
消法相关条款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特别规定,其适用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前置条件,即受到消法保护的消费行为应当满足消费者系为生活消费目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结合本案,首先,经屡次询问,苏振磊始终称购买涉案电线是为老家(河南)盖房使用,但依照建筑工程相关学科基础知识及生活常识,如仅用于家庭构筑房屋使用,购买720盘电线的数量过多,苏振磊的陈述存在明显不合理性;其次,本案涉案商品为电线,具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双重特性,除作为生活消费品自用外,还可用作经营性使用,如建筑工程使用、二次销售使用等,故其购买后用作何处尚存疑,苏振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购买行为仅具备生活消费用途的单一属性,无法断定其系为生活消费目的购买商品。
3.利益平衡的考量
在涉案商品依据购买目的进行区分的阶段,裁判者进行了此次购买行为中原、被告双方利益平衡的对比和考量:(1)将涉案电线全部定性为为生活消费目的予以三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而购买缺乏事实依据,而已实际使用的20盘电线做生活消费目的购买尚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案裁判结果中将已使用部分区分为生活消费目的,支持适用消法予以三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且因无法退货,不存在退款问题,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覆盖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故退款诉讼请求中针对实际使用商品部分本案裁判中未予支持;(2)对涉案电线尚未使用部分支持原告苏振磊退款退货的诉请,一方面退款给原告可弥补原告遭受欺诈的损失,另一方面将商品退还被告不影响被告修正缺损量后二次销售,最大程度上减小纠纷对原、被告双方的不利影响。本案裁判结果对商家的欺诈行为予以惩戒,同时杜绝对不合理诉讼原告利益过分保护的情况发生,保证裁判结果符合公平的基本原则。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有光 杨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