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实践中“退一赔十”如何认定
——莫承福诉普安县宏鑫茶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77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莫承福
被告(被上诉人):普安县宏鑫茶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
【基本案情】
莫承福于2015年9月25日在宏鑫公司处购买“薰衣草红茶48g罐装”(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60罐,单价21元,合计支付3360元,网络交易订单号13089179 20062813,由宏鑫公司通过圆通快递物流发货给莫承福,运单编号200267853877。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示:产品名称为薰衣草红茶袋泡茶,配料为CTC红茶、薰衣草,产品执行标准GB/T13738.1-2008,生产许可证号QS522314010416,制造商为宏鑫公司,保质期24个月。为证明上述事实,莫承福出具网络订单、宏鑫公司出具的发票、产品图片予以印证。
另莫承福出具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薰衣草、香兰、樱花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回答、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等确认薰衣草属于新食品原料,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食用。生产许可证号QS522314010416属于茶叶许可证,而涉案产品属于代用茶,理应去办代用茶许可证,涉案产品属于无证生产。原告请求赔偿。
【案件焦点】
宏鑫公司应否按照莫承福支付的货款的十倍给予其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涉案产品的原料中含有薰衣草,而目前薰衣草未认定为属于普通食品原料,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中已明确如需开发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等,现宏鑫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相关申报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此可以认定案涉产品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宏鑫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销售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莫承福请求宏鑫公司退还其货款3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鑫公司是否应按照莫承福支付的货款的十倍给予赔偿的问题。审查莫承福和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案中宏鑫公司因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莫承福购买了涉案产品160罐,共支付3360元,并且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给予其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33600元,但鉴于莫承福作为一般的消费者不可能一次性购买大量的茶叶(有保质期)存放或食用,根据其所受的损失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在宏鑫公司返还莫承福支付货款的基础上,本院酌情按照其购买的涉案产品支付的10罐价格给予宏鑫公司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即可。这一方面足以弥补莫承福所受损失并且已达到其惩罚涉案产品销售者及生产者的预期,否则会以此增加莫承福所获的利益甚至牟利;另一方面根据法律的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以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对于莫承福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予以适当调整既能够给予宏鑫公司一定的惩罚,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也能够维护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据此,本院对莫承福主张的十倍赔偿的数额予以调整,即按照其购买涉案产品支付的10罐价格的十倍2100元(21元×10罐×10)进行赔偿。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安县宏鑫茶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莫承福货款3360元;原告莫承福在收到上述货款后退还在被告普安县宏鑫茶业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薰衣草红茶48g罐装”160罐;
二、被告普安县宏鑫茶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莫承福货款2100元;
三、驳回原告莫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莫承福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虽认定了案涉产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莫承福作为一般消费者一次性购买大量的茶叶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据此以一般消费者的购买量为10罐的标准认定莫承福的购买数量,从而酌情以支付10罐价款的十倍的标准给予莫承福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应否按照莫承福支付的货款的十倍给予赔偿的问题。
1.原告的购买行为是否符合一般消费习惯
本案中,莫承福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个体,在具体的某次购买中其购买行为必须符合一般的消费习惯,其一次性购买了160罐茶叶,并且这类茶叶保质期较短,在其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从其职业打假的身份推知开来,其此次购买行为是完全不符合一般消费习惯的。
2.被告的经营行为应否受到法律的惩罚
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在维护经济基础的发展时,在必要的时候必须倾向于保护某个特殊法益。在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时代,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运而生,新法加大了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假一赔十”或者“假一赔三”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规范经营者行为、维护食品安全的作用。本案中,在没有相关标准明文规定“薰衣草”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情况下,薰衣草的使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与备案,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过备案,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的,被告的经营行为应受到法律的相应惩罚。
3.应否按照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的十倍给予赔偿
(1)从立法规定角度出发探讨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十四八条的规定,从通常意义上讲,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要求十倍赔偿。但是,推究立法本意,我们可以得知:首先,经营者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其次,客观上从事了销售或者生产行为;最后,立法规定赔偿为选择性词语“可以”而非必然性词语“应或者必须”。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对赔偿问题的界定必须结合上述三要点进行慎重分析。本案中,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陈述,可以初步认定被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出于保护食品安全的实际出发,可以给予被告适当的惩罚,加大违法成本。
(2)从保护法益角度出发探讨赔偿数额的问题
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是我国目前重点保护的法益,对于危害食品安全或者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立法重点打击。但是,根据法律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在保护主要法益的同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与保护经营者的权益也义不容辞。本案中,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惩罚的同时,也要考虑到保护的消费者的法益是以非一般消费行为为前提的。因此,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不能完全忽略经营者的权益,不能“一刀切”式地保护非一般消费行为消费者的权益,对此赔偿数额可以在法律规定基础上作适当的“打折”更符合法益的保护规则。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孙毓萍